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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谭显方诉被告陈汉梅、黄吉清、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3:51:56 人浏览

导读:

原告谭显方,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荷田乡黄皮村6组。委托代理人李华菊,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梅,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荷田乡黄皮村6组。被告黄吉清,男,19

原告谭显方,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荷田乡黄皮村6组。

委托代理人李华菊,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汉梅,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荷田乡黄皮村6组。

被告黄吉清,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荷田乡黄皮村6组,系被告陈汉梅之夫。

被告陈善财,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七江乡南冲村6组,系被告陈汉梅之弟。

委托代理人阳自云,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阳爱民,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七江乡富家村9组。

第三人刘述奇,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七江乡富家村9组。

第三人陈国华,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七江乡富家村9组。

第三人刘述奇、陈国华委托代理人阳爱民,即第三人阳爱民。

原告谭显方诉被告陈汉梅、黄吉清、陈善财、第三人阳爱民、刘述奇、陈国华健康权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兵凡、代理审判员周杨凯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阳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述奇、陈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谭显方、被告陈汉梅、黄吉清、陈善财、第三人阳爱民于2009年6月30日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告在搞房屋第二层混泥土时,被告黄吉清将1台摩托车故意放在通往原告家唯一必经的过道上,经劝阻仍不肯移动该车,给原告造成16个施工工人的误工工资损失1120元(每人70元/天)。2009年3月15日上午,被告陈汉梅跑到原告家里撒野,把原告的4块玻璃砸碎,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300元。2009年3月15日中午,3个第三人在给原告砌屋时,被3被告无缘无故殴打一顿,原告为此给3个第三人花去3752.5元(其中医疗费1712.5元、误工费1960元、交通费80元),该损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讼请求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的费用3752.5元(其中医疗费1712.5元、误工费1960元、交通费80元),由被告陈汉梅、黄吉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16人误工工资1120元和玻璃损失300元共计142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阳爱民承包原告的房屋,2008年10月30日搞第二层混泥土时,雇请15人加自己一共16人,每人70元/天,因被告阻拦造成误工损失1120元。2009年3月15日被被告殴打致伤花医疗费1712.5元,停工一个星期造成误工费1960元。这些费用原告已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打了领条。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陈汉梅的陈述,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的情况;2、刘述奇的陈述,说明系证明黄吉清喊人殴打了刘述奇一顿; 3、黄吉清母亲陈桃英的证言,说明系证明陈汉梅手腕受伤是玻璃划伤的;4、六都寨派出所的调解笔录,说明该纠纷经六都寨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5、金成香的证言,说明系证明陈汉梅手持砖刀砸谭显方家玻璃并追打谭显方,被谭柳英拖住,陈汉梅将谭柳英打伤;6、谭显方的陈述,说明系证明原告所诉事实;7、谭柳英的证言,说明系证明陈汉梅手持砖刀追打谭显方,并将谭柳英的膝盖打伤;8、刘述奇的陈述,说明系证明刘述奇被陈汉梅打伤及治疗情况;9、陈国民的陈述,说明系证明2008年10月30日与2009年3月15日发生纠纷的情况及陈国华被陈汉梅打伤的事实;10、阳爱民的陈述,说明系证明2008年10月30日搞第二层混泥土时,因被告阻拦造成误工损失1120元的事实和2009年3月15日被被告殴打致伤花医疗费与造成误工费损失的情况;11、第三人的医药发票、医疗处方、误工费领条等票据,说明系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3、5、6、7、8、9、10虚假,证据11中的部分票据医院没盖章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page]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黄吉清的陈述,说明系证明原告违法建房的事实;2、陈汉梅的陈述,说明系证明陈汉梅被原告殴打才打原告家玻璃的事实;3、黄菊连的证言,说明系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和陈汉梅受伤的原因;4、谢云泉的证言,说明系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及谭柳英受伤的经过;5、阳水桃的证言,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纠纷经过和谭柳英的伤情状况;6、刘期运的证言,说明系证明该纠纷经荷田乡黄皮村委会调处未能达成协议;7、陈善财的陈述,说明系证明纠纷部分经过;8、马玉洪的证言,说明系证明2008年10月30日原告有误工损失虚假;9、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说明系证明原告修房是违法的。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5、7、8的内容虚假,证据6、9属实。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8虚假,对其它证据没有提出具体质证意见。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原、被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证据6、9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3、5、7、被告证据3、4、5、8证人证言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证据1、2、6、8、9、10、被告证据1、2、7系当事人的陈述,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对方有利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证据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证据11中村卫生室的处方与收据系小额医疗费支出凭证,与第三人的伤情相符,另隆回县人民医院的票据、第三人的领条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原告证据11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谭显方与被告陈汉梅、黄吉清系邻居。2008年10月30日,原告在搞房屋第二层混泥土时,被告黄吉清将1台摩托车停放在通往原告家的过道上,导致无法施工,原告因此造成16个施工工人的误工工资损失1120元(每人70元/天)。被告陈汉梅、黄吉清于2008年修建好的房屋外墙尚未粉刷时,2009年初原告在尚未办理好土地建房审批手续时即在被告陈汉梅、黄吉清房屋北侧挨墙修建猪牛栏杂屋, 2009年3月15日上午,被告陈汉梅到原告修建杂屋工地阻拦,与原告发生打架,原告将被告陈汉梅头部打伤,被告陈汉梅即手持砖刀跑到原告家吵闹,在原告家做基督教仪式的谭柳英即走来劝架,谭柳英一手抱住被告陈汉梅,另一手想抢夺被告陈汉梅手中的砖刀,被告陈汉梅手持砖刀乱舞,击中谭柳英左膝部,谭柳英受伤后放开被告陈汉梅,被告陈汉梅想走到原告家卧室去吵闹被原告阻拦,被告陈汉梅即抓住原告家砌墙掉线用的一块砖头砸向原告家的玻璃墙,将玻璃击坏,被告陈汉梅之手在打击玻璃过程中被玻璃划伤。2009年3月15日下午2时,3个第三人在给原告砌屋时,被3被告殴打一顿,原告为此给3个第三人花去3752.5元(其中医疗费1712.5元、误工费1960元、交通费80元)。被告陈汉梅损坏的原告玻璃购买价300元。2009年3月17日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擅自占用屋后21.7平方米空坪地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为由责令原告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案原告谭显方诉讼请求3被告陈汉梅、黄吉清、陈善财连带赔偿原告谭显方已支付给第三人阳爱民、刘述奇、陈国华的费用3752.5元(其中医疗费1712.5元、误工费1960元、交通费80元)和由被告陈汉梅、黄吉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16人务工工资1120元和玻璃损失300元,共计5172.5元,该诉讼请求5172.5元原告谭显方予以放弃;[page]

