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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3 19:16:17 人浏览

导读:

【简要案情】原告韩某,男,35岁,因上排四颗牙齿间隙较大一直有修行美容之心,2007年4月28日被南京金陵老年病康复医院(被告)广告所吸引,来院咨询。被告接诊医生对患者极力鼓吹所谓的手术效果,并怂恿患者上下排一起做,在其一再劝说下,患者同意当天就接受手术,

  【简要案情

  原告韩某,男,35岁,因上排四颗牙齿间隙较大一直有修行美容之心,2007年4月28日被南京金陵老年病康复医院(被告)广告所吸引,来院咨询。被告接诊医生对患者极力鼓吹所谓的手术效果,并怂恿患者上下排一起做,在其一再劝说下,患者同意当天就接受手术,但手术范围仅为上排四颗。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医生术中未经患者同意,擅自扩大手术范围,将患者上下两排一共15颗牙齿全都做了打磨,并且全部打磨过度,造成患者当时5颗牙齿漏髓,其中3颗术中做了根管(有一颗根管手术还超填)。麻醉过后,患者痛苦不堪,之后几个月,15颗牙齿相继出现牙髓反应和漏髓,期间患者饱受折磨,数次在省、市口腔医院就诊,目前15颗牙齿全都做了根管,成为死髓牙,今后不得不依靠牙冠维持正常牙齿功能。

  2007年9月,原告诉至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笔者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诉辩意见

  患方认为:医方严重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且手术操作严重不当,应当构成医疗事故,并应承担全部责任。

  医方认为:我院对患者诊疗行为符合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

  受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委托,南京医学会于2008年2月25日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鉴定书分析意见为:

  根据临床资料及现场调查分析,患者口腔病情较复杂,医方所提供的模型反映除前牙有间隙外还存在深覆牙合,咬合紧。

  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考虑欠周详,设计方案不当,匆忙进行治疗导致牙髓炎、牙齿疼痛;3、根据病历记载情况,关闭间隙只需磨12颗牙,多磨了3颗牙;4、违反操作常规,该病例应当先进行根管治疗。

  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烤瓷牙冠修复以重建咬合功能,恢复外形。

  双方未申请重新鉴定。

  【医事法律分析

  一、医方术后补写门诊病历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病历书写规范(试行)》,门(急)诊病历记录应当由接诊医师在患者就诊时及时完成,只有抢救病历才可以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补记。本案患者来门诊就诊,事后两天才补记门诊病历,显属违法,由于补记的病历不具有合法性,其记载内容中没有依据的部分也就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page]

  二、被告严重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病历书写规范(试行)》,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非紧急抢救时,实施手术必须取得患者的签字同意;在中华医学会编著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中同样强调"所有不可逆美容手术均应得到患者的同意。在签署手术同意书之前,应告知患者手术的适应症和禁忌症、治疗目标、影响已知风险和并发症的因素、多种手术方法的优缺点、积极自我护理的重要性和将来需要重新替换等"。

  本案被告术前除了鼓吹其所谓的手术效果外,没有履行任何上述告知义务,实施手术没有签署手术同意书;术中违背患者意愿,擅自扩大手术范围,严重违反了上述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至于口腔治疗记录单上患者的签名,已经是在手术之后,并且其签名只是确认当天只付了400元这一事实,没有其他含义。不代表认可手术的合法性。

  三、被告手术操作严重不当

  根据《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牙齿修形术的首要禁忌症就是髓腔大、修形易引起穿髓,为此术前应拍X线片了解牙釉质厚度、牙髓腔的大小和形态(126页)。

  本案患者15颗牙齿全部打磨过度,并且当时就有5颗穿髓,究其原因,一是术前没有摄片,手术操作具有极大的盲目性;二是术中严重不负责,穿了一颗又一颗(15颗牙齿不是同时打磨,前面已经发生穿髓,后面就要吸取教训,不应再穿)。

  四、关于损害后果

  本案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四级医疗事故没有伤残等级,但患者又明确存在牙齿功能的缺失,如何解决这一矛盾,鉴定专家给出了医学建议:烤瓷牙冠修复以重建功能和恢复外形,所以这一建议是对四级医疗事故的补充,因此,牙冠的费用应当纳入损害后果。

  五、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患方认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有三点:

  (一)对未经同意的11颗牙来说,当然属于全部责任

  市级鉴定认定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其分析意见第一段,患者"口腔病情复杂",故而出现了这样的后果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这一认定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患者同意做美容,如果患者没有美容的意愿,那么不管口腔情况在牙科医生眼里是多么的病情复杂,它也不属于医疗干涉的范围,因为这毕竟是美容,而不是治病。

  那么对于本案患者当时究竟同意磨几颗,患方的意见是应当认定为4颗,理由有二:

  1、美容手术术前应当签署手术同意书,但被告未能提供同意书,根据举证责任,被告有义务证明患者当时同意磨几颗,因其举证不能,所以应当采信原告的说法,即只同意磨4颗。

  2、鉴定分析意见指出的"根据病历记载,多磨了3颗",这一表述只涉及技术问题,不涉及知情同意,故而不能以此为依据认为只是多磨了3颗,更何况,该病历为磨完两天之后才补写,其主诉"要求修复前牙间隙"明显将原告同意的范围扩大,所以不能根据事后补记的病历,来判断当时可以磨几颗。

  由此,应当认定患者当时只同意磨4颗,而美容医学的伦理学原则中第一条就是知情同意原则,被告未经同意擅自打磨,并且全部磨坏,对此当然应当负全部责任。

  (二)同意磨的4颗牙,同样也是全部责任

  第一次开庭证据交换时,被告曾提过这样一个观点,说原告牙釉质很薄,髓腔大,很容易穿髓,如果这一点属实,那么手术就是违反了禁忌症,因为根据规范,髓腔大修行易引起穿髓的牙明确属于手术禁忌。在手术之前应当摄X线片,以了解牙釉质厚度,被告没有摄片,违反禁忌实施手术,这也正是鉴定分析意见指出的"考虑欠周详,设计方案不当,治疗匆忙",如果术前摄片,就可以避免手术,也就可以避免损害后果。因此,被告当然应当对打磨过度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三)虽然鉴定结论是主要责任,但是让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依据

  《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过错,其来院只是咨询,经被告鼓动怂恿,同意做4颗牙齿的美容,被告违反操作规范,盲目手术,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扩大手术范围,导致原告15颗牙全部死去,不得不靠牙冠维持功能,这一后果完全是被告过错所致,被告对此当然应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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