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钟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
导读:
去年9月13日晚上10时许,湖南桃源县架xx中心小学五年级学生艾某、李某上厕所返回寝室,李某跑步进屋后,随即关紧房门,存心开玩笑将艾某“拒”之门外。情急之下,艾用脚踢坏了寝室门。
第二天晨读时,班主任老师钟x听说这一情况后大为恼火,当即在班上对艾、李两同学作了批评。当责问艾某今后改不改正错误时,因艾双目望天未作回答,钟即下令其跪地认错,并用教鞭抽打他的腿部。接着,命令全班55名学生依次排队各抽打艾某2记耳光。其中一名学生打的耳光没有发出响声,被钟喝令转身重打。于是,110记耳光重重地落在了年仅11岁的艾某稚嫩的脸上,使其心灵受到了重大创伤,健康和学习造成了严重影响。12月30日,艾某在父亲的支持下,聘请律师将被告钟x和架xx联校告上法庭。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艾某伤情鉴定一案送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重新鉴定。复核结论为:“艾某轻度急性心因性精神障碍;医疗终结时间14个月,继续治疗费用1万元。”
法庭审理认为,被告钟x身为人民教师,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格的侵害,钟x对其损伤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架xx联校对原告艾某损伤后果负有一定责任。6月7日,湖南桃源县法院民事审判庭对这起学生状告老师体罚学生、侵犯未成年人人格赔偿案件,判令原告艾某获赔医药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19137.7元。其中被告钟x承担11590.62元;被告架xx联校承担7547.08元。
点评:
本案系一起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钟x的行为构成对其学生艾某的生命健康权及人格尊严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的人身权制度不但确立和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同时也要求个人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身为教师的钟x在其学生艾某有错误时,不是对学生进行引导教育,而是使用暴力对学生进行体罚,致使艾某人身及人格尊严受到伤害,其具备了承担民事责任具备的构成要件。其一,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艾某因被伤害而引起轻度急性心因性精神障碍。其二,加害人的行为违法。钟x的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第15条的规定。其三,违法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艾某的轻度急性心因性精神障碍是被告钟x及全班学生抽打所致。其四,被告钟x的行为属故意。[page]
承担民事责任有两种情况。一是造成他人身体伤害以及由此带来的财产上的损失,如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二是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即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计算,一般应考虑被害人的精神痛苦程度,行为人的性质以及主观态度等多种因素。
作为共同被告的湖南桃源县架xx中心小学也应对艾某受到伤害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该校未对在校学生起到保护作用,使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应承担管理不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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