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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时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06 11:01:43 人浏览

导读:

诉讼时效是决定着案件的实体审理能否进行,决定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保护。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界定问题,是长期困扰民事审判的一个难点。不同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也是各执己见。于是,在案情基

  诉讼时效是决定着案件的实体审理能否进行,决定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保护。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界定问题,是长期困扰民事审判的一个难点。不同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也是各执己见。于是,在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形下,不同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极可能出现结果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决。下面笔者结合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确定谈点看法。

  案情:2004年8月12日20时35分郭某驾驶摩托车与丁勇驾驶的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郭某受伤。当日郭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6日出院,诊断为:右第5趾近节骨折、右骰状骨撕脱骨折、右上肢多处皮肤擦伤、右胸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郭某在医院的最后一次门诊为2005年2月26日。2004年9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各当事人均未申请调解。2006年2月13日郭某向法院首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丁勇等被告依法赔偿其因事故所致损失计18

  332元。被告答辩称,郭某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请求公安部门进行过调解,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本案在处理中,对郭某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虽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范畴,但有其特殊性,即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前置。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并送达调解终结书的次日。交警部门一直没有发出调解终结书,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意见: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受害人治疗终结时。郭某进行最后一次门诊时是2005年2月26日,其于2006年2月13日起诉,尚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种意见: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由于郭某事发当日即发现受伤,并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明显。其未要求公安部门进行调解,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郭某受伤当日,即2004年8月12日。郭某于2006年2月13日起诉,其主张的2005年2月13日前发生的各项损失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评析:下面笔者对以上分歧意见进行简要分析。

  一、第一、二种意见产生的原由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0条、34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处理前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调解终结书成为判断此类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依据。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不再适用。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调解已非公安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伤情明显,又未申请公安部门调解的,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事故发生之日。本案所涉事故在公安部门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未申请调解,不可能取得调解终结书。因此第一种意见是不符合本案的案情及法律规定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条均规定,对交通事故致伤的,各方当事人一致书面申请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开始。又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可见,“治疗终结”仅为交警部门调解开始的依据,而非诉讼时效开始的计算依据。且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未申请交警部门调解,如果申请调解又未能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点亦非治疗终结,而是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后未按协议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因此第二种意见同样不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

  二、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适用第三种意见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意图在于要求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加快权利流转。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行使权利的条件成就之时,即《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4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属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于事发当日即住院治疗,应当说伤害明显,故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2004年8月12日。

  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的几种情形

  1、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对于因交通事故受伤害的,当事人申请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从取得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算;当事人就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的,诉讼时效从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对于伤害不明显或受伤害时未曾发现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2、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又达成协议的,应否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有关“诉讼时效”批复的精神,笔者认为应予保护。

  3、“后继损失”诉讼时效的计算。受害人因事故身体收到伤害需要长期治疗的,由于诉讼时效的限制,其不可能在一个时效期间内主张全部损失。权利人应当在损失发生或可以计算损失的依据取得后1年内主张权利。如本案中,郭某于2004年8月12日发生事故,伤势明显,2005年2月26日最后一次门诊,2006年2月13日起诉。其应当在2005年8月12日前起诉已发生的损失,然其至2006年2月13日才提起诉讼,部分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对于2005年2月12日后发生的损失,在时效期间内,应予支持。[page]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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