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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00:35:44 人浏览

导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A有限公司、B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进出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五年七月四日公开开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A有限公司、B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进出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五年七月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x、B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C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经A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设立了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王X,业务范围为有关国际贸易货运代理的业务联络,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收取费用。批准证书的有效期3年。后该办事处依法在国家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二○○二年九月十八日上述批准机关又将批准证书的有效期延长至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该办事处成立时的在华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3号R大厦B座1201室,后迁至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3号T国际大厦605室,二○○二年九月又迁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Y城C座901A室。其办公地点所挂招牌上书写的单位中文名称为:A船务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二○○一年,经B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B公司北京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白平,经营地为北京市,经营范围为承办海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经营国际多式联运业务。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支机构批准证书号码为 MOFTE001247。二○○二年四月八日该分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其营业场所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3号T国际大厦605室(与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地址相同),后又迁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Y城C座901C室。据工商档案反映,该分公司二○○二年四月十七日继任的经理王兆伟曾在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担任经理职务。本案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同B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王兆伟同时兼任美国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副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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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年二月,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职员何建明以该办事处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了新疆广汇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LNG项目货运代理合同的投标。但其交付招标代理公司C进出口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投标单位名称为A船务集团(WORLD SHIPPING GROUP LIMITED)。在标书第一章“A船务集团介绍”的内容中,仅称该公司是国际性的专业运输物流、货运代理集团公司,目前在中国的北京、上海、天津、青岛、厦门、香港等地设有办事处,其中北京办事处的地址为北京朝阳区建国路88号Y城C座901室,即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住址。在标书第二章“资质证明和推荐信”的内容中,投标单位的资质证明为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证书及登记证,其推荐信中的被荐单位亦为A船务公司。B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王兆伟以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项目部职员的身份参与了本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并以投标业务负责人身份签署了投标单位的运费参考报价单,何建明、王兆伟在使用上述身份的往来文件中均使用天头注有“WORLD SHIPPING GROUP LIMITED”的单位专用信笺。其发出的传真件上的发文单位注明为WORLD SHIPPING BEIJING。该项目的投标时间为二○○二年八月,上述投标人因故未能中标。在整个招投标商务活动中投标方的代理人何建明、王兆伟从未向招标方代理人C进出口公司提示或说明其任职单位与投标单位称谓和主体存在差异,并有联合投标的法律关系。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C进出口公司作为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现已被广汇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兼并]的外贸代理商与德国爱立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R24型强力混砂机买卖合同(合同号:HNT—SHY—02),约定以美金271128元(CIF Tianjin)自德方购进R24强力混砂机一套,二○○二年六月底欧洲主要海运港口装货,目的港天津交货。为履行该合同,确保货物到港后的内陆运输,C进出口公司即在联系上述LNG项目货运代理合同招投标业务的同时,与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何建明、董贯阁等人就A有限公司代理货物到港后的运输业务进行了磋商。二○○二年八月一日,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了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传真原件上注明的发文单位名称为WORLD SHIPPING BEIJING,合同书抬头的当事人名称及落款单位名称均为:甲方C进出口公司,乙方A船务有限公司。代表乙方签约的是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孟祺,但签名上加盖的条章内容为:For and on behalf of WORLD SHIPPING GROUP LIMITED。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HNT—SHY—02合同项下货物从天津新港汽车运输至甲方指定合同工厂所在地的全程运输及相关手续(如港口操作、清关、转关、报检、代办保险业务等)。货物名称为混砂机,数量为三件,重量分别为13.2MT、2.5MT、1.03MT,木箱包装,货物金额USD271128.00。货物启运日期为到达新港当日起第五个工作日,运到期限为30天。港口包干费(含换单、提货、验货、关检等)¥3442.95/超大件(三件),汽车运输(天津一新疆米泉工业园)¥60000.00/超大件(三件),保险费¥6188.50,代理费RMB2250.36元。合同另约定: 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发运、交货,应按合同总值的5%偿付违约金。运输过程中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乙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甲方,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于该项目关系重大,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除承运人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还要补偿因丢失引起的损失(货值10%)。合同签订后,董贯阁以A船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致函(传真件)C进出口公司称:关于贵公司 XINGANG到乌鲁木齐米泉工业园区转运费用支付事宜,参考后附我公司如下开户银行及账号资料。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朝阳支行T国际大厦分理处。账号:11484508092001 (人民币),114884508095014(美元),收款人:B公司北京分公司。次日C进出口公司以电汇方式向上述人民币账户汇款人民币78632.90元。进口货物到港并交付承运人后,承运车辆在312国道甘肃段发生事故,整车驶下路基,造成所载R24强力混砂机碰撞和坠落,损坏严重。