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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0 01:41:22 人浏览

导读:

一、问题如果说社会科学的理论传统是基于对经典文本的反复注释,那么对日常生活中微小事件的凝视不仅提供了检验这种理论的机会,而且刺激了寻求新理论以便对其加以合理解释的冲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所经历的一起依法收贷案,与虚拟的秋菊打官司一样,

  一、问题

  如果说社会科学的理论传统是基于对经典文本的反复注释,那么对日常生活中微小事件的“凝视”不仅提供了检验这种理论的机会,而且刺激了寻求新理论以便对其加以合理解释的冲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所经历的一起“依法收贷”案,与虚拟的“秋菊打官司”一样,在中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中,有可能如同考古发现的器物一样,成为被反复“凝视”或“咀嚼”的对象。[1]当然,这起“依法收贷”案实在是太普通了,不仅事实明了,而且所适用的法律也极其简单,最后所形成的案卷也仅有薄薄的十几页,所以不可能引起民法学家的兴趣。但在法律社会学的话语中,“依法收贷”案并不是民法学上的“案件”,而是一个“事件”,而且是一个“小事件”。所以,对该案的分析也并不象民法学的“案例研究”那样,寻求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而是寻求对小事件中的法律运作逻辑的理解。[2]

  在对该案的初步分析中,我们发现在“炕上开庭”这一具体的场景中,由于法律关系的各方对策略的运用(赵晓力,1997),法律的展开受到了这一场景中其他权力关系的制约,比如道德的约束、人情面子的制约和作为村民W之“庇护人”(Oi,1988)的村支书的抵制,而这些恰恰构成了这一场景中处于被支配地位的村民W的可能利用的“弱者的武器”(借用一本书的名字)。在这种抵制下,尽管国家法最终取得了胜利,但却以它的让步和妥协为代价的(强世功,1997b)。

  从逻辑上讲,国家的法律是可以不妥协的,该案事实简单,法律规则也很明确。因此,法官G完全可以选择开庭,选择判决,选择有利于法律运作的场景:高高在上的法官、庄严凝重的法庭建筑、象征神圣权力来源的国徽、象征化的法官制服、所有法庭成员肃穆的表情、严格的法庭纪律、程式化的语言、有序的法庭论辩等等,这一场景安排在仪式化、戏剧化的过程中所营造的庄严神圣的氛围,可能会使村民W采用的种种抵制策略(诸如人情、面子、抵赖和庇护)归于无效,国家权力或法律权力也因此作为一种神圣的终极目的或集体表象而被村民W自动地接受了。而我们的问题恰恰是法官G为什么要选择调解而不是判决呢?为什么将法律的运作置于对法律逻辑不利的炕上开庭这一场景中,而不选择到法庭开庭的场景呢?即使在炕上开庭的场景中为什么又要特别请来村支书,以使村民W的抵赖和求情成为可能呢?为此我们还必须将组织这一场景的权力关系网络放到使这种权力关系成为可能的更大的权力网络──国家、法律与乡村社会──的相互关系中,来理解调解制度在乡村社会运作的可能条件。

  为了理解的方便,我将再一次对这一事件作一简单的介绍。无疑,这一介绍不是随意的,也不是照抄以前的叙述。对这一事件的每一次重新叙述实际上都是一次精心的“拼贴”,[3]正是这种精心的反复拼贴,使得这一事件远离了事件当事人(法官G、村民W、村支书和信用社主任等)的生活世界,而构成我们学术生活的一部分。

  二、进村办案

  这起“依法收贷”案是我们在陕北调查B镇的派出法庭时偶然遭遇到的一起民事调解案。B镇坐落在黄河支流无定河畔上,河的北岸是一望无际的沙漠,正是正是这条河挡住了沙漠的南侵,给这里的居民提供了生存的喘息机会。河的南岸是由东向西贯穿陕北的一条公路干线,这条公路就穿过B镇。这是一块汉族和少数民族,尤其蒙族和回族,在地理上分野和混合的地方。贫瘠的土地、恶劣的气候和落后的交通造成了经济上的贫困和文化上的落后。由于处于政治、经济和文化的边缘,这也就成了一块“法律不入之地”。[4]但是随着近代以来国家政权的进入,正式的、可见的法律触角也深入到这里。80年代中期,B镇正式设立了派出法庭,开始受理当地的民事等案件。

