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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06 11:05:31 人浏览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

  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上)

  ——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

  内容提要: 本文以类型化的分析方式, 结合不同观点, 探索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 并通过对生命价值的研究, 得出不存在独立于物质赔偿与精神抚慰金之外的其他赔偿类型, 民法传统的赔偿模式具有合理性。同时, 论证了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应指死者亲属的抚养费, 而非其他。此外,本文还对人身损害的整体不可能具有“同价性”及其背后的社会原因以及“同命同价”口号所具有的社会误导性进行了具体解读。

  关键词: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

  人身损害[1]赔偿标准近年来在民法理论中出现了颇大争议, 导火索为一起对比强烈的典型伤害赔偿案,[2]由该案而引发的讨论首先见诸新闻媒体, 后来逐渐扩展至司法界、理论界和社会大众。各方对此观点尖锐对立, 媒体将争议焦点概括为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应该“同命不同价”。到目前为止, 争论虽然仍在继续, 但其影响非比寻常, 已经影响到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存废,[3]甚至对未来相关民事立法也将存在深远影响。由此可见, 法律真正完成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还需取决于全社会对“同命不同价”争论的结果,此争论上升到人格是否平等的问题, 而探讨人格平等, 则需要解决法律对人格的尊重程度问题。本文拟沿着这一逻辑主线展开讨论。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型化

  (一) 关于人身损害分类的争议

  由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取决于损害本身, 因而损害的类型决定了赔偿的类型。由此出发,人身损害分类与赔偿机制的争议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

  二元论。在传统民法中, 人身损害所导致的损害一直被确定为两类——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 。[4]前者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 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 后者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这种划分概括了人身损害的全部损失, 不承认在此之外还另有其他损害情形和其他赔偿类型, 法律也一贯以此为标准建立相关的赔偿类型机制。[5]

  一元论。人们受到前述典型案例的启发, 似乎开始对传统赔偿类型发生置疑, 认为二元论会造成境况相似的受害人在获得赔偿时却相差悬殊, 而这体现了一种实质上的不公平。在置疑者们看来, 同一侵权事故中的死者, 就因为他们身份、年龄、居住地、家庭背景等外在因素的不同, 获得的赔偿就有如此大的差异是人格歧视的表现, 反映出社会对人格的尊重程度严重落后于时代发展。因此只要因伤害侵权致人死亡, “原则上讲, 初生的婴儿与耄耋老人的生命权具有同等的价值。该计算的出发点是: 谋求尽可能平均的赔偿。”[6]

  三元论。还有人提出, 在以人为本的社会中强调人格尊重和人格平等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而按照传统的损害二元论考虑到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虽然没错, 但无法涵盖受害人损害的全部, 换言之, 其遗漏了人身损害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损害内容——“生命价值”。[7]依此观点, “生命价值”也可称之为“命价”, 是独立于物质与精神损害之外的第三种损害, 现代社会,应采取三元结构的赔偿机制, 即物质赔偿、精神赔偿以及“生命价值”赔偿。而传统民法中之所以出现人身损害赔偿的“同命不同价”是因为忽略了第三种需考虑的主要元素, 没有充分体现当前人格尊重、人格平等的社会特点。相反, 如果对所有受害人的赔偿法律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都包含了以上三类损害, 则不会发生在不同的受害人之间存在过大的赔偿差距的情况, 结果会较为公平。[8]

  很显然, 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传统二元论在当前以人为本的社会中是否忽略了生命的真正价值。一元论与三元论虽有区别, 但两者的实质一样, 都要突出所谓“生命价值”的地位。在一元论和三元论看来, 受害人如果死亡, 损失的是最宝贵的生命, 生命对于受害人具有特殊意义,赔偿时必须考虑, 而传统民事赔偿制度对生命丧失的赔偿恰恰没有体现或者没有独立体现, 也就是说失去生命本身并没有使赔偿比未失去生命的赔偿增加任何实质性内容。基于此, 一元论主张以对所有受害人都平等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替代原有的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 三元论则主张应在原来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的基础上对致人死亡的伤害再增加一项赔偿内容——单独的死亡赔偿金, 即将死亡赔偿金专门定义为对生命丧失的赔偿。由此可见, 一元论与三元论都在损失中增加了“命价”这样的因素。

  看来解决这个争议至关重要的一点是, “生命价值”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损害标的和赔偿目的。

  (二) 决定赔偿类型的两大因素

  鉴于赔偿是损害的法律后果, 赔偿的类型理应取决于损害的类型以及法律设置赔偿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 当我们考察了损害类型与赔偿目的后, 赔偿类型问题才容易解决。