事后C进出口公司多次致函或派人赴京交涉赔偿事宜,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派董贯阁、B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兆伟等人参与谈判。其间上述人员仍在口头和书面上使用中文A船务有限公司、英文WORLD SHIPPING GROUP LIMITED及WORLD SHIPPIN BEIJIN的单位名称,至A有限公司就C进出口公司的起诉进行答辩前,A有限公司仍未就合同受托方的主体问题及相关称谓的使用做出澄清或提出辩驳。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就受损的R24强力混砂机目前在国内能否修复及该机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价值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结论为:1、受损的标的物在国内目前能够修复;2、经现场鉴定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损失金额=标的物修复总费用+维修时的运输装卸费用:138360欧元X1004.23人民币/100欧元+150000=1539453元(人民币)。因鉴定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证,经当事人同意及法庭许可,庭前鉴定人就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做出了书面答复。其中对A有限公司所提鉴定资质、报价币种、运费依据、汇率基准、照片数量等问题的书面答复为: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复印件我们已提交受诉法院;2、机器零配件的许多生产厂商为欧洲国家,故鉴定报告中修复报价采用欧元;3、机器运输、装卸从乌鲁木齐到上海的来回费用根据多个浙江运输企业报价确定;4、由于本报告的鉴定基准日为二O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按惯例采用鉴定基准日的基准价。5、现场鉴定的全部照片在我所。答复后C进出口公司表示接受鉴定人对该公司所提质询的答复,认可鉴定结论。A有限公司除认可鉴定人资质外对鉴定内容仍坚持异议。B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为证明其收取运输代理费的合同依据,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A集团指定B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的国际货运代理人,负责为A集团提供海运、内陆运费报价,提供换单、交单、文件服务和货物操作、安排货代操作业务及其他合理的服务项目,代理期一年,代理佣金人民币80000元。该合同由B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王兆伟和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王X代表双方签字,同时加盖了B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公章和印文内容为:For and on behalf of WORLD SHIPPING GROUP LIMITED的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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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具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业务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由于外国海洋运输企业不得从事我国港口间的运输,更不得从事发运地、目的地均在我国境内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及代理业务,而外国企业所设国内办事机构更无从事经营活动的资质,因此无论本案合同的受托方为谁,本案委托合同均属因一方当事人不具备缔约主体资格而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合同。因合同双方的缔约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货损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由合同无效后负有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责任的原受托人向原委托人C进出口公司承担。另,A有限公司所称注册于香港的A集团公司确实存在证据不足,A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A集团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并未在相关的投标文件的投标方资质证明一章中出现,且作为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据亦未经授权公证人的公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难以确认。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即使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仅凭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持有并在合同中使用的签字人身份说明条章也并不能证明签约人得到了香港A集团公司的代理授权。况且委托合同建立的基础是委托人与特定受托人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而本案中委托人C进出口公司正是基于对在美国注册的A有限公司和其驻京代表机构及所属工作人员的了解和信任而缔约的,其内在真实意思和单方意思表示中的受托方并不是其一无所知的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缔约一方的A有限公司除在乙方代表签名上加盖的英文条章内容外,直至该案起诉前从未向C进出口公司说明本公司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该案审理中参与缔约的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职员何建明亦出证证明了合同所列所谓A船务有限公司,就是A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所谓依法成立的香港A集团驻京办事处。如A集团在香港设驻外常设代表机构就不应属于香港注册企业,A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同时以A集团和A船务有限公司、A北京办事处的名义和A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招投标,本案签约人均为A有限公司人员,以及该案合同乙方名称及落款均为A有限公司的简称“A船务有限公司”,而非香港A集团的简称“A集团”或全称“A集团有限公司”等,据此应认为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及相关工作人员完全有义务在缔约时就香港公司的存在及本公司与香港公司在主体和称谓上的差别做出说明。其在明知或应知对方与已方在合同主体这一最关键条款上实际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即行签约并履约,故意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而在发生货损并引发诉讼后又以合同主体系第三方为由回避赔偿责任,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应对缔约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原审法院还认为,该案合同是外国企业在中国的常设代表机构与国内企业磋商订立的中文合同,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条款的中文内容与单方以中文签名后又在签名上加盖的签字人身份说明条章的英文内容相矛盾,故应按中文内容做出解释更为公平合法。因此,A有限公司关于该案委托合同的受托方为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其仅在签约履约中负责代传信息和代转文件,不应对合同标的物毁损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货损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赔偿责任人应按原合同标的物原值和残值的差额即货物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价值减损的额度弥补原合同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原告C进出口公司所举德国售货公司有关修复费用高于原值须另购新机,货物实际已经全损的证明,来自国外因未依法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其证据合法性不能确认。德方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国内企业的同类证明亦因出证企业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间接的利益关系而难以采信。原告申请法院对货物承保单位及其所托鉴定单位所作的调查,因受托单位最终未能完成鉴定项目亦难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请求认定货物全损并要求责任人在货物原值外再加赔10%及律师费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案赔偿额度应按法定鉴定部门做出的残损鉴定的结论确定。至于A有限公司就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经审查不能成立。按产品及配件出产国的币种进行鉴定符合相关鉴定规则,同时也无碍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机器修复中的运费、装卸费报价有相应的市场主体的业务资料为据,难谓无凭;鉴定依据的案情资料及查勘资料完备;报告按鉴定基准日确定汇率符合鉴定机构的行业惯例,同时由一直拒绝赔付的义务人承担因债务履行迟延期间的汇率变化造成的经济损失亦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上述鉴定报告理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C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在该鉴定报告确定的额度内予以支持。