  该案的原告是B镇的信用社(法人代表为B主任),被告村民W就住在河的北岸离镇上大约30多华里的一个地处沙漠腹地的村庄。他于1987年从镇上信用社贷款150元,期限10个月,1988年又贷款50元,期限8个月。贷款到期之后,信用社几次托人捎话、见面追要、甚至上门催款,都没有结果。这次,原告正式起诉,用原告的话说。“要依法收贷”。为了依法收贷,原告不仅租了一辆小面包车供办案使用,而且请镇上营业所主任和派出所的民警陪同派出法庭的G庭长进村,以“壮声势”。

  我们上路的时候,大约是上午10点多钟,穿过大桥,沿沙漠和河道之间的简易公路盘行。走不多久,路就被切断了。由于县上统一大搞农田基建,B镇就将河水引到山上冲沙淤田,路被山上冲下来的泥浆淹没了。走在前面的小面包车不小心陷在淤泥中,挡住了好几辆村民拉碳的四轮拖拉机。其中一辆拖拉机上坐着B镇的副镇长,他刚好要去我们办案的那个村子下达征购粮指标。他听说G庭长要到那个村子办案,就将有关通知材料交给G庭长,让他转交给村支书。好在路断的地方离一个村子不远,我们借来了工具费了好大的劲才将车子从淤泥中推了出来。此后的路虽然也同样崎岖不平,但总算顺利,大约花了一个小时,我们进了村。

  由于原告曾经向村民W要过钱,所以知道他住在哪里。但快到村民W家时,G庭长停下来,和原告商量了一下,认为要找村支书来,这不仅将副镇长托的事给办了,更主要的是办这个案子要有村支书的协助。经村民的指点,我们知道离我们不远处放羊的人就是村支书,还没等我们走过去,村支书就自动走了过来,显然我们的汽车使他在很远的地方就知道有当官的来了,要么是县上的要么是乡上的。听完G庭长的介绍,支书就扯着嗓子向一个村民喊:“叫娃他妈来看会儿羊,我有事要办。”还没等是否有回答,村支书就背操着手带我们向村民W家走去。

  村民W家就住在沙坡上四孔孤零零的旧砖窑里,门前是点缀着灌木的沙坡,院子里也堆积着沙土。我们进院子时,一只小乏狗挡在门前不停地叫着,还没等主人出来,村支书就将狗拉着栓到一边。村民W不在家,放羊去了。问清了情况,G庭长就叫支书去找村民W回来,我们就在院子里等候。大约过了半小时,还不见村民W和支书的影子,我忍不住问G庭长,要是支书给村民通风报信,不回来怎么办?我们不就白跑了一趟?G庭长显得胸有成竹,认为不存在这种可能,因为他们“根本就没这个胆量”。果然,过了一会儿村支书就领着村民W会来了。这起“依法收贷”案就是在村民W家的炕上开庭了。[page]

  该案在法律上并不复杂,但办起来颇费周折。原告、营业所主任和村支书给村民W摆事实、讲道理,进行说服、诱导和批评。在众人的说服下,村民W出去借了500元钱,但还短250多元。这时除了说服教育,就是用法律来威胁和进行利害分析了,比如不还款的话要正式开庭判决而不是调解,还要按规定加重处罚等等,同时大家从始至终特别强调这次是“依法收贷”,非解决不可。最后,支书将村民W领出窑洞,进行劝说,村民W才勉强还了贷款。[5]

  三、法律的技艺:判决与调解

  固然判决与调解是两种法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在什么时候采取判决,什么时候采取调解,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一个特定的案件最终是采取判决还是调解来解决,可能取决于法官对案件的把握和他对判决和调解这两种技术的娴熟程度,以及他所具有的法律思维(legal thinking)。

  (一)作为技艺的法律

  40多岁的G庭长是1982年调回家乡B镇的派出法庭的,此前他曾在某铁路公安局工作,1986年开始任庭长职务。期间他上了北京办的法律函授大学,学习并掌握了一个乡村法官应该具有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术。在他的案头上放的是由最高法院组织编写的法律教课书,这些东西和我们在大学里所用的教材大同小异。因此,他可以娴熟地运用诸如“标的”、“诉由”、“要约”、“侵权之债”之类的“法言法语”和我们讨论案件,并就他们在办案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向我们求教。他的法律知识可能比我们的要少,但他熟悉许多我们不知道的、和法律有同样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引用这些司法解释来回答我们的提问。尽管我们和他在法律知识方面没有对话的困难,但我们很快就意识到我们和他之间在对法律的理解上存在着距离。我们的教科书教给我们的法律是一套知识,一套书本上的知识,并以这种知识作为衡量或区分好学生和差学生的标准。于是我们以为具备了法律知识就可以成为一个好法官。但是在G庭长看来,法律与其说是一套书本上学来的知识,还不如说是一套在经验中习得的技艺。[6]这套技艺首先就表现为“案件制作术”。

