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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是可以优先获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11:45:02 人浏览

导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里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先后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里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先后赔偿顺序?是不是可以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后考虑死亡补偿费?因为这个规定不够明确,江苏省沭阳县的驾驶员李某(化名)与保险公司产生了纠纷。

  ■案件回放

  2007年3月28日,李某分别为其所有的苏NF0957/苏NF111中型普通全挂货车的牵引车及挂车在江苏省宿迁市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又投保了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

  在保险期间的2007年9月16日,李某驾驶苏NF0957/苏NF111货车,沿沭阳县沭城镇东莞路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路口东侧80米处时,因占道超车,且对前方行人动态观察不周,剐撞对面由仲伟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仲伟翠被碾轧致胸部损伤合并肢体损伤当场死亡。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后死者亲属诉至法院,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死者亲属应当获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2898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万元和李某赔偿受害人228984元,李某承担诉讼费1765元。

  ■争议焦点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优先赔付

  在支付了228984元的赔偿款和1765元诉讼费后,李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索赔230749元,但保险公司仅赔偿了19770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诉讼费1765元、误工费778元、交通费500元等费用不予赔偿。双方发生争议,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再支付赔偿金33043元。

  在法庭上,保险公司与李某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优先赔付展开了辩论。保险公司认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规定来看,死亡伤残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很显然是优先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只有在依次赔偿各项损失后,死亡伤残限额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才可以在余额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3043元

  沭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某主张的已经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理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确定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先后赔偿顺序。且现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可解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多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再者,李某既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又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支付了较高的保险费用,其与保险公司签约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降低经营风险,如果不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又得不到赔偿,则李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违其签约初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第51条的规定,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李某赔偿保险金33043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8年5月5日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交强险条款并不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是由保监会发布并在全国统一施行,而保监会隶属于国务院,因此该条款具有明显的规章性质,保险公司也是被动地接受该条款的。一审法院将交强险条款按照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是显失公平的;二、从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来看,只有在依次赔偿各项损失后,死亡伤残限额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才可以在余额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条款中各项损失先后排列不具有依次赔偿的意思,一审将所有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完全认定在交强险中,仍然是显失公平的,应当按照交强险总额与受害第三者的总损失之比来确定交强险中所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认为,交强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组成的行业协会制定的,并由保险公司自行采用,明显属于格式条款。李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均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供了中国保险业协会2008年2月1日下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该规程第四节中规定:“四、赔款计算……(七)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在其他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以此欲说明在保险行业实务中,“死亡伤残限额”下负责的各赔偿项目应当依次赔偿,一审法院确定在“死亡伤残限额”下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是保险行业协会为了规范和指导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而制定的指导意见,并非法律、法规和规章,仅对行业中的各个保险公司有约束力,对于李某并无约束力。因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郝雅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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