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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邮政局与杨X青赔偿损失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06:31:25 人浏览

导读:

[受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7年04月18日[裁判字号]:(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66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正文]: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邮政局。住所地重庆市XX县XX镇XX街中路2号。法定代

  [受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4月18日

  [裁判字号]:(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6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邮政局。住所地重庆市XX县XX镇XX街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XX区城南街道办事处街23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X青,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XX县XX镇桂芳街77?13号。

  上诉人XX县邮政局(以下简称酉阳邮政局)与被上诉人杨X青赔偿损失纠纷一案,XX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酉法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酉阳邮政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酉阳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付XX和被上诉人杨X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原告杨X青在被告酉阳邮政局的新民街邮政储蓄所以实名制开户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款,存折账号为606874002220042243,支取方式为凭密支取。2006年9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和平路邮政储蓄所取款1000元后,存折不慎遗失。原告立即赶往开户局新民街邮政储蓄所申请挂失,该局受理了原告的挂失申请,并出具挂失手续,挂失金额由柜员手写为18709.43元,打印为9.43元,复核员填写的挂失时间是9点35分。原告回家后,被电话通知再次赶往新民街邮政储蓄所,该所工作人员声称原告的存款18700元已被人于9点48分取走,而原告办理挂失手续的实际时间是9点51分,不是9点35分。为此,原告立即向城南派出所报案,并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均遭拒绝。2006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X青诉称,2006年9月17日上午8点30分左右,我在本县和平路邮政储蓄所取款1000元后发现存折遗失,便立即到开户行新民街邮政储蓄所申请挂失。该所工作人员冉琼经核实我的存款18709.43元还在账上后,为我办理了挂失手续,挂失时间是当日上午9点35分。我办完挂失手续回家后,接到邮局电话,当我赶往新民街邮政储蓄所时,被告酉阳邮政局称我的存款18700元已被人取走,取款时间是9点48分。为此,我向被告索赔,遭拒绝后,特诉请人民法院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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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酉阳邮政局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原告杨X青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于2006年9月17日上午9时14分55秒在我局和平路邮政储蓄所取款1000元,随后发现存折遗失,于同日上午9时47分45秒到新民街邮政储蓄所查询,9时51分19秒系统正式受理挂失,但在之前的3分零10秒即9时48分09秒,原告的18700元存款已被人取走,原告的存款是在挂失受理前被人取走的,我局的操作规程正确,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存款是以实名制凭密码取款,其存款之所以被人取走,是自己对存折保管不善和泄露密码所致,明显违反“储户须知”的约定,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本案中取款人才是原告损失的终局责任人和唯一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原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与诉讼行使其权利,不应将我局作为本案被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青与被告酉阳邮政局对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挂失申请书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储蓄合同时合意而形成,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双方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该申请书上手写部分的存款余额为18709.43元,是经储蓄机构查询并确认原告的存款未被支取的情况下所填写,但打印部分显示的余额仅为9.43元,与被他人取款后剩下的金额相吻合,由此可以判定挂失申请在进入打印时,原告的存款18700元已被他人支取。按照存折挂失的正规操作规程,首先,储蓄机构根据储户提供的资料,确认存款未被支取和未被冻结止付后,方可受理申请;其次,柜员根据储户提供的有关资料,认真核对储户的身份证件及账户的各项内容,确认无误后,应先冻结账户,再办理其他挂失手续;再次,由柜员指导储户填写挂失申请书,办理正式挂失时,申请人需在挂失申请书上签字;最后,复核员审核各项内容无误后,加盖印章,将挂失申请书客户联、手续费收据和身份证件交储户,储户7天后凭挂失申请书换取新存折或支取存款。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挂失申请后,没有按正规操作规程及时止付,而是先填写挂失手续,造成原告的18700元存款在挂失手续办妥后进入打印的过程中被人取走,对此,被告未能尽到合理的高度注意义务、有效地控制风险,其行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不注意保管自己的存折和密码,导致他人轻易凭密支取其存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双方的过错大小和承担风险的能力,由原、被告双方按30%与70%的比例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3090元。至于被告称原告的存款是在系统正式受理挂失前被人取走,不应负责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挂失时间的交易日志查询详细信息清单,是自己内部掌握的时间,具有单方性,其证明力较弱,不能与双方当事人合意填写的挂失申请书上的挂失时间9点35分相对抗,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及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称取款人才是原告损失的终局责任人和唯一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原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与诉讼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在取款人暂时无法查找的情况下,被告承担的过错责任实际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损失后,可向取款人追偿。据此,为了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X青被他人支取的存款损失18700元,由酉阳邮政局赔偿130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杨X青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800元,由杨X青承担240元,由XX县邮政局承担560元。

