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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9章:兽医注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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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发布部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文号:详题本条例旨在就规管兽医外科学的执业、兽医的注册、注册兽医专业事务的纪律管制和就与该等注册及纪律管制有关的事宜订定条文。版本日期14/07/1997[第I、II、III(第16条除外)、VIII部、附表1及21997年7月14日1997年第391号法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本条例旨在就规管兽医外科学的执业、兽医的注册、注册兽医专业事务的纪律管制和就与该等注册及纪律管制有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版本日期 14/07/1997

[第I、II、III(第16条除外)、VIII部、附表1及2 1997年7月14日1997年第391号法律公告

第25(1)(c)、(d)、(e)、(f)、(g)、(i)及(j)条 1998年4月17日1998年第210号法律公告

第IV、V、VI部、第25(1)(a)及(b)及(2)及26条 1998年6月26日1998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第16、25(1)(h)及31至44条 1999年1月15日1999年第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9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14/07/1997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兽医注册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4/07/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3条委任的管理局主席;

“名册”(register)指根据第5(a)条设置和保存的注册兽医名册;

“法律顾问”(LegalAdviser)指根据第7(1)条委任的管理局法律顾问;

“秘书”(Secretary)指根据第7(1)条委任的管理局秘书;

“研讯委员会”(inquirycommittee)指根据第18(1)条设立的研讯委员会;

“动物”(animal)包括任何哺乳动物、雀鸟、爬虫、两栖动物、鱼类或任何其他脊椎动物或无脊椎动物,不论其为野生或驯养者;

“注册事务委员会”(registrationcommittee)指根据第13(1)条委出的注册事务委员会;

“注册兽医”(registeredveterinarysurgeon)指现时名列于名册的人;

“违纪行为”(disciplinaryoffence)指第17(1)条列出的作为或不作为;

“管理局”(Board)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兽医管理局;

“兽医外科学”(veterinarysurgery)指兽医外科和内科的技术与科学,并在不局限前述条文的原则下,包括─

(a)对动物的疾病及损伤的诊断,包括为诊断目的而进行的测试;

(b)基于上述诊断而提供意见;

(c)对动物进行的内科或外科治疗,包括对动物进行外科手术;

“兽医服务”(veterinaryservice)指作出或执行任何作为或料理任何事务,而作出或执行该等作为、或料理该等事务是属于普遍接受的兽医外科学业务的一部分。

第3条 管理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II部 兽医管理局

(1)现设立一个“兽医管理局”,该管理局具备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授予的宗旨及权力。

(2)管理局由以下人士组成─

(a)主席1名;

(b)有权在香港以专业身分执业的医生或药剂师1名;

(c)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认为代表使用兽医服务的人的利益的2名人士;及(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d)注册兽医6名,均由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委任而任期不超逾3年,但任何上述人士可获再度委任,每次任期不超逾3年。(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根据本条所作出的每项委任的公告均须在宪报刊登。

第4条 关于管理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2002

(1)附表1就管理局及其成员而适用。

(2)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现声明《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与本条例文有所抵触的条文除外)就管理局及委任该局成员的事宜而适用。

第5条 管理局的职能 版本日期 01/07/2002

管理局须─

(a)设置和保存一份注册兽医名册;

(b)制订和检讨注册为注册兽医的资格标准及有关的注册事宜;

(c)就注册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见;

(d)审查和核实申请注册为注册兽医的人士的资格;

(e)接收、审查、接受或拒绝注册为注册兽医的申请或注册续期的申请;

(f)处理违纪行为;

(g)就管理局的处事程序备存妥善的纪录;

(h)向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呈交根据(b)段不时订立的资格标准;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i)执行本条例所订明的其他职能。

第6条 管理局的权力 版本日期 14/07/1997

管理局可─

(a)成立委员会及委任委员会的成员,以就管理局行使权力和执行职能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见;

(b)发出一套实务守则,并就注册兽医的专业操守及纪律订立规则;

(c)订立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所规定而需要的其他规则。

第7条 秘书及法律顾问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管理局设有由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委任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秘书1名;及

