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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竞合时法律适用的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9 08:09:43 人浏览

导读:

一、引言:从一则案例说开去葛某系某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2005年3月18日,葛某在上班途中骑着助动车(属于非机动车)与某单位大货车相撞,造成2、3、4跖骨骨折和脑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单位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葛某与货车单位双方达成调

  一、引言:从一则案例说开去

  葛某系某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2005年3月18日,葛某在上班途中骑着助动车(属于非机动车)与某单位大货车相撞,造成2、3、4跖骨骨折和脑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单位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葛某与货车单位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货车单位一次性赔偿葛某医疗费57028.66元、护理费2719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800元、伤残补偿费26683.20元、伤残用具费2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1000元,残疾车修理费1700元。合计总费用为112098.86元。交通事故处理完后,葛某又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葛某为工伤。同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鉴定,认定葛某因工致残程度为7级。此后,葛某多次就工伤待遇问题与单位交涉,单位以葛某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为由,拒绝再给葛某工伤待遇。从本案来看,其争议焦点是: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享有发生竞合时应如何适用法律,换言之,受害人在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思考

  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的相互关系问题,世界各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之间主要有四种模式:第一,择一模式,即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第二,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受害人只能选择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赔偿;第三,兼得模式,指允许受害人接受侵权行为法上得赔偿,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第四,差额互补模式,即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人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最终所得得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得损害。

  就我国的实践而言,笔者认为1996年至2004年,我国实行的是第四种模式,即差额互补模式。因为,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交通事故引起工伤的,“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或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只有当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金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或伤残补助金的,企业或工伤保险机构才“补偿差额部分”。这一规定与第四种模式是十分契合的。而自2004年,我们已经抛弃了这一模式,实行了第三种模式,即兼得模式。法律与法理依据主要有以下三点:

  首先,从现行法规、法律来看,已经暗含了适用兼得模式。如前所述,1996年劳动部的部门规章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竞合时所作出的规定是差额互补模式。但是2004年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却没有将这一规定吸纳进去,这就意味着行政法规不认可甚至可以说是否定了部门规章的这一规则。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此外,从2002年5月1日的《职业病防治法》和2002年6月29日的《安全生产法》中的规定来看,也可为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参考。《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两部法律都是规定,因工伤权利人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如果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请求。那么对于第三人,权利人更有权利获得民事赔偿。

  其次、从司法解释来看,已经明确了适用兼得模式。对于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竞合如何适用法律,最高法院有两个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应当支持。也就是说,当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则更进一步明确地回答了这一问题。第29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也十分明确地指出了两个请求权可以行使。尽管后一个司法解释还没有正式颁布,但是从其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其中蕴含的重大变化。

  最后,从法律关系来看,也理应选择兼得模式。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行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家属有权根据法律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从根本上说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立法具有强烈的社会法功能,通过工伤保险使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并分散雇主在工伤上的风险责任已成为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如果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是侵权与被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是二种不同的请求权。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即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基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所形成的请求权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两者只能选择其一),因为合同法规定的这种请求权竞合都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因此,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择一模式、取得模式、差额互补模式都是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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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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