  1.损失类型

  人类世界的全部都可以用两个概念来概括——物质与精神, 人身损害自然也不例外。当人身受到伤害后所产生的损失范围不外乎是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舍此之外并无其他, 这种符合逻辑排中律的分类法是当代哲学的公认结果, 也是长期以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经验总结, 我们从没见过、也不能想象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损害类型。由此可见, 人身损害案件中既不可能存在不加区分的单一损害后果, 也不可能有除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之外的所谓第三种损害存在, 因而在确定赔偿类型时既不会采取单一类型赔偿机制, 也不会存在任何针对第三种损害的额外赔偿类型。如果现代民法通过自身的发展在传统侵权损害之外又挖掘出某种新型损害,那么一定是在传统损失类型之内的变化或发展, 决不会超出上述范畴。显然, 从损失的类型看无法否定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二元论。

  2.赔偿目的

  任何赔偿类型的设定都取决于赔偿所要达到的法律目的。民事侵权赔偿的最终目的是固有利益的恢复。根据二元论对人身损害的赔偿目的进行归纳, 不外乎存在以下四种:

  第一, 健康利益的恢复。人受伤后其健康利益受到损害, 首要目标当然是尽快恢复健康,故以恢复健康为目的的一切必要手段都是适当的, 因此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也具有当然的合理性。这显然属于物质赔偿。

  第二, 受害人因伤害而丧失的可预期的劳动收益。从本质上讲, 当前社会中人的生存是需要靠劳动维持的。受害人通过劳动获得有效维持生存的物质收入, 因伤害侵权致使其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被迫中断, 故在治疗及养伤期间本应获得的劳动收入理应由致害人予以赔偿。当然人身致残导致受害人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 受害人劳动收入的赔偿会延续至其退休时为止。

  第三, 家庭生活职能实现的保障。当前社会的基本消费单位是家庭, 每一个劳动者都在担负着养家糊口的职能, 如果受害人死亡, 则其所承担的家庭经济职能自然无法持续, 家庭中需受其扶养者或其他受益者的上述利益自然应由致害人承担。该赔偿同样属于物质利益赔偿。

  第四, 精神创伤的抚平。人身损害案件中很多都伴随着明显的精神痛苦(如持久性疼痛、毁容、因残疾带来的生活的不便、失去亲人的痛苦等) , 这类纯粹意义上的精神损失与一般肉体性伤害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具有不可恢复性, 即用任何物质手段均无法使受害人得以复原, 唯一的办法只能是尽量接近于消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 而目前商品社会中最可行的手段就是通过金钱给付的方法来减轻痛苦、抚平精神创伤。[9]

  但是一元论认为, 只要受害人死亡, 上述赔偿目的就会被吸收而演变为单一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必要区分多种赔偿目的, 原因在于每个死者的“生命价值”是一样的; 而三元论则认为前述赔偿目的仍然不够, 其并未包含对“生命价值”这种独特利益的恢复与补偿。那么究竟应如何看待“生命价值”的法律属性呢?

  (三) “生命价值”的属性及其作为独立赔偿类型的可能性

  二元论虽然认为不存在一种独立的、可赔偿的“生命价值”或者“命价”, 但以往对此的反驳过于简单化, 即生命无价, 其价值不能衡量, 因而生命丧失不能赔偿; 用金钱来衡量生命,是将生命商品化, 矮化了生命的真正价值; 任何对死者的金钱给付都不应理解为生命的对价。[10]此理由虽然明确, 但不够充分, 因为所谓损失不能衡量在逻辑上并不能排除损失的存在, 更不能说明其不该获得某种补偿。从受害人角度看, 赔偿总比不赔偿更有利, 而如果对“生命价值”赔偿不给予单独考量, 受益者只能是致害人。有学者指出: “我们不能因为生命价值无法用金钱去估量, 就不去估量, 不去赔偿。”[11]一句话, 与其站在道德的制高点, 拒绝对“生命价值”的赔偿, 还不如以金钱赔偿更现实。

  由此, 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 传统民法中所规定的致人死亡的赔偿内容实际上针对的正是“生命价值”本身, 或者说就是对“生命价值”的赔偿, 并非如一元论者所说的那样, 传统民法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体现出对“生命价值”的关注, 也并非三元论所说是遗漏了对“生命价值”损失的赔偿。