  案件制作技术体现为一种将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事实”建构为法律上的“证据”、将社会生活里发生的“事件”转化为法律逻辑所认可的“案件”的技术。它包含了一套复杂的知识,诸如讯问技巧、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事实裁剪、判决书的措辞以及案卷装订等等。现代法律和法律知识正是基于这种对生活世界的抽象化,正是通过这一套专门化的技术建构了一个“逻辑世界”,才使得法律规则在其中得以平滑地展开。[7]>我们的法律推理、我们的法律解释、我们的法律逻辑只有在这个抽象化的逻辑世界里获得内在的一致性和整体性,才能在司法场域里或者在更大的社会场域中获得合法性。因此,就案件的制作来看,我们所说的法律实际上是一套逻辑演绎的技艺,法律的实体内容就是体现在案卷所反映出来的严格的法律程序和专业化的逻辑演绎技术中。县法院或上级法院主要通过对案卷的审查来监督派出法庭对案件的审理是否合法,是否适当。这种监督由于法官所处的司法场域的制度规定性而与他个人的荣誉、地位、升迁、收入之类的实际利益联系在一起。

  如何制作案卷是有上级法院来规定的,并时常对制作案卷进行审查。更主要的是法院里实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使得案卷的制作不得有丝毫的马虎大意。依据G庭长的介绍,县法院每年通过案卷对案件进行评审,将案件分为三类:

  “一类案件是程序和实体都不存在问题;二类案件实体上对着了,但程序上不太恰当;三类案件是程序和实体都违法着了。……办一两个错案关系不大,但经常办错案或错案的影响面比较大,就要免职,免去审判员或庭长的职务。”[8]

  根据我们对基层派出法庭的调查,所谓错案主要出在程序上,因为基层的案件都比较简单,适用法律一般不会出错。因此这一套“案件制作术”对于基层法官就尤为重要。在我们所讨论的这一起案件中,案件的审理过程并不严格地符合法律的规定,比如,案件是否起诉在炕上开庭时还是一个问题(赵晓力,1997),但在最后的法律制作过程中,这一切都是不成问题的,而且更主要的是在案卷上还赫然写着一个在开庭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出现的书记员的名字。一个法官要想在司法场域中处于更有利的位置,就一方面要有目的、有意识地去学、去掌握、去深化逻辑建构出来的法律知识,但更主要的是掌握这一套将复杂的、多样化的社会事实建构为一个符合法律逻辑和法律程序的“案件制作术”。

  由于调解和判决对案件制作术的要求是不同的,因此,一个法官究竟是选择调解还是选择判决就成为两种不同的策略。关于调解G庭长是这么说的:

  “调解的效果比判决好,好兑现,以后的相处关系也融洽了。判的话,矛盾一时解决不了,也不好兑现。调解最高法院有要求,必须在70%以上,审判制度改革之后,可以不调解。……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坚持调解,……能调解的话尽可能调解,效果好一点,也省麻烦,要写判书,有时还要上审委会,还有上诉,有可能是错案,改判或发还,……这对我们有影响。”

  结合我们在陕北的调查,乡村法官一般认为判决的优点是公正而且节省时间,但制作判决书比较精细、复杂,而且有错案追究,所以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要特别谨慎,同时判决之后也往往不好执行;调解虽然有可能不公正,但易于执行,调解过程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但制作调解书简单,也不一定严格适用法律。因此,我们在调查中发现年纪大的“经验型法官”倾向于采用调解,而刚从司法学校毕业的年轻的“知识型法官”更倾向于采用判决。X镇的一位刚刚从司法学校毕业的年轻法官B对调解的态度就明显不同于G庭长:

  A:“现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不再强调调解了,你们认为判决好还是调解好?”

  B:“这要看案情而定,我们总的原则是,办案有个速度,办案期限大大缩短了。一般情况是迅速。一送达后,接着就开庭,先调解,能调解就调解,调解不了就判决,不象过去久调,一次一次,有些事情就给沤了(方言,意指腐烂、腐朽,此处是比喻──引者),也就没意义了,人家也就不打这个官司了。”[page]

  A“你考虑不考虑判错案这个问题?”

