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损害赔偿 > 损害赔偿动态 > 上班预备期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

上班预备期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8 04:11:02 人浏览

导读:

近年来,因劳动者伤亡而引发的工伤认定申请增长迅猛,与此同时,对行政机关工伤认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呈明显上升趋势。据统计,2011年至2016年6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审结此类案件共计116件,...

  近年来,因劳动者伤亡而引发的工伤认定申请增长迅猛,与此同时,对行政机关工伤认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呈明显上升趋势。据统计,2011年至2016年6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审结此类案件共计116件,占辖区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诉行政案件总数的37%。该类案件相对数量多、涉及生产领域广、事实认定复杂,审理及协调难度较大。为规范工伤认定行为,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妥善解决工伤认定行政争议,近期,北京二中院对5年来审理的工伤认定类行政诉讼案件进行了梳理。

  上班预备期突发疾病视同工伤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因不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

  2013年8月12日,陈某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项目工地内突发疾病,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直接导致陈某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猝死,心源性猝死可能性大,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约3小时。2015年4月3日,陈某之妻杨某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的事故“视同工伤”。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称根据死亡医学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陈某去世时间为早上7点左右。而公司员工上班时间是早上9点,因此,陈某去世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属于为工作做准备的时间,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调查核实,陈某发病时间与建筑施工企业日常实际工作时间吻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该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二中院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2016年8月19日,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该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公司工地担任安全员,2013年8月12日,陈某在公司工地内突发疾病,于当日死亡”的事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陈某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持该主张,且陈某不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

  酒后乘坐摩托上班出车祸身故

  中午喝了点酒的刘某,乘坐别人的摩托车,在返回单位途中,摩托车被其他车辆撞倒,不幸的是,被撞伤的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这能算工伤吗?

  刘某从事装卸工作。2013年9月7日中午,刘某下班回家吃午饭,后在乘坐兰某的摩托车返回单位途中被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兰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9mg/100ml,属醉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8mg/100ml,在事故中无责任。

  事后,刘某之妻曹某向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刘某死亡属于工伤。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某事发时系醉酒状态,其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后曹某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北京市某区政府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决定。

  曹某遂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刘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虽然当时其处于醉酒状态,但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刘某醉酒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只有在醉酒行为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不得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区分醉酒行为与事故伤害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将存在醉酒行为的所有情形一概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司法观察

  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涉诉多

  北京二中院审理的工伤认定类行政诉讼案件全部为二审案件,均以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据统计,2011年至2016年6月,该院先后审结此类案件共计116件,占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诉行政案件总数的37%。从116起案件的裁判结果看,经法院调解及释法工作,当事人撤诉的仅2案,调解率远低于其他类行政案件。

  数据显示,此类案件涉及多个领域,尤在是劳动密集型领域多发,其中涉建筑行业的占12.93%,涉物业行业的占9.48%,涉餐饮行业的占8.6%,涉保安行业的占5%。其他如汽车出租、服装制造、机械制造等行业也有所涉及。从涉案用人单位性质看,九成以上为中小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大型企业占比不足一成。

[page]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诉讼主要有三种类型:劳动者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劳动者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等。

  从116起案件涉及的劳动者工伤事故中,可以看出劳动者工伤事故多集中发生在以下四种情况中: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如被机器压伤、在工作场所摔倒、从高处摔落等;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三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如在外出送货、外出洽谈业务,或者接受单位指派外出接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四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从案件反映出的情况看,劳动者因工伤伤害导致死伤的情况较为严重。其中,因工伤事故导致劳动者死亡的占58.11%;因工伤事故导致烧伤、肢体骨折、肢体挫伤、内脏脏器损伤等人身损害的占41.89%。

  另据统计,在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所引发的74案中,由用人单位提起诉讼的达97.3%,但用人单位胜诉的案件较少,仅有2件,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往往为拖延履行赔偿责任而选择提起行政诉讼;劳动者对于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有2件,主要原因是劳动者为争取民事赔偿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者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中对其伤情的认定影响了后续的劳动能力鉴定。在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情况下,通常由劳动者提起行政诉讼,此类案件占36.2%。

  ■法官建议

  提升工伤认定执法水平

  北京二中院法官结合司法实践,提出行政部门应注重工伤事故预防,努力提高工伤认定执法水平。他们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宣传,引导用人单位深刻理解工伤保险在化解风险方面的长远益处,提高其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引导劳动者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时采用正确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二是加大对工伤保险金的征缴力度,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以保证工伤发生时,劳动者能够得到及时赔付。特别要关注中小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对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严格执法,及时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三是加大对用工行为的监督力度。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情况的检查监督,对于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维权请求的,应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时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支持劳动者合法诉求。

  四是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企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及时依法处理。为劳动者创造安全的生产环境,从根源上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五是进一步提升工伤认定执法水平。加强调查取证,对于用人单位的领导或职工出具的证人证言,执法机关应考虑其与用人单位的密切联系,注意甄别证言的真实性,遇有前后矛盾等情形时,应慎重采用;在所收集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慎重作出认定或不认定的最终结果。加强对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理解,结合上位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准确把握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精神,以应对工伤事故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规范工伤认定的作出程序,严格遵守工伤认定的期限、送达等方面的程序规定,减少工伤认定纠纷的发生。

  (原标题:行政诉讼:为工伤认定“纠偏”)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