(b)法律顾问1名。

(2)秘书须负责保管名册,并且除须担任管理局的秘书外,亦须担任注册事务委员会及任何研讯委员会的秘书。

(3)法律顾问须就研讯进行期间或前后出现的法律论点及程序上的问题,向研讯委员会提供意见。

第8条 名册的格式 版本日期 14/07/1997

第III部 名册及证明书

(1)秘书须按照管理局的指示,备存一份名册,内载所有已注册人士的姓名、地址及管理局所指示的任何其他细节,以及该等人士的注册所依据的资格。

(2)名册须在管理局不时指定的办事处内,于管理局所指示的合理时间内,免费供人查阅。

(3)名列于名册的人,须在第(1)款所述的细节有所变更后28日内,将有关变更通知秘书。

第9条 注册资格 版本日期 14/07/1997

(1)除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士外,管理局不得将任何人注册为注册兽医─

(a)该人已通过兽医外科学及其他相关学科的考试,并曾接受训练和取得经验,而该等考试、训练及经验均为管理局一般地或在个别情况下所接纳的;

(b)该人并非根据第IV部所作出的禁止他根据本条例注册的纪律制裁命令的标的;

(c)该人使管理局信纳他有能力以兽医身分执业;及

(d)该人为获得注册的合适和适当人选。

(2)在不影响第(1)(d)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管理局可拒绝将以下人士注册为注册兽医─

(a)该人曾在香港或外地被裁定犯罪,而该罪行可能损及兽医专业的声誉;或

(b)该人曾在专业方面犯不当或疏忽行为。

(3)凡管理局将某人注册为注册兽医,但其后管理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并无能力作兽医外科学执业,管理局可将此事宜转介研讯委员会处理,而研讯委员会须处理该事宜,犹如该事宜是根据第18(1)条所作的投诉一样。

第10条 注册申请 版本日期 14/07/1997

(1)任何人须按管理局所定的格式及方式申请注册为注册兽医。

(2)申请人递交申请时须缴付订明的注册申请费用。

(3)管理局可规定申请人参加第9(1)(a)条所指的考试,考核他对兽医外科学及其他相关学科的知识。

第11条 接纳或拒绝注册申请的有关规定 版本日期 14/07/1997

(1)管理局可接纳或拒绝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注册申请或注册续期申请。

(2)凡管理局接纳或拒绝注册申请,或接纳或拒绝注册续期申请,秘书须按照管理局所订立的规则行事。

(3)凡管理局拒绝注册申请或拒绝注册续期申请,该局须给予申请人一份拒绝理由的充分陈述。

第12条 执业证明书 版本日期 14/07/1997

(1)在订明费用缴付后,秘书因应为有关目的向他提出的申请,须按管理局所决定的格式,向注册兽医发出一份证明书,表明他在符合证明书所指明的任何条件及限制下,有权在香港执业。

(2)凡执业证明书是依据于某年内就该年提出的申请而发出的,则除第15(5)条另有规定外,该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日期须由发出日期起至该年终结为止。

(3)凡执业证明书是依据于某年内就下一年提出的申请而发出的,则除第15(5)条另有规定外,该执业证明书须于自该下一年1月1日起计的12个月期间内有效。

(4)注册兽医在其执业证明书届满前3个月期间内,须按管理局所决定的格式,向秘书申请将其执业证明书续期。

(5)注册兽医申请将其执业证明书续期时,须缴付订明的续期申请费用。

(6)如注册兽医没有在其执业证明书届满前提出申请将其执业证明书续期,秘书须在该执业证明书届满时,在名册内注明该执业证明书仍未续期。

(7)凡注册兽医没有依时将其执业证明书续期,如他向管理局缴付订明的延长期限费用,管理局可将续期期限延长。

第13条 注册事务委员会 版本日期 14/07/1997

(1)管理局可委出一个由不少于3名管理局成员组成的注册事务委员会,以考虑申请人的资格。

(2)秘书可提名一名不属管理局成员的人出任注册事务委员会成员,而管理局须委任该名经秘书提名的人为该委员会的成员。

(3)如申请人的资格根据第9(1)(a)条需获管理局接纳,注册事务委员会须就可否接纳该等资格,向管理局提出建议。

(4)管理局无须受注册事务委员会根据第(3)款提出的建议所约束。

(5)管理局可将其与注册及注册续期有关的任何职能,转授予注册事务委员会。

第14条 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14/07/1997

注册兽医缴付订明费用后,秘书可向该注册兽医发出一份符合管理局所决定的格式的注册证明书。

第15条 将姓名从名册内删除 版本日期 14/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秘书如信纳任何注册兽医有以下情况,可将该注册兽医的姓名从名册内删除─

