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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过程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0 01:30:18 人浏览

导读:

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稳定发展的关键时期,同时受国际经济金融风暴的影响,各种利益纠葛纷繁复杂,社会矛盾集中凸显,面对这种新形势,党和国家十分注重社会的协调和谐发展,自党的十七大国家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以来,各个国家机关都十分重视并认真

  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稳定发展的关键时期,同时受国际经济金融风暴的影响,各种利益纠葛纷繁复杂,社会矛盾集中凸显,面对这种新形势,党和国家十分注重社会的协调和谐发展,自党的十七大国家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以来,各个国家机关都十分重视并认真贯彻执行。我们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系统,基于自身职能的需要,处于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环节,而且是集中处理,对化解社会矛盾的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可谓是举足轻重。在这种形势下,200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调解年”,各级人民法院也纷纷出台各种具体措施加以贯彻执行。但是笔者在查阅相关资料的同时发现各地制定的调解方案大都大同小异,并不能突显系形势下新的工作方式的要求,又结合我院在民事调解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笔者不才,在此略论民事调解过程中存在问题及对策,以期起到良好的社会实效。

  一、民事调解中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方式简单化、形式化。在现实操作过程中,庭前调解也即是立案阶段的调解,由于立审分离的制度,导致立案的法官对纠纷的事实真相和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了解不多,根本不可能按照“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进行调解,,即使调解往往还会出现偏差,加大风险成本的承担。庭审阶段的调解,很多法官的做法是在庭审的最后阶段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这种时候当事人往往都比较激愤,此时说服他们进行调解,无疑存在很大困难,根本行不通,一旦遭拒后,便草草结论:“由于案件分歧较大,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等待宣判”,这种简单机械的工作方法,大部分情况下达不到调解的效果。

  (二)调解人员配置知识层次、调节技能和辩法析理能力有待提高。这归结于我们的法官对调解的的理解偏差和对调解工作所采取的轻视态度,在我们的法官队伍当中依然有很大一部分人认为调解工作没有多少技术含量,调解就是“和稀泥”式的谈判,只要双方当事人没啥意见,怎么操作都可以,甚至认为即使找一个没有多少法律知识的人来调解依然能够解决问题,因此大家都以充当调解人为耻。其实不然 ,调解工作的首要原则我认为还是应当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尽管很多人强调这一原则阻碍了民事调解的进行,其实仔细斟酌便会发现一旦将此项原则废除,以上所及的现象会更加突出),在此基础上,辩法析理,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实现利益和当事人满意度的最大化,这些都要求我们的法官要具有深厚的法学素养、广博的生活知识和雄辩的口才,综合素质要求非常之高。

  (三)为调解而调解现象普遍存在。在很多地方法院存在着为调节而调解的情况,由于几乎每个地方法院在年终绩效考评的时候都会将本年的调解数量和调解率作为一项重要的参考指标来考核,因此些许法官往往就会出现为了调解而调解的情况,生搬硬套、硬性调解、久调不决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达不到案结事了的效果还会使当事人陷入讼累的境遇,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良好形象。

  (四)调解力量分散,导致时机把握不能适时,司法资源浪费严重。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往往强调大调解的方式,即在立案阶段、调查阶段、庭审阶段都反复强调将调解放在第一位,可谓是调解无所不在、无时不有,形成全员调解的局面,这种做法固然是对调解工作的十分重视,但同时也相对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及时的把握调解的时机。从现行大部分法院系统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来看,一般是立案与审判相分离的制度,那么这就预示着立案阶段的调解与审判阶段的调解是有不同的法官来主持的,这就会导致调解的不连续和重复调解,浪费既有的司法资源且容易丧失最佳调解时,机往往达不到良好的调解效果。

  二、民事调解所存问题的矫正措施。

  针对以上所述及的在调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一)合理配置调解人员并强化调解人员调解技能的培养。我们已经明确调解工作是一门专业性和技术型都要求很高的办案方式,那么在法院调解人员配置方面肯定就要拣选那些富有办案经验而且法学理论比较深厚的法官来主持。同时要经常对调解办案人员进行培训,这种培训并不以理论培训为重点,主要是以介绍、交流各地的调解的好的方式方法为主要内容,中国虽然地域广阔,但人民生活实相近,经济文化生活有着许多的共通性,各地肯定存有好的调解方法,学习交流显得很有必要。

  (二)明确并细化调解案件适用范围。法院系统特别是基层法院有着浓郁的乡土特色,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就是要建立“生产发展,生活富裕,村容整洁,乡风文明,管理民主”的新型生产生活关系,针对这种情况,法院有必要将涉及乡里关系的一些案件专门独立出来,明确交有专门成立的民事调解部门来进行调解,比如离婚案件、继承案件、抚养案件、邻里纠纷等等做一专门规定,另外的案件可以有立案庭审查后作出合理的分配。

  (三)改革审判流程管理,实现调解工作同审判工作的分离。鉴于以上原因的分析,当前全国各级法院实行的大调解格局应当打破,将调解工作从审判中分离出来,并分配人员专职调解,这样的集中调解方式不但提高工作效率而且能大大提高调解的成功率。至于具体做法笔者认为有两个方案可以实施,一种是将调解工作组建立在立案庭中,将前面所列及的必须调解的案件直接在分配案件的过程中分至调解组,这种做法固然简单,但存在将立审分离制度打破的嫌疑;另一种方案就是在立案庭之外直接设一专门的调解科室,鉴于中国所独有的马锡伍审判方式,就叫“马锡伍调解室”来专门进行调解工作,一些分歧较大确实不能实现调解结案的案件再有马锡伍调解室分配至各审判业务庭,这样就是在原有的审判流程中选择性的多了一道程序,能够实现制度的有效衔接。笔者个人比较倾向于后一种组织方式。

  (四)完善当前的绩效考评机制。当前的绩效考评机制总体是合理的,一方面他可以最大限度的调动大家的工作积极性,鼓励大家多出成绩,但是另一方面某些不合理的规定也确乎激发了大家的功利之心,比如对办案数量的硬性规定以及对结案方式和上诉改判率的某些规定,笔者认为就比较欠缺科学性,这种违背法院被动接受处理纠纷原则和法理精义本身深奥博大的特性,在某些程度上影响了法院自身的科学发展。司法审判是一项事后救济途径,而且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法官在办案时要求理性,不应考虑与本案无关的任何因素,从这样的要求来看,我们的绩效考评是不是应该为法官理性做出一些让步呢?[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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