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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调解制度研究论纲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09:35:03 人浏览

导读:

一、引言显而易见,调解是解决各类社会纠纷的一种重要机制,这已经成为我们讨论各类调解问题的现实逻辑前提。法院调解,作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特有原则,在这些年的民商事司法实践中经历了太多的价值立场的转换,随着现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

  一、引言

  显而易见,调解是解决各类社会纠纷的一种重要机制,这已经成为我们讨论各类调解问题的现实逻辑前提。法院调解,作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特有原则,在这些年的民商事司法实践中经历了太多的价值立场的转换 ,随着现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发达,法治环境的日趋完善、社会主体法律和权利意识的逐渐加强,法院调解的存在价值却在不断面临着的理论诘难和司法实践的考验。 同时,作为一种迅捷、低廉、优化、共赢的纠纷处理模式,调解在西方却被赞为美丽的“东方之花”,例如美国学者科恩曾说“中国法律制度最引人注目的一个方面是调解在解决纠纷中不寻常的重要地位”。 这种“墙内开花墙外香”的境遇,更使得我们有必要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深一步的反思,因为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功用绩效的发挥肯定有着深远的社会意识、社会价值概念的根源,“人总是生活在他们信其所是的世界之中” 。因此,如何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观照下,顺应当事人主义的现代私法社会精神,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实现当事人合意和法律规则的契合,重新构筑新的现代调解的实践范式,并科学界定其适用的时间、空间场域,合理确定制度所负历史使命,这无疑已经成为我们进一步再构我国纠纷调解机制的重新开始。

  二、诉前调解制度的概念厘定

  (一)调解的概念类型化分析

  关于什么是“调解”,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解释为“双方或多方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由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法庭、群众组织认为有和好的可能性时,为了减少讼累,经法庭或群众调解组织从中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使当事人互相谅解,争端得以解决,是谓调解。” 虽然对于调解的具体解释内容,学者们的观点各见仁智,但本质上争议不大,只不过各从其性质、功能、地位、意义、文化不同的理论路径进行阐述而已。 当然毋庸置疑的是,实际上该词语在纠纷解决的制度、过程和结果等多个层面在被阐释和使用,调解的本质就是纠纷第三人实体权利的让与(或放弃)和实体义务的承担。同时我们从中也可以发现,调解具备三个显著特征:一,纠纷的存在,这种纠纷可能是双方的,也可能是三方或更多方的;二,第三人的介入,这样的第三人是中立的,并是为解决纠纷为目的积极促成纠纷各方最后目标的统一;三,纠纷各方的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行判断选择最后最佳的纠纷解决方案。

  (二)诉前调解的概念廓清

  诉前调解是指,在当事人将纠纷交付法院解决之前,由法院安排专门的调解员进行调解,若调解成功,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若调解不成功,则由法院予以立案进入诉讼程序进行解决。

  与其他的纠纷解决模式的不同,诉前调解的主要只有以下的特质:第一,诉前调解本质上是一种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的模式和过程,纠纷的客观存在,并且当事人自愿需要第三人介入解决,因为中立的第三人的介入明显可以增强纠纷对立双方的沟通理解,从而以利促成最终解决纠纷方案的形成,这是诉前调解的前提条件;第二,进行诉前调解是在第三人将纠纷起诉法院之前或者同时,但该纠纷并未被法院作为诉讼案件进行立案受理,并且纠纷当事人自愿选择了在法院主导下的调解解决纠纷的方法,这是诉前调解的时间场域条件;第三,进行诉前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专门诉前调解室内进行,并依据有关的程序规则进行。目的是为了维护纠纷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权利,这是诉前调解的空间场域条件;第四,诉前调解的结果可能解决了纠纷,也可能没有解决纠纷,这完全取决于纠纷当事人自愿选择,若没有纠纷则仍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若解决了纠纷则可以不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以确认巩固调解的结果。

  (三)诉前调解与其他调解模式的区别――兼论其优越性

  与目前正在广泛使用的传统调解方式所不同,诉前调解有着自己独特的比较优势。

  与人民调解相比较,诉前调解主要具有以下比较优势:首先,作为调解的中立第三者而言,在人民调解中充当调解员的主要是基层民间调解组织或者个人,而诉前调解中的调解员是人民法院特聘的具有专业法律和调解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士,他们多是退休的资深法官、律师和仲裁员等,因此,无论从业务素养和调解经验明显都胜出一般人民调解员一筹;其次,若人民调解成功的话,形成的是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只能作为一种具有优势地位的证据,而诉前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这是可以立即付诸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最后,从接收调解纠纷的范围来看,因人民调解囿于调解人员专业知识,所以更多只能适用于婚姻家庭、相邻关系、一般违约、侵权赔偿等普通民事案件范围,而诉前调解则明显具有更广的普适性,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可适用调解的纠纷,诉前调解均可以进行,对于除上述的一般民事案件外,劳动争议纠纷、商事纠纷等均可以涉猎。