  第二, “生命价值”内容并非全都可以赔偿, 其中人的自然价值和自我价值部分皆因仅与死者个人相关而不能赔偿也不应赔偿。赔偿是为了满足受害者的因某种正常需求被破坏而产生的替代需求, 当人生理上死亡, 其自然需求与自我评价需求都不复存在, 而且不会产生出任何替代需求, 故即使该部分“生命价值”丧失, 其不作为赔偿标的亦属合理, 故一元论执意不加区分地赔偿所谓全部“生命价值”是不成立的。

  第三, “生命价值”中主要需赔偿的是对他人价值中的物质价值部分, 但由于对他人价值因与死者关系的远近不同, 并非一切对他人价值都予以赔偿。法律仅仅对与死者最密切相关者给予赔偿, 例如只有死者配偶、子女才会得到赔偿, 因为他们从死者生命价值灭失中受害最为直接。至于其他远房亲属或者朋友则因与死者生命价值关系间接、所受影响亦相对较小而不能获得赔偿。[12]这一点是由法律设置该赔偿的目的所决定的, 因为如果对赔偿对象不加限制, 则某人的死亡可能会导致众多索赔者, 特别是如果死者生前对社会曾做出重大贡献, 甚至国家与社会本身都成为了受害人并进入索赔者行列。而且对他人物质价值中可以赔偿的部分仅限于满足他人的生活所需, 超出此范围的物质价值虽然可能存在但亦不在法律允许之内。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保证赔偿标准的统一性、可操作性以及社会成本控制, 例如精通英语的父亲因伤害致死,其子女学习英语本来可能节省的费用并不在赔偿之列。

  第四, 生命的精神价值中自我价值部分无赔偿意义自不待言, 可以赔偿的仅包含对他人精神价值部分, 即人因伤害致死, 其近亲属所受到的感情伤害与精神痛苦。基于前述同样理由,该赔偿范围与数额皆受限制, 且仅以抚慰为目的。

  鉴于现实中并不存在抽象的脱离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之外的所谓“生命价值”, 前述归纳的赔偿目的已全面考虑到受害人健康恢复、经济利益及精神抚慰等需求, 此外并无其他目的。如果上述目的实现, 将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得以弥补。所以, 赔偿类型三元论不仅缺乏理论依据而无法成立, 而且其混淆了不同损害的法律后果, 在实践中也有危害; 相反, 传统赔偿类型二元论的正确性则不容置疑, 且在实务中也不会导致对人格尊重程度降低的结果。

  事实上, 主张一元论和三元论的学者反复突出“生命价值”独立性的真正原因在于强调对受害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他们所谓的“命价”其实并非任何物质利益的损失, 而恰恰是一种单纯的精神价值, 或者说是一种不包含直接物质价值(经济价值) 的人格价值。之所以他们主张用物质手段来赔偿, 那不过是沿袭了传统民法, 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理并无二致。至于当上述学者提出赔偿类型一元论和三元论这样的伪命题时, 与其说是反对传统的二元论, 还不如说是对传统民法中精神损害所包含的范围持有异议, 准确讲就是要扩大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 以适应社会日益强调人性关怀的需要。其实也正因为这一点, 一元论和三元论虽然并不正确, 但却能拥有众多的拥护者。本来, 强调人性关怀、尊重人格尊严的出发点当然应予肯定, 这也是我国相关制度的发展方向, 但是, 用一元论和三元论这两把错误的钥匙是无法打开人身损害赔偿这把锁的。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着力研究是否应扩大精神损害概念的外延, 以突出人格利益在整个赔偿中所占的比例。但这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畴, 故在此不予论述。

  (四) 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

  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争议的另一个原因在于三种观点对死亡赔偿金的概念理解不同。

  一元论中死亡赔偿金的含义最广, 包含了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全部损失, 即统一的“命价”; 二元论认为死亡赔偿金仅指受害人死亡后家庭生活抚养费; 三元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独立的“命价”。基于前述对“生命价值”法律属性的分析, 因伤害致死而引发的损害, 既不能用统一的“命价”概括, 也不宜用独立的“命价”来归纳。之所以如此, 是因为死亡导致的损害包含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同时也仅仅包含这两种损害。这一结论的重要性在于, 不仅为我们正确界定致人死亡的人身损害的范围提供重要依据, 也为我们正确界定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奠定良好基础。

