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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霉素过敏延误抢救的医疗事故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3 16:44:24 人浏览

导读:

青霉素过敏延误抢救的医疗事故案例案情介绍病人于某,男,30岁,因咳嗽、咳痰、周身无力前往某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为其开具了青霉素,嘱其静脉点滴。患者将医院的青霉素和静脉点滴液带回家里,叫本村的孙某为其输液。孙某为该省医学专科学校的毕业生,取得了医
青霉素过敏延误抢救的医疗事故案例
案情介绍
病人于某,男,30岁,因咳嗽、咳痰、周身无力前往某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为其开具了青霉素,嘱其静脉点滴。患者将医院的青霉素和静脉点滴液带回家里,叫本村的孙某为其输液。孙某为该省医学专科学校的毕业生,取得了医士资格后回到家乡,经常应乡亲们之邀为患病者输液,每次收取少量费用。乡亲们见孙某收费低,且可到家中输液,既节省了住院费,又节省了人力,所以,来找其输液的人也就越来越多.孙某见患者于某带回的是青霉素,首先察看了皮试结果,见是阴性,就很快为其进行了静脉点滴。输注15分钟后,患者出现寒战、冷汗,孙某根据自己以往的经验,认为是一般的输液反应,遂为其注射了肾上腺素,5分钟后,于某妻子见病情没有好转,提出"不行就去医院吧"!可孙某认为他所用的肾上腺素尚未到发挥疗效的时间,提出让家属观察一会儿再说。又过了15分钟,病人不仅不见好转,反而逐渐加重,并出现了口唇、发钳、呼吸困难、四肢厥冷等症状。家属再次提出上医院,孙某这次表示同意,然而遗憾的是,到达医院时,患者却已经死亡。医院诊断:青霉素过敏性休克死亡。
于某死后,其妻提出是孙某没有及时让病人去医院,延误了抢救时间,才导致了患者的死亡。孙某称自己给病人注射肾上腺素就是抗过敏性休克的,自己的抢救是及时的,也是正确的,不存在延误抢救的问题。至于第一次没让家属去医院,孙某认为:患者既已做了皮试,就不会是对青霉素过敏引起的休克,而是一般的输液反应。这种反应孙某曾处理过,所以,他认为这次自己仍然能够处理,没有去医院的必要。过了15分钟后,孙某认为其所注肾上腺素应该发挥作用了,而病情仍无好转,才意识到这次不是一般的输液反应,应该去医院了。至于青霉素皮试阴性,而注射时却仍然发生过敏性休克问题,孙某提出这种病例是极少见的,是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即使是在医院里,这种过敏性休克也是很难抢救成功的。所以孙某认为病人的死亡实属意外,自己对此事件没有责任。
处理结果是:法院不仅判决孙某对死者家属进行了数万币的经济赔偿,还追究了刑事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青霉素过敏导致患者死亡的案件。一般情况下,青霉素经过皮试后显示阴性的,应当认为可以使用青霉素。但在实践中偶尔也会碰到皮试阴性却发生青霉素过敏反应的事件,这在医学上被称为医疗意外。
医疗意外所谓医疗意外,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的行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中,第二和第三种情形即属于医疗意外。构成医疗意外有如下几个要件:
(1)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若这种后果的发生不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则不属于医疗意外的讨论范围之内。如病员在去医院的路中死亡,或一个健康的人在马路上被车子压断一条腿等,均不是医疗意外。
(2)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之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所谓难以预料,是指根据当时的情形,医务人员对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法预见。也就是说,对于这些不良后果的发生,医务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这是医疗意外区别于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最主要之处。
(3)发生了患者人身损害不良后果。从客观上来讲,存在病员损害结果,才有可能讨论是否属于医疗意外还是属于医疗事故。若无上述危害结果,即使有医疗护理差错也是另外讨论的内容,或属于医疗差错,或治疗成功。因此,构成医疗意外,上述三个方面缺一不可。
在实践中,经常可能出现医疗意外的情况有:
治疗心血管系统疾病时,发生冠心病猝死,在进行心电图测试时,发生原发性心脏骤停,医生采取措施复苏病人失败,导致病人死亡;在进行其血管疾病治疗时,引发血栓塞;从而引起病人死亡;对有动脉硬化的病人进行穿刺诊断时,引|起逆行性主动脉夹层破裂导致病人死亡,等等,属医疗意外。
在麻醉过程中,在基础麻醉或椎管阻滞麻醉时,使用规定剂量麻药,仍导致呼吸抑制,血压下降或麻醉平面过高,虽经积极抢救,依然未能防止不良后果者,属麻醉意外;病员进4小时之内,原则上禁止行全身麻醉。如遇必须立即在全麻下手术的急症饱腹病员,已采取力所能及的预防措施,但在全麻过程中还是未能避免发生呕吐、反流、误吸,甚至窒息致死,属医疗意外。
在手术中,按规定履行过新开展、大型手术审批手续,手术各重要环节无误,但却发生重要器官栓塞、继发性出血等不良后果者,属意外;疾病危重,急需手术抢救,手术无误,但术中死亡或术后出现严重后遗症者属意外;病人属特异性体质,虽术前知道或术后发现,但为目前医学技术所难以解决的属意外。
输液时按照常规要求进行了皮试,皮试结果经过慎重判定确认为阴性,而用药后依然导致病员死亡;病人的过敏反应发生在连续用药中,或属于规定不需重做皮试的时限之内;引起过敏反应的药物尚不属于统一规定要作皮试或另有防范规定的对象等等,属医疗意外。
针灸治疗时针灸准确定位、操作无误,由于患者本身的疾病在针灸时发生休克昏迷;针灸治疗时,由于患者精神过度紧张,使大脑皮层功能紊乱、失去控制,造成癌症性反应;电针抽搞治疗精神分裂引起的脊椎骨折等属意外。
进行各类检查时的医疗意外情况有:医护人员虽按膜胆管内窥镜逆行造影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仍出现十二指肠穿孔、造影剂漏入肠壁等现象;按规定进行肾孟造影,使用静注法时损害肾脏引起肾功能衰竭;医护人员虽按规程操作,小心谨慎,用人造血管修补或替代病变血管后仍出现致癌现象、感染、血栓栓塞、脉管炎等症状,均属医疗意外。
本案中,按照常规,皮试阴性而产生过敏反应的是医学上所称的医疗意外。本案法院没有按照医疗意外处理的原因是孙某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属于非法行医。
于某当时虽然开始的冷汗、寒战和输液反应有些相似,但以后的呼吸困程、口唇发钳、四肢厥冷等症状则是典型的青霉素过敏的表现。对于青霉素过敏性休克的抢救,肾上腺素的应用是恰当的,而且从当时的情况来看,也确实是及时的。患者一出现寒战、冷汗,孙某就为病人注射了肾上腺素。虽然孙某当时还没有意识到是青霉素所致的过敏性休克,但在治疗上,却是正确的。所以,从肾上腺素的使用上,孙某确实没有延误。但是青毒素过敏的抢救措施并不仅仅是注射肾上腺素,还包括吸氧、给予呼吸中枢兴奋剂、心内注射、胸外心脏按摩等多种措施,这些措施哪一项跟不上,都有可能导致病人抢救无效死亡。而孙某并不具有其他抢救条件,所以,说其没有延误抢救时机是不能成立的。至于孙某所说这种过敏性休克很难抢救成功的问题,确属事实。但孙某没法肯定患者不会成为为数不多的抢救成功者中的一员,即于某通过及时的全方位的抢救,完全有可能存活下来,所以,孙某也就不能因"这种休克很难抢救成功而摆脱掉自己的责任。[page]
法院最后判决孙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是在于其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可以说,如果孙某有医师执照,是在正规医院里为患者输液,那么即使发生了过敏反应,产生了一定的损害性后果,也只能是以医疗意外来处理。因为输液过程中出现紧急情况时,是要由医生来决定用什么药物和什么方法进行抢救的,医院里的护士只需执行医嘱即可。但遗憾的是,孙某的输液行为不是发生在医院而是发生在远离医院的患者家中。这样以来,孙某就不仅仅是在充当护士的角色,而且必须担负起医生的重担。即出现意外,只能由他自己来决定用什么药、怎样抢救等。从这个角度讲,孙某实际上是充当了护士、医生双重角色的。既然孙某又是医生,就该对抢救不利负责。孙某自己在不具备抢救条件的情况下,还要为病人输液,然是对病人生命安全不负责任的表现。而且当病人出现休前期症状时,不是尽快将病人送往医院,而是轻信自己可以抢救,从而延误了抢救时机。
至于孙某是否"非法行医"的问题,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孙某既不具有高等医学院校的毕业文凭,也无从事3年以临床工作的经验,因而不具备个体开业的基本条件;二则其行医行为并没有获得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所以只能是"非法行医"。对于非法行医者追究刑事责任,不必非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责任事故后才可进行,而是可以根据有关情节,直接由司法机关进行追究。所以,法院判决孙某承担刑事责任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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