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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程序如何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7 13:54:45 人浏览

导读:

本文主要分析了国家赔偿程序存在的一些问题的分析,对赔偿程序的一些缺陷进行完善。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由机关自己确认,存在的受害人无法受到公正待遇。这些国家赔偿的程序该如何完善呢?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

  本文主要分析了国家赔偿程序存在的一些问题的分析,对赔偿程序的一些缺陷进行完善。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由机关自己确认,存在的受害人无法受到公正待遇。这些国家赔偿的程序该如何完善呢?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该法是在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赔偿初步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规定并总结我国近年来的赔偿实践而出台的一部法律。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十余年来,对推动法治进程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它逐步向世人昭示了这样一个理念,即政府应当遵守法律,政府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同样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由于国家赔偿法本身的不完善和国家法制环境不理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具体申请赔偿的过程中,通常得不到赔偿义务机关的积极响应,赔偿义务机关往往或不予确认、或拖延不赔或选择私下解决的方式来解决。本文赞同这样的观点: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未得到切实保障,难以启动赔偿程序就是问题之一。本文将从对赔偿程序的分析入手,对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在权利救济方面存在的缺憾提出修改建议。

  一、由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确认违法,有违自然公正原则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和第20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向依法被确认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可是,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既是赔偿程序的被告,又是赔偿程序的裁判者,受害人只 能找赔偿机关进行确认,这违反了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相反,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法官是非法的”。这种程序上的不公正不能保证实体利益裁决的公正。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中规定:“对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可以看出其意识到了这一点,但司法解释并不等于法典本身,法典本身还是有缺失的。

  二、赔偿委员会的设置不合理、且赔偿程序不透明

  《国家赔偿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7名审判员组成。”第2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赔偿委员会由法官组成,但是赔偿委员会不是审判委员会,也不是合议庭,其作出的是赔偿决定而不是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必须执行,没有任何救济的机会。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是法院自己,就形成了法院“审理”法院,违反了程序公正原则,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因此, 即使法院绝对能够做到公平、公正处理,也很难消除赔偿义务人的疑虑。[page]

  同时,由于《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赔偿委员会的设置和决定原则,并未规定赔偿程序,对赔偿委员会如何审理案件、审理期限等程序问题都没作具体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出现法院审理赔偿案件缺乏程序依据,赔偿案件审理不公、当事人拒绝执行赔偿决定等问题,影响了《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也损害了赔偿请求人的利益。在行政赔偿程序方面,法律没有规定“听证程序”、“回避制度”,这必然导致公平、公证、公开原则不能充分体现,极有可能出现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情形,国家赔偿可能出现名存实亡的局面。

  三、赔偿程序的先行处理程序存在问题

  所谓先行处理程序,是指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时,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如果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未解决争端,则赔偿请求人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先行处理程序程序简便,有利于降低受害人的求偿成本,可以使大量的赔偿争议在行政程序中得到及时解决,减轻法院负担,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发现问题,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从而自觉履行赔偿义务。然而,法律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赔偿申请的方式规定不明确,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采取单方决定方式还是双方协商的方式法律规定不明确。同时,有些赔偿义务机关以种种借口拖延时间,一方面认可自己的违法侵权行为存在,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予以处理,但另一方面又不做实际赔偿,拖延时间,致使赔偿请求人因为耗不起时间而放弃申请赔偿。由于立法本身的欠缺以及整体法制环境的缺失等原因,先行处理程序的使用远远没有达到原先预想的效果,甚至已经成为申请人获得赔偿的障碍。

  四、追偿程序存在不足

  国家追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附属制度,是指国家作为国家公务行为的责任主体对违法公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行使追偿权,使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或者具备法定情形的国家公务人员、受委托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国家赔偿法》虽然确立了国家追偿制度,但是有关国家追偿的程序,除了“先赔偿后追偿”这一原则性规定外,没有就国家追偿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被追偿者无法参与追偿程序的启动以及追偿决定的做出,同时,《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追偿权的消灭时效没有规定,对国家追偿实施的监督也没有具体规定。

  五、完善国家赔偿的建议

  第一,完善确认程序。如果把确认程序看作是对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职权行为的一种监督机制,那它在立法技术上存在欠缺。作为一个科学、完整有效的监督机制,应由两方面内容构成,即内部监督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而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单一的内部监督机制。要改变赔偿义务机关作为自己的法官,则应该将确认机关的设置放在争论的双方之外,由一个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机关充当具有中立性的裁判者,而人大常委会则能担当此任。根据《宪法》第104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作为同级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它有权监督由其产生的国家行政、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受理人民群众对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page]

  第二,完善赔偿委员会的设置。应本着能够权威地审查司法机关行为并独立地裁判刑事赔偿案件的原则设置赔偿委员会。目前我国刑事赔偿的最后管辖机关是赔偿委员会,应在人大之下设置刑事赔偿委员会,由人大任命、受人大监督、强化赔偿委员会的独立地位。同时,由于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依法不公开进行,这与公开透明的现代司法理念是冲突的,所以,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对证据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应该在行使赔偿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让整个行政赔偿程序在“阳光”下进行。

  第三,完善先行处理程序。要改变久拖不决的情况,可以从立法上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处理的期限。赔偿义务机关在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进行处理时,往往缺乏与请求人的协商和讨论,请求人只能被动的接受或是拒绝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而如果能在处理程序中引入一个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的协商讨论的程序,就能避免赔偿义务机关充当自己法官所带来的专断后果,其处理结果更能让请求人接受,从而更有利的发挥先行处理程序的作用。

  第四,完善国家追偿程序。在启动追偿程序后,应该保障被追偿者的知情权,并给予被追偿者充分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确保追偿程序的公正进行。在追偿权的消灭时效方面,应该明确追偿权的消灭时效,否则只要追偿机关愿意,可以在任何时间行使该权利,使被追偿者一直处于一种忧虑状态或是因为时间的流逝而丧失履行义务的能力。同时,应当明确国家追偿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及裁量理由,让追偿结果对外公开,接受公众监督。还应当完善国家追偿的事后救济程序,当被追偿人不服追偿决定时,有寻求救济的途径。

  总之,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国家赔偿法经过十多年的实践检验,凸显出了很多不足之处,通过对这些不足进行分析,我们的认识能得到提高。希望立法机关能充分考虑国家赔偿中存在的这些不足之处,并能接受诸多学者对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建议,使国家赔偿法成为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的切实保障。

  参考文献:

  [1]徐静村《国家赔偿法实施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版.

  [2]薛刚凌.国家赔偿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9

  [3]应松年.国家赔偿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09-212.

  作者简介:覃蓉(1986-),女,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相关阅读:

  国家赔偿程序[page]

  1、行政赔偿程序

  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程序:(1)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得到确认。(2)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申请书;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3)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4)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程序: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尚未确认违法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侵权事实,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2、刑事赔偿程序

  (1)要求确认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刑事侦查职权的行为违法,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2)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3)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4)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5)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6)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来源: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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