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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怎么办?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06 10:59:33 人浏览

导读:

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一、关于触电(一)什么是触电?触电是因人体直接或间接接触到电源,受到一定量的电流把人体做为导体通过,形成电流通道,致使人体组织损伤和功能障碍甚至死亡的后果。触电时间越长,机体的损伤越严重。低电压电流可使心跳停止(或发生心室纤维颤动)

  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

  一、关于触电

  (一)什么是触电?

  触电是因人体直接或间接接触到电源,受到一定量的电流把人体做为导体通过,形成电流通道,致使人体组织损伤和功能障碍甚至死亡的后果。触电时间越长,机体的损伤越严重。低电压电流可使心跳停止(或发生心室纤维颤动),继之呼吸停止。高压电流由于对中枢神经系统强力刺激,先使呼吸停止,再随之心跳停止。高电压可使局部组织温度高在2000-4000度。肢体肌肉和肌腱受电热灼伤后,局部水肿,压迫血管,常伴有小营养血管闭塞,引起远端组织缺血,坏死。

  (二)触电的分类

  按照触电事故的构成方式,触电事故可分为电击和电伤。

  1、电击是电流对人体内部组织的伤害,是最危险的一种伤害,绝大多数(大约85%以上)的触电死亡事故都是由电击造成的。

  (1)、电击的主要特征有:

  ?、伤害人体内部。

  低压触电在人体的外表没有显著的痕迹,但是高压触电会产生极大的热效应,导致皮肤烧伤,严重者会被烧黑。

  致命电流较小。

  (2)、按照发生电击时电气设备的状态,电击可分为直接接触电击和间接接触电击:

  ?、直接接触电击:直接接触电击是触及设备和线路正常运行时的带电体发生的电击(如误触接线端子发生的电击),也称为正常状态下的电击。

  间接接触电击:间接接触电击是触及正常状态下不带电,而当设备或线路故障时意外带电的导体发生的电击(如触及漏电设备的外壳发生的电击),也称为故障状态下的电击。

  2、电伤是由电流的热效应、化学效应、机械效应等效应对人造成的伤害。触电伤亡事故中,纯电伤性质的及带有电伤性质的约占75%(电烧伤约占40%)。尽管大约85%以上的触电死亡事故是电击造成的,但其中大约70%的含有电伤成分。对专业电工自身的安全而言,预防电伤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1)电烧伤是电流的热效应造成的伤害,分为电流灼伤和电弧烧伤。电流灼伤是人体与带电体接触,电流通过人体由电能转换成热能造成的伤害。电流灼伤一般发生在低压设备或低压线路上。电弧烧伤是由弧光放电造成的伤害,分为直接电弧烧伤和间接电弧烧伤。前者是带电体与人体之间发生电弧,有电流流过人体的烧伤;后者是电弧发生在人体附近对人体的烧伤,包含熔化了的炽热金属溅出造成的烫伤。直接电弧烧伤是与电击同时发生的。电弧温度高达8900℃以上,可造成大面积、大深度的烧伤,甚至烧焦、烧掉四肢及其他部位。大电流通过人体,也可能烘干、烧焦机体组织。高压电弧的烧伤较低压电弧严重,直流电弧的烧伤较工频交流电弧严重。发生直接电弧烧伤时,电流进、出口烧伤最为严重,体内也会受到烧伤。与电击不同的是,电弧烧伤都会在人体表面留下明显痕迹,而且致命电流较大。[page]

  (2)皮肤金属化 是在电弧高温的作用下,金属熔化、汽化,金属微粒渗入皮肤,使皮肤粗糙而张紧的伤害。皮肤金属化多与电弧烧伤同时发生。

  (3)电烙印 是在人体与带电体接触的部位留下的永久性斑痕。斑痕处皮肤失去原有弹性、色泽,表皮坏死,失去知觉。

  (4)机械性损伤 是电流作用于人体时,由于中枢神经反射和肌肉强烈收缩等作用导致的机体组织断裂、骨折等伤害。

  (5)电光眼 是发生弧光放电时,由红外线、可见光、紫外线对眼睛的伤害。电光眼表现为角膜炎或结膜炎。

  (三)、触电事故方式

  按照人体触及带电体的方式和电流流过人体的途径,电击可分为单相触电、两相触电和跨步电压触电。

  1.单相触电

  当人体直接碰触带电设备其中的一相时,电流通过人体流入大地,这种触电现象称为单相触电。对于高压带电体,人体虽未直接接触,但由于超过了安全距离,高电压对人体放电,造成单相接地而引起的触电,也属于单相触电。

