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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错推定(2)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6 22:40:18 人浏览

导读:

《侵权行为法》中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侵权行为法的主要目的就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归责原则可以说就是侵权法的主要内容,它不同于损害赔偿原则,但二者又有一定的联
《侵权行为法》中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侵权行为法的主要目的就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归责原则可以说就是侵权法的主要内容,它不同于损害赔偿原则,但二者又有一定的联系。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另两个原则的基础,同时它是侵权行为法的基石。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和必要延伸;公平责任原则是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在侵权行为法上有其更普遍的适用。
过错责任,是指以过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它主要贯彻“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精神,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实践上只需把握好其构成要件即:损害结果的存在,行为人的过错(或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该结果与该过错的因果关系即可。另外,公平原则在实践中也不易把握,下面我仅对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中的过错推定原则谈谈我的理解:
过错责任原则虽也承认客观事买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但它更注重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认为造成损害这一事实只是产生侵权民事责任的第一性推动力,但并不足以发生侵权责任承担,倘若证明侵权行为是违反了加害人的意愿和主观态度而发生的,这种责任就不能成立。而过错推定在于将过错作为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认为过错的实质乃应是对加害人行为的意志状态的不可原肴性的社会评价。这种意志状态对于行为人来说是主观的,对社会来说,评价的标准却是客观的,因此,过错不应仅是抽象单纯的“心理状态”,还应包含对这种心理状态所表现的行为的客观评价。同时,就一个正常的、有理智的人来说,其行为本身往往反映了他行为时的主观意志,受害人或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其行为违反义务或缺乏足够的注意,推定其过错的存在。所以,过错推定有其理论基础和事实依据。且大量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过错推定原则在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中的意义和作用。
从过错推定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对过错本身的推定”和“对因果关系本身的推定”。其中,对过错本身的推定又分为“推定过错”和“视为过错”两种情况。[page]
对过错的推定包括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对一般过错的推定。此种一般推定过错中,行为人只需要证明损害结果不是由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即可,不需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但在以下事形中,行为人的举证事由已由法律所限定:
1、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案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某些刻度危险的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4、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其它民事法律中规定的需要行为人自己举证的。
以上即为特殊过错推定,它需要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是导致他人损害的结果的原因举出法定的免责事由。
例有五个小孩在临街的三楼上往楼下扔酒瓶,此时恰有一人某甲路过,一个酒瓶将路过的甲砸伤,五个小孩均不承认是自己扔的酒瓶砸到的甲,如果要求甲把该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据均举出来,对甲要求赔偿损害的请求才能保护,那么甲是不可能实现其损害赔偿的,只能自认倒霉。若法院因甲“举证不能”就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那么,这样的判决给人们这样一个印象:扔酒瓶时不要一个人去,多找几个人一块去扔,因为如果砸到了人,可以免责。这显然不是我们所追求的“司法公正”。此时,就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推定五个小孩的家长皆负有侵权赔偿责任。[page]
例某人开车撞毁他人搭在路边的货摊,若是因为避免与一辆违反交通规则而行驶的汽车相撞所造成的,损害的结果实际上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此种情况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可适用过错推定。若是受害人盗用高压输送的电时,因不慎而触电死亡。该案例中即使存在“高度危险”因素,但应该视为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身的行为造成的,高压电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当然不负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是在无过失责任条件下,受害人故意引起自身的损害,被告亦不负赔偿责任。倘若使故意致自身损害的人有权获得赔偿,将根本违背法律和道德的基本要求,并将彻底否定整个侵权责任制度。
由于对“对过错本身的推定”中的“推定过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比较成熟,大家主张一致,在此,我不作更多的举例。
而“视为过错”是指有些侵权行为从事实本身很难断定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没有过错,法律认为没有必要追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而单从这种事实本身就可以认为加害人有过错,并以此追究他的责任,法律的这种认为并不能因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推翻,而仅能以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难以归咎于他的事由造成的,即纵使没有他的过错,损害也会发生作为免责条件。
