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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何棉兴与被申请人刘胜利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21:22:41 人浏览

导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棉兴,男。再审被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胜利,男。再审申请人何棉兴与被申请人刘胜利债务纠纷一案,2007年10月30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邓法民初字1670号民事裁定,何棉兴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月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棉兴,男。

再审被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胜利,男。

再审申请人何棉兴与被申请人刘胜利债务纠纷一案,2007年10月30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邓法民初字1670号民事裁定,何棉兴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月1月14日本院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棉兴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8年4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0966号民事法裁定,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指令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9年9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棉兴的委托代理人张焕彩,被申请人刘胜利及委托代理人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何棉兴2000年元月5日与刘胜利签订承包砖厂生产合同,共加工砖块3765400块,共计加工费150616元,现何棉兴有150000多元的条据,只起诉50000

元,且刘胜利称已还清欠款,双方各持见,经调解,不获成立。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何棉兴给刘胜利加工砖坯,总数为3765400块,共计加工费150616元,现只起诉5万元,该欠款究竟是何时所欠,是那几笔欠款,本院无法确认,且刘胜利称欠何棉兴的款已全部付清,且收条上又有何棉兴的亲笔字证据证实(即刘胜利不欠何棉兴的钱),故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棉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何棉兴。

何棉兴上诉称,我起诉的50000元加工费是刘胜利2000年所欠款项,调解书上的16800元是1999年的款项,两者不能混淆。收据上注明不欠钱是指1999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胜利偿还何棉兴加工费50000元。

刘胜利答辩称,我1999年没有承包砖厂,双方进行结算的砖坯加工费是2000年,不是1999年。何棉兴说结算条据是1999年的,却提交不出1999年的合同。事实是双方已结算完毕,下欠何棉兴的16800元已通过调解,且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胜利是否欠何棉兴砖坯加工费50000元。

二审过程中何棉兴出示新证据有:1、1999年双方所欠的合同证实1999年双方有合同存在,调解处理的是1999年的款项。2、何棉兴从刘胜利处领的生活费记录。刘胜利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合同上的刘胜利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真实。记账单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二审认为,此二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为:何棉兴与刘胜利对加工款总额无异议,对欠款事实也无异议。但对是否结算及目前是否存在欠款双方各执一词,何棉兴无充分证据主张自己的权利,可待其有证据后再行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何棉兴的申诉理由是,我起诉的50000元加工费是刘胜利2000年所欠款项,调解书解决的16800元是刘胜利1999年所欠款项,两者不能混为一谈。请求再判决刘胜利归还我50000元加工费。

刘胜利辩称:我1999年没有承包砖厂,也不欠何棉兴钱。2000年承包砖厂后与何棉兴之间产生加工砖坯工钱一说,我们已经算过账,且经法院调解已解决,调解书上的16800元已经分期支付给了何棉兴。我与何棉兴之间已不存在债务,请求再审维持一、二审裁定。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再审中双方均没新的证据提交法庭。

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胜利是否欠何棉兴砖坯加工费5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何棉兴与被申请人刘胜利对加工的砖坯总数,加工的费均无异议且双方已算过账。2006年11月2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邓法民调字第105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且已履行完毕。2006年11月2日何棉兴与刘胜利是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解决债权债务问题,何棉兴与刘胜利双方已达成调解。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邓法民调字第10501号民事调解是对何棉兴与刘胜利之间债权债务的调解,且该调解书的内容已分期履行完毕。故再审认定刘胜利与何棉兴2006年11月2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调解解决。综上所述,一、二审裁定驳回何棉兴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及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法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建 新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肖 新 征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静[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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