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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国家精神损害研究状况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9 08:23:27 人浏览

导读:

英美法系具有非法典化的特点,虽然也有一些单行法和其他法律文件,但是其法律文化决定了判例法是重要的法律渊源。早期民事立法中不把非财产损害以物质赔偿作为一项原则,而是倾向于将精神损害置于财产损害之中一并加以考虑和衡量。一般把精神损害作为附属于人身利益和

  英美法系具有非法典化的特点,虽然也有一些单行法和其他法律文件,但是其法律文化决定了判例法是重要的法律渊源。早期民事立法中不把非财产损害以物质赔偿作为一项原则,而是倾向于将精神损害置于财产损害之中一并加以考虑和衡量。一般把精神损害作为附属于人身利益和其他损害来确认,法律总把那些归类为后果,精神损害处于非常不明确的状态。其在判例中多数采纳的是惩罚性的赔偿。例如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 在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15];1872年美国New Hamsphire高级法院将补偿(smart money)一词用于补偿精神损害甚至荣誉损失。[16]近几十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普通法系国家开始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采取一般确认和特殊确认相结合的方法扩大对涉及人格权精神利益的保护。改变了以前以人身损害为中心的观点,确立人格损害为新的中心项目,各类人格侵害的精神损害获得相对独立,对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上损害的行为,案例中突破了“从未判给原告纯粹精神上的损害赔偿”的做法。开始有了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类型化案例。

  在美国的法律制度当中,侵权是一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wrong),加害人须对受害者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赔偿应当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其来源于英国13-14世纪普通法中所谓的“毁损名誉”之诉。在近代侵权法中,英美法将精神损害看作是由身体损害而造成的精神痛苦,是附属于人身利益损害的,精神损害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后来,随着人身权逐渐受到重视,在人身伤害的侵权案件当中,法院对受害者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也给予支持。鉴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例外情况,法院放弃了只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附带诉因的作法,对受害者提出的纯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法院在处理被告故意导致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案件时,通常要求:被告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以及粗暴和极端的行为,而且实际发生在原告身上的精神损害必须是严重的,原告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被告过失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案件时,倾向于将此类精神损害看作是因恐惧而引起的。因侵权行为法属于州法,各州采取的作法各有不同。在处理过失给第三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时,一些法院适用了危险区规则,而另外一些法院适用Dillon规则或称可预见性标准规则。如果受害人受到严重的伤害或死亡,原告与家人共同享受生活的权利以及享受生活乐趣的权利受到了伤害,也构成精神损害。对于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则适用各州的非正常死亡法和幸存法的规定。某一特定事件或因接触有毒物质致使原告担心自己的身体健康,也是精神损害,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比较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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