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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7 17:56:54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目前虽然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的具体赔偿范围均有明确的规定,但其中不乏一些存在争议之处。本文首先从人身损害赔偿的定义出发,然后从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展开,逐一分别阐述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具体赔偿项目中存在

  内容提要:目前虽然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的具体赔偿范围均有明确的规定,但其中不乏一些存在争议之处。本文首先从人身损害赔偿的定义出发,然后从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展开,逐一分别阐述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具体赔偿项目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最后提出解决问题的一些建议,以期逐步完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引 言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的人格权利,造成受害人身体伤残或生命丧失,加害人依法承担由此而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责任。针对目前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实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从其中的内容来看,在某些方面反映了我国侵权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进步,但其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特别是对人身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的范围及赔偿标准存在较大争议。下面本文按照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逐一分析人身损害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以期抛砖引玉,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理论有所禅益。

  一、赔偿权利人的定义与范围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是指由于侵权行为而蒙受损害或损失的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前面两者都不难理解,但对于近亲属,解释未作规定,其范围颇有争议。《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明确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然而,以死亡赔偿金为例,依照解释采用的“继承丧失说”,且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那么就应当适用《继承法》确定的继承原则、继承顺序等相关规定来处理。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具有先后顺序,但解释并未予以明确。例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又可以包括其他近亲属,且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理论上应该没有争议。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明显排除了配偶、父母和子女存在情况下“其他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在此,由于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需要进一步统一和完善。[page]

  二、医疗费、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

  医疗费方面,解释第十九条并未要求受害人必须要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转院时必须所在治疗医院的同意,这样可以让受害人自行选择医疗水平高的医院治疗。这一规定显然对受害人有利,但这一规定引发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因为可能会导致治疗费用的大幅增加。

  众所周知,医疗水平高的医院收费相对较高,特别是商业性医院尤其如此。对受害人因病情严重时确需进入此类医院治疗的,自无异议。但如果对一般病情,如果赋予受害人没有限制的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将大大增加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但依据解释都可予以支持。

  对于续医费的赔偿,同样值得商榷。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共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康复费而言,如果是人体器官或肢体的缺失,一般不会发生此项费用。而在其他器官功能“暂时丧失”的伤残中,经过继续治疗和康复性训练肯定会对其运动能力的恢复起到促进作用,有些伤残可能会得到大部分甚至是完全的康复。如果让赔偿义务人支付了康复费用或其他后续治疗费用,那么就应当按照康复后的病情作出或者重新作出伤残评定,然后再依据此时的伤残评定结果支付或调整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这样才符合客观事实,否则就可能会出现双重赔偿问题。

  此外,对于有些伤残是否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应当进行必要评估或者鉴定,然后再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该伤残经过后续治疗后能够得到明显的好转,则进行后续治疗应无异议;但如果该伤残没有治疗的必要,或者虽经努力治疗仍无法起到比较明显的效果,其后续治疗的合理性就值得探讨,而且有些后续治疗康复的费用是相当高昂的,可能会让赔偿义务人无法承受。作为受害人,希望康复的愿望无疑是强烈的,当然愿意不惜一切代价力求得到康复。但是,如果康复费用必须由赔偿义务人来承担,则存在合理性的问题。一是医疗费用如何确定其是否为“必要”呢?对于无治疗效果的康复治疗或后续治疗,其费用由谁来承担或如何分担?二是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后,当受害人身体得到康复时,是否应当退回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呢?我认为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应当进行必要的评估,对于无效果的治疗可以不予后续治疗,而且应当建立一套相应的制约机制,以免产生过高的康复费用,损害到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page]

  同时,有些受害人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并评定伤残,得到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再继续治疗,以此获取更多的赔偿。所以我认为,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必要的康复费或其他后续治疗费等情形下,应当给予赔偿义务人可以申请进行重取新伤残评定的权利以作平衡,以免出现双重赔偿或让受害人得到不当利益,或者让赔偿义务人承担那些不合理的损失。而且也要赋予赔偿义务人享有对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提出质疑并进行必要的审查或鉴定的权利,避免不当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

  三、护理费的赔偿问题

  (一)护理费标准

  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不少法院仅凭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月收入证明即予以支持,但很多证明都是与其实际工资收入不相符的。误工费的赔偿中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我认为,法院在审查收入状况时应当按照其所在单位的工资表或者纳税财务报表为准。

  (二)护理人数与护理时间

  首先根据现行医疗护理的分类,医务护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护理共四个护理级别,对应不同的护理规范,但均无以护理级别对应护理人数的规定。而且因为在赔偿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规定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的护理费实际上称为陪护费更为准确。

  其次,对于病人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其家属陪护,至今我国并无明确的法规或规章来规定,司法实践中大都是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等规章来认定并处理的。其认定是否需要护理依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及自我移动这五个方面的活动程度:五项都需要时为完全护理依赖、三项需要时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一项需要时为部分护理依赖。对此也并未能建立护理依赖程度与护理人数之间的对应关系,只能视具体情况来进行自由裁量。

  再次,从治疗的过程来看,一个病人一般首先从病危或病重开始治疗,此时可能需要更高级别的护理及或更多的陪护人数,但随着病情的逐步好转直至治愈,就会逐渐降低护理级别及减少陪护人数,此乃一般规律无需解释即可明白。也就是说可能出现从刚住院治疗时起到治愈出院时止护理级别、陪护人数不一的情形。因此,科学及客观的认定只能依据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的病情来分别判断需要陪护的人数。

  最后,从证据学万面来考虑,如果医生在病人的出院证明或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指出需要陪护的人数和天数时,只是类似于“专家证言”,那么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但审判实践中却并未如此,绝大多数法官都是直接按照其诊断证明书的内容进行裁判而不去审查其内容是否合理。[page]