  B:“这个……我没有考虑。我去年办了6个案子,判了3个,远低于规定的70%(指最高法院规定的调解率──引者)。我认为,双方(当事人)调解不了的话,就及时判决,不存在考虑啊呀对方当事人是否上诉了,因为我自认为我办得公平一点,就没有这个顾虑。

  (二)法律的“逻辑效果”与“社会效果”

  这两种不同的选择固然反映了他们由于拥有法律知识的不同导致他们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不同的策略行为。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简单地将导致“经验型法官”采取调解归结为他们掌握的法律知识不够多,“知识型法官”采取判决是由于他们精通于法律知识。根据我们的调查,陕北乡村派出法庭所审理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婚姻、债务、相邻关系纠纷和打架斗殴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等,这种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并不复杂,也就是说,对于乡村法官而言,法律知识上的差异并不很重要,重要的是法律制作技术的差异。而在这方面,G庭长恰恰又是擅长此道:

  H:“你从公安上转到这儿以后,你对制作这个事情……”

  G:“我原来在公安上搞内勤,……在民事处理上和公安不一样,案件整理上我都熟悉着呢,我在部队就是文书。”

  H:“刚从学校毕业的年轻人,他们熟悉不熟悉制作案件?”

  G:“他们不行。”

  H:“你说他们在哪方面不行?”

  G:“这主要是一个社会问题,现在年轻人上进心不强,再一个不爱整洁,有些给说了以后也不按路道来。”

  换句话说,我们不能将选择调解简单地看作是经验型法官由于法律知识的不足、害怕错案追究而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9]而应当看到他们背后支配其作出调解选择的更大的结构,也就是说,将此看作是由他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另一套法律实践的惯习所决定的。法官选择调解更主要的是出于他们在乡村社会中形成的对秩序的独特看法,一套独特的法律认识或“地方性知识”(吉尔兹,1994)。这种知识是他们在日常生活中从身处其中的社会环境中从小培养起来的,由此成为他们重要的法律思维或处理纠纷的惯习。

  这种法律思维或处理纠纷的惯习与其说关心法律的“逻辑效果”,还不如说关心法律的“实际效果”。换句话说,这种法律思维不是象法律逻辑所坚持的那样将案件的解决看作是一个独立的、孤立的事件而加以的最终的对错判定,而是将案件看作社会关系链和事件连续链中的一个中介环节、一个节点、一个连接部,案件的解决正是要弥合、熨平或重建发生褶皱或断裂了的社会关系链和事件连续链。因此,这种法律思维不光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而更主要的是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妥当,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否有利于纠纷当事人日后的和睦相处。它不是用一纸判决书判给当事人永远无法兑现的权利,而是采用各种日常权力技术给于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利益。这种法律思维所要求的不是书本上的法律知识,而是法官从乡村社会的日常生活中获得的社会经验和解决纠纷的种种日常权力技术。如果说“案件制作术”所追求的是法律的逻辑效果,那么,细致耐心的调解工作所追求的恰恰是法律的社会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就不仅仅是一门体现在案卷中的逻辑演绎技艺,更主要的是体现在社会生活中的化解纠纷的技艺。

  因此,一些刚从法律学校毕业的知识型法官所不能解决的纠纷,在经验型法官那里就不成问题了,正如G庭长所言:

  “在农村,年龄大一些的,在这个地区住的时间比较长一点的,人际关系比较熟一点的,办案子好办,有个信任感。年轻人,都不认识你,(当事人认为)年轻人办事不太牢靠。(我们庭的)年轻人办不了的案子,我一出动就能办。农村不依法律观念,依人情,人熟了以后,办事(人家就)相信你。”

  “我年龄比较大,工作时间也长,群众对我有信任感,考虑什么也都是以心换心,所以工作做到,群众基本上也都接受我的调解。……(G的妻子插话:”人都说这〈指G庭长──引者〉是个黑脸包文正“)”

  因此,我们可以说乡村法官选择调解主要是由其独特的法律思维所决定的。如果说法官的法律思维趋向决定了法律制度(Weber, 1967:198-223),那么正是乡村经验型法官的法律思维导致了民事调解制度在乡村社会中的盛行,使得国家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在乡村社会的法律实践中困难重重。[10]然而,也正是在这个地方,我们看到了法律思维或“地方性知识”的巨大断裂之处。尽管G庭长的法律思维考虑法律的实际效果,但他毕竟接受的现代的法律教育,掌握的现代的法律知识。因此,他对调解的看法处于矛盾和紧张之中:

  H:“当事人愿不愿调解?”