关于B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作为外企在国内的代表机构无经营资质和经营账户,故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借用他人经营账户有相当的必然性,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在履约中也将B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账户作为本公司账户告知对方并加以使用。B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所谓代理协议是由两被告的负责人签订的,其中王兆伟作为一方负责人还兼任对方的副经理,因此该协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否定出借账户的事实。相反,该协议的形成过程反而能够证明两被告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密切关系,联系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与B公司北京分公司办公地点相同或相邻,单位重要成员身份重叠,以及B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兆伟以A有限公司项目部职员身份进行商务活动,并参与本案赔偿纠纷善后事宜处理等事实,可以认定B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确属出借账户,并且以此形式部分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在本案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其作为原合同委托事项的实际参与人应与共同经营人A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受损货物返还、修理或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C进出口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美国A有限公司、B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C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39453元;(二)驳回C进出口公司要求美国A有限公司、B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请求标的人民币2878997.47元,判付金额人民币1539453元,占请求额度的5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4.99元、保全费人民币4879元,办理保全及续冻手续差费人民币2364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2923.99元,高新开发区负担47%,即人民币24874.28元,A有限公司和B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3%,即人民币28049.71元。

A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称:1、上诉人与签订涉案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的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A)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者的注册地、企业名称、国别、投资股东均不相同。上诉人为注册地在美国新泽西洲的有限公司,其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香港A为注册地在香港的有限公司,其在国内未设立办事机构,两者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称本案审理中参与缔约的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何建明亦出证证明了合同所列所谓A船务有限公司,就是A有限公司。因何建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签订期间,香港A未在北京注册成立办事处,因此才委托上诉人作为联络人进行相关工作。香港A作为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没有任何必要再设驻外常设代表机构。故一审判决认定从不存在依法成立的所谓香港A驻京办事处没有依据。另外,王兆伟在本案庭审中提及的广汇投标项目中确以上诉人的项目部职员身份参与了招投标活动,但从未在处理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时,以B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出面解决。因此,不能以该行为认定B公司北京分公司部分参与了合同的履行。香港A及B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货物损失赔偿的实际责任人应为香港A。3、香港A与C进出口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同时由于与B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香港A指定C进出口公司直接付账到B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在这两个法律关系中,A有限公司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更未与其中任何一方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为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借用他人账户没有理由。4、一审判决认定机器修复中的运费、装卸费报价有相应的市场主体的业务资料为据,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见到相应证据进而未质证,故该费用的计算依据不足。残损鉴定结论所涉及的案情资料及其他资料未见其全部,需要全面核对,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鉴定依据的案情资料及勘查资料依据不足。残损鉴定结论中并未就受损情况是否由交通事故造成进行说明,一审判决仍认定全部货损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当。残损鉴定结论将货损金额按鉴定基准日(2004年6月29日)的汇率基准价换算为人民币不当,应按照损失发生日的汇率基准价进行换算。5、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包括办理保全及续冻手续差费人民币23640元。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见到相应证据亦未质证。请求本院驳回C进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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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1、A有限公司既不是该委托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也未导致本案委托运输合同涉案货物的损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办公地点相同或相邻,单位重要成员身份重叠以及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王兆伟以A有限公司项目部职员身份进行商务活动等,认定B公司北京分公司是本案委托合同的实际参与人,与A有限公司为共同经营人不当。2、鉴于香港A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运输业务的代理,而B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海外开展运输业务有一定的难度,故两者在国际联运、信息互通等方面签订代理协议。B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收之款项为香港A集团公司指定第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C进出口公司)所付之未结款项。不能单凭B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担任A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就否定B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香港A所签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北京分公司接受该款项之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关于出借账户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包括办理保全及续冻手续差费人民币23640元。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见到相应依据,要求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用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C进出口公司诉讼请求。