  上诉人酉阳邮政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杨X青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以致判决理由不成立。9时35分受理挂失是经办人主观猜测的时间,不真实,9时47分45秒才进入系统查询,9时51分19秒正式受理被上诉人的挂失申请,因此被上诉人的帐户余额18709.43元是柜员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由其本人填写的,并不是根据系统查询并确认未被他人支取的余额。经系统查询的实际余额只有9.43元,该余额已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所以被上诉人的存款在上诉人受理其挂失申请之前已经被人支取,其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二、原判偏袒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存款被人支取是因其存折丢失和泄露密码所致,控制存款丢失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是在其存款被人支取后才受理其挂失申请,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有关规定,也没有过失。而原判以上诉人办理挂失手续的操作规程不当,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三、上诉人提供的四份“交易日志查询详细信息清单”是全国联网信息,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判没有采信该证据,属于证据认定错误。四、本按是因违反合同义务而引起的侵权之诉,不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原判适用过错原则判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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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杨X青答辩称:帐户余额18709.43元不是柜员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填写的,而是经系统查询后填写的,因为根据一般人的记忆特点,不可能将余额的小数点后面的数据记忆清楚,是上诉人想推脱责任的辩解。9时35分予以挂失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主观推断的时间,是对真实情况的记载,而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日志查询详细信息清单”是其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受理挂失申请后就应保证被上诉人的存款不被人支取,其没有尽到其高度注意义务,造成被上诉人的存款丢失,理应由其赔偿,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17日9时14分55秒支取存款1000元。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冉琼在被上诉人申请挂失的申请书上填写“我局于2006年9月17日9时35分予以挂失”,并加盖了“重庆酉阳新民街(储蓄)1”公章和冉琼的私章,该申请书的客户填写内容记载的帐户余额是手写18709.43元,但该申请书的机打记录记载的帐户余额是9.43元,交易日期是2006年9月17日,没有具体的时、分、秒等时间的机打记载。2006年9月17日9时47分45秒上诉人才对被上诉人的定期活期分户帐进行查询,但没有帐户余额的记载, 9时48分09秒被上诉人的存款18700元被他人支取, 9时51分19秒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凭证挂失手续费10元进入系统管理并打印交易日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挂失申请书”和上诉人提供的四份“交易日志查询详细信息清单”。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挂失申请是何时受理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的挂失申请书所记载的内容是上诉人对挂失申请的具体处理的真实记录,由被上诉人持有并凭此据在七日后支取存款的书面依据,对外产生公信力。根据该申请书记载的内容看,只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冉琼手写“我局于2006年9月17日9时35分予以挂失”的记录,没有其他关于受理挂失的具体时间记录,而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记录内容不真实或者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06年9月17日9时35分正式受理了被上诉人的挂失申请,至于上诉人何时进入其系统查询并不影响其对外出具的挂失申请书所记载的时间的证明效力。二、被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支取,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诉人正式受理被上诉人的挂失申请时起,双方因存款储蓄合同和上诉人的受理挂失申请行为在双方之间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即被上诉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证件、存款储蓄帐户的真实性和其所要挂失的存款在其挂失申请被受理时未被支取,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件、帐户不真实,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日志查询详细信息清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存款是在9时48分09秒被他人支取的,足以证明在9时35分上诉人正式受理挂失申请时被上诉人的18709.43元存款仍然存在没被支取,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其全部义务。上诉人作为存款的监管人,在其正式受理挂失申请后应当在第一时间内及时、快速地对被申请挂失的存款采取保护措施确保存款不被流失,而上诉人从9时35分受理挂失申请后相隔12分钟即9时47分45秒才进入其电脑微机系统进行查询,却无任何余额记载,更没有在查询时对被申请挂失的存款采取保护措施,以至存款在9时48分09秒被他人支取,上诉人并没有及时履行其应尽的挂失止付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等免责原因未能及时挂失止付,因此上诉人迟延履行其挂失止付是导致被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支取的主要原因。本案是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引起的侵权之诉,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其受理挂失申请后对被申请挂失的存款故意迟延采取保护措施,对其监管的存款没有及时挂失止付,致使被上诉人的存款被人支取,上诉人理应承担其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当存款挂失申请被受理并及时予以挂失止付,只能凭据上诉人出具的挂失申请书回单在七日后支取,即使被上诉人的密码被泄露,也无法将存款支取,因此被上诉人是否泄露密码并不是其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判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当,但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判的认可,原判可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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