  低压电网通常采用变压器低压侧中性点直接接地和中性点不直接接地(通过保护间隙接地)的接线方式,这两种接线方式发生单相触电的情况为:(a)中性点接地系统的单相触电 (b)中性点不接地系统的单相触电

  2.两相触电

  人体同时接触带电设备或线路中的两相导体,或在高压系统中,人体同时接近不同相的两相带电导体,而发生电弧放电,电流从一相导体通过人体流入另一相导体,构成一个闭合回路,这种触电方式称为两相触电。 发生两相触电时,作用于人体上的电压等于线电压,这种触电是最危险的。

  3.跨步电压触电

  当电气设备发生接地故障,接地电流通过接地体向大地流散,在地面上形成电位分布时,若人在接地短路点周围行走,其两脚之间的电位差,就是跨步电压。由跨步电压引起的人体触电,称为跨步电压触电。下列情况和部位可能发生跨步电压电击:

  (1)、带电导体,特别是高压导体故障接地处,流散电流在地面各点产生的电位差造成跨步电压电击;

  (2)、接地装置流过故障电流时,流散电流在附近地面各点产生的电位差造成跨步电压电击;

  (3)、正常时有较大工作电流流过的接地装置附近,流散电流在地面各点产生的电位差造成跨步电压电击;

  (4)、防雷装置接受雷击时,极大的流散电流在其接地装置附近地面各点产生的电位差造成跨步电压电击;

  (5)、高大设施或高大树木遭受雷击时,极大的流散电流在附近地面各点产生的电位差造成跨步电压电击。[page]

  跨步电压的大小受接地电流大小、鞋和地面特征、两脚之间的跨距、两脚的方位以及离接地点的远近等很多因素的影响,人的跨距一般按0.8m考虑。由于跨步电压受很多因素的影响以及由于地面电位分布的复杂性,几个人在同一地带(如同一棵大树下或同一故障接地点附近)遭到跨步电压电击时,完全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后果。

  二 、法律适用

  (一)、法律及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电力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

  我国民事法律对于电力造成的人身损害的适用范围是分高压电和非高压电两种情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高压电与非高压电的界定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了解释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对于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我国民事法律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仅仅对此作了授权性规定。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对于低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失参照高压电的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对对电力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两部法律对致人损害的电力范围规定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第四条规定:“电气设备分为高压和低压两种。高压:设备对地电压在250伏(V)以上者;低压:设备对地电压在250伏(V)以下者。”这一标准明确的划分了电力高压和低压的界线。《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则不限于高压电力,换言之是包括了高压和低压的全部电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所规定的致人损害的电力范围是重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的电力范围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电力范围,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高压电力。[page]

  3、对于电力人身损害赔偿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定

  对于电力人身损害赔偿的免责条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也有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还规定了高压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免责条款。该解释的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由此看出两者对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显然不一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一种情况下,高压电力致人损害才可免承担民事责任。按《电力法》规定则是在不可抗力和用户自身过错的两种情况下,电力(含高压电力)致人损害都可免承担民事责任。如此不一致的规定即产生了法律冲突。同一高压电力致人损害之法律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承担民事责任的结果是不同的。

  (二)、适用问题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处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有不同意见。例如2004年5月10日上午苏某与同伴等人一道在抗旱沟渠边钓鱼,因使用的碳素钓鱼杆顶端及钓鱼线触及上空的10KV高压线被电击,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苏某家人以供电公司架设线路不符合国家安全规范为由,要求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76552元,本案经两级法院开庭审理,依法驳回了苏某家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处理的过程中,曾出现过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此类案件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从事高压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案件,其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的产权人,除非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事由之外,均应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在案件中,虽然苏某出事地点高压线架设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规定,但供电公司疏于消除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过错。比方说钓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供电公司也不能证明触电人具有违法性或实施了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从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出发,供电公司应对损害后果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第14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项之规定,可以认定钓鱼、攀爬等行为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具有免责事由,对案件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page]

