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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徐X炜、侯X等与上海市XX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7 21:56:52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X,男,19XX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本市。法定代理人汤X清,男,19XX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在XX投资开发公司工作,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张X星,女,19XX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X,男,19XX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本市。
  法定代理人汤X清,男,19XX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在XX投资开发公司工作,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X星,女,19XX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宝钢XX薄板有限公司工作,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林东品,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炜,男,19XX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本市。
  法定代理人黄秀琴,女,19XX年7月8日出生,在上海市XXX有限公司工作,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元熙,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男,19XX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本市。
  法定代理人张X月,女,19XX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在上海XX车队工作,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侯X平,男,19XX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在上海XX化工机械厂工作,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X英,女,19XX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钦福,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男,19XX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本市。
  法定代理人姜X宾,男,19XX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在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周X丽,女,19XX年1月9日出生,汉族,在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谢盛华,上海市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XX初级中学,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张X霞,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X、徐X炜、侯X、姜X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民初字第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X的法定代理人汤X清、张X星和委托代理人林东品、赵琳,上诉人徐X炜的法定代理人黄秀琴和委托代理人崔元熙,上诉人侯X的法定代理人侯X平、张X月和委托代理人徐X英、郭钦福,上诉人姜X的法定代理人姜X宾、周X丽和委托代理人谢盛华,被上诉人上海市XX初级中学(以下简称XX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慈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X与徐X炜、侯X、姜X均为XX中学初一(8)班学生。2000年3月21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徐X炜走到汤X座位处,用双手拍汤X的脸,因汤X反抗,徐X炜抓住汤X头发往后拉,并摇晃其头颈往上提,时间为几秒钟,并用拳头打汤X背脊四、五下,汤X用脚踢徐X炜的课桌,徐X炜一支笔掉到地上,徐X炜即拿起铅笔盒敲汤X的头部。中午吃完午饭后,侯X与徐X炜一起走到汤X处,侯X对汤X说别人打汤X要帮他,后即突然抓住汤X头发往后向课桌撞击了几下,徐X炜用双手拍汤X脸部及背部,掐其头颈,再用铅笔盒敲汤X的头。后汤X被徐X炜推了一下撞在姜X课桌上,背部撞到姜X眼镜,姜X即将汤X推到座位旁边,拉住其头部往下按了几下。第二天上午汤X上完第二节课即在家长、校方陪同下赴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颈椎高位脱位,有生命危险,汤X随即入住该院治疗,2000年4月27日出院。同年5月27日因再次脱位转至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0日出院。后汤X又多次至长海医院、长征医院进行复查及门诊治疗。事件发生后,徐X炜、侯X、姜X各支付人民币7,000元,用于支付护工费人民币3826元,长征医院医药费人民币509.40元,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人民币3,435.12元,XX医院医药费人民币6,315.72元,长海医院医疗费人民币4,038.54元等。2000年9月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汤X伤残等级作鉴定,结论为汤X颈2-3半脱位,构成伤残八级,需休息10个月。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认为,根据汤X住院三个月,石膏固定4-6周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情予以护理3-4个月,给予营养期限3-4个月。2000年12月,汤X向法院起诉要求徐X炜、侯X、姜X及XX中学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1,642.80元,医疗费人民币220.50元,误工费人民币24,945元,营养费人民币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4,332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车费人民币1,994元以及汤X因伤害重读一年的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和继续治疗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徐X炜、侯X、姜X在2000年3月21日多次打击汤X头颈及肩部等,致使汤X颈椎高位脱位,且构成伤残八级,对此徐X炜、侯X、姜X均有过错,理应承担残疾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补课费、律师费,故对汤X上述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残疾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自定残之日起至受害人七十岁止。汤X治疗期间其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按汤X需要护理的期限及护理人数及陪护人应得的固定收入酌情计算。营养费其数额根据鉴定结论汤X需给予营养的时间及有关规定酌情确定。汤X今后继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汤X可待将来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由于徐X炜、侯X、姜X的伤害行为造成汤X身心受到打击,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对汤X要求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予以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对于汤X要求重读一年的损失费,其中一年的生活费因残疾生活补助费已予以赔偿,故法院不予认可。重读一年的教育费,因有重读学校开具的学杂费用以及相应单据等,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徐X炜、侯X、姜X的行为共同促成了汤X的受损,对汤X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徐X炜、侯X无故多次打击汤X,对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其中相对徐X炜责任更重,姜X因眼镜被汤X无意中撞坏,故参与了打击行为,对此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徐X炜、侯X、姜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汤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6,900.62元,医疗费人民币220.50元,误工费人民币13,742.60元,营养费人民币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793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重读损失费人民币1,122元,共计人民币158,718.72元;二、徐X炜应赔偿上述赔偿总额的50%(未扣除已付人民币7,000元);三、侯X应赔偿上述赔偿总额的30%(未扣除已付人民币7,000元);四、姜X应赔偿上述赔偿总额的20%(未扣除已付人民币7,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汤X、徐X炜、侯X、姜X均不服,上诉于我院。