(a)已死亡;

(b)已申请终止其注册;

(c)在其执业证明书根据第12(2)或(3)条届满后的6个月内,没有提出申请要求根据第12(1)条发给执业证明书;

(d)凭借某资格获得注册,但已不再具备该资格;

(e)没有根据第8(3)条规定,将细节的变更通知秘书;或

(f)已离开香港并拟离开香港超过6个月,而在离开之前并没有将他拟离境一事以书面通知秘书。

(2)除第21(2)条另有规定外,秘书如接获由上诉法庭或研讯委员会作出的命令,指示将某姓名从名册内删除,他须将该姓名从名册内删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凡秘书拟根据第(1)(c)、(d)或(e)款将任何注册兽医的姓名从名册内删除,他须以预付邮资的挂号邮递方式,将其意向通知书寄往该注册兽医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而在寄出通知书后的28日期间届满前,秘书不得将该注册兽医的姓名删除。

(4)如秘书向注册兽医发出通知书─

(a)说明该注册兽医在获发给的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期根据第12(2)或

(3)条届满后的6个月内,没有提出申请要求根据第12(1)条获发给执业证明书,而该注册兽医在秘书采取行动将其姓名从名册内删除前,已妥善地提出申请要求发出执业证明书;

(b)说明该注册兽医已不再具备他获得注册所凭借的资格,而该注册兽医在秘书采取行动将其姓名从名册内删除前,已令管理局信纳他具备该资格;或

(c)说明该注册兽医没有根据第8(3)条规定将细节的变更通知秘书,而该注册兽医在秘书采取行动将其姓名从名册内删除前,已采取行动以纠正名册内欠妥之处,则秘书不得以第(3)款所提述的通知书内列出的理由,将该注册兽医的姓名从名册内删除。

(5)注册兽医的姓名如从名册内删除,其注册以及他根据第12(1)条获发给并在当其时本属有效的任何执业证明书即当作已被取消,而他须将就其注册发出的任何证明书及该执业证明书交还给秘书。

(6)如根据本条将任何人的姓名从名册内删除或其执业证明书根据本条被取消,则该人不得获退还任何已缴付的订明费用的全数或部分。

(7)秘书可更正名册内的任何明显错误。

第16条 禁止未经注册或并无管有有效执业证明书的人执业 版本日期 15/01/1999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

(a)已根据本部注册;及

(b)是现时有效的执业证明书的持有人,否则不得在香港作兽医外科学执业或提供兽医服务。

(2)凡管理局信纳某人具备在其他司法管辖区作兽医外科学执业的资格,而该人申请在香港临时和为某特定目的执业,管理局可向该人发出执业许可证,准许该人在管理局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规限下在许可证所指明的期间内并为许可证所指明的目的执业。

第17条 违纪行为 版本日期 26/06/1998

第IV部 纪律处分程序

(1)注册兽医如有以下情况,即属犯违纪行为─

(a)在专业方面犯失当或疏忽行为;

(b)曾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罪行;

(c)以欺诈手段或失实陈述而根据本条例获得注册;

(d)在根据本条例注册时,并无权获得注册;

(e)被传召以证人身分或以研讯委员会研讯对象身分出席研讯委员会的聆讯,但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出席;或

(f)曾在香港或外地被裁定犯罪,而该罪行可能损及兽医专业的声誉。

(2)凡任何人曾在专业方面犯失当或疏忽行为,或曾根据本条例被裁定犯罪,或曾在香港或外地被裁定犯罪而该罪行可能损及兽医专业的声誉,但他已在申请注册或申请将注册续期时将上述失当或疏忽行为或定罪告知管理局,其后并获管理局接纳其申请,则为注册或注册续期的目的,该人不得被视为就所披露的失当或疏忽行为或定罪而犯违纪行为。

(3)凡秘书接获指称有违纪行为的投诉,秘书须向为该项投诉所委派的2名管理局成员(其中1名成员须为根据第3(2)(b)或(c)条委任的人)呈交该项投诉,而该等成员须决定应否将该项投诉转介管理局处理。

