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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00:40:03 人浏览

导读: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滨民二初字第508号(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3)滨民二初字第508号。2.案由:进出口代理合同案。3.诉讼双方4.审级:一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

无锡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滨民二初字第508号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3)滨民二初字第508号。

2.案由:进出口代理合同案。

3.诉讼双方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X伟;审判员:李X强;代理审判员:王X龙。

6.审结时间:2004年4月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A公司与B院于2001年11月12日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书,在A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B院却开始拖延履行相关义务,最终拒绝履行合同。为避免损失,A公司采取了相应措施与外商联系、交涉,致使最终协议书项下商品在交货期后顺利出口。因此,A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2917元应由B院承担。

2.被告辩称:A公司的损失与代理合同没有因果关系,是A公司违约在先,没有按照代理合同约定委托B院和供货商签订合同,以致造成无法出口。因此,所谓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买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2日,A公司与B院签订了一份《代理出口协议书》,由B院为A公司代理出口一套植物油厂生产设备(价值168500美元)至尼日利亚。该协议书具体约定:装船日期为收到信用证一月内出口;往来货款代理费结算方法及有关事项为:(1)B院对A公司货款支付原则为配合A公司生产周期和顺利出口,B院收到A公司的全额信用证后七天内支付给A公司38万元人民币,办理报关手续时B院支付给A公司22.3万元人民币;(2)B院根据A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书与A公司指定的供应商签订购货合同,并有义务监督检查整个合同的执行过程。A公司对委托书中的内容必须负责,签订的购货合同A公司应认可,并盖章签字,凡A公司项目中所需设备如B院有能力制造,价格合理,则A公司优先让B院承担。购货合同的付款方式,由B院与制造商洽谈,原则上合同有效后预付20%,交货时付清;(3)若因上述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而产生的设备无法按时交货的损失由B院承担,如B院资金按时到账而设备未能按质按量交货出口的责任全部由A公司承担等等。协议签订后,B院于2001年12月5日收到了华一银行于2001年12月3日出具的《通知信用证》,该信用证注明开证行为尼日利亚Mannybank上市公司,信用证金额为168500美元,第一受益人为FL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受益人为B院,有效期为伦敦时间2002年2月7日。但B院在收到信用证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将出口标的物——植物油厂生产设备于一个月后装船出口,而是于2001年12月19日将信用证退还给了FL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6月5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芳德就B院不履行合同一事向B院发出一份《便函》,以“国外客户就有关事宜向我公司提出交涉,我公司认真解释其中原因,但缺乏说服力”为由要求B院回函“帮助说明有关情况,以利于我公司向外方解释从而妥善解决善后”。同年6月11日,B院回《便函》一份,称“信用证开出较迟,虽经延期但距规定的装船期限很近,无法在此时间内完成供货,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婉拒了该宗业务”。此后,因双方对善后问题的解决未达成一致,A公司遂于2003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B院给付A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2917元。A公司称在B院拒绝履行协议后,A公司迅速联系了新的外贸单位,重新办理手续,并前往尼日利亚客户处商议重开信用证,最终使得协议书项下标的物于2002年1月29日出日尼日利亚,经过约两个月的海运到达尼日利亚,而尼日利亚客户也未拒收。为此,A公司2002年2月13日至3月5日、2002年8月17日至9月4日期间发生的“植物油厂前期处理设备出口重开信用证等”的差旅费用(包括往返机票、机场费,国外住宿费,国外交通、办公费及其他费用)折合人民币分别为28387.5元和24529.5元,共计52917元应由B院承担。庭审中,A公司称其主张的数额要少于其所举证据所反映的数额。对于A公司举证的证据,B院在质证时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A公司实际已经违约在先,理由是A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出具委托书委托B院与A公司指定的供应商签订购货合同,也剥夺了协议约定的“项目中所需设备B院有能力制造,价格合理,则A公司优先让B院承担”的权利,由此,B院无法获得出口设备,自然无法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装船。A公司对此则称:在与B院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前,A公司就已经委托工厂加工了设备,该生产厂家由A公司指定,在B院收到信用证后其应当立即凭A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与生产厂家签订购货合同,委托书A公司已经交付,但B院实际在收到信用证后就拒绝履行所有义务,自然也包括签订购货合同。但B院称其未收到A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因此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A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交付B院委托书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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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2002年度报告,2002年尼日利亚奈拉与美元的汇率平均值为:1美元=127.86奈拉。根据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2002年2月13日至3月5日的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平均值为:100美元:827.67元人民币。

庭审中,A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12日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证明B院违约。

2.华一银行于2001年12月3日出具的《通知信用证》,证明A公司如期交付了信用证。

3.2002年6月5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芳德就B院不履行合同一事向B院发出的一份《便函》以及同年6月11日B院回复的一份《便函》,证明B院单方面违约。

