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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某美容医院医疗美容事故赔偿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3 19:56:32 人浏览

导读:

陈某与某美容医院医疗美容事故赔偿案例原告(上诉人)陈×被告(上诉人)X人民医院原告诉称:1996年7月,原告因上、下牙齿排列不整齐,到被告处做了一二次口腔矫型治疗手术,术后造成原告牙骨暴露,牙龈坏死,牙齿松动,嘴外形有些歪斜,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伤残

陈某与某美容医院医疗美容事故赔偿案例
原告(上诉人)陈×

  被告(上诉人)X人民医院

  原告诉称:1996年7月,原告因上、下牙齿排列不整齐,到被告处做了一二次口腔矫型治疗手术,术后造成原告牙骨暴露,牙龈坏死,牙齿松动,嘴外形有些歪斜,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伤残八级,给原告人身、精神造成终身痛苦。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共101798元,以及今后继续治疗费。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进行口腔矫型治疗,是在原告填写手术同意书后进行的,手术的全过程,是由被告口腔专科医师主刀,且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未发现有违反技术操作规程,不属过失行为,不存在赔偿问题。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7月16日,原告因上下牙齿排列不整齐,到被告口腔科进行首期颌面外科正畸手术。同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进行二期正畸手术,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手术,该手术同意书上写明手术中可能发生的意外及危险的内容。同日,原告对被告进行手术前身体检查,病历写明,原告发育良好,营养中等,头颅五官正常,口腔检查:牙龈萎缩,牙槽骨退至根部3/4等,其余口腔粘膜均正常。同年8月14日,原告于上午8时入手术室,手术从上午8时30分开始,被告完成上颌矫正术后,主治医生则劝说原告做下颌手术,原告未同意,此时已下午2时,且停电,被告继续做原告思想工作,后原告同意继续手术。下午2时40分,手术室才发电,手术重新开始,但由于电压不稳,吸机不能正常进行,手术直至下午6时才结束。次日查房,发现原告上、下颌弧形切口粘膜出现坏死、上、下牙龈坏死,同月19日,被告专程护送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专科医院会诊,并进行“唇瓣转移复盖术”后,原告又回到被告处继续住院治疗,至1997年1月28日,原告出院转门诊治疗,原告住院共166天,陈支付医疗费3618元,被告代原告垫支医药费13174.34元。尔后,原告于1997年8月15日、9月1日,先后二次去信给被告要求作出医疗鉴定,并向被告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请求。被告医疗事故鉴定小组于1997年9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口腔矫型治疗出现的情况,属手术后的并发症,未构成医疗事故。1999年元月4日,广西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桂医鉴定字(1998)27号鉴定,认为不属医疗事故。1999年5月13日,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桂高法医技鉴字第84号伤残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6792.34元(其中原告支付3618元,被告垫支13174.34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400元。1998年5月4日,原告向X万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共101748元,以及继续治疗费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X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陈×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手术,该手术同意书上写明手术中可能发生的意外及危险有:a、麻醉意外;b、术中失血过多;c、术后伤口感染,骨块不愈合;d、术后牙髓坏死。

  (2)X人民医院病历:确诊原告为上、下牙齿排列不整齐,手术住院治疗时间166天;其他诊断为术后并发症,牙龈坏死、牙槽骨不同程度吸收,骨节愈合不良等;

  (3)陈×写给X人民医院信件:信件要求作出医疗鉴定结论和赔偿损失;

  (4)X人民医院鉴定书:鉴定原告术后出现的症状,属术后并发症,未构成医疗事故;

  (5)广西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认为不属医疗事故;

  (6)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

  (7)医疗费收据;

  (8)交通费收据;

  (9)鉴定费收费;

  (10)证人证言笔录;

  (11)当事人陈述笔录;

  (12)其他证据材料。

  广西壮族自治区X万委区法院认为:

  (1)被告X人民医院对造成原告损害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上下牙齿排列不整齐,到被告口腔科进行首期颌面外科正畸手术并无不当,原告手术后出现牙龈坏死、牙根外露、牙齿松动、牙槽骨不同程度吸收等并发症。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八级,虽经广西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但该损害结果是被告的手术行为造成的,对该损害结果的产生,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2)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现由于被告手术行为致使原告的牙龈、牙齿、牙槽骨受到损害,并因此付出了医疗费用,但原告因上下牙齿排列不整齐,到被告口腔科进行首期颌面外科正畸手术并无过错,因此,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负担。

  (3)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X万委区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X人民医院应付原告陈×损害赔偿款58304.34元(其中医疗费16792.34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误工费27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0660元、精神补偿费5000元),扣除被告已垫支医药费13174.34元,尚欠4513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2)案件受理费3545元,原告负担1286元,被告负担2259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X人民医院诉称:术后出现并发症的损害后果不是因为手术行为本身造成,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术后出现的并发症经鉴定不属医疗事故,因此不构成侵权赔偿民事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X人民医院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相差太远,不合理不公正,术后造成的终身痛苦,不是仅仅给予精神补偿费5000元就能弥补的。此外,牙龈坏死,每天须用药控制,今后还须继续治疗,该费用应由X人民医院负担。

  X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根据。

  X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上诉人X人民医院对上诉人陈×施行手术,属合法行医行为,亦无主观上的过错,对陈×损害结果主观上没有过错,X人民医院上诉有理,X万秀区人民法院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不当,二审应予纠正。
  (2)上诉人陈×因上下牙排列不整齐到上诉人X人民医院施行颌面外科正畸手术亦无过错。陈×为了牙齿整齐,更加美观,经人介绍到本市正规医院进行美容正畸外科手术,是明智的行为,是不可非议的。所以,陈×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page]
  (3)双方均无过错,对造成损害结果,应依法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但造成陈×的伤残结果,根据X人民医院的支付能力及陈×的终身伤残痛苦的实际情况,由X人民医院承担70%主要责任,陈×自行负担30%次要责任。X人民医院主张其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法不符,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陈×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赔偿项目的,原审确认其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是正确的。陈×诉请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要求过高,超出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审根据实际损失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赔偿项目和参照该标准予以确认是正确的。陈×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根据实际醉情确定数额并无不当。陈×请求继续治疗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合并审理。
  X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X区人民法院(1998)万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陈×因手术所需的各项费用及所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共58304.34元(其中医疗费16792.34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误工费2722元,伤残补助费30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元)由上诉人X人民医院负担40813.34元,扣除已垫支的医疗费13174.3元,尚欠27639元,上诉人陈×自行负担17491元。
  (3)一审案件受理费3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5元,其他诉讼费709元,共7799元,由上诉人X人民医院负担5459元,上诉人陈×负担2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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