  上诉人汤X上诉称,本次事件不是偶然发生的,班级里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同学之间打架事件,如果学校能及时注意,采取措施,就不会发生这种严重的伤害事件。被上诉人XX中学作为教育单位具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而在本次事件中被上诉人XX中学疏于管理、严重渎职,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害未予足够的注意,存在明显过错,故要求被上诉人XX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徐X炜、侯X、姜X上诉称,本次事件尚有其他同学参与,要求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为本案被告。对于汤X的伤残鉴定表示异议,申请复议。且认为汤X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过高,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重复计算。另认为在本次事件中,被上诉人XX中学监管不力,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致使伤害事故发生,故被上诉人XX中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X中学辩称,本案伤害事件是学生之间嬉闹所致,学校根本不知情,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现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愿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汤X人民币5000元。
  在二审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汤X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复核鉴定。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02年3月27日出具沪司鉴活复字(2002)第17号伤情复核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汤X遭受外力作用致第2、3颈椎半脱位,构成Ⅷ级伤残;根据伤情,需给予休息10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根据伤情及目前检查情况,仍需给予康复治疗。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被上诉人XX中学的责任问题
  本案系学生在学校下课和午休期间互相打闹所造成的伤害事故,现各上诉人未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学校在知情的情况下放任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而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同样,现仅凭各上诉人的陈述也得不出由于学校平时教育管理不当从而导致本次伤害事故发生的结论。相反,事发后学校及时陪同上诉人汤X前往医院治疗,并协同徐X炜、侯X、姜X等家长垫付了上诉人汤X的医疗费等,故虽然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学习和生活的主要场所,学校理应承担对他们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但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根据《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XX中学在本案中教育管理并无不当,应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上诉人徐X炜、侯X、姜X的责任问题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徐X炜陈述,当时其拿铅笔盒敲汤X的行为是存在的;上诉人侯X陈述,那天只是打了汤X一拳;上诉人姜X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因汤X撞到他眼镜而将汤X推到座位旁边,拉住汤X头部往下按了几下的事实未表示异议。由此可见,徐X炜、侯X、姜X均参与了与汤X的打闹,并由于他们的共同行为造成了汤X的受伤,对此徐X炜、侯X、姜X均有过错,也正是由于他们的共同过错引起了伤害后果的产生。因此,徐X炜、侯X、姜X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汤X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本案的伤害事故系由徐X炜、侯X引起并直接造成汤X的伤害,故徐X炜、侯X在本案中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姜X则因其眼镜被汤X撞掉才参与了打闹,故其在本案中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汤X的损害范围和赔偿金额问题
  1、关于汤X的营养费,根据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伤情复核鉴定书的结论,需给予营养6个月,故营养费为6个月×30天×15元/天为人民币2,700元;2、关于汤X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汤X的法定代理人的实际误工情况、汤X需要护理的期限、护理人数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汤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汤X因被徐X炜、侯X、姜X打闹致伤,并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所带来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同时由于汤X尚未成年,伤害后果亦将给其将来的生活、升学、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在物质上给其一定的补偿外,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于法无悖。原审法院基于本案受害人本身并无过错,且又是未成年人,并已构成伤残等原因,判决徐X炜、侯X、姜X赔偿汤X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4、关于汤X的重读损失费,原审法院根据重读学校出具的学杂费用的收据并结合上海市中小学学(杂)费、代办费等收费标准所确定的金额是正确,应予维持;5、关于汤X因复核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在二审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汤X为此花费交通费人民币82元、补课费人民币40元,现汤X要求一并予以赔偿,对此徐X炜、侯X、姜X均未表示异议。鉴于上述费用支出确系必需,汤X要求赔偿也属合理,且徐X炜、侯X、姜X也未提出相反意见,本院对于这一请求在二审予以支持;6、本次事故发生后,徐X炜、侯X、姜X的法定代理人各支付人民币7,000元,用于垫付汤X的医疗费等,但在本案中汤X的诉讼请求未包括由徐X炜、侯X、姜X的法定代理人已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故在本案判决的赔偿总额中应不再扣除上述垫付费用。
  综上,本院认为徐X炜、侯X、姜X的共同行为造成汤X的受伤,理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中学在本案中不存在管理不当,由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XX中学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出于人道自愿补偿汤X人民币5,000元,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上诉人汤X、徐X炜、侯X、姜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部分赔偿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民初字第4778号民事判决。
  二、徐X炜、侯X、姜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汤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6,900.62元,医疗费人民币220.50元,护理费人民币13,742.6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793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重读损失费人民币1,122元,因复核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补课费人民币122元,共计人民币159,100.72元(徐X炜、侯X、姜X之间对于上述赔偿总额按50%、30%、20%分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对汤X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准许上海市XX初级中学自愿补偿汤X人民币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66.22元,由上诉人汤X负担人民币3,644.12元,由上诉人徐X炜、侯X、姜X共同负担人民币8,222.10元(其中徐X炜负担人民币4,111.05元,侯X负担人民币2,466.63元,姜X负担人民币1,644.42元)。本案一、二审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由上诉人徐X炜、侯X、姜X共同负担(其中徐X炜负担人民币1,300元,侯X负担人民币780元,姜X负担人民币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俊
代理审判员 张X勇
代理审判员 张X铮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X歌
书 记 员 朱X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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