4.A公司于2002年2月6日购买上海至尼日利亚机票的15900元的支票和收据、上海—阿姆斯特丹—拉各斯—阿克拉—阿姆斯特丹—上海的联程机票一张、机场建设费(人民币90元)凭证一张、2002年2月18日尼日利亚出租车消费凭证两张[金额共计3000奈拉(尼日利亚货币单位)]以及2002年2月19日在尼日利亚首都阿布贾(Abuja)COMMAND GUESTHOUSE的住宿费账单一份(金额为6785奈拉)(以上为2002年2月13日至3月5日的费用),2002年8月9日购买上海至尼日利亚机票的14935元的发票、机场建设费(人民币90元)凭证一张、2002年8月18日至8月20日在尼日利亚FEDERAL PALACE宾馆的消费账单一份(金额为6511O奈拉)以及8月20日至8月23日在尼日利亚LAGOSA IRPORT宾馆的消费账单一份(金额为19100奈拉)(以上为2002年8月17日至9月4日的费用),证明B院违约以及给其造成的损失。

B院提供了2001年12月19日FL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退还的信用证的收条,证明A公司默认了终止合同履行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A公司与B院于2001年11月12日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虽然《代理出口协议书》的“往来货款代理费结算方法及有关事项”下具体约定为1至6项,但从这6项的具体意思表述上看,1至6并非为先后顺序之分,因此“B院在收到信用证7天内付款”和“B院根据A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书与A公司指定的供应商签订购货合同,并有义务监督检查整个合同的执行过程”具体行为之间的顺序先后无法确认。由于B院在2002年6月11日给A公司的便函中明确“婉拒了该宗业务”,因此B院的违约客观存在。但由于A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了“与B院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前,A公司就已经委托工厂加工了设备,该生产厂家由A公司指定”,则协议中约定“凡A公司项目中所需设备B院有能力制造,价格合理,则A公司优先让B院承担”的内容显然已经成为不可能,加上A公司又未对交付B院委托书这一事实加以举证,故A公司的行为同样构成了违约。故此,A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A公司和B院各半承担。根据A公司的陈述“协议书项下标的物于2002年1月29日出口尼日利亚,经过约两个月的海运到达尼日利亚,而尼日利亚客户也未拒收”,则A公司举证的2002年2月13日至3月5日为“植物油厂前期处理设备出口重开信用证等”而支出相关差旅费用于时间上较为合理及可信,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举证的2002年8月17日至9月4日再为“植物油厂前期处理设备出口重开信用证等”而支出相关差旅费用则显然在时间上不合逻辑,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由于A公司举证的2002年2月13日至3月5日支出的相关差旅费用的所有凭证总金额合计仅为人民币15990元和9785奈拉,根据2002年当时的外汇牌价,9785奈拉折合成美元再折合成人民币的数额为633.42元,因此,上述差旅费用合计应为人民币16623.42元。鉴于A公司所举证据未达其诉称的28387.5元的数额,故对于高出16623.4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B院于本案中应承担的费用为16623.42元的二分之一。

(五)定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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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B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A公司人民币8311.71元。

本案诉讼费2130元由A公司承担1755元、B院承担375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除双方违约责任的确定比较复杂外,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认定由于涉及国际货币单位,因而也显得比较特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代理出口协议书》时是哪一方违约才致使《代理出口协议书》没有履行,从而使信用证失效,并进而在重开信用证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确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后,经济损失的承担也就有了根据。

本案中,从A公司与B院签订的这份《代理出口协议书》上看,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比较清楚的。协议书具体约定的往来货款代理费结算方法及有关事项具体有6项,但从这6项内容的具体意思表述上看,相互之间并不是一种前后顺序的连贯,因此这6项内容的先后顺序无法区分。由于A公司与B院在这6项内容中都相互具有权利和义务,则在无法区分先后顺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在履行义务时都不得依据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对方先履行,双方应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而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与B院在履行协议书时均未能如约履行,各自均存在着违约行为,实际是双方违约行为的合力才致使协议书最终未能履行。因此,为处理善后事宜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依据公平原则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而最终判令双方各半承担的结果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值得庆幸的是,在A公司的努力下,协议书项下标的物最终还是出口到了尼日利亚,而尼日利亚客户也未拒收,从而避免了因逾期交货外商拒收而遭致的更大金额的索赔。

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明确后,接下来的就是对A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真实性的认定问题。根据A公司的陈述,协议书项下标的物于2002年1月29日出口尼日利亚,经过约两个月的海运到达尼日利亚,则在此时间段内A公司为“植物油厂前期处理设备出口重开信用证等”而支出相关差旅费用显然在逻辑上较为合理及可信,因此该部分差旅费用应该予以认定。但在此之后的2002年8月17日至9月4日支出的差旅费用如果仍然是为了重开信用证,就不合逻辑了。既然协议书项下标的物于2002年3月底左右就已经到达了尼日利亚,且尼日利亚客户也未拒收,那么事隔5个月后再去尼日利亚还是为了重开信用证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那么这部分的差旅费用显然不能作为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的一部分而为法院所采信。因此,A公司对于这部分费用的主张合议庭未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给予了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收到判决书后均未提出上诉,且B院在判决书生效后主动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了A公司,这足以显现出双方对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的认可度,也从另一层面表明了法院作出的这一判决的准确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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