  与法院的诉讼调解相比,诉前调解具有以下的比较优势:首先,在目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下,法官“调审不分”,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体现了国家强制力量对民间纠纷的控制,同时也容易给法官创造徇私枉法和徇情枉法的空间,产生程序法律和实体法律的双重软化,这样也导致了司法权威的难以树立和实现,而诉前调解的调解员并不是此后审理案件的法官,调解和诉讼进行了分离,纠纷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其次,在诉讼调解中,由于法官主导调解,忽视了当事人参与程序的主体性,法官的审判权和当事人的诉权也缺乏互相制约,更多的推动程序运作的权力在于法官,因此诉讼调解被更多地带有强制的色彩,而诉前调解中调解员处于中立的地位,起到协调和促进交流的作用,强化了当事人的社会主体意识,权利得到了最大的尊重,当事人才是自己最佳利益的判断者,纠纷解决的合意完全由当事人作出,这样明显尊重了当事人处分权利,双方可在沟通中逐渐消除分歧,回到理解合作的轨迹上来;第三,诉讼调解中,受“诉讼竞技”思想的影响,纠纷双方始终处于两造的对立极面,容易产生谈判的破裂和终止,又回到诉讼的轨道上去,而诉前调解可以给纠纷双方创造和谐融洽的氛围,中立的调解员可以认真倾听双方的意见,帮助双方寻找到实现利益双盈的基点,最终有立于纠纷的解决;最后,现行具体调解规则的缺失容易使得诉讼调解在实践中处于“随意性”、“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的状态中,为了以调结案,法官容易“拖”“诱”“压”调解,阻碍诉讼,无端造成纠纷解决的不效率,从而诉讼成本增加,司法资源浪费,而诉前调解则是规定在固定的期限内必须结束,若调解不成,应及时进行诉讼解决,从而可以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page]

  此外,与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门性调解不同的是,诉前调解在适用纠纷的普适性、调解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权利的保障等诸多方面也都具有其明显的优势。

  三、诉前调解制度的建构依据

  (一)“和合求解”――中国法律文化传统分析

  自从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继往圣,开来学”,在社会生活各方面明显占有主导地位后,其核心的思想――和合思想更是对整个社会民众的世界观、人际观产生着的深刻影响。“和合”两字自春秋时期开始连用,它包括和谐、和平、和睦、中和、融合、联合、合作等含义,强调在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等方面应顺合客观规律,求得和谐,应该奉行“天人合一”、“中和为道”、“内睦家昌、外睦相济”,《论语•学尔》中就说“礼之用,和为贵”,推崇“和实生物”、“和合而兴”,意思是不同事物、不同要素由于达到了和谐相处,能够发挥出各自的特点和作用,并且能够吸收其他事物合要素的积极成分而发展自身,从而使整体具备新的性质和功能, 值得注意的是,和合思想并不是否认和排斥矛盾的客观存在,而是希望通过矛盾的克服与解决,最后形成矛盾各方的总体上的平衡、和谐、合作状态。

  在“和合思想”的辐射影响下,官方统治阶级推崇“无讼”“无争”的理想社会愿景,追求人伦基础上的社会和谐的“礼治”社会, 认为只有符合“天时”、“人情”、“法理”的纠纷解决方式才是公正的,才具有社会生命力的。因此,为解决客观存在的各类社会纠纷,历代统治者都希望从道德信条、伦理观念、生活准则等多方面,从“情”“理”“法”多维度,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和冲突,因为诉讼意味着对抗,调解意味着双方的谅解和融合,可以重新回归到和谐的状态。所以,在官府裁决“狱”、“讼”的同时,根植于中央集权专制主义和家国合一的宗法社会土壤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模式大量的存在着,为实现“和合社会”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例如,大量客观存在的“宗族调解”、“乡保调解”、“邻里调解” 、“行会调解” ,它们将官府堂审和私人和解结合起来,调动社会各种力量投入到调处息讼的活动中去,既使得树立统治机关的司法威信,又可以密切调解与诉讼的联系,使得它们各司其职、互相补充、互相协调,互动地、较好地完成解决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显然,“和合思想” 明显存在着负面影响,但是“没有好的法律,好的法律只是指适合国情的法律” ,由“和合思想”所派生出来的“讼”“调”结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观念和机制,明显为我们对现今的调解活动在思想内核和制度操作上赋予新的内涵和功能提供了坚实的历史基础。

