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伤引出两场官司
导读:
李刚杨德芳本报记者陈宇因车祸受伤的黄某,在伤残“治愈”和得到赔偿一年多后又遭病变。病变到底是车祸所致还是自身原因?为讨说法,黄某第二次将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告上法庭。近日,泸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运业公司赔偿黄某全部损失。
车祸受伤获赔5万2004年5月22日,泸县人黄某乘坐由阳超(化名)驾驶,属运业公司所有的“金龙”牌大客车从广东回四川。车行至“宜柳”高速公路上行线1116Km+800m处时,因阳超疲劳驾驶,导致“金龙”客车与王某驾驶停在紧急停车带内进行检修的货车相撞,造成黄某和汪新华(化名)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阳超负事故全部责任。
黄某受伤后,经泸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经鉴定,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005年7月,黄某向泸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运业公司赔偿损失。经泸县法院主持调解,运业公司共赔偿黄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4万余元。
再次“病变”遭拒赔今年2月,黄某自感损伤部位伤情加重,同月6日到泸州市中医医院检查后,被诊断为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为此,黄某又找到运业公司协商,并于同月14日,在运业公司相关人员的陪同下到成都华西医院进行复查,结论仍为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事后,黄某请求运业公司赔偿其置换股骨的材料费、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5.4万元;未果,遂一纸诉状再次将运业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4月8日,泸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运业公司辩称,黄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住院治愈出院,说明黄某的损伤是完全治好。黄某发生股骨坏死,可能是在出院后未注意保养,从事了加重病情或可能导致股骨坏死的活动,应由黄某自己承担责任;汪新华和阳超是“金龙”客车的实际车主,要求将其二人追加为被告,并由二人承担责任,黄某的损伤与运业公司无关。
而汪新华、阳超则提出,“金龙”客车是以运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造成黄某的损伤与己无关。
法院同时查明,“金龙”客车是汪新华和阳超共同出资购买。但二人购车后与运业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金龙”客车是以运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法院判决公司担全责法院审理后认为,“金龙”客车是以运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运业公司就应对黄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汪新华和阳超作为“金龙”客车的实际车主,运业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向二人行使追偿权。
由于运业公司未举证证明黄某有可能引起股骨头坏死的行为和因素,因此,运业公司辩称黄某的股骨头坏死与其自身因素有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我国《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令因黄某股骨头坏死后所产生的材料费、手术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9.3万余元由运业公司赔偿,汪新华、阳超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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