二、(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陈汉梅、黄吉清诉被告谭显方、谭伟艳相邻关系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汉梅、黄吉清放弃要求被告谭显方、谭伟艳立即拆除非法建在原告陈汉梅、黄吉清屋北面的非法建筑21.7平方米以恢复原告陈汉梅、黄吉清的通行、采光、排水、排污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显方、谭伟艳补偿原告陈汉梅、黄吉清的相邻利益损失500元,此款限2009年6月30日当即兑现;原告陈汉梅、黄吉清放弃要求被告谭显方、谭伟艳赔偿医药费3221.5元、误工费1642.58元、陪护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显方、谭伟艳所修建的21.7平方米的猪牛栏杂屋只能维持一层的现状,以后永远不得增修加高;被告谭显方、谭伟艳在现有的21.7平方米的猪牛栏杂屋顶与原告陈汉梅、黄吉清灶屋搭界边缘修建20厘米高的挡水边缘,确保被告谭显方、谭伟艳的猪牛栏杂屋顶的自然雨水不影响原告陈汉梅、黄吉清的房屋使用,此挡水边缘在2009年7月15日前修建完工;原告陈汉梅、黄吉清的住房与被告谭显方、谭伟艳的猪牛栏杂屋搭界墙立面不得增开窗户;

三、其它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谭显方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魏 先 禄

审 判 员 郭 兵 凡

代理审判员 周 杨 凯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伟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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