  一元论关于死亡赔偿金定义的错误之处在于忽略了伤害具体内涵的差异和赔偿目的差异, 将死者所受到的损失统称为“命价”, 企图通过片面的单一赔偿标准来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问题, 换言之, 损失(特别是物质损失) 是因人而异的, 不可能存在人人相同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理由容后详述) 。三元论关于死亡赔偿金定义的错误之处在于额外增加本不存在的所谓独立“生命价值”, 并以此为单独死亡赔偿金合理的依据。由于所谓独立 “生命价值”并不存在, 故自然也不会存在单独的死亡赔偿金这样的分类, 其只能作为传统物质损失或者精神损失的组成部分而存在。而且, 死者虽然也是该伤害事故的受害者, 但其失去的是生命的自然价值与自我价值, 而这些价值仅对死者有意义且具有强烈的人身色彩, 并不存在所谓继承问题, 故死亡赔偿金制度设计的真实意图在于补偿生命的对他人价值。鉴于生命对他人价值的核心部分是为了实现家庭扶养职能, 因而对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应以保证死者的家庭成员生活水准仍能维持在之前水平为原则。相比较而言, 传统二元论对死亡赔偿金的定义正是建立在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二元化的赔偿类型以及恢复家庭生活保障职能的赔偿目的基础之上, 因而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 同时也兼顾物质利益与人格价值, 故最适宜以此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

  需要指出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两个主要相关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金定性方面存在诸多矛盾。

  例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的是死者家属的扶养费, 而第29、第30条规定的则是死亡赔偿金, 两者并列。根据文义解释规则, 上述规定所指的是, 致害人此时既要赔偿死者家属扶养费, 又要赔偿死亡赔偿金。可见, 此时的死亡赔偿金仅应被理解为精神损失抚慰金, 事实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也验证了这一点。不过问题在于, 前一司法解释第33条却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并列概念使用,[13]这似乎又使人无法将两者作为同一事物看待, 故而造成混乱。再者, 依前所述, 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既然已经排斥了所谓独立的“生命价值”, 也排斥了死者的个人生活费, 剩下的就仅有死者家属扶养费, 除此之外并无其他; 而且死亡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或者说以解决受害人死后家庭抚养为目的, 将其定性为精神抚慰金明显不适当。针对这种情况, 有人提出, 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取消, 而以“死亡补偿费”的概念替代之, 以突出其死者家属抚养费的法律性质,[14]这不失为一个较明智的解决方案。

  (五) 小 结

  在阐述了现实中并不存在所谓独立的“生命价值”损失, 继而也就不存在将其作为独立赔偿目的的可能性, 以及传统二元论同样体现了对受害者人格的尊重之后, 我们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型化随之完成, 具体可划分如下:

  1.因伤害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包括: 医疗费(抢救费、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检查费、检验费、药费、住院费、挂号费) ; 护理费; 营养费; 必要交通费; 康复费; 整容费; 假肢等器具费; 丧葬费。[15]

  2.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包括: 误工费(一般伤害) ; 残疾赔偿金(致受害人永久残疾的生活费) ; 死亡赔偿金(致受害人死亡后家属生活扶养费) 。

  3.精神损失抚慰金。伤害抚慰金(如果受害人受伤或因伤致残, 该抚慰金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 ; 死亡抚慰金(如果受害人因伤死亡, 该抚慰金应对死者近亲属起到抚慰作用) 。

  这一归纳其实并非新的研究成果, 而是经多年实践的积累早已形成且被各国侵权法所广泛采纳,[16]本文在此所做的不过是排除干扰其顺利实施的某些杂音而已。

  注释:

  [1]人身损害概念含义较广, 包括人身伤害和对名誉、隐私等的侵权损害。本文为了与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协调, 内容中的人身损害在非特指的情况下仅指前者, 而不包括后者。

  [2] 《中国青年报》2006年1月24日以“三少女遭车祸‘同命不同价’”的标题报道了如下一则案例: 2005年12月15日凌晨6时许, 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望江厂区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年仅14 岁的女孩何源与2名好友结伴乘坐电动三轮车上学, 途中发生车祸, 3人均不幸遇难。事故发生后, 另外两位女孩的家属分别获得了20余万元的赔偿。因何源系农村户籍, 其父母只获得518万元的赔偿。

  [3] 参见“简单的同命同价依然是误区”一文中,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回答媒体关于同命不同价问题之时表示, 即我们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 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 载《燕赵都市报》2006 年4 月25日。另在“专家建言最高法‘同命不同价’司法解释需改”一文中, 目前, 最高法院正在协调各方意见,考虑就人身损害赔偿出台新的相关司法解释, 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3月23日。

  [4]其因各国立法不同, 或称精神损害, 或称非财产损害, 但实质含义大同小异。本文依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 采用精神损害的提法。