  G:“调解由法官主持,当事人一般不主张调解,希望判,都想讨个公道。实际上他们对法律程序不懂,对实体也不懂,经过说服之后,接受调解。

  在1997年7月15日的补充访谈中,G庭长对调解是这么说的:

  “调解效果好,……要说调解,也不是那么十分公平,往往亏一方当事人着了。”

  说到这时,G庭长的妻子[11]插进来说:

  “有时是合理不合法(着重为引者所加),从长远来说,对于缓和矛盾有利。在农村实现合法化可困难了,因为具体条件就在那儿摆着了。有时当事人,比如说,举个例子,借了你多少钱,(这个人)确实没有钱,你怎么办?告来调解,现在这种冤枉的也吧,也有了。”

  依情理调解能够达到的良好的社会效果与调解不合乎法官所信奉的体现公正的法律推理之间的矛盾和张力时时困扰着乡村法官们。尽管“它们在具体的场景中,作为场景成员可以索引到更大的权力资源的一种权力技术来运作的时候,它们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矛盾,而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强世功,1997)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们在理念上存在着紧张,这恰恰反映了社会变迁过程中的法律思维的断裂或地方性知识的断裂。[12]

  四、国家、法律与管理技术

  固然G庭长选择调解而不是判决是由他的知识结构和法律思维所决定的,但是这种法律思维或地方性知识之所以能发挥作用,恰恰是由于它与国家的管理技术是一致的,这种管理技术就体现在政府与法律的关系之中。也正是由于这种关系,使得G庭长选择炕上开庭,而不是选择对法律的展开更为有利的场景组织──法庭。[page]

  (一)法律的面目

  陕北固然是一个“法律不入之地”,但国家的影子却无所不在,从日常生活的管理(如计划生育)到社会生活的规划(如社区建设、农田基建)都由国家纳入其推进现代化的目标之中。而作现代化推进的“国家政权建设”(state-making)过程就是国家将其权力的触角伸入到社会基层的过程(杜赞奇,1994),而法律实际上也是伴随着国家权力而进入乡村社会的。在这一过程中,国家的管理权力和法律权力是平行推进的。就国家权力在乡政府这一“场所”(吉登斯,1994)而言,其管理权力在理论上与法律权力是相互分离的。派出法庭是县法院的派出机构,它在财政、人事、管理等方面是独立的,但事实上,二者是相互依赖的,尤其是法律权力往往被简单地化约为与公安一样的国家管理权力的一种。乡政府的许多工作需要法院来配合,这些工作包括:

  “搞计划生育,农村平时的摊派,农田基建,这些重点难搞的事情,够不上处理的,但从开展工作的角度来说还无法开展,(这些时候常常要法庭出面),(法官或法庭)实际上起一个吓唬的作用。”(G庭长,着重为引者所加)

  对此,年轻的B法官是这么说的:

  “我们配合,像计划生育,他们乡政府,可能业务有些差,适用对象(指计划生育政策适用对象──引者注)毕竟是农村的,认识不了太清楚,或者有其他难题的话,我们下去协作,帮这个打消对立情绪,树立这种观念,计划生育是国策,必须要做,必须要计划生育。”

  我们至今可以在B镇派出法庭的墙上看到一面镜子,上面写着有“赠 派出法庭 在九一年冬计划生育运动中 全力相助 精神可嘉 B镇党委 政府”的字样。同样,在1994年全县发起的“依法收贷”运动中,B镇的派出法庭自然是全力配合银行和信用社工作,在这场运动中,法庭显然是配角,它和公安一样服从并配合政府的工作安排,因此,是信用社带着公安和派出法庭的人去收贷。在这样的案件中,法院无疑是站在银行和信用社的立场上,而不是不偏不倚的中立者的立场上。这一个依法收贷案,法庭不过是配合信用社清理上次战役中的漏网之鱼罢了,它在其中获得的好处不过是在数量上又增加了一个案件而已。因此,这一在案卷中反映出来的私法案件,实际上用一种“私法关系”掩盖了其背后的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公法关系”(苏力,1997)。就“依法收贷”的性质而言,这与其说是一个派出法庭的司法行为,不如说是政府的管理行为,与其说它是一个以诉讼为核心的法律事件,不如说它如同计划生育、农田基建、追捕逃犯、处理上访一样,是一个管理事件。

  派出法庭之所以服从于政府日常管理工作的需要主是由政府与法院的关系所决定的,用B法官的话说,

  “我们的业务范围,一方面是为人民,另一方面还是为政府,咱们法庭、派出所,或者公安局,公检法机关属于国家暴力机关,维护国家职能,所以上面有什么政策,我们首先要拥护呢,不能唱对台戏,如果唱对台戏,我们有些权限,乡政府没有的,乡政府有些权限,我们又没有的,容易对立,如果一对立的话,容易发生纠纷,我们这方面的权力他们得不到,他们那方面,我们也没办法。如果那么一出现的话,以后工作就彻底没法开展了。”