(4)如该等成员根据第(3)款断定该项投诉不应转介管理局处理,则该等成员须通知秘书,而秘书须通知该投诉人。

第18条 研讯委员会及进行研讯的规则 版本日期 26/06/1998

(1)管理局可将根据第17(3)条向其转介的指称有违纪行为的投诉,转介研讯委员会,由研讯委员会作出决定,而为此目的,管理局可设立一个由不少于3名管理局成员(其中1名成员须为根据第3(2)(b)或(c)条委任的人)组成的研讯委员会,以裁定遭投诉的注册兽医有否犯违纪行为。

(2)秘书须以预付邮资的挂号邮递方式,将根据第(1)款转介投诉的通知书以及投诉要旨的充分陈述,寄往该注册兽医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3)管理局可订立规则,就研讯委员会进行研讯事宜及与调查指称的违纪行为有关的其他事宜订定条文。

(4)法律顾问须出席研讯委员会进行的每次研讯。

(5)除非研讯委员会信纳第(2)款的规定已获遵守,而遭投诉的注册兽医亦获给予关于该投诉和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的28日通知,否则研讯委员会不得着手聆听关乎该投诉的证供。

(6)第(5)款提述的注册兽医,有权出席聆讯并聆听在聆讯中提出的所有证供,以及获知会法律顾问根据第7(3)条向研讯委员会提供的意见,并须获提供本条例及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则的文本一份。

(7)管理局可就研讯委员会重新进行研讯订立规则。

(8)凡注册兽医被指称犯第17(1)(b)或(f)条所订的违纪行为,则研讯委员会─

(a)无须查究该注册兽医是否被恰当地裁定犯所指称的违纪行为;及

(b)可考虑任何记录定罪的案件纪录,以及研讯委员会认为显示违纪行为性质及严重程度的其他有关证据。

(9)研讯委员会在决定任何人有否犯违纪行为时,可顾及由管理局所订立或发出的专业操守规则或实务守则。

(10)管理局须将其所采取的行动通知投诉人;如管理局已将该事宜转介研讯委员会处理,则须将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19条 研讯委员会的纪律制裁命令 版本日期 26/06/1998

凡研讯委员会裁定任何注册兽医犯违纪行为,研讯委员会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

(a)命令秘书将该注册兽医的姓名从名册内删除;

(b)命令秘书将该注册兽医的姓名从名册内删除,为期一段研讯委员会认为合适而不超逾2年的期间;

(c)以书面谴责该注册兽医,并命令秘书将该项谴责记录在名册内;

(d)研讯委员会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命令。

第20条 在取得证据及进行研讯方面的权力 版本日期 26/06/1998

(1)研讯委员会具有以下权力─

(a)聆听、收取和审查任何经宣誓而作出的证供;

(b)传召任何就其行为进行研讯的人出席研讯,或传召任何人出席研讯作证或出示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并向该人(作为经宣誓的证人)作出讯问,或要求该人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

(c)准许或禁止公众或任何个别公众人士在研讯时在场。

(2)秘书须签署证人传票。

(3)如法律顾问认为任何问题、文件或其他物件可能导致任何人入罪,则不得要求该人回答该等问题或出示该等文件或物件。

(4)任何证人就其在研讯委员会席前所作的证供,均享有如他在法庭作证时所会享有的同样的特权。

第21条 研讯委员会命令的送达 版本日期 26/06/1998

(1)秘书须将根据第19(a)至(d)条作出的命令的文本,连同研讯委员会所据的理由的文本,或将研讯委员会裁断有关注册兽医没有犯违纪行为的通知书,藉面交方式或致予遭投诉的注册兽医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的预付邮资的挂号邮递方式,送达该注册兽医。

(2)在根据第(1)款送达的命令的日期后的3个月期间届满前,秘书不得将该注册兽医的姓名从名册内删除;如有上诉根据第23条提出,则须等待上诉法庭的决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如任何人的姓名根据本条例从名册内删除,则该人可向管理局申请将其姓名重新列入名册,而管理局在进行该局认为适宜的研讯后,可按其认为适宜的条件批准或拒绝该申请。