  触电损害赔偿案件在处理上之所以会有二种不同意见,原因在于人们对法律适用上的认识不同。第二种意见的根据在于优先适用《电力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理由是:

  第一,从法律适用看,《民法通则》属于基本法《电力法》属于特别法,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特别法与基本法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二,从立法本意看,即便电力设施产权人尽了其管理义务也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为保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无过错的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的分担。

  第三,从前法与后法的关系看,2000年最高法院签发黑龙江高院请示的《关于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如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部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电力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用户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电力部门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两部法律对归责原则的规定是有区别的,但《电力法》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民事责任规范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请示的案件应适用《电力法》。此答复为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明了方向,即应当适用《电力法》及相关规定,对于具备免责情形的供电部门,应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

  有人在法学理论上主张《民法通则》与《电力法》是一般法和普通法关系,有人主张是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前者认为《民法通则》法律效力高于《电力法》,后者认为《电力法》法律效力高于《民法通则》,各自都认为对于高压电力致人损害之法律事实只能适用《民法通则》或《电力法》来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与否问题。笔者认为,这些主张都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民法通则》和《电力法》同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法律效力的高度是一样的,怎能以学理解释来分出效力高低?

  电力设施广泛分布于社会各领域中,并且大多是高压,因此高压电力致人损害的情况不可避免。由于《民法通则》与《电力法》规定不一致,甚至冲突,在这类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适用法律的意见分歧,出现同类个案适用《民法通则》或适用《电力法》所确定的民事责任不相同的现象。

  我国的法律规范应当是统一的,在运用上,只能是兼顾一般,尊重特殊法的原则。因此,《民法通则》与《电力法》关于高压电力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冲突必须由立法机关来解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出台并施行,它的出台有效地解决了上述矛盾,并在审理中广泛运用。[page]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也应当适用《电力法》及相关规定。攀爬杆塔的导线抛掷物体,高空起吊等都属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的违法行为,国家经贸委[2000]1号《关于触电事故有关问题的复函》第2条明确指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甩杆钓鱼,属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之规定的行为。因此,对电力部门具有免责情形的,不应按无过错原则让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不仅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还会给电力企业及第三人造成巨大损失,更无法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蔓延。类似的案例还有许多。

  三、归责原则

  (一)产权归责原则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由于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如果有因电力设施产权人的作业而致使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证据,则“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产权人委托其他人对其电力和设施进行日常的生产经营管理,而由于委托人疏于管理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则应由产权人先承担民事责任,后向受托人提出相应的赔偿要求。

  (二)因果归责原则

  因致害人的行为而造成损害后果,按因果归责。“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受害人有过错、产权人免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均“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因不可抗力,产权人免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电力法》第六十条均规定,因“不可抗力”,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解释》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高压”作出了具体规定──“1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为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这就清楚地表明1千伏以下电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换言之,在审理非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能引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要求电力设施产权人无过错也要赔偿。[page]

  (六)不以安全管理不力归责原则

  除食品药品对保管使用条件有严格要求的商品外,一般的有形商品生产出来后,供应商和消费者都不可能改变商品的内在质量。而电能却不一样。作为特殊的无形商品,其能量的交换在包括发、供、用三大环节的同时完成。用电人的某些用电行为(如:电容负荷过大、用电设备导致的电压正弦波畸变、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标、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等)会对电力系统产生干扰,进而影响电网安全运行,影响电能质量。用电人未经供电人许可在停电线路上私自挂上接地线,多路供电的用电人违规切换开关造成反送电等更容易引发电力运行事故甚至电击人身损害事故。因此,《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查电人员有权“进行用电安全检查”。《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了供电企业对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的内容,第五条规定了用电检查的检查范围,第六条明确“用户对其设备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或问:既然供电企业的检查人员对用户的设备进行了安全检查,又为何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呢?供电企业的检查人员对用户的设备进行安全检查时,只能检查用户的电气设备及相关设备当时的状态(尤如交通警察在公路上对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情况一样),并不能保证此后的设备状态与检查时相同,因为检查后用户的设备要运行(尤如交警进行安检后汽车仍要行驶一样),设备的状态会发生变化。故,《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解释》中亦未规定要由用电检查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排除了以安全检查不力要供电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做法。《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中亦未规定交通警察要承担因被检查车辆不安全引起的任何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可以从《解释》中推导出不以安全管理不力归责的原则。