  如果这种关系用更为规范的话语来说,就是法律要服务于政府的中心工作,法律要为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保驾护航,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正是在国家与法律的这一关系中,我们发现法律并不象我们在书本上或条文上所说的那样是超验正义或公平的化身或体现,而且国家进行管理的工具,它构成了国家管理技术的一部分。这种管理技术依然继承了古代的“宽猛相济”的思想。一方面,法律如同警察一样是一种“吓唬”的工具,一种暴力的工具[13];另一方面。我们发现法律又如同家长一般,苦口婆心,化解纠纷[14];而同时,法律又通过种种现代的法律话语和法律技术将自己区别于前两种管理技术,树立自己的、超越于政府权力的公正形象[15],而国家也正是利用这种法律话语来为自己的日常管理提供合法化的理由,法律使得一种“利用合法与非法之间差异的政治经济管理成为可能”(Foucault,1980)。由此,我们才能理解在这一民事调解案中,为什么原告和法官都反复强调“依法收贷”(强世功,1997b),在此,法律作为一种符号权力创造了一个世界(Bourdieu,1987)。国家的管理正是在这一世界中,利用法律可能呈现出的种种不同的面目,才得以平滑地运行。

  (二)管理的“组织技术”:作为“中人”的村支书

  派出法庭服从当地政府的工作一方面是由于我们的法律乃国家管理技术的一部分,但另一方面这也是由法庭的实际处境所决定的,尤其是法庭的经费紧张,需要政府的接济。也就是说,当政府的工作需要法院配合的同时,法律权力的展开也需要政府管理权力的支持和配合,我们暂且不说法庭经费不足时乡政府有可能给予帮助,法庭要盖办公室时乡政府可能批一块好地皮等等。[16]更重要的是法律权力的实践,也往往需要政府管理权力的协助。

  无疑,法律权力的管辖范围与政府管理权力的管辖范围是一样的,但法律的权力能力或法律的支配强度自然是无法和政府管理权力相比的。这不仅是因为法律进入乡村社会是一件相对近晚的一件事,人们对法律的熟悉程度远远比不上对政府部门的熟悉程度,许多纠纷并不是通过法律来解决,而是通过政府部门来解决。更主要的是法律对乡村社会的管理密度远没有政府的管理密度强,这不仅体现在乡村社会的法律事务远远要比政府的管理事务要少,更主要的是法律控制所赖以实现的物质技术也比不上政府管理所依赖的物质技术。如果说国家的权力由于“地域的中心化”而依赖于“基础结构性权力”或“符合逻辑的技术”,诸如分工、信息、通讯和交通等等(Mann,1988),那么,我们发现这种“物质技术”本身就是权力的一部分,它镶嵌在国家管理的理性化的逻辑之中。

  我们所调查的B镇派出法庭在物质技术方面非常落后,没有电话,更没有汽车。出门不是骑自行车就是步行,更何况在它的管辖范围里,许多地方还没有公路。这一切都妨碍了法律权力的向下延伸。但是正是由于公路、交通工具这些物质设施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因此,物质技术的不足完全可以用国家权力的组织技术来替代。因此,法庭的“送法上门”就与政府的“下乡”一样,成为重建国家与乡村之局部性权力关系的手段(苏力,1997),即用一种“组织技术”或“身体技术”来替代“物质技术”。和政府的管理权力相比,法律权力的真正不足之处并不是它的物质技术差,而是它的组织技术落后,即它不具备政府权力得以向下延伸的组织技术──作为政府管理权力之基层触角的村级管理机构。[page]

  因此,法律权力的实践往往要借助政府管理权力的渠道达致其目的。尤其是要借助于政府管理权力的基层触角──村级管理机构。对于村支书或村主任而言,他们熟悉的是政府的管理权力,法律权力与他们作为基层政府的管理权力的代理人是没有关系的,除了涉及到他们个人的案件,他们可以根本就不用理会法律权力。但事实上,法律在乡村的生活中由于常常配合乡政府的管理工作,造成了这样一种印象:法庭是与派出所一样的乡政府的暴力机关,因此,村支书或村主任才会象接待乡镇领导一样来接待法庭的G庭长。而法庭为了借助管理权力的触角来加强其在乡村社会的支配强度,不得不强化其暴力的一面。因此,这此催款不仅专门带了派出所的民警,路上还顺便给村支书带来乡政府的工作安排,[17]更主要的是G庭长一定要找上村支书,通过村支书将法律的权力传达到村民W.正是通过村支书这个权力枢纽或变压器,法律权力才从对整个社会的逻辑上的支配转化为事实上的支配,法律才从一种宏大的制度安排转变为对当事人的实际控制,法律才触及它所要达及的对象。