(4)管理局如根据第(3)款批准申请,则须命令秘书在申请人缴付订明费用后,将申请人的姓名重新列入名册。

第22条 纪律制裁命令的公布 版本日期 26/06/1998

(1)在根据第23条就研讯委员会根据第19(a)至(d)条作出的命令而给予上诉通知的期限届满后,或如有人提出上诉,则在该命令被确认或更改后,或上诉被放弃后,管理局─

(a)须将该命令或经上诉而更改的命令─

(i)在宪报公布;及

(ii)在行销于香港的中英文报章各一份公布;及

(b)可将该命令或经上诉而更改的命令,在管理局认为合适的其他刊物或以管理局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公布。

(2)凡根据第(1)款公布命令,管理局─

(a)须连同该命令公布充分的详情,使公众得知与该命令有关的事项的性质;及

(b)可连同该命令公布研讯委员会的研讯程序报告。

(3)任何人不得因本条规定公布或准许公布的命令或其他详情,而以诽谤为理由向任何其他人提出诉讼要求损害赔偿

第23条 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26/06/1998

第V部 上诉

(1)任何人如因根据第19条就他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上诉法庭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命令。

(3)上诉法庭在裁定上诉时须考虑研讯委员会所据理由,及代表研讯各方就研讯委员会对事实及法律的裁断而作出的陈词;上诉法庭可要求呈交在研讯委员会研讯时所录取证供的纪录正本,以及法律顾问根据第7(3)条向研讯委员会提供的意见的纪录及呈交研讯委员会作为证据的文件。

(4)如证明有特殊理由,上诉法庭可考虑未曾在研讯委员会席前提出的任何其他证据。

(5)与上诉有关的常规须受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任何法院规则所规限。

(6)除非上诉通知在根据第21条送达的命令的3个月内发出,否则上诉法庭无权聆讯该上诉。

(7)上诉法庭对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作出决定时,可就讼费的缴付作出其认为合理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4条 名衔的使用 版本日期 26/06/1998

第VI部 名衔的使用

(1)任何人如并非名列于名册,则无权自称为“注册兽医”或

“registeredveterinarysurgeon"。

(2)管理局可向法官申请命令以禁止任何并非名列于名册的人自称为“注册兽医”或“registeredveterinarysurgeon"。

(3)如在某人经营兽医业务或兽医服务的业务的各地点,该业务是在一名注册兽医的督导下而进行的,则该人可使用“注册兽医”或“registeredveterinarysurgeon"的称谓,但只有在该情况下该人方可使用上述称谓。

(4)管理局可向法官申请命令以─

(a)禁止任何没有遵守第(3)款的人使用“注册兽医”或

“registeredveterinarysurgeon"的称谓;或

(b)禁止任何并非名列于名册的人以某种方式从事兽医业务,而该种方式可能合理地导致任何其他人相信该人是一名注册兽医。

第25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15/01/1999

第VII部 罪行及证据

(1)任何人有以下行为,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a)根据第20条被研讯委员会传召以证人身分出席研讯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但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或没有如此行事;

(b)以证人身分出席研讯委员会席前,但无合法辩解而拒绝或没有回答研讯委员会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

(c)藉欺诈手段而使自己或任何其他人获注册为注册兽医;

(d)藉具误导性、虚假或欺诈的口头或书面申述或陈述的方式,使自己或任何其他人获注册为注册兽医;

(e)对名册作出揑改或安排对名册作出揑改;

(f)假冒或虚假地表示自己是呈交予管理局或研讯委员会的证明书或文件内所提述的人,而该证明书或文件是在与管理局或研讯委员会在本条例下的职能相关的情况下呈交的;

(g)并非名列于名册,但却采用或使用任何虚假地暗示其名列于名册的姓名、名称、英文缩写、名衔、头衔或称谓;

(h)违反第16条;

(i)并非名列于名册,但却在与其业务或专业相关的情况下使用或明知而准许他人在该情况下─

(i)使用“注册兽医”或“registeredveterinarysurgeon"的称谓;或

(ii)使用某些英文缩写、字句缩写或文字,意图导致任何人相信或可能合理地导致任何人相信使用者是一名注册兽医;或

(j)并非名列于名册,但却宣传或表示自己是注册兽医,或明知而准许他人宣传或表示他是注册兽医。

(2)任何人的姓名如已从名册内删除,而他不随即将其注册证明书交还给秘书,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

