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损害赔偿 >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 医疗事故案例 > 阑尾手术擅自切除输卵管 患者怒告医院

阑尾手术擅自切除输卵管 患者怒告医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3 19:04:21 人浏览

导读:

【提示】本案是一起因急性阑尾炎实施阑尾切除术,术中被告未经原告及其家属同意,擅自切除了原告右侧输卵管引起争议。原告在人民法院已判决医疗机构予以部分赔偿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给予我们的启示不仅在于有关术中

  【提示

  本案是一起因急性阑尾炎实施阑尾切除术,术中被告未经原告及其家属同意,擅自切除了原告右侧输卵管引起争议。原告在人民法院已判决医疗机构予以部分赔偿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给予我们的启示不仅在于有关术中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的提出.而且提出了原告如何遵循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以程序的合法性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告:裴某。女。50岁。汉族.教师

  被告:上海某医科大学附属三级甲等医院

  【案件事实

  1997年3月10日,原告因腹痛至被告处就诊。结论为“急性阑尾炎”,即日原告入院,实行“阑尾切除术”。手术中,被告未经原告及其家属同意,擅自切除了原告的右侧输卵管。1999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对擅自切除原告右侧卵巢与输卵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000年9月8日.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对原告“阑尾炎切除术’’手术过程作出了鉴定譬论:①被告对被鉴定人实施的“右输卵管部分切除术,,是违规操作;②不能认定被鉴定人的右侧卵巢被此次手术所切除,而且即使其右侧卵巢被切除,和其日后若患乳腺癌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001年1月19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对其擅自切除原告右侧输卵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右侧卵巢被切除引发乳腺癌的诉请,认为依据不足,未予支抵2001年2月,原告再次具状至某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减至人民币11 860元,营养费减至人民币6 000元,护理费减至人民币3 000元,伤残费减至人民币32 000元,总计赔偿金额减至人民币98 953.8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在上海市杨浦区妇幼保健医院、上海市殷行街道医院及被告处的就诊记录,以此证明其在被告处就诊以前右侧卵巢存在的事实,并对北京大学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

  【原告诉称

  1997年3月10日傍晚,原告因腹痛去被告处就诊,该院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同时作出“与妇科疾病无明显联帮的结论。当晚进行了阑尾切除手术。手术中,被告未经原告及家属同意,擅自切除了原告的右侧输卵管与卵巢,该行为引发原告患乳腺癌,侵犯了原告的健康及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伤害,被告理应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 093.8元、误工费人民币20 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 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 000元、伤残费人民币60 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3 000元,总计人民币154 093.80元,要求做右侧卵巢移植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

  该案已经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同一事实不可重复诉讼。前一诉讼如果有错误,原告应通过上诉和申诉途径解决。现在无新的事实出现,在第1次诉讼时,原告已知自己右侧卵巢被切除,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法院审判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称其右侧卵巢被本案被告在手术中未征得其同意切除引发乳腺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及支付今后治疗费用的诉请,缺乏相应的有证明力的排他性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8 953.8元及赔礼道歉、支付今后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 479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急性急性阑尾炎切除术,术中被告未经原告及其家属同意,擅自切除了原告右侧输卵管引起争议,

  原告在人民法院已判决医疗机构予以部分赔偿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给予我们的启示不仅在于有关术中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的提出,而且提出了原告如何遵循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以程序的合法性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手术中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

  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有赖于医生履行告知的义务,才使其得以实现。医生如何履行告知义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近十年来颁布实施的相关的卫生医疗法规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

  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试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1994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 “医疗机构实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

  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以上的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其医生在医疗活动中向患者及 其家属履行告知义务的时机、项目、内容和方式等。即医疗机构在 甚疗活动中,特别是施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试验性临床医疗,必须征得患者本人及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应如实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时解答其咨询。并负有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责任,即要求注意告知的对象和方式。要求表现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手段,即应当取得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的证据。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施行手术前履行告知义务,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告知患者的病情、拟采取的手术名称、手术风险并及时解答其咨询,要求患者及家属或者关系人在表示同意时在手术志愿书上签字。这些规定已成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共识,并付诸于行动。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往往会忽视了手术过程中的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关系人的知情同意权,忽略了告知义务的履行。以上规定中,只有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的特殊情况时,经治医生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时,才能免除履行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告知的义务,免除履行取得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的义务。一般在手术过程中,多发生在剖腹探查之类手术中,拟定的手术方案与实际的手术方案有差别而需要改变时,手术医生若无法取得患者的意见时,则应当及时取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否则将如本案拟诊“急性阑尾炎”,实行“阑尾切除术”,术中未经原告及其家属同意,擅自切除了原告右侧输卵管导致医疗纠纷,医疗机构须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

  (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诉讼程序

  目前,人民法院将医疗机构过失导致患者人身损害赔偿的一类诉讼归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此类案件的审判遵循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有关的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它是一个完整的活动过程,它必须是以分阶段而又相连贯的顺次进行活动,即只有完成

  前一阶段的任务,才能至下一阶段,直至终结。

  第一审程序,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事实清楚、情节比较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影响较小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但大多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普通程序是民事审判中的基本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中最系统、适用广泛的常用程序,它包括起诉和受理、开庭审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合议和作出裁决等程序。本案即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5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0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生效。

  第二审程序亦称上诉审程序,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依法提起上诉,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第二审程序从当事人提起上诉开始。对上诉案件,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按照不同案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①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②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③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④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除发回重审的案件外,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应,当事人不得再上诉,必须按判决、裁定的内容认真执行。

  审判监督程序亦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程序。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原为第一审的,适用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原为第二审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适用第二审程序的规定。

  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程序。它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执行程序一般由当事人申请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在本案中,首先应遵循同一事实不可重复诉讼的原则。1999年8月19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对擅自切除原告右侧卵巢和输卵管的行为和由于被告擅自切除原告右侧卵巢和输卵管引发乳腺癌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000年9月8日,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对原告“阑尾炎切除术”手术过程作出了鉴定结论。2001年1月19日,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其擅自切除原告右侧输卵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右侧卵巢被切除引发乳腺癌的诉请,认为依据不足,未予支持。2001年2月,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再次提出上述诉请,显然是违背同一事实不可重复诉讼的原则。其次,在一审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就本案的事实,鉴定结论的质证、法律的适用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积极予以举证。其三,一审判决后,当事人若不服判决应当在一审判决后15日内提起上诉,进入第二审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若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按判决的内容认真执行。其四,一方当事人认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这也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主张自己权利的合法途径。

  推荐阅读:人身损害赔偿   医疗事故赔偿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