  就我们的案子而言,要是没有村支书,谁又去找被告W呢?谁又能将其找回来呢?要是那天找不回来,这起依法收贷案不就泡汤了吗?当然,村支书的作用不仅仅是引路、挡狗和找人,更主要的是他帮助原告和法官将他们的意图传达给村民W,同时他有将村民W的信息传达给原告和法官,从而在双方之间主持着公道,将双方的分歧维持在一个共同认可的基础上。正是在这一基础上,村支书往来穿梭于原告、法官和被告之间,将各种权力关系编织成一张互动的网络,他连接着双方的沟通和妥协,一但双方出现了僵局或妥协将趋于崩溃时,他就出来努力来粘合分歧,求得事件的“私了”(赵晓力,1997)。

  由此,我们发现村支书一方面是国家权力末端的代理人,他不仅帮助法官和原告带路、挡狗、找人,而且把他们的意图传输给村民W,另一方面村支书又处于村民W对国家和法律的认识的顶端,村民W不仅透过他的反映来判定事情的严重性程度,以便调整抵制的策略,而且正是在他的庇护下,村民W才可能在“私了”的前提下尽可能地采取种种抵制策略,同时不至于使妥协关系破裂而遭受更大的损失。因此,村支书实际上是居于双方之间的“中人”,他处在维持国家与社会的权力关系的节点上,更主要的是他在双方的知识或信息进行兑换的节点上,[18]他不仅是国家在对社会进行管理时所需要了解的那些有关乡村社会之具体知识的载体(苏力,1997),而且是村民在应付国家管理时所需要了解的那些知识的载体。事实上,法官与被告之间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囚犯困境”中,村民W无法真正了解这一次的“依法收贷”和以前的信用社主任B的催贷有什么不同,因此他的策略依然是求饶和抵赖,而法官和原告也不清楚村民W会不会真得抵赖下去,毕竟采取强制措施不是上上之策。而唯有村支书明了双方的真实意图,使双方实现妥协。因此,这场妥协是在村支书将村民W单独叫出窑洞,进行最后的交底之后,村民W才最终妥协了,去借钱还袋。

  就国家管理而言,它的组织技术对村支书的期待应当是一种杜赞奇(1994)所谓的“赢利型经纪”,即完全作为国家的代言人。但村支书的“中人”角色使我们意识到,国家权力的延伸或它对村支书的型塑受到了抵制,即乡村社会试图通过对村支书的影响或型塑来抵制国家的权力。而村支书的能言善辩、左右圆逢的话语技术,恰恰是国家与社会的权力结构中所型塑的自我技术(方慧容、李猛,1996)。如果说,国家的管理正是通过“自我技术”实现的(Foucault,1978;Foucault1982),那么对国家权力的抵制也是通过“自我技术”实现的。我们不仅在作为“中人”村支书这里看到了这一点,事实上,我们在前面分析G庭长的法律思维时就已经触及到了这一点。

  正是透过法官和村支书这两个在炕上开庭这一场景权力关系网络中的节点,或者说这两个通过自我技术来体现权力关系的“场所”(吉登斯,1994),我们看到一方面法官与国家法合作,在审判中实践着国家的法律,另一方面他也在和乡村社会的情理合作,在调解中抵制着国家的法律;一方面法官通过其独特的案件制作技术将法律权力和政府的管理权力区分开来,体现法律的独立性和超然性,另一方面,法官在法律实践中又要努力将自己装扮成政府管理权力,或政府管理权力的一种,强化着法律对政府的依赖性。正是在法律、国家与乡村情理之间所形成的种种权力关系的不间断的斗争中,在它们最终的相互妥协乃至相互合作中,国家法从话语到实践一步一步地渗透到这块“法律不入之地”中。同时,也正是法律权力和政府管理权力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赖的斗争与合作过程中,法律的权力强度在增强的同时也强化了它对对政府管理权力的依赖。

  结语:

  “关系/事件”:法律社会学分析的新视角

  本世纪后半叶,西方正统的法律理论──以严格的形式理性法为核心、以法律实证主义为依据的法律形式主义──受到来自各方面越来越强烈的批评,法律的目的性、灵活性、开放性和参与形,或曰法律的政治、社会导向受到了人们的关注。因此,另一种不同于基于法律形式主义之严格判决的纠纷解决模式──调解──亦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受到了人们的青睐。[19]这样一种调解理论在进入当下中国的语境时,涉及到了两方面的问题。其一,重视调解以实现“无讼”是中国本土的文化传统,而以判决为核心的法制无疑是从西方的法律传统中移植而来的。因此,调解问题很容易在中国从某种学理探讨转变为制度设计层面的传统与现代之争,即当下的中国应当吸收本土资源,采取容纳调解在内的多元法律制度安排,还是全面引进西方的现代法律制度,以实现审判方式从“调解型”向“判决型”的转变。[20]其二,以司法判决为核心的法律制度是由国家来布置、规划和推行的,而调解传统则一直保留于民间社会,因此,调解理论就和国家与社会理论勾连在一起。在这一理论背景上,黄宗智(1993)通过对清代司法调解的研究,主张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着二者相互作用的“第三领域”就颇具有启发性,其意义与大陆市民社会论者一样,在于使我们认识到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21]

