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私下和解又反悔
导读:
市民李先生患有尿毒症,他在一家医院做血液透析治疗后发现染上了丙肝。经协商,李先生与院方达成和解协议,医院同意给付李先生4000元作为补偿,同时为李先生免费做一年血液透析。事后,李先生反悔,诉诸公堂。法院认为,该民事协议合法有效,未支持李先生的诉讼请求。此案已于去年11月发生法律效力。
做血液透析“染”上丙肝
2003年,时年28岁的李先生被医院诊断为尿毒症。2007年3月,李先生在一家小医院进行血液透析,由于李先生患有乙肝,李先生与院方签订了一份血液净化中心透析患者守则,规定:血液净化中心按肝炎病毒感染情况对正常乙肝、丙肝病人进行分区透析,规范管理等。李先生在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了字。
同年12月,该医院对李先生进行肝功检查,未发现李先生患丙肝。2008年6月4日,李先生在该院再次进行肝功检查时被查出患有丙肝。
达成协议后反悔了
李先生与医院进行交涉。同年8月,双方达成了一份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李先生患尿毒症数年,因同时患有乙型肝炎(大三阳)常年在大连另一医院肾透。于2007年3月16日转入我医院血透室做肾透析。同年11月发现丙肝,李先生认为是在我医院感染丙肝,双方发生争议,但均自愿通过协商解决。一、根据双方责任,医院支付给李先生4000元;以及免费肾透析医院保险自付段费用1年。二、李先生依协议签字后,双方医疗纠纷争议终结,李先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医院主张权利,否则李先生应无条件返还医院支付的所有费用,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双方还约定,李先生每周在该医院透析三次半。双方签字盖章后协议生效。
然而,事后李先生后悔了,对该医院不放心,担心再次发生丙肝事故,改到大连市第6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透析治疗,一周透析三次。
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协议
同年11月,李先生请教了“行家”后觉得自己“吃亏”了,决定打官司,他来到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援中心为李先生指派了律师。
在法庭上,李先生认为,由于原告在医疗知识上与被告并不对称,因此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案涉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协议。同时申请对自己患上丙肝病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按照医疗事故鉴定的事故等级,再行申请赔偿经济损失。此外,被告还应退还自己治疗费7600元。
被告则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尿毒症患者,在被告处做血液透析治疗,后称自己在被告医院染上了丙肝,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后来签订了医疗纠纷和解协议。
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是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依法具有约束力,且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现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该协议书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协议约定被告医院免费为原告肾透析即免透析医疗保险自付部分费用1年,按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周应透析三次半,每周应自付费用84元,每年应自付4368元,由于原告此后未在被告医院处做免费透析,因此被告医院应将原告1年的肾透自付费用部分支付给原告。
原告称在被告医院处治疗花费的7600元请求被告退还,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436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李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院提起上诉。
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因和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李先生在签订该协议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后果有充分认识,按照诚信原则不得反悔。2009年11月,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记者就此案于昨天采访马贺案律师,马律师认为,由于患者在医疗知识以及发生纠纷时的处理能力的不对称,有时可能与对方协商时会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况,这就要求患者遇到此类纠纷时,不要急于与医院达成协议,而应通过向行业专家、律师请教,充分理解所发生的医疗纠纷的实质,再行作出决定。此案对于患者是有借鉴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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