  四、残疾赔偿金的赔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该解释对残疾赔偿金采纳“劳动能力丧失说”,使用足额化的方式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计算,其中不乏一些质疑。

  其一,按照固定的20年赔偿年限是否具有普遍合理性?人的作用是有不同的,所以对于生命、身体的损害规定定额是有疑问的,虽然从事件的迅速处理的要求来看定额化是理想的,但完全平等的定额化反倒不合理。个人认为,此种赔偿方式明显不符合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与要求,对0岁以上至60岁以下的人的残疾赔偿金都采用定额赔偿20年的做法尽管简单但很多情况下并不符合客观的损失,使得不同的年龄甚至年龄相差很大的人获得相等的赔偿。

  其二,在一次性给付赔偿的情况下,如果赔偿权利人因为康复而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减轻伤残等级时,赔偿义务人是否可以要求其退回所支付的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呢?有些受害人在其治疗并未完全治愈便出院,然后在进行较严重级别的伤残评定并得到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再继续治疗。同时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让赔偿义务人支付后续治疗费用或康复费用的情况下又不能让其减轻残疾赔偿金额,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

  其三,在赔偿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同时可能会超过伤残者可能得到的实际收入,实际上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五、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问题

  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用“继承丧失说”,但既然为“继承丧失说”,那么就应该对受害人在正常死亡下可能剩余的财产即遗产进行继承,因此就正如前文所述,在赔偿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下应当扣除此项费用,剩余的财产才能作为遗产,否则将会出现重复赔偿的情形,而且可能会超过死者在生存状态下能够承担的最高限额。如果让赔偿义务人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费用都予以赔偿,可能会存在重复赔偿问题,且已经超过死者存活状态下实际承担的能力。

  此外,在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对其财产的数量肯定会产生影响,应当会反映到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上来。但如果按照解释的规定赔偿,不论死亡者是否有被扶养人以及是否支出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则是没有任何影响的。

  在解释中,对不同身份的人(主要指因户籍不同而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种居民类型)的死亡采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在不少城市,这种差距是十分悬殊的。当然,既然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继承财产的损失,自然会存在不同,但我们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力求解决这种不公平的现象,而非加剧其不平等。而且现在许多城市都在尝试进行户籍改革,力图取消城镇居民户口与农村居民户口的明确区分。因此,我认为可以参考《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中采用城乡同一的标准,或者直接采用实际利益损失计算。既然解释所采用继承丧失说理论,就应当按照实际丧失的利益(或者说可能继承的遗产)来进行赔偿,则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并且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来处理,包括继承原则、继承的顺序、继承的份额等等,但解释却未能予以明确,实为一种缺憾。[page]

  六、丧葬费的赔偿问题

  丧葬费是因侵害生命权而产生的一种独特的财产损害。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这一规定显然是受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影响。这一赔偿标准也并非完全妥当,因为按照解释第三十五条的定义,“职工平均工资”是指受诉法院所在地省、自治区、经济特区或者计划单列市的统计部门计算出来的数据,不分死者的身份、工作、职业、年龄等各种情况。

  对这一规定,我认为存在不妥,即使是在一个省之内的各个地区经济发展也有极不平均或不平衡的现象,既然要赔偿丧葬费,那么就应当以“实际支出”为赔偿标准或依据,才为公平合理。所以我认为,解释所采用的赔偿标准简单地沿用劳动法规的相关标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而且也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劳动法规所确定的标准毕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其法律关系的性质、作用等方面是截然不同的;二是劳动法规所确定的这个标准的合理性本身也值得探讨,并非一定合理。实际上,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按照以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由各省级政府统计部门所统计公布的实际支出的丧葬费标准赔偿为宜。

  七、营养费的赔偿问题

  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原意在于,对需要营养的受害人实施营养治疗,给予及时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地配合临床,提高手术的成功率和治愈率,减少死亡率,缩短住院时间。虽然简单明了但存在不合理之列。首先,医疗机构对营养费作出的意见是否科学值得研究,一般也缺乏必要的依据,容易引起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即使是医院对营养费作出意见,但作出意见的人是否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其判断是否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方法以及相应的标准?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其提出异议时,应当采取什么的救济措施?这些问题并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解决办法。由于缺乏有公信力的证据可依,因此对营养费赔偿标准或数额的确定成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的一大难题。我认为,营养费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数额实难以确定,其本身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处于次要地位,实同鸡肋,考虑取消为宜。

  八、其他赔偿的问题

  这里其他赔偿的是指《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其他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实际发生”为赔偿原则,但由于解释所采用的治疗原则是受害人可以自行选择接受治疗的医院,所以不仅可能会产生更多的医疗费,同样也可能会增加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因此,应当强调其他赔偿支出的必要性和方式的合理性,从严审查。目前法院在认定的标准与数额上大多比较宽松,可能会主张受害人提出的不合理费用支出,应当引起司法实践的注意。[page]

  结语

  由于长期以来,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很多情况下忽视或限制了赔偿权利人得到全面赔偿的权利,使受害者无法得到完全的赔偿或补偿,所以解释似乎想改变这一状况,有些赔偿标准似乎有些过分地对受害人进行保护,以致于有些地方有失偏颇。我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并不在于惩罚而在于填补其实际受到的损害,所以应当对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的标准就是实际损失原则与必要性,并结合到公平合理的标准,予以合理的判断与处理。总的来说,尽管解释在确定赔偿义务的主体、过错责任以及赔偿的范围与标准等方面有较大进步,但也出现一些不足与缺失,所有这些问题都值得不断地研究与探讨,在司法实践中逐步解决,作出更加符合客观事实也更加合理的规定,以保护各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力争使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更加公正、合理与完善。

  文/向伟(合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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