  (二)“博弈求效”――现代博弈论的经济分析

  根据现代的法治理论,私法社会的理论前提是每个利益主体都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大量社会纠纷的客观存在,使得纠纷当事人总在追求自己在纠纷解决时获得最大的效绩。上个世纪中期,两位杰出的学者冯•诺曼和摩根斯坦创立的博奕论,为我们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在直接相互作用时,人们如何进行决策,以及这种决策如何达到均衡的问题提供了理性工具。 根据博弈论研究的结果,人们在作出决策的时候,往往受到身边同样在作出决策者的选择的影响,他们的选择与主体自身的选择互相产生作用,从而影响决策活动的最终效果。

  在诉讼的活动中,判决的结果来源于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后的裁断,是法官适用法律规则活动,这种活动并不取决于纠纷当事人的合意;而在调解时,因各方当事人对胜诉结果的不确定性,产生希望将纠纷解决结果控制在自己手里的理性选择(即通过协商),所以这过程中存在着各方的博弈。信息的掌握对博弈的结果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对博弈参与者来说,掌握的正确的信息越多,就越有可能作出正确的决策。对社会来说,信息越透明,越有助于降低人们的交际成本,提高社会效益。以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作比较,各纠纷当事人都是最好希望获得根据法律规则自身在纠纷中最后结果的信息(例如最后是否胜诉,若败诉则应承担多少损失),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会想方设法地获得最后的裁决结果,以作为他们在调解过程中的谈判底线。但是,法官作为中立地位的裁断者的职业道德,又需要法官在案件审理结束前不应向双方当事人透露任何的审判结果。但为促成调解成功,所以就会出现法官有意无意的透露出审判结果,或者当事人以各种方式向法官打听审判结果(包括贿赂等各种违规违法的行为)。这样的话,明显会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同时也损害了法院的司法威信。而在诉前调解中,中立的调解员并不是最后审理案件的法官,但他们同样根据的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可以提供根据法律规则纠纷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处理结果上的胜算和风险,给予当事人公平、透明、充分的信息,以有利于各方当事人最后作出正确的决策。

  从重复博弈理论来看,博弈的个体必须考虑到他们在某一次相互博弈中作出的决策会对今后的相互作用发生什么作用。 中国是“差序格局”的人际社会, “如果当事人认为各方在未来关系中比较浅薄与短暂的时候,他们之间的争议就很有可能求助于法律规则和程序。熟人社会中人们必定会对自己的声誉担心,因为这些信息可以与他人分享。” 因此在婚姻、家庭以及商务长期合作中,调解是解决纠纷的惯常手段,并且往往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对纠纷结果倾向认识很清楚,只需要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结果进行保证。所以这些案件,到提交法院予以解决时,经过诉前调解就可以直接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不需要再更多地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三)现实社会大量纠纷解决路径的实证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商事纠纷与日俱增, 尽管近年来司法改革努力调整民事审判方式以适应社会现实的日新月异,但是相对匮乏的司法资源仍然远远落后于诉讼的几何式增长。 如何应对如此强大的诉讼压力,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功能相对滞后的矛盾,无疑是当前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需要思考的一个重大课题。同时,面对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法官为了加快办案节奏,缩短办案周期,不愿过多地做调解工作,从而案件的判决率始终居高不下,随之上诉率在上升,涉诉信访量也在上升。尽管法院在努力探索诉讼调解机制来缓解审判压力,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审判的社会效果。然而,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确立后,单纯的诉讼调解显然因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性、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制度本身的缺陷而不能为社会转型期较多的矛盾纠纷提供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所以有必要将探索的目光投向构筑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人民调解等社会化调解方式进入实践并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社会诚信尙未普遍建立的现阶段,社会调解毕竟由于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力而时常达不到定纷止争、实现权利的最终理想效果。那么,如何使法院调解和社会调解相衔接,让法院调解社会化,社会调解法律化,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间有机结合,是法院参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作。在此背景下,探索构建法院诉前调解机制,其目的一方面在于为社会大众提供一种低成本的司法救济,减少纠纷的诉讼对抗性,以平和的方式将矛盾有效化解在萌芽状态,另一方面通过诉前调解,实现案件简繁分流,分类处理,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法院民商事审判良性循环,缓解诉讼压力和信访保稳压力。[page]

