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引发交通事故应担责
导读:
2009年7月5日晚,张某驾驶自有二轮摩托车(未使用灯光)从长街镇驶往塘地。20时30分许,当其沿村道(5米宽)中间自南向北刚行驶出村路口,与相对方向由叶某靠右骑行的自行车相交会时,双方为避免危险的发生,各向自身右侧倾斜,两车车身倒地,造成叶某左肱骨骨折、张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认定叶某左肱骨骨折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张某应否支付叶某的医药费、后续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张某应赔偿叶某相关费用,但不含精神抚慰金,叶某骑驶自行车与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夜间相向而行,双方在交会时采取避让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紧急避险:首先,险情急迫且客观存在。其次,不得已采取躲避行为。第三,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小于必要的限度。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两车交会的险情主要是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村道中间,未使用灯光造成的,且张某作为引起险情发生人、避险行为人集于一身者,理应承担较重的责任。叶某夜间在村道靠右侧骑自行车,在听到前方摩托车声音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因为张某车辆没有碰撞叶某自行车就不赔偿损失,这缺乏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导致叶某损伤,但未构成伤残,故不赔偿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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