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救免责”损害赔偿不能落空
导读:
《深圳经济特区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应急事件的处置细则和责任义务进行明确:现场善意、无偿的紧急救护免责。《条例》是“好人法”值得肯定,但是目的善意未必带来结果满意。对造成被救护者民事损害的,不宜一刀切地免除责任,应修订完善细则,出台可操作的配套规定。
日前,医改步伐一直走在全国城市前列的深圳出台了相关规定:《深圳经济特区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应急事件的处置细则和责任义务进行明确:现场善意、无偿的紧急救护免责。
很显然,《条例》作为“好人法”,规定善意、无偿的现场紧急救护免责,意在鼓励院前急救见义勇为行为,为其服下“定心丸”,免除其后顾之忧,从而及时抢救突发病患。无疑,《条例》也是“善意可嘉”,值得肯定。
但是,目的善意未必带来结果满意,目的正当不能替代手段正当,无偿行为也不是法律上的免责事由。如果是“好心办坏事”,采取措施欠妥、救治手段不当,造成病患“二次伤害”,且具有过错的院前急救行为,并没有免责的法理基础,有违民法上“过错归责”的一般侵权责任原则。
立法讲究科学性、操作性,还应遵循《立法法》,不能与上位法冲突,要是只顾及目的善意性,忽视手段与结果的妥当性、满意性,不顾“过错归责”法律原则,不分现场急救行为是适当或是失当及其失当的程度,而一律规定现场紧急救护只要“善意、无偿”就免责,不但会让被急救患者遭遇“二次伤害”却面临追责索赔尴尬,让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保护,进而导致扯皮纠纷,并引发“救人被讹”“好人难做”负面社会效应,也会导致《条例》作为地方法规,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上位法冲突,让《条例》天生底气不足,损害地方立法的严肃性、权威性。
因而,《条例》在规定“现场施救者对伤病员实施善意、无偿的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的同时,对造成被救护者民事损害的,不宜一刀切地免除责任,应修订完善细则,出台可操作的配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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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要强化特点场所或单位、相关人员院前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并加强其责任意识,赋予特定场所、单位一定的院前急救义务,并明确不能因为抱有善意就可以疏忽大意,不能因为可以免责就失去谨慎注意义务,不能因为急救技能不过关而造成救治不当。
另一方面,建立院前急救行为是否适当的评鉴机制和紧急救护社会基金,如果施救行为导致被救助者“二次伤害”的,可就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予以制度兜底。具体根据救护行为是否适当、基本适当、不适当,来区分责任大小、分配责任归属。救护行为适当的,救护人无需担责;救护行为基本适当,可免除救护人责任,由救护基金对被救护人予以适当补偿;救护行为不适当的,区别主观责任大小,由救护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紧急救护基金向被救护人予以补偿。
此外,应将院前急救制度有效对接见义勇为奖励考核机制,做到免除后顾之忧的“急救免责”之外,更有向善激励的奖励机制保障,从而更加积极有效推动《条例》的实施。
总之,做到“善意、无偿”救护者免责乃至有效纳入见义勇为奖励,被救者权益保护也不能落空,要在兼顾科学、公平、权利保护和平衡法益的基础上,修订完善《条例》规定,出台配套实施细则,从而最大化地发挥《条例》作为“好人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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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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