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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00:49:26 人浏览

导读:

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A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B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代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第三人大连C贸易公司以是原告与被告所争执标的最终受益人为由要求参

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A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B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代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第三人大连C贸易公司以是原告与被告所争执标的最终受益人为由要求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民、张X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涧、王X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于1996年9月26日签订一份代理协议,委托被告代理进口A混气设备。协议签订后,该设备到货并安装完毕。设备款也已给付了绝大部分,尚余人民币30万元未支付。第三人大连C贸易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多次要求我公司付款,我公司也多次催促被告进出口公司将设备款结清,以便C公司派员进行设备调试。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代理义务,导致已经建成的A工程因设备未能及时调试至今无法投入运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199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催促文件时,被告无人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现已无能力继续履行代理义务。原告已向C公司保证由原告支付设备尾款,如果C公司因逾期支付货款而向被告索赔,一切损失及费用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为原告代理进口设备时的退税款和汇率差合计人民币400,419.17元始终存在被告的账户,该款系我公司支付设备款而产生,所以应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终止原、被告间的代理协议,被告返还退税款及汇率差人民币400,419.17元赔偿损失2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进出口公司辩称:被告在这起进出口代理合同中严格履行了代理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进出口代理合同不同于民法规定的一般的民事代理。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报关等一系列手续,同时也是进口货物的直接纳税人,所以本合同不能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400,419.17元并不是退税款和汇率差款,而是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关税准备金。由于被告在本代理合同中无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00,000.00元没有依据。

第三人C公司诉称:1996年9月,A公司委托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我公司的A混气设备。剩余款项12,466,865日圆未支付我公司。为此,我公司与A公司多次协助商,A公司于1999年9月9日向我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同年12月31日前,按照结算日的汇率,将等值于12,466,865日圆的人民支付给我公司,并不以任何理由拒付,也不提出任何异议,现A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进出口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9月26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规定A公司支付我公司的代理费计1,950,000日圆至今未付。同时A公司有7,000,000日圆的贷款逾期支付,有5,466,865万日圆的货款至今未付,上述行为违反了代理协议的约定,由于A公司的违约行为,第三人C公司已向被告提出索赔。故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立即支付代理费1,950,000日圆及违约金655,200日圆,支付进口设备尾款5,466,865日圆及违约金1,609,605.6日圆,承担C公司提出的索赔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A公司辩称:由于进出口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代理业务,故A公司不支付进出口公司代理费不属违约,不同意支付代理费及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1995年3月11日签订了《会议纪要》,对代理协议的未尽事宜进行重新约定,还先行支付给第三人设备款人民币500,000.00万元,故原告A公司未支付设备尾款及代理费不属于违约行为。

针对第三人C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A公司辩称:C公司所诉属实,但A公司已于1999年5月17日支付给C公司人民币500,000.00元,按当时的汇率相当于7,202,535日圆,故我公司尚欠C公司5,264,330日圆,已得到了C公司的确认,我公司同意偿还此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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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26日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点A公司委托被告进出口公司从第三人C公司购买日本生产制造的A混气设备,设备总金额为112,483,300日圆。协议规定被告进出口公司负责同外商签订商务合同,组织货物进口、负责办理进口所需的正常手续等工作,原告A公司向被告进出公司支付进口设备总额的1.5%的代理费,合计金额为1,950,000日圆。协议签订后,该设备全部到货并安装完毕。原告A公司尚欠被告代理费1,950,000日圆。原告A公司于1997年4月23日向被告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000,000.00元的关税保证金,进出口公司除向海关缴纳关税和退还A公司有关款项外,尚有400,419.17元未向海关缴纳,亦未退还原告。

另查:1999年3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约定原告A公司向被告进出口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0.00元,具体款项原、被告双方核实后再补交或补退,其余款项由被告进出口公司与大连开发区财税局协商后共同解决。《会议纪要》签订后,原告A公司于1999年5月17日给付被告进出口公司人民币500,000.00元。被告进出口公司将此款支付给了第三人C公司。原告除已支付款项外,尚有5,264,330日圆货款未付。

又查:第三人C公司于1999年12月25日就其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的NO.96JKJ043号合同付款一事,同意由A公司代替进出口公司支付设备尾款5,264,330日圆,在收到该款项后,不再向进出口公司要求支付。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书》、《会议纪要》、96JKJ043号合同、《关于新市区A工程进口产品减免税申请报告》、《保证书》、《收款发票联》4份、C公司1999年12月25日的《确认函》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系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原告应支付代理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于1999年3月1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对代理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未尽事宜进行了重新约定,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提出原告未按期给付代理费系违约行为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C公司在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时已明知进出口公司为原告A公司代理,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C公司与受托方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方A公司和第三人C公司,故C公司要求原告A公司给付设备尾款,原告A公司同意支付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鉴于原告A公司已向第三人C公司保证由其向C公司履行支付设备尾款的义务,并且C公司确认如原告A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则不再向被告进出口公司索要货款,故原告A公司提出终止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公司请求被告进出口公司赔偿因设备未能及时调试而造成损失,由于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已对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进出口公司应及时向海关缴纳关税,现被告进出口公司尚有原告A公司支付的关税准备金400,419.17元未向海关缴纳,且海关未向进出口公司征收此笔关税,根据法律规定受托方进出口公司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该转交给委托人A公司。故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进出口公司返还此笔款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进出口公司提出此笔关税准备金处于不确定状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A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大连C贸易公司进口设备款5,264,330日圆(按给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日圆汇率标准计算,下同);

二终止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A总公司与被告B进出口公司的代理协议;

三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A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B进出口公司代理费1,950,000日圆;

四被告B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A总公司返还关税保证金人民币400,419.17元;

五驳回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A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B进出口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讼案件受理费11,010.00元由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A总公司承担4,510.00元,被告B进出口公司承担6,500.00元;反诉费12,622.00元由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A总公司承担3,630.00元,被告B进出口公司承担8,992.00元,本诉诉讼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B进出口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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