请看以下案例:1998年8月21日晚,天降大雨,河南省宝丰县张八桥镇黄庄村罗金富家年久失修的半间草房被雨水淋泡,西山墙突然倒塌将邻居黄遂立家的瓦房砸塌了一间半,瓦房内的部分农、家具也被砸坏,给黄遂立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800元。为此,黄遂立诉至宝丰县人民法院,要求罗金富赔偿经济损失。法院除查明罗金富家山墙倒塌造成损害的事实外,另查明,罗金富和黄遂立为东西邻居,他们两家中间有一风道,由黄遂立管理使用,该风道中间低,两头高,出水不畅。黄家的主房是4间瓦房,罗家的主房西头半间为草房,不仅比黄家的主房早盖了10年,而且倒塌前已经有漏雨现象。法院认为,被告罗金富对其所有的半间草房长年不修理,又疏于管理,致使其抵抗自然灾害的能力减弱,以致其西山墙被雨水淋泡倒塌,将原告黄遂立的一间半瓦房砸塌,并砸坏瓦房内部分农、家具,对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但是,原告黄遂立对归其管理使用的风道管理不善,致使风道内积水泡墙,对罗金富的半间草房倒塌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罗金富的赔偿责任。遂依法判令被告罗金富赔偿原告黄遂立经济损失3395元。[page]
本案中,罗金富家的草房已至少使用10年,而且在倒塌前就有漏雨现象,罗金富本来应该对草房及时修缮,可他却没有这样做,以致造了山墙倒塌事件的发生。可以说,罗金富对山墙倒塌是有过错的,所以他应当承担由此给黄遂立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黄遂立所管理的风道,出水不畅,致积水泡墙,也是山墙倒塌的原因之一,所以黄遂立对山墙的倒塌也有一定过错,这种过错的存在,则可以使罗金富的民事责任得以减轻。而且我个人认为:即使黄曾提醒过罗修理其房屋,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为黄在管理风道上的过错也是房屋倒塌的诱因,黄不得因曾向罗提醒过而要求罗负全部赔偿责任。此时,可认定其为推定过错中的“视为过错”。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或确定性是过错推定的基础,一方面,过错本身是确定责任的最终基础,而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的第一步和先决条件,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不能确定加害人或被告,则过错的推定也就失去了基础。另一方面,因果关系的确定性表明损害的发生,没有介入外来的、偶然的影响,而极有可能是由加害人的故意和过失的行为造成的。因果关系在一些情况下是确定的,但在许多情况下,则可能是不确定的,因果关系本身需要通过推定的方式解决。尤其在过错的推定中,因果关系和过错问题,常常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在既定的损害事实的基础上,查找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既涉及到因果关系问题,也涉及到过错问题。在许多情况下,受害人可能确切地知道其损害与被告的行为及其物件有关,但是否介入外来的行为和他人的过错,则很难知悉并难以举证。
例如,某种机电产品由于运输或保管而导致的缺陷致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只能知道生产该机电产品的厂家,并不知道该该机电产品为谁所运输或保管,此时,被告就此种事实的举证,既可能否定其行为与损害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同样,若某种机电产品由于其某一零件的缺陷致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只能知道生产该机电产品的组装厂家,而并不知道该机电产品中哪一个零件的缺陷引起的损害,也不可能知道该零件由何人制造。这样,被告就此种事实的举证,也既可能否定其行为与损害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又有可能否定对其过错的推定。此时,必须适用过错推定中对因果关系的推定。
同样,受害人的损害虽然不是由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行为结合所直接造成的,但受害人在损害事件产生的过程中具有过错的情况。“如受害人挑起事端而遭受加害人的伤害,或受害人与加害人互以恶语伤人,加害人致受害人伤害。由于没有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就很难发生加害人的致害行为,因而受害人的过错构成加害人责任减轻的一个条件。尽管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一个条件,但仍然是损害发生的原因。”(王利民、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209页)。此时,其实也是运用的过错推定中的对因果关系的推定。[page]
同样,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因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的性质,需要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加以判断,因此在污染环境的案件中,只要证明被告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财产损害的物质,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因该排污行为造成的,不需要受害人举证加以证明,被告如果主张排污行为不是该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就由其举出科学的鉴定予以否定的证据证明。证明成立,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由其承担责任。其实这是要求被告对该因果关系进行否定,若不成立,则确定其侵权责任,属于过错推定中对因果关系的推定。
过错推定原则的运用,一方面可以使法官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让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赋予法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据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而逻辑地推出某一结论的权力。由此,不仅有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更与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对程序正义价值目标的追求相契合。
推定在立法上往往被作为一般原则之外的例外弥补措施,如宣告死亡、完全行为能力人推定、作者推定、保证责任范围推定、默示作为意思表示的推定等等。其立法目的在于完善法律制度,以适应调整复杂多样的民事关系的需要。
在司法上,它又是法院查证的一种方法。任何一个诉讼过程往往既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过程,又是一个适用法律进行选择的过程。即使各种复杂的原因使对案件真相的认识过程无法得出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的确切结论,审判机关也不能回避在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作出最后的选择。因此过错推定原则必不可少;在辩护实践过程中,过错推定也是一项不可少的基础法律知识,以推定确认某种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的存在,是从事司法活动者必备的办案技巧。
同时我们必须意识到:过错推定,它是因受害人或法官在举证方面存在困难,但若不追究加害人的责任又违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官的职业良心而产生的。其基础是过错原则,即它在非纯粹的公平原则上,必须以加害人的过错成立为责任成立的要件。切忌不可滥用,否则,必将导致整个归责原则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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