第26条 证明书作为证据的规定 版本日期 26/06/1998

(1)一份看来是由秘书签署,并证明任何人的姓名已列入或没有列入名册内,或证明任何人的姓名已从或已被命令从名册内删除的证明书,为所有目的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

(2)一份看来是由秘书签署,并证明任何人在证明书指明日期不是或不曾是当时有效的执业证明书的持有人的证明书,为所有目的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

第27条 对管理局成员及其委员会成员的保障 版本日期 14/07/1997

第VIII部 杂项

(1)管理局的成员或雇员或管理局属下各委员会的成员或雇员,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由或凭借本条例赋予管理局的权力时,如真诚地行事,则无须因─

(a)管理局的任何作为或错失;或

(b)管理局的任何委员会的任何作为或错失,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本条就任何作为或错失赋予管理局的成员及雇员或其属下各委员会的成员及雇员的保障,在任何情况下并不影响管理局因该作为或错失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28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规例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任何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事情;

(b)概括地施行本条例文。

(2)财政司司长可藉规例规定就与本条例范围内有关连的事项而所须缴付的费用。

(3)为免生疑问,由管理局根据第6或18(3)条或附表1第3(5)条所订立的规则,并不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所指的附属法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9条 豁免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列于附表2的人士,在该附表所指明的情况下,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文管限。

(2)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命令修订附表2。(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0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尽管有第3(2)(d)条的规定,环境食物局局长可委任并非注册兽医的兽医作为最初设立的管理局的成员,任期(1次或多于1次)由环境食物局局长决定但合计不得超逾18个月,而该兽医获委任作为管理局成员的上述任期不得续期,但如他当其时已注册则属例外。(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第3(3)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

第3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5/01/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5/01/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3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5/01/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5/01/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5/01/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5/01/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7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5/01/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8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5/01/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9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5/01/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0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5/01/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5/01/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5/01/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3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5/01/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5/01/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1 关于管理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4及28条]

1.(1)管理局成员须按照其委任条款任职。

(2)管理局成员可随时藉向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如信纳任何管理局成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属《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达成任何自愿安排;

(b)因身体或精神疾病而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

(c)在其他情况下不能够或不适宜履行成员的职能,可宣布该管理局成员的职位悬空,并须将该事实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出通知;此项宣布一经作出,有关职位即告悬空。

3.(1)主席可指定管理局会议的时间及地点。

(2)在不少于3名管理局成员的书面要求下,秘书须发出召开管理局会议的通知,并指定会议召开的时间及地点,而管理局任何一名成员亦可在该要求下发出同样的通知;会议须在接获有关书面要求后7日至28日期间内召开。

(3)管理局须按处理其事务所需而不时举行会议,而每12个月须最少举行会议一次。

(4)除非管理局会议有成员二分之一的法定人数出席,否则在该会议上,管理局除决定将会议押后外,不得处理任何事务。

(5)管理局可订立与本条并无抵触的规则,以列出会议所须遵循的程序。

(6)管理局须将根据第(5)款订立的规则文本呈交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不论管理局成员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管理局均可藉在成员间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事务,而经多数成员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经管理局会议通过的决议一样。

5.一份由秘书签署的证明书,证明任何看来是由管理局或代表管理局作出或发出的管理局文书是经如此作出或发出的,即为该事实的确证。

6.任何看来是由管理局或代表管理局作出或发出的文书的文件,并且看来是由管理局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人或秘书签署或签立的,均须收取为证据,并须当作如此作出或发出,而无须再作证明。

附表2 豁免受本条例的管限 版本日期 14/07/1997

[第29条]

1.在注册兽医的要求下对动物进行任何治疗、测试或外科手术的医生或牙医。

2.为割取动物的器官或组织以用作治疗人类而对动物进行外科手术的医生。

3.在注册兽医的指示下对动物进行物理治疗的人。

4.正对所拥有的动物进行治疗的动物拥有人(或其雇员或其家庭成员),但该治疗并不包括对腹腔或胸腔进行外科切开手术。

5.正按照《动物(实验管制)条例》(第340章)的条文进行实验的该条例所指的持牌人。

6.为动物接种疫苗目的受雇或受聘于政府而正进行该接种疫苗的人。

7.对动物施行急救以拯救其生命或解除其痛苦的人,但该等治疗并不包括对腹腔或胸腔进行外科切开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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