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诉医院医疗纠纷代理词
导读:
刘甲诉唐钢医院医疗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刘甲、常乙、王丙的委托,并指派我为她们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争议的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上诉人唐钢医院与患者王丁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合同的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医疗服务合同成立是确定本案事实的前提,在医疗服务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患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医疗费,如实向院方反映病情,对此,上诉人一方已完全履行了该义务,而院方的义务包括主义务是诊疗义务,为患者提供合法的医务人员的义务,从义务是告知义务,转诊义务,制作和保存病历的义务,附随义务是:
1、保证患者就医安全的义务
2、就诊完毕后的风险提示义务
3、保密义务。
本代理人认为,院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风险提示义务,指派合格的医护人员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及保证患者就医安全的义务。因此,院方违反上述合同义务,即是违约行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患者家属有权依据医、患双方之间成立的医疗服务合同,要求院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唐钢医院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当包括患者王丁在医院内的所有合法活动。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大的就是院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是什么范围。按照黄松友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释义》(第97页至117页)中解释,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以医疗服务合同为主合同的附随义务,是以危险控制理论作为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的。因为医院对从事医疗活动的场所和对患者的身体情况具有他人无法比拟的控制能力,医院最有可能根据患者的病情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结合本案,有的患者在透析后可能出现"透析失衡综合症"而该症状的主要表现就是出现透析后昏迷。这一点,院方应比患者家属有经验的多,应当提示家属,或者对患者本人进行搀扶,而本案发生时,院方却没有做到这一点。应该说,院方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是积极的作为行为,而不作为行为是不可能完成安全保障义务的。而院方从本案庭审至今,已经历了六次庭审,院方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已方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实行了何种方式的安全保障行为。因此,院方应承担对患者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违约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未提供为患者进行医疗的医生护士具有合法身份的证明,也是院方的违约行为之一。患者到医院接受治疗,院方应提供合法的医务人员为患者进行医疗行为,而院方在我方庭审中多次提出要求院方证明医务人员具有合法身份的要求,而院方对我方这一合理的要求却不以为然,置之不理,根据我国《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的规定,院方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而院方拒不提供该资质的,根据我国证据制度的规定,院方不能举证证明其医务人员从业资格的合法性,就应推定院方的医务人员没有合法的行医、护理资格,应由院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院方的医务人员身份不合法,一方面是对患者的违约行为,另一方面,院方不具有合法身份的人,也无法确切的了解和预料患者的病情可能发展的情形,及对患者采取何种有利措施进行抢救,因此,院方工作人员身份的不合法,也是导致患者家属未得到风险提示及患者摔伤后未能得到有效的抢救原因。院方据此也应承担责任。
四、本案中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患者出现死亡的结果无责任,不应承担责任。首先,院方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法定义务,而法律并未规定家属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次,院方从庭审至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已方对患者采取了何种安全保障行为,按照我国证举制度确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院方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是最低限度的主张,例如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的主张,仅仅是患者被摔伤后的抢救费用,而对患者在医院治疗的几十万元的医疗费,上诉人并未提及。患者家属在患者死亡这一事件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五、关于家属签字的意见。家属在对患者抢救过程中一共进行了两次签字,一次是院方交待患者病情后,对患者家属交待称对患者"手术无法执行"家属表示理解,另一次是对患者进行气管切开后呼吸机辅助呼吸,因当时患者早已上了呼吸机,因此,患者家属认为不需要再进行气管切开,而且患者死亡的原因是颅内出血,这与患者没有进行气管切开没有必然的关系,因此,院方称患者家属签字是放弃了对患者的抢救,是错误的理解,因为家属始终没有放弃对患者的抢救,两次签字也没有关于放弃抢救的内容,院方的这一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为了治疗患者王丁,应该说是倾尽了所有的精力和财力,患者王丁死亡的原因与他本身的疾病没有任何关系,可以说患者的死亡对家属来讲即是一个意外,也是非常沉重的打击。本代理人亲身经历了上诉人长达三年的诉讼,六次法院庭审应该说每一次对上诉人来讲都是一次煎熬。也深感老百姓维权的坚苦与困难。本代理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不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事实上来看,都是有理有据的。因此,应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代理意见,仅供参考!
代理人:陈利辉
200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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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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