  四、与触电人身损害有关的问题

  (一)、明确产权人及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主体

  发生了触电人身伤亡事故,作为电力企业首先要到现场查明是哪条线路?其产权人是谁?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首先必须确定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的确立,不仅可以认定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承担维护管理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保障供用电双方正当权益,而且也可以保证供用电的安全,确认供电事故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样规定,责任明确,有利于督促产权所有人加强对自己的电力设施管理维护,更好地保护受害者利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据民法通则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供电企业不是产权人,自不必承担事故责任。[page]

  其次,作为代理人应当明确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主体,不是供电企业,这点非常重要。根据《电力法》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主管部门,该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关于查处窃电行为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意见的函》中提到,自该法(电力法)1996年4月1日生效施行之日起,原来各级政府中实行政企合一的电力局,依法不再享有行政管理职权,而改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行使该项职权,电力局成为单独的电力企业。因此,根据这一答复的精神,其它行政法规、规章中关于电力局行政监督管理职权的规定与《电力法》和《合同法》不一致的,不应当继续使用。所以说供电企业已不具备行政监督管理权,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主体不是供电企业,而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例如:岳池县爱众电力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就是岳池县经贸委。

  (二)、线路架设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在不同的触电损害事故中都会遇到一个共同的问题,即高压线路的架设是否符国家安全规定的标准?关于这一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1979年1月8日下发的《关于颁发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SDJ4-79的通知》第九章第78条中作了明确规定:高压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在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为5.5米,交通困难地区为4.5米……。由此可见,一切输电线路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程的标准,否则作为供电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的线路多为高压线路,为保护人民财产安全和电力设施免遭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1979年又同时颁发了电力线路防护技术规程,作为供电企业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汇同相关部门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测,(如专业技术人员,公证人员等)从而在第一时间作好现场证据的保全,明确高压线路的对地距离,为事故的处理提供第一手资料。

  就其大量电力损害案件的始因来看,大部分受害者电力知识贫乏、法律意识淡薄,才发生不同类型的电力伤亡案件。伤亡事故发生后,他们不从自身找原因,往往将责任推给供电企业。可是,电力企业有过错才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就不应承担承担责任,供电企业不是"唐僧肉",不能不分过错任意宰割。可是,这种不良倾向经常在受害人的思想中和案件审判法官的观念中都严重的存在着。为了避免不公现象的发生,在电力企业遇遇到触电伤亡索赔案件时,一定要及时收集有关证据,积极出庭参加诉讼,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当然,供电企业也要更新观念,对于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行为,供电部门应主动出击,坚决制止,注重保全合法的免责证据,除及时下达事故隐患通知书外,还要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制止其违法违章行为,加大电力行业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之家喻户晓、妇孺皆知,使全体公民都能做到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违章作业或构筑违章建筑,从而有效地杜绝触电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page]

  (三)、关于电力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问题

  《电力法》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工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行政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电力法》第二十二、二十五、四十二、五十六、五十七、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五、六十七、六十八及七十一条等分别授予电力管理部门相应的权利,第二十九、四十九、五十三条分别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尽的义务,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对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罚则,而此前在一些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的审理中,由于不清楚电力行业的特点,不少法院混淆了电力行政管理职能与电力安全管理职能的区别,往往把该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责任转移给电力企业,这是于法无据的。电力管理部门是各级政府对电力事业进行行政管理的部门,其行政行为由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对于电力管理部门的责任,亦只能根据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认定。

  总之,触电人身损害作为涉及供电企业与普通民众切身利益相关的特殊侵权案件,在现实中,不应机械地适用法律,应本着客观上能否克服和避免,如何克服和避免的角度,来确定各方的责任,以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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