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需知:医院及医生的义务职责
导读:
发生医疗纠纷,总是因为医院等医疗机构及其医生等医务人员有违反其相关义务的行为所致。因此,患者及其家属了解医院等医疗机构及其医生等医务人员的义务是必须的。那么医院及其医务人员负有哪些义务呢?
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务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主要有诊疗义务,保存病历义务、为取得有效承诺之说明义务、转诊义务、填写及提供各种检查报告资料的义务。还有随附义务如保护义务、疗养指导之说明义务、保密义务等。
1.诊疗义务,是指医师根据患者的要约,运用医学知识和技术,正确地诊断患者所患疾病,并进行治疗.这里的诊疗是包括诊断、麻醉、手术、输血等具体的诊疗过程。医师不能为创收,对患者给付不必要的诊疗。
2.制作、保存病历的义务.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从此规定可知,制作和保存病历是医院或诊所的给付义务。目前关于病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仍有争论。有谓患者所有,有谓医师或医院所有。无论病历属谁所有,其对于患者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从患者的继续治疗方面来说,病历是转诊时其他医师诊断的依据和参考,对于同一医师继续诊疗或将来诊疗,病历也是重要的资讯来源。从病历具有诉讼上的证据功能来说,病历能提供据以认定医疗过失和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如果医疗机构丢失、毁损病历,则可能导致法庭败诉的法律后果。
3.为取得患者有效承诺的说明义务,是指医务人员为取得患者对其将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的有效同意,而对该医疗行为有关事项进行说明的义务。此种说明义务的对象是医疗过程中具有严重侵袭后果的行为,即该医疗行为可能带来危及生命、损害身体机能及使身体外观发生重大改变等后果时,医师对患者就该医疗行为的侵袭范围、程度以及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等进行具体的说明。
4.转诊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明确规定了医院的转诊义务.而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只规定了对危重病人的转诊义务。在现实生活中, 有的医院确实没有能力医治患者的疾病,却故意拖延,耽误了患者的病情治疗,这时患者尽管没有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但如果导致了不良的后果,则应以违反转诊义务为由追究原医院的责任。
5.医院等医疗机构还有如下附随义务.
(1)医疗注意义务.医疗注意义务是医务人员应履行的一种法定义务,是确保医疗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之一。没有重视和履行医疗注意义务则易导致过失行为。一般注意义务也称善意注意义务或保护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小时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利益的高度责任心,对患者的人格尊重,对医疗服务工作的敬业.、忠诚和技能的追求上的精益求精。由于医师具有专业知识、技术及经验,而阳附几乎无一具备,基于保护患者及维持公平,依诚信原则而认为医师方面不得任意终止医疗关系。保护患者安全,主要是保护患者免于危险,如地板、楼梯的安全II_胞,使患者免除跌倒的危险,避免病人遭受其他疾病的感染等。此外,还应包括阳忏死亡后对其遗体的保护义务,如未经患者生前遗嘱或亲属同意,不得解剖、摘除器官等。特殊注意义务是指在具体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对每一环节的医疗环节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的具体要求。从医疗合同的成立而言,医务人员对于患者所发生的疾病以及疾病治疗所引起的生命健康上的危险性,具有预见和防止的义务,也即高度危险注意的义务.
(2)疗养指导的说明义务.在日本被称之"为回避不良结果的说明"。医师为使其医疗服务达到预期效果,关于服用药品之方法、饮食上禁忌、病情及预后等应详细告知患者,使患者有所了解及遵循。
(3)保密义务.主要指保护患者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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