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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1 09:26:25 人浏览

导读:

原告郭美宋,女,192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人,住福建省福清县江镜镇谢塘村38号。委托代理人谢孝华,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郭美宋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保财,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女,192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人。

委托代理人谢孝华,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某某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保财,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住所地某某镇某某村。

负责人刘某某,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某某镇某某人和市场。

委托代理人戴晓春,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曹钦、代理审判员黄治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孝华、尹保财、被告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的负责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7月4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郭某某之子谢某某(已故)在其弟谢孝华家吃完饭后,谢某某对其弟说身体感到不舒服。谢孝华就到其家附近的某某村卫生室找到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过来对谢某某进行检查并说:“谢某某的血压很高,达到200,需要马上打点滴”。于是经被告刘某某诊断为(1)高血压;(2)脑出血?并且开具了打四瓶药水的处方。第一瓶药水并没有打降压药。在给谢某某打针约有2个多小时,到了下午15时20分左右,最后一瓶药水也了打完了。谢孝华发现谢某某脸色发白,呼吸困难,便马上通知了恒安医院。恒安医院的救护车到达后,谢孝华等人把谢某某扶到救护车内。当救护车快到恒安医院门口时,急诊室的医生过来对谢某某进行检查并说,谢某某已经不行,死者亲属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作为某某村卫生室的负责人,在对受害者病情进行诊断为“高血压和脑出血?”的情况下,明知对该疑难病情无法确诊,而且没有基本的医疗设施,既不采取CT检查,又不采取合适的处置方式,反而在连续对受害人打药水费了2-3小时,且第一瓶药水又未用降压药,导致延误了对受害者谢某某的治疗抢救时间,致使谢某某死亡,给原告及其所有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谢某某的死亡与被告某某村卫生室刘某某的过错及其违法违规操作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1141.5元,死亡补助金109341.60元,被扶养人郭某某的生活费10133.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车旅费20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82616.7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辩称: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2008年7月4日下午一点多钟,患者到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处就医,被告对其进行了检查和治疗,从权威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看出,被告尽到了作为乡村医生应尽的职责,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或过失。处方中所用药物是一些基本常用的药物,不会导致患者谢某某死亡,起到了延缓病情恶化的作用。从永兴县卫生局委托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科作的尸检报告看,谢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小脑及第四脑室出血,枕骨大孔疝压迫延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死亡原因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和用药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列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更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正常诊疗行为,既不构成医疗事故,又没有诊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患者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谢某某之死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诊断书和处方,拟证明:①死者谢某某生前于2008年7月4日与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刘某某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②被告刘某某对谢某某诊断为高血压并怀疑脑出血;③被告怀疑谢某某脑出血却没有为谢某某照片,医疗条件不具备,打第一瓶药水没有用降压药;④刘某某对谢某某所患疾病没有采取医疗抢救措施,在明知医疗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不及时告知家属转院治疗,有重大过错;

2、永兴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谢孝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①死者谢某某于2008年7月4日到被告某某村卫生室就诊治疗;②被告给谢某某打了四瓶药水,花了三个多小时,未就谢某某是否患有脑出血进行照片,致使谢某某耽误抢救时间;③被告没有采取积极抢救措施,没有及时告知家属转院治疗,被告在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已构成侵权;

3、永兴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①被告与死者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且在服务中构成侵权;②被告对死者诊断为高血压并怀疑脑出血,血压当时为200-100;③被告谢某某打了4瓶药水,第一瓶药水没有用降压药,打针花费3个多小时,被告没有及时告诉家属转院治疗,最后因耽误抢救时间,导致患者死亡;

4、谢某某尸解报告,拟证明:①谢某某死亡原因是小脑及第四脑室出血,枕骨大孔压迫延髓致呼吸循环衰竭;②谢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的不当治疗具有因果关系;

5、火化证明,拟证明谢某某于2008年7月4日死亡,7月16日火化;

6、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拟证明某某村卫生室经营性质为非盈利性,负责人为刘某某;

7、户口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郭某某与死者谢某某为母子关系及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8、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郭某某全权委托谢孝华处理本案有关事宜;

9、《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调整200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拟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计算标准;

10、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代理人首炎明无代理资格,郴州市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书无法律效力。

被告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患者之死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尽到了乡村医生的职责,无医疗过失或过错;

2、死者谢某某的尸解报告,拟证明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用药及诊疗行为无关;

3、手机语音清单,拟证明被告在患者病危时协助患者家属采取的救助措施得当且及时;

4、病历处方,拟证明被告的治疗行为及用药正确,无诊疗过错或过失行为。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二,被告所采取的抢救措施对高血压、脑出血有缓解作用;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乡村医生职责,不能证明被告诊疗与患者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4第一项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是第二项内容有异议,该报告正好证明了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证明了被告具有乡村医生资格;证据7、8无异议;证据9属于交通事故处理标准,本案是医疗纠纷,不适用该标准;证据10并不能否认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第一,该鉴定在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否认患方的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其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该医疗事故鉴定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对被告违背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说明;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关;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第一,被告的电话时间是在死者的死亡时间之后的,第二,该清单是被告单方面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4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在怀疑患者出血的情况下,处方中却没有降压药和相关治疗药物。