  [5]参见《民法通则》第119条、120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

  [6]薛敏: 《死亡赔偿制度之构建》, 四川大学(2003届) 硕士学位论文, 第35页。

  [7] “生命受害的救济内容包括三部分: 一是因生命受害给予亲属的物质损失的补偿, 即现行的死亡赔偿费。但应在法律上明确其性质是物质损失(收入损失) 的补偿, 并不是对生命现象消亡的赔偿, 以消除不必要的误会和争议; 二是给予亲属因亲人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它用于弥补亲属的精神损害, 也不是对生命消亡的赔偿; 三是支付‘命价’。命价是对受害人生命现象消亡的补偿, 应该一律平等, 不得因人而异, 以体现同命同价。”邵世星: “破解‘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构想”, 载《检察日报》2007年2月6日。

  [8]参见杨立新: “如何化解‘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尴尬”, 载《新京报》2006年1月26日。

  [9]参见曾世雄: 《损害赔偿法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311页。

  [10]参见张新宝: 《中国侵权行为法》,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108页。

  [11]隋日安: “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评述及性质分析”, 《烟台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年3月第22卷第1期。

  [12]例如法国1931年就曾将感情利益的赔偿仅限于有亲属关系者, 未婚夫妻关系、同居关系或朋友关系之感情上利益受害者均不包括在内。参见前注9, 曾世雄书, 第321页以下。

  [13]因为该司法解释规定,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应当一次性给付。

  [14]参见马绍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专题探讨”;载王利明、公丕祥主编: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释评》,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第44页。

  [15]丧葬费是否应赔偿有不同看法, 一般认为属于间接损害。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债法总论》, 杜景林、卢谌译,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500页以下。

  [16]参见前注1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书, 第480页以下。史尚宽: 《债法总论》, 1954年自版,第204页以下。王泽鉴: “抚慰金”, 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5页以下。

  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下)

  ——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

  二、对“同命不同价”的正确解读

  如果前述解决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人格尊重问题,那么下文将探讨二元论是否能实现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人格平等问题。一元论和三元论虽各有不同,但都强调人身损害的“同价性”与损害赔偿的“同价性”,而二元论对此却持反对态度。“同命不同价”常被前两者形容二元论对平等的人格采取不平等待遇。那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否真的可以做到“同命同价”? “同命不同价”是否真的属于人格歧视? 我们还需要进一步解读。

  (一) 人身损害导致的物质损害就其整体而言不具有“同价性”

  基于前述对人身损害赔偿内容类型化结果的阐述,不难发现,其中前两项属于物质赔偿,后一项属于精神赔偿,任何人身损害赔偿都包含在上述类型之内。而且讨论同命是否应当同价,不应狭隘理解为赔偿金钱价值实际相等,而是赔偿的标准同一,或者说按照同样的计算公式。

  如何解读“同命不同价”,应结合上述内容做具体分析。

  1.因伤害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由于采用同一标准计算,应属于“同命同价”,对此学术界并无争议。虽然在每一个具体伤害案件中从医疗费、护理费到丧葬费数额会因人而异,但其计算标准都是在必要前提下的“实报实销”,即一个受害者是否应开刀、应住多长时间医院、是否需要后续治疗、是否需要安装假肢等等,都取决于恢复健康的实际需要,而与其身份、地位、居住地域等不存在直接关联。

  2.然而,对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赔偿,则不具有“同价性”。这是由于赔偿目的、劳动能力差别以及城乡差别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对误工费的赔偿,由于这属于对伤者在因伤丧失劳动能力期间所损失的劳动收入的补偿,而每个人又因创造价值能力的差异,所以不同受害者对此部分损失的获赔额实际差距往往很大,例如受害者是未成年人,尚无劳动能力,故不论受伤多么严重,都不能像已参加工作的成年受害者那样享有对误工费的索赔权; 再例如一个高级工程师与一名普通工人都因伤害而误工1个月,但由于两者在单位时间内创造社会价值能力的差距,其工资收入差距也就十分明显,故实际上获赔的误工费数额可能也会有很大差别。在这里,劳动力差别因素起到决定性作用。对此理论界与司法界均不持异议。[1]

  如果伤害导致受害者永久性残疾,不论是彻底丧失劳动能力还是降低劳动能力,其赔偿原理均与误工费赔偿一样,按照受害者劳动能力差别来赔偿。具体而言,对彻底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其受伤时的劳动能力状况赔偿其直到退休年龄的“误工费”;而对劳动能力降低的受害者,则是按其因劳动能力下降程度补足劳动收入直到退休时的差额。实务中为方便操作,往往通过某种计算公式加以具体化。[2]

  如果致人死亡,死者家属所面临的是生活保障利益的缺失问题,因而将引发给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保证死者的家庭成员生活水准维持在之前水平的抚养费,而该性质的确定又取决于赔偿的根本目的,故决定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决定性因素并非死者的劳动能力,而是死者家庭成员的生活保障性需求的满足。事实上,每个家庭的生活水平并不相同,所以对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也因人而异。