  四、诉前调解制度的比较法借鉴

  a)美国的司法ADR

  司法ADR,有学者又称之为法院附设ADR(Court annexed ADR),在我国通常翻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其作为替代诉讼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开始在法院内部发挥重要的作用。司法ADR相对于法院的审判程序而言,具有一定的合意性,当事人可以选择地方习惯、行业惯例或其它社会规范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而不必像审判程序那样,必须遵从一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在纠纷解决的程序上也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简便快捷性。相对于法院之外的ADR而言,司法ADR又具有一定的司法性,首先司法ADR程序一般由法院进行管理、监督或者主持。其次,司法ADR程序和法院诉讼程序有一定制度上的联系。因此司法ADR是一种有一定公共权力参与的纠纷解决方式,但这种公共权力的参与程度相较于审判而言又是不完全的,所以从本质上讲司法ADR是一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程序。

  美国是当代司法ADR最为发达的国家,1990年美国的《民事司法改革法》对改革民事司法程序和推广ADR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98年10月克林顿总统签署了《ADR法》,并授权联邦地区法院制定具体规则,进一步推动了ADR的应用。美国目前的司法ADR中就有法院附设调解。美国法院附设调解以纠纷双方自愿采用为基础。调解与审判严格分离,调解在开庭审理前进行,调解交由非盈利团体的调解协会来进行,但其程序根据法院的规则来确定,主审法官不参与调解,因此他们不能对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施加不利影响。调解的方式允许双方可以一致设计并保持对过程的控制权。调解方案被双方当事人接受之后,视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以此契约来代替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若调解方案不被接受,案件转入法庭审理。拒绝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时,则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双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这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措施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增强了调解的可接受性。

  值得注意的是,因为ADR中法院附设调解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若调解不成,可能寻求诉讼的解决,所以除非当事人达成协议,对于调解中披露的信息被进行着严格的保密。 这种保密的目的既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消除可能对法官的裁断产生先入为主的不利影响。

  b)日本

  日本调停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德川时期,但通常认为与近代调停制度直接相关的主要是江户时期的《相对济令》、内济制度和明治时期的劝解制度。《相对济令》是江户幕府发布的临时法令,该法令规定,“某些种类的金钱债权纠纷在特定时间前后不得作为债权诉讼予以受理”,这一制度在纠纷解决的功能上与以后的调停制度有相似之处,但后者并不是以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为前提条件。

  日本民事调停制度的建立,直接的原因是因为当时仿照欧洲大陆建立的民法制度不适合社会的需要,根据民法规范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特定的纠纷,结果往往不尽如人意。因此,急需寻求一种过渡性的途径,缓解西化的法律体系和诉讼制度与日本本土社会现实的矛盾。虽然,中、日两国都有文化传统惯性形成的厌诉心理和追求和谐关系的价值观,以及诉讼程序的诸多不便带来的当事人对诉讼的回避,但日本却以现代的当事人主义的法理加以论证,充分利用调解这种工具来缓冲法律文化的冲突,体现在法律条文上则是《日本民事调停法》第一条(本法宗旨):“当事人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合情合理地解决有关民事纠纷为本法的宗旨”。在基本原则上,日本调停法强调的是当事人的自治和处分权,旨在淡化权利义务的严格区分。

  c)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非常重视法院调解,“司法院”的“民事诉讼须知”

  规定:“讼则终凶,古有明训。凡诉讼者,动辄经年累月,不但荒时废业,且耗费金钱,纵获胜诉,以往往得不偿失。若其败诉,所受损失更为重大。古于未起诉之先,如有调解之可能,宜先行调解,即令调解不成至起诉。”上述规定实际上表明台湾地区法院调解制度的立法意旨。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制度是在诉前进行,亦称法院调解,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在当事人起诉前进行调解,促成其达成协议,避免诉讼程序发生的程序。 关于其性质,台湾学者认为,该“调解程序,性质上本属非讼事件而非民事诉讼。”