对于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本院依法作如下认证:

(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明了被告对死者的治疗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证据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着侵权行为;证据4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谢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证据7、8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10是客观真实的,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郴州市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书无法律效力。

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时间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

(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此证据来源永兴县人民法院委托郴州市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书,予以认定;证据2、3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供的病历一致,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7月4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郭某某之子谢某某(已故)在其弟谢孝华家吃完饭后,对其弟说身体不舒服。当日中午13时,谢孝华来到被告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对负责人刘某某说其哥谢某某头痛,呕吐一次,为胃内容物并带血要求出诊。刘某某到谢孝华家对患者谢某某进行检查,经检查谢某某的血压HP为200mmHg/100mmHg,伤情诊断为:(1)高血压;(2)脑出血?并开出了打四瓶药水的处方。随后刘某某返回诊所配药再到谢孝华家为患者谢某某进行输液,刚输液时患者再次呕吐,为咖啡色胃内容物。输液过程持续2个小时左右,到了下午15时20分左右,最后一瓶药水输完了。谢孝华仍然发现谢某某脸色发白,呼吸困难,就相继通知了恒安医院及被告。刘某某接电话听说患者的病情没有得到控制,又赶到谢孝华家,并先后呼叫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某某恒安医院。恒安医院的救护车到达后,患者家属与刘某某等人将谢某某扶送到救护车内。在送往恒安医院途中,患者谢某某发生死亡。患者家属即向永兴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案。

2008年7月5日17时30分至18时50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科对死者谢某某进行解剖分析死亡原因。2008年8月20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科作出关于死者谢某某尸解报告,分析其死亡原因为:小脑及第四脑室出血,枕骨大孔疝压迫延髓致呼吸循环衰竭。为此,郭某某、谢晓芳、谢刚三人为原告,以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刘某某为三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此次医患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委托郴州市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8年11月6日郴州市医学会作出郴州医鉴[2008]5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医疗机构对任何前来就诊的患者均不应拒诊;某某村卫生室刘某某在对患者谢某某的诊过程中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和治疗,并针对患者病情进行了相应的观察和护理,履行了乡村医生的职责;2、医方对患者处方用药未违反医疗常规,所采取的治疗措施不会加重患者的病情和促进患者疾病转归恶化;3、患者小脑及第四脑室出血量大、病情危重、转归迅速、抢救困难、病死率高,死于枕骨大孔疝压迫延髓致呼吸循环衰褐,系患者本身疾病转归所致,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谢某某与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医疗事故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本院经审理查明该案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郭某某、谢晓芳、谢刚三原告的起诉。三原告没有上诉,原告郭某某遂于2009年6月1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对造成其子谢某某之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郭某某一直居住在福建省福清县江镜镇谢塘村38号,系农村居民,有六个子女。被告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已支付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在该案中,谢孝华来到被告处要求刘某某出诊,刘某某随后去谢孝华家为谢某某诊断并开出处方,并为谢某某进行输液。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与患者谢某某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在患者因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的过错产生损害时,就存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一是肯定侵权法救济,二是“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包含着除了追究侵权责任外,还可以追究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原告郭某某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均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选择侵权之诉。综上,本案定性应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2、关于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关于该案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并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有权另行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2008年7月4日中午,谢孝华因其哥谢某某头痛,呕吐一次,为胃内容物并带血要求医疗机构出诊,刘某某亦到谢孝华家为患者治疗,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作为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负责人的刘某某,虽然履行了乡村医生的职责,对患者谢某某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和治疗,处方用药未违反常规,但未全面向患者及其家属介绍病情,明知患者初步诊断为“患者高血压,脑出血?”在未确诊的情况下进行治疗,未向患者家属及其本人告知此病情的严重后果,且未及时根据其卫生室的医疗条件、医疗水平等情况建议患者转院治疗,主观上存在过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患者,虽然到医疗机构治疗目的是为了恢复身体健康,达到最佳的身体状态,但由于疾病的自然发展与转化、病人体质差异、疾病所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医疗技术水平等原因,人类目前的科学水平尚不足以使每一患者都实现上述愿望。患者因自身疾病原因而存在生命健康方面的风险,其在选择医疗机构治疗后并不意味着生命健康的风险转移给该医疗机构,而自己不承担后果。根据郴州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科作出的死者谢某某尸解报告均认为其死亡原因为小脑及第四脑室出血,枕骨大孔疝压迫延髓致呼吸循环衰竭,故患者谢某某本人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4、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根据有关法律及2008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项目标准予以确定:2008年度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77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642.58元/月。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0250元(4512.5元/年×20年),丧葬费 9855.48元(1642.58元/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旅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8元(3377元/年×10年÷6人),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7733.4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因谢某某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90250元(4512.5元/年×20年),丧葬费 9855.48元(1642.58元/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旅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8元(3377元/年×10年÷6人),合计157733.48元,由被告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承担10%计15773.35元,抵扣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12773.35元,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555元,由被告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的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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