C进出口公司提出答辩如下: 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协议》签约时间2002年7月10日,内容为A集团指定B公司为大陆代理,签约甲方为王兆伟,落款B公司北京分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签约人王X,落款处加盖For and on behalf of WORLD SHIPPING GROUP LIMITED 证明身份英文条章,该印章与2002年7月31日由答辩人与A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乙方加盖的条章完全一样。上诉人在《答辩状》中称是第一被告(即A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答辩人进出口公司)向其汇款,即B公司北京分公司在2003年3月26日答辩时将第一被告A有限公司与A集团当成一回事。《代理协议》签字的甲方代表王兆伟是B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又是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副经理;乙方王X却是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注册首席代表,实际上是B公司北京分公司与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在签订《代理协议》。根据《代理协议》,A有限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由B公司北京分公司收取费用并经营,故B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是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2、上诉人称A有限公司“指使原告向其账户直接付款是按《合同法》第64条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说法不能成立:首先,《合同法》第64条关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而本案第一被告与答辩人在2002年7月3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中约定是由答辩人直接向第一被告付款而不是约定向第二被告付款。其次,《合同法》第64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实际上是《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规定的合同权利的转让,即由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合同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第一被告在指使原告付款时并未称第二被告B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它的债权人应向其直接履行债务,而是将第二被告的账户说成是自己公司的账户,让原告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当成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是同一个公司。而且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龙弋律师在法庭上承认王兆伟在两个被告单位都任职。故不存在 “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上诉人B公司北京分公司不仅出借了账户,而且还参与了本案经营。《代理协议》已规定:第一被告“指定B公司为中国代理”,而其在北京常设机构的批准证书和《登记证》的业务范围只是“有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业务联络,不得开展经营性活动收取费用”,而且在本案货损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经理王兆伟参与了本案赔偿纠纷的善后处理。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原告委托事项的实际参与人与共同经营人A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3、诉讼保全手续及法院办理保全的差旅费属于法院在诉讼中的开支,不属于法庭调查中当事人举证或质证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A有限公司提供了一套未经认证的A集团在香港注册的文件复印件,称A集团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由于注册文件是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故这套注册文件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另查A集团在中国没有注册,因此A有限公司称本案运输合同的签约一方系A集团,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C进出口公司在签约之前的磋商对象是在新疆广汇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LNG项目中投标的“A公司”,该公司与A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工作人员均一致,且其工作人员在一审法院调查时也承认自己是A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案运输合同的实际签约方是A有限公司。A有限公司与C进出口公司签订的运输代理合同所指向的标的是A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把C进出口公司的进口货物安全、及时、准确地运输到乌市甚至到合同工厂,C进出口公司预支货物运费等相关费用,故该合同属于运输合同。因有关管理部门给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核发的《批准证书》和《登记表》规定其只能进行咨询和联络,不得进行中国国内的运输业务的代理,该运输合同因A有限公司违反了其不得从事我国境内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的强制性法规规定而无效,A有限公司应负返还原物的责任,因A有限公司运输的货物已经毁损而不能返还,其理应对损失予以赔偿。

鉴于A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不能从事国内运输业务的代理,A有限公司又与B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B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为其在中国境内提供海运、内陆运费报价,提供换单、交单、文件服务和货物操作、安排货物代操作业务及其他合理的服务项目,年代理佣金8万元。在本案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A有限公司通过传真通知进出口公司将运费汇入B公司北京分公司,一审开庭时A有限公司也认可B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收到进出口公司运费后将运费全部付给了实际承运人。据此,A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在国内运输的业务委托给了B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而B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接受了该项委托。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审法院认定B公司北京分公司向A有限公司出借帐户并与A有限公司共同经营,实际参与了运输业务不当。鉴于A有限公司对自己从事国内货物运输业务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将其违法从事的业务以授权于他人的合法形式,掩盖其从事非法经营之目的,故双方之代理也属违法,而B公司北京分公司亦应知道A有限公司无合法从事国内货物运输业务的资质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仍接受其授予的权利而未予以拒绝,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B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与A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B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A有限公司上诉称在一审庭审中,并未见到机器修复中的运费、装卸费报价的相应证据进而未质证,故该费用的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鉴定依据的案情资料及勘查资料依据不足;判决全部货损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当及残损鉴定结论将货损金额按鉴定基准日(2004年6月29日)的汇率基准价换算为人民币不当,应按照损失发生日的汇率基准价进行换算等。鉴于鉴定依据的案情资料及查勘资料完备,机器修复中的运费、装卸费报价等相应的市场主体的业务资料系鉴定的依据且据此所出的鉴定结论等全部已经上诉人质证,而其异议已由鉴定机关作了书面答复;该鉴定报告按鉴定基准日确定汇率也符合鉴定机构的行业惯例,故A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两上诉人均上诉称诉讼保全手续费及法院办理保全的差旅费的认定缺乏依据。鉴于上述费用属法院在诉讼中的办案开支,而诉讼费用属于人民法院确定的事由,不属于当事人上诉的事项,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9.98元由上诉人美国A有限公司及B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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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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