  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3条的规定,下列案件,除有第406条第一项所定情形外,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1)不动产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或其它利用不动产之人互相间相邻关系发生争执者。(2)因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发生争执者。(3)不动产共有人因共有物之管理、处分或分割发生争执者。(4)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或利用人互相间因建筑物或其共同部分管理发生争执者。(6)因定地上权之期间、范围、地租发生争执者。(7)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发生争执者。(9)合伙人间或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间因合伙发生争执者。(10)配偶、直系亲属、四亲等内旁系血亲、三亲等内旁系姻亲、家长或亲属相互之间因财产权发生争执者。(11)其他因财产权发生争执,其标的之金额或价款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第577条规定:“离婚之诉及夫妻同居之诉,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第587条规定“终止收养关系之诉,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程序由简易庭法官行之。调解由法官选任调解委员会一人至三人先行调解,俟至相当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时,再报请法官到场。但两造当事人合意或法官认为适当时,亦得径由法官行之。选任调解委员会是由地方法院首先将其管辖区域适于调解委员会之人选列册,以供选任;同时,法官于调解事件认有必要时,亦得选任前任名册以外之人为调解委员。当事人对于前项调解委员会人选有异议或两造合意选任其它适当之人者,法官另行选任或依其合意选任之。

  调解若经当事人合意而成立,与诉讼上的和解具有同等的效力,若调解不成立,法官应发给当事人证明书,以便当事人凭以起诉。同时,按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22条的规定,调解程序中,调解委员会或法官所为之劝导及当事人所为之陈述或让步,于调解不成立后之本案诉讼,不得采为裁判之基础。

  从与各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比较观察中可以发现,诉前调解在这些国家和地区都或多或少以某种模式客观存在着,并且与法院有着紧密联系,发挥着重要的预决纠纷的作用,并且其中的一些重要制度设计得尤为精妙,对我国的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意义。[page]

  五、合意与规则的背离与契合――诉前调解制度的法律性质探析

  关于诉前调解的法律性质,我们认为应包括如下层面的阐述。

  a)诉前调解兼有当事人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的法律性质。

  我们认为,在诉前调解中,一方面经过中立调解员的调解工作,形成了私法上的和解契约,这种契约是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主张或放弃,对自身义务或责任的承担和转移。另一方面,因为大部分经诉前调解的案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要出具民事调解书,这样法院对纠纷立案以后,就成为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互相让步的结果,一致的向法院陈述的合同诉讼行为。 因此,诉前调解是单一行为而具有双重性质,调解若有瑕疵存在,则实体法上之效果与诉讼法上之效果互为影响。 对于诉前调解的效力,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当诉前调解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就产生了对当事人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的双重约束力和执行力。

  b)诉前调解中存在私人合意与法律规则的背离和契合。

  根据日本学者棚濑孝雄的“纠纷过程分析法”,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实际上存在着两条独立的基轴。一条按纠纷是由当事人之间自由的“合意”还是由第三者有拘束力的“决定”(例如法官的判决)为两极点来解决而描出,第二条基轴以是否事先为规范所规置分为“状况性解决”和“规则性解决”为两极点来解决而描出。(近代的审判制度可以显示为规范性的典型,而国际社会中国家之间的纠纷可以视为“状况性解决”的典型。)实际上所有的纠纷解决过程就是在上述两基轴交叉的坐标图中的一个状点。 诉前调解在前期是当事人在调解员主持下双方合意的过程,当这种合意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出具调解书时,法官根据现行法律规则对这种合意进行判断,若合意符合规则则可以出具民事调解书,若合意脱离或者违反法律规则就不能出具民事调解书。当合意与规则的产生契合时,也就是民间契约和国家的法律秩序达成了一致,这对双方都是有利的。但当合意与规则背离时,法院可以依据其公权力,调整或废止这种民间契约,以维护整个国家社会的法律秩序。所以,对于有些当事人互相串通通过签订和解协议损害了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时,诉前调解协议相比一般的民间调解协议可以排除这种调解风险的存在。

  c)诉前调解是民间协商和法院确认二重过程。

  正如上所言,诉前调解实际上就包括民间协商和法院确认的二重过程。在民间协商的过程中,可以排除公权力的干涉,淡化双方两造对立的敌对情绪,可以在法院专设的温馨融洽的诉前调解室进行平等的协商,而调解员具有专业法律素养,可以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另一方面调解员又可以类似民间社会的“老娘舅”,以自己的人格魅力,从情、理、法多角度多维度的为当事人提供解决纠纷的方案以促成纠纷解决。待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初步形成时,通过立案进入法官的处理场域,即进入法院确认的过程,法官可以依据法律规则对调解协议经最后评判,作出民事调解书,这样既可以赋予调解协议的约束力和执行力,也可以使得法官节省时间去解决更多更复杂的案件,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

  d)诉前调解是和谐和效益价值共赢的调解机制。

  纠纷的解决价值目标对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是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当事人也不希望这种最大化的利益需要太多的时间、经济成本来实现,纠纷的久拖不决无论对纠纷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是不经济的表现。 在诉前调解的机制中,通过沟通、协商、谈判、妥协,双方当事人有充分地将纠纷和合解决的可能性,实现和谐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对于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审查后不需要再进行复杂的庭审,只要根据有关材料,对调解协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这也可以充分节约时间,实现审判效率的优化。同时对于当事人来讲,优惠的诉讼收费制度,也有利于其大量节省经济成本。