  但是,无论是我们采取传统与现代的“法律多元”范式,还是国家与社会的互动范式,我们都自觉不自觉地假定这样一种可能的二元对立:国家是强制和现代理性的代名词,社会是自由和传统文化的象征;判决依赖的法律是作为暴力工具而建构的,而调解所需要的情理作为生活意义而构成的。就法律社会学或法律人类学理论而言,我们在这种对立的背后看到的是它们在理解法律时所共同遵守两个原则:其一,法律是一种约束行为的规则,无论它体现为社会功能还是文化意义;因此,其二,国家法与民间法就处于对立或相互补充之中,要么国家通过对民间法的成文法化或正式制度化而取得独尊的垄断地位;要么民间法在国家法的容许下形成“法律多元”。正是法律理论中对规则的关注导致了对“人”的遗忘,当然,我们所说的“人”并不是法律所建构的、作为一个客观标准的、模式化了的“人”,比如公法理论中的“公民”、私法理论中的“民事主体”和司法实践中所强调的“理性的人”(reasonable man)。而是处于现实社会中的具体的人,在具体事件中灵活多变的、有血有肉的且永远不可能完成的社会行动者。正是由于这些人在每一个事件中的种种策略性选择,我们的法律,无论是国家法还是民间法,才不再简单地是约束社会行动的规则,而是人们在进行选择时可供利用的资源。我们才看到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正式法与非正式法的关系不再象图片一样,是一些平行的、相互处于断裂中的种种可能的关系:要么相互冲突,要么多元并存,要么相互作用,要么相互补充,而是象电影一样将种种可能的关系连接为一个连续的拓扑空间。正是在这样一个连续的拓扑空间中,法律社会学或法律人类学的要研究的法律事件才不是孤立的事件,而是一个事件链,一组“关系/事件”[22].[page]

  从“关系/事件”的角度出发,我们的法律社会学中关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或法律与习惯的关系的讨论不再是“它们的关系是什么样的”,即不再满足于用一个含糊的“连续统”(continuum)来概括国家的法律与民间非正式的常规和惯例的关系(Weber,1967:20),也不再满足于用“日常生活”来融合“作为工具建构的法律”与“作为意义构成的法律”(Sarat , A. Kearns, T.,1993),而是进一步追问“它们的关系是如何运作的”,“它们的关系是如何可能的”(强世功,1997;赵晓力,1997)。在“依法收贷”这一关系/事件中,我们看到的不仅仅是一个纠纷的解决,而是限定这种解决方式的种种条件:我们的G庭长之所以娴熟地使用两套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技术,我们的村支书之所以作为“中人”,恰恰是由于他们同时处在国家与乡村社区的权力结构之中;而选择炕上开庭又是由于受到司法场域与更大的国家权力场域的关系的规定和制约,受到了国家、法律与乡村社会的关系以及由此形成的国家管理技术的的制约。

  “正是在这种关系/事件的历时性分析的路径上,我们才可能在种种权力关系的网络中,在组织法律运作场景的权力关系网络的纽结上,在场景成员的选择、策划和行动中,在规定场景成员之行动的知识、制度、行为惯习和利益中,在场景成员的选择与规定其选择的种种因素的互动关系中,来重新解读法律、译释法律。”(强世功,1997b)我们看到国家的法律并不排斥调解,也不是将调解作为判决的一个平行的补充,而是依赖于调解,横穿过调解,并在调解的帮助下实现对社会的有效管理。因此,作为国家权力的法律并不象光一样畅通无阻地直射于社会生活,而是在具体场景的权力关系网络的复杂运作中,在种种冲突和妥协中,以迂回曲折的方式触及到我们的社会生活。同样乡村社会对国家或法律的抵制也不是镜子一样垂直反射的,它是分叉的、散射的、多样化的。从中我们不仅理解了法律的运作,更主要的是感受到人们在对法律的想象、对管理的反抗、对自我的怨恨、对生活的逃避和对未来命运的期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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