  不过,欲完整阐述生活保障性利益不具有“同价性”,除了上述理由之外,还有如下问题:

  第一,为何残疾赔偿金按受害者劳动能力(劳动收入) 标准而死亡赔偿金则按家属扶养费标准计算? 这是因为残疾人并没有死亡,其个人的生存亦需要金钱的支持,而受害者的劳动收入除了可以养家之外,还具有维持其自身正常生活的功能,换言之,家庭扶养费用被包含在致残者劳动能力丧失而损失的劳动收入当中,即劳动收入等于个人生活费用加家庭扶养费用,所以此时按劳动收入标准是恰当的。死亡赔偿金则不然,受害人因伤害死亡,其自身的消费需求随即终止,不再有未来的个人生活费用消费,故对此不应予以赔偿; 真正的问题在于死者家庭来源中断,使家庭其他成员正常生活水平下降或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所要解决的实际是家庭扶养费问题。这就是为什么死亡赔偿金要以死者家属扶养费为标准确定。

  第二,如果因伤害致死的是未成年人或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所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性质还属于家庭扶养费吗?的确,上述死者因无劳动能力,尚没有或已经没有扶养家庭的能力,其死亡赔偿金仍定性为家庭扶养费似乎与理不合。不过本文认为,未成年人虽然尚不具备劳动能力,但其随着年龄的增长将会参加社会劳动,为家庭消费职能的实现作出贡献,换言之,其成为有劳动能力者具有某种必然性。正是致害人的伤害行为致使死者家庭对未来的合理预期落空,将这种本应获得的家庭扶养费作为死亡赔偿金显然并无不当;[3]至于老人虽然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会因过去的劳动而获得退休金、养老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障,这些财产同样将汇入整个家庭财产中成为家庭扶养费的一部分。致已无劳动能力的老人死亡,同样会造成这整个家庭生活水平的下降,故通过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使死者家庭生活水平得以保持同样并无不当。[4]

  第三,如果人身损害导致的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不具有“同价性”,这是否意味着本文注释2的典型案例中三方原告获赔的巨大差距具有合理性呢? 这当中是否存在人格不平等甚至人格歧视呢?

  本文认为,赔偿标准取决于赔偿目的,有什么赔偿目的就有什么赔偿标准。如前所述,人身损害物质性赔偿目的归纳起来就是恢复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换言之,就是使其生活保持原来的水平的,不至于因伤害而存在实质上的下降。由于受害人原有生活标准因人而异,故表面同样的伤害,获得的赔偿却各不相同。所以,确定人身损害所引发的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标准,起决定作用的因素不是伤害本身,而是受害人或其家属原来的生活水平。

  前述典型案例对比强烈之处在于: 三个女孩年龄相仿,她们恰好在同一伤害事故中受到伤害,又都导致了死亡的损害结果,其不同之处仅在于她们的户籍分属于城市与农村,因此引起某种轰动效应。之所以三个原告所获赔偿标准不同,表面看来的确与三名死者的城市或农村身份有关,似乎是身份决定了赔偿的数额,但是这却只是一种表象,因为获赔数额不同的真正原因并非身份不同,而是她们的死亡对其各自家庭在生活水平方面的影响完全不同(对他人价值不同) 。城市家庭的生活开销远在农村家庭之上,故城市受害人的家属获得较高的赔偿数额有利于其家庭生活的稳定; 农村受害人的家属虽然获得的赔偿较低,不过农村的生活支出亦较低,同样能够达到维持家庭生活水平不降低的目的。总之,三方赔偿数额虽不相同,对各方受害人家属来说却是适宜的、合理的,赔偿标准的这种差异与各家庭总体生活水平的差异大致相当。

  事实上,长期以来我国也一直实行按不同标准赔偿,一以贯之,并无改变,受害人各得其所,社会效果并无不妥。试想,如果两个分属于城市与农村的受害人,在不同的时间,在两次相类似的事故中死亡,该种情况与前述案例实际并无本质差别,可是由于它们分属于两个独立的个案,又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原告方会先后得到两份独立的判决,而其结果不同是显而易见的(死者是城市的按城市标准赔偿,死者是农村的按农村标准赔偿) ,但为什么长期以来就没有人对这样两份判决的公平性提出质疑呢? 答案只有一个,就是按不同标准赔偿的立法选择完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具有社会妥当性。