  (五)诉前调解是协同主义的调解模式。

  “协同主义”(也有译为“协动主义”)一词,最早于1972年由德国学者Bettermann采用,其实质就是合作。德国著名法官瓦塞曼认为:“社会法治国家中的民事诉讼之模式是以作业共同体为其特征的。” 诉前调解制度充分体现了协同主义的调解模式,具体表现当事人实在调解协议的决定者,当事人完全在自愿的基础上自主决定是否选择调解以及对调解协议的最后内容进行确认;法院及其委托的诉前调解员处于公正、中立的地位主持调解,为调解提供条件和保障,做到不偏不倚,不诱逼、不施压给纠纷当事人,可以给双方当事人提供调解方案进行参考,法院的职权只是在最后阶段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依照法律程序和规则进行认可,确认其于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六)诉前调解是权利保护和程序保障的调解活动。

  在诉前调解的整个过程中,始终以保护当事人的主体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为价值取向。在调解的启动上,当事人各方均有程序的启动权,即决定是否将纠纷交由诉前调解来解决;在选任调解员和调解法官时,当事人有回避权,即若当事人发现调解员和后来处理案件的法官与本案或者对方当事人有不利于公正处理的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他们回避;在纠纷协商中,当事人是谈判的主体,享有对纠纷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处分权,无论调解员以及法官都是中立的;若调解不成进入诉讼程序,与调解有关的谈判材料将进行封存后严格保密,不发送给裁判法官,不使裁判法官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看法等等。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对正当程序的追求。

  六、诉前调解制度的程序规制

  诉前调解程序纠纷调解和诉讼程序的结合,因而重点要处理好当事人主体处分权的保障与司法裁判权的关系。其应遵守的程序原则是:

  1、双方自愿原则。这是调解本身必须遵循的原则。诉前调解的纠纷解决主体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权力化的平等构造。由于诉前调解在立案前进行,调解主持人无审判权,更多体现的是民间调解人的角色特征,使纠纷解决脱离审判的影响,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法院不能强制调解。2、过程快捷原则。诉前调解因其程序的非正式性而较诉讼调解更应当快捷、灵活、简易,一旦调解破裂,不应拖延而迅速转入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的转换应确定时限并由法院自动完成,当事人无需另行申请。3、调处灵活原则。诉前调解具有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特征。由于诉前调解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调解行为无需机械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空间。4、效力确认原则。由于诉前调解是在法院主导下进行,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以法律文书形式赋与法律效力,从而有别于人民调解协议,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效能。5、费用节约原则。对于起诉至法院而选择诉前调解并且调解成功的,法院收取的费用应当低于诉讼费用,减少当事人为解决纠纷付出的成本,以此鼓励当事人达成调解。6、保密原则,诉前调解中产生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妥协的信息,应当进行严格的保密。调解若不成功,诉前调解法官应将这些材料单独封存,不应流转至最后作出裁判法官,以避免对法官的中立性判决产生先期性的不当影响。[page]

  在这样的程序理念指导下,诉前调解规则应包括以下的进程:1、选案,法院立案庭调解法官选择适宜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先征询原告方意见。原告方愿意诉前调解的,再征询被告方意见。被告方亦愿意诉前调解的,由原、被告方选择诉前调解员,原、被均享有申请回避权;2、调解,调解法官安排时间,通知诉前调解员和当事人来院在专门的诉前调解室进行调解;3、调解成功,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同时当事人也可以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收取费用;4、调解不成则立案启动诉讼程序。调解不成的,立即将案件转入诉讼程序,由审判庭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七、余论

  我们清楚地认识到,诉前调解无论从制度创新和实践操作都存在很多值得进一步深入研讨的问题。但我们更具有信心的是,我们每天都在进行的卓有成效的诉前调解实践 都在不断在反哺着诉前调解的理论构建和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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