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医疗纠纷司法解释的本意
导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区分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两类,并适用不同的法律,产生赔偿标准的双轨制,结果之一是:过错更大、损害后果更严重的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赔偿,患者所获赔偿较少;而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过错不明显的医疗行为,按照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赔偿,患者反而获赔更多。《条例》将医疗事故人身损害从其他的人身损害分离出来,是考虑到医疗机构是具有公共福利性质的行业,医疗行为的风险比较高,以限额赔偿的原则,平衡国家或者全体患者与患者之间的利益,以追求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双赢。我国医疗资源严重短缺,大部分医疗机构属于非赢利性事业单位,如果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忽视医疗行为和医患关系的特殊性,片面强调患方利益,不注意保护医院、医生方面的正当利益,不仅将使整个社会的医患关系进一步紧张,而且导致"过度检查"、"防范医疗"、"消极治疗",对医疗机构产生灾难性影响,对具有实践性、探索性的医疗科学产生巨大阻滞,反而从根本上损害患者的利益。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医疗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而又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许多法院选择《解释》进行审理,笔者认为,这是对《条例》与《通知》的误读。
首先,《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该定义把民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全部包括在内,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是按照《条例》的定义来确定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其次,对于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各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并非简单写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而是根据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却是对医学会的鉴定只看鉴定结论,只要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机械地视为《通知》中"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抛开医疗事故鉴定中对因果关系及过失程度的分析,再来一次司法鉴定,正是这种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分析意见割裂对待的做法,产生了一些不合理的审判后果。
最后,对《通知》中"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通知》中"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针对的应当是《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以及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与医疗机构有关的赔偿纠纷等情形。《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比如:医疗机构没有执业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进行医疗活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或是医务人员超出执业范围或执业地点进行医疗活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都不能适用《条例》处理,而是属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还有一些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与医疗机构有关但不是由于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比如在医院内滑倒受伤、婴儿在医院失踪等等,同样不属于医疗事故,也不能适用《条例》,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因此,结合《条例》与《通知》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及条文的具体内容,对《通知》应作如下理解:第一,构成医疗事故的,按《条例》处理;医疗行为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非法行医致人损害的,以及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与医疗机构有关但不是由于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第三,同一医疗行为,不能存在两种鉴定。至于认为《条例》规定的标准偏低或有漏项,这些问题不能通过人民法院选择性司法来解决,而只能通过对相关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来解决,否则,必然造成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和采信鉴定时的矛盾,导致判决结果有损法律的权威。(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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