  相反,司法实务中如果采取“同命同价”的做法,即对人身损害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采取相同标准,而不考虑受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那么惟一可以选择的方案是就高不就低,也就是说,都按城市标准予以赔偿(就低标准和折中标准都因不足以弥补城市受害人而不可取) 。而这同样会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具体弊端如下: 首先,这会颠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立论的基础,将赔偿目的从满足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水平改变为对“命价”的赔偿,具有明显的生命金钱化倾向。其次,伤害案件的赔偿额会大大增加,从而导致加害人经济能力根本无法承受。试想,两个同村人因为打架造成的人身损害却按城市标准赔偿,可想而知这对大多数加害人而言是负担不起的。此时虽然在判决上达到了所谓的“平等”,而矛盾必然会凸显于执行程序中,一方面受害方的期望值不切实际地提高,另一方面判决得不到执行则会成为一种常态,其结果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长期无法缓解,反而容易引发双方的社会不满情绪,对构建和谐社会并无实益。再者,由于“同命同价”突出的是所谓“命价”的平等,依此逻辑,赔偿不仅在农村与城市之间要“就高不就低”,即使在不同城市之间也应采取同样标准,其结果只能以最发达城市赔偿水平为标准,这必然会助长赔偿数额的攀比之风。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生活水平差距大,[5]这是客观现状,是长期以来形成而在短期内无法解决的社会问题,消除这种差距要经过几十年甚至更长时间。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人身损害所引发的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必须与当前我国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有不少学者提出城乡差距或者说户籍制度是导致赔偿差距的原因,如果改变户籍制度,就可以解决赔偿数额不统一的问题。[6]其实这是舍本逐末,因为决定赔偿标准的根本原因并非户籍不同而是生活水平存在的差距,换言之,生活水平的差距是因,赔偿水平的差距是果,如果我们对生活保障性利益赔偿的城乡差距无法容忍,为什么对城乡生活水平现实的巨大差距却会平心静气、熟视无睹呢? 这种主张不是与原因做斗争,而是与结果作斗争,犯了因果倒置的错误。反之,当我们将赔偿水平作为我国生活水平的一个组成部分时自然会发现,赔偿标准的统一不可能一蹴而就,其要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步。事实上,我国也正在通过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发展城乡一体化等手段逐渐解决贫富不均、城乡差距过大等社会问题。因此,只要我们能以宏观视角理性看待这一问题,也许心中的愤懑之气可以释然。相反,如果将赔偿的差别对待视为人格歧视,而片面追求“同命同价”,此观点显然超越了历史发展的阶段,违背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其结果也会事与愿违。

  综上,因伤害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虽然具有“同价性”,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都无“同价性”,故因伤害导致物质损失的赔偿总体并不具有“同价性”。

  (二) 人身损害导致的精神损害具有“同价性”

  精神损害一般指人身损害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可以分为受害人本人的精神痛苦和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如果受害人并未死亡,则一般只计算受害人本人的精神痛苦,虽然受害人亲属亦会产生痛苦,但根据吸收原则,对受害人本人赔偿后不再对其亲属予以赔偿; 只有当受害人死亡的,其亲属的痛苦才单独考量。不过,有学者指出,因伤致死的案例中,如果死者受伤后死亡之前的一段时间内神志清醒,痛苦异常,但未及向加害人主张即死亡,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由其家属继承并行使?[7]本文认为在此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问题,因为同前所述,受害人精神损害对其亲属的精神损害具有吸收功能,如果受害人活着,则排斥其家属的请求权; 如果受害人死亡,其亲属则独立地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并非源自继承,而是直接来源于其家属自身精神抚慰的需求。

  精神损害不属于物质范畴,不能用物质准确衡量,且往往具有不可恢复性,故在法律上不会采取财产损害那样的等价赔偿,而采取精神抚慰金形式。抚慰金的目的是在商品社会条件下通过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借以达到对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精神慰藉,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赔偿手段,此已成为理论界通说。[8]鉴于精神抚慰金所针对的是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利益或者人格利益,而每一个人的人格是完全平等的,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故抚慰金的计算应与受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密切相关,而与受害人的身份、居住地、户籍等无任何关联,换言之,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不会影响抚慰金给付数额。不过精神痛苦是一种纯粹的主观感受,其程度无法准确客观判断,为便于操作,对不同受害者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应采取大致相同的标准,因为同时遇车祸死亡的三个女孩,即使她们的户籍分属农村和城市,但法律推定该事故带给她们父母的精神痛苦是相同的,因而抚慰金抚平精神创伤的作用也是相同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精神抚慰金应符合“同命同价” 原则。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人身损害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都给付同样数额,事实上,精神损害的程度与类型都会有差异。程度可以分为严重、一般、较轻,而类型则至少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一时或永久性剧烈疼痛,例如大脑损伤导致受害人长期头疼不止;(2)失去亲情的痛苦,例如家庭至亲被他人致死所受到的巨大精神打击;(3)严重精神失常;(4)感知障碍,例如失明、失语、失聪;(5)人格方面自信心下降导致的社交障碍;(6)行动能力严重障碍导致生活质量下降、生活乐趣减少,例如因伤害造成瘫痪而无法旅游;(7)自我实现障碍,例如某人大脑受伤害致使未完成的文学作品前功尽弃等。因此,虽然抚慰金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赔偿,但原则上亦应与精神损害的类型及严重程度正相关。不过,由于精神损害的主观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一直未能很好地确立给付标准,仅仅规定为“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对抚慰金数额的确定也只给出一些参考因素。[10]事实上其中有些参考因素值得商榷,例如将加害人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作为抚慰金给付多少的依据之一就不够恰当。法院判决也出现过一审与二审对精神抚慰金判赔额差距过大的问题。[11] 与此不同,域外立法则倾向于将抚慰金数额客观化,即根据不同类型的精神损害及其严重程度列出若干等级,只要符合这些损害条件,则按事先设定好的标准给付相应数额的抚慰金。[12]本文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因为既顾及人格平等的因素,也充分考虑到了精神损害程度的差异。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人身损害赔偿的三个类型中因伤害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和精神抚慰金两部分具有“同价性”,而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部分则不具有“同价性”,或者说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具有“同价性”,而物质损害赔偿部分不具有“同价性”。因而结论不言自明: 首先,虽然人身损害中的某些部分存在“同价性”,但总体而言并不具有“同价性”; 再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因人而异,而决不能笼统地适用“同命同价”;最后,对不同受害人的赔偿采取总体不同的标准,并不违反人格平等的原则,而恰恰是在当前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对人格平等精髓的准确把握。

  (三) “同命同价”口号的社会误导性

  “同命同价”的口号式提法由新闻媒体首先提出用来形容不同受害人所获得赔偿数额的不同,并借以表达其对此强烈的置疑。这种表述虽然鲜明、易懂,但并不正确,而且其所具有的社会误导性也同样强烈。因为该口号将生命与金钱对价相并列,非常容易让人误解为生命有价,继而推导出如下错误结论: 既然生命对每一个人都同样珍贵,那么人身损害致人死亡后给付的对价(赔偿金) 也应当一样。同时,“同命同价”的口号抹煞了生命价值中物质价值与精神价值的区别,将其中本不具有“同价性”的物质价值与具有“同价性”的精神价值相混淆,以突出精神价值的“同价性”来掩盖当前社会由于劳动力个体差异(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差异) 、地域差异(包括城乡差异) 等客观原因造成的生命物质价值的“非同价性”,换言之,生命因伤害而丧失其实并非单一型损失,而是复合型损失,其中既有财产损失,也有精神损失,精神损失固然可以遵循“同命同价”原则,而财产损失则不能依此原则。

  本文认为,“同命同价”这种口号式提法本身弊大利小,极易造成人们认识上的混乱,而且该提法在法律上极不严谨,对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和发展的负面影响较大,因此不宜使用。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长远发展出发,当务之急是,一方面从理论上深入探讨并尽快形成正确的主流观点; 另一方面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不被错误舆论所左右,通过积极、耐心的宣传、解释去引导舆论,统一思想并逐渐达成社会的共识,使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回到正确轨道上来。

  【作者简介】

  佟强,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2]同上,第25条。

  [3]这种情形也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致残的赔偿。

  [4]此原理还可适用于死者为家庭妇女或者是失业者的情况。具体可参见前注〔1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490页以下。

  [5]据新华社电,农业部副部长尹成杰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发布会上介绍,2006年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增长差距扩大,城乡收入比已由2004年和2005年的3121:1和3122:1扩大到3128:1,绝对额的收入差距已经达到817215元,载 http://www.sina.com.cn2007年9月14日14:42。

  [6]“专家研讨‘同命不同价’改革户籍制度是治本之策”一文中,与会的宪法学者、经济学家和律师呼吁,从改革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入手,消除城乡二元结构,才能真正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4月22日。

  [7]参见前注9,曾世雄书,第306页。

  [8]参见前注16,王泽鉴书,第240页以下;前注1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493页以下。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

  [10]同上,第10条。

  [11]例如,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上海外国语学院女大学生钱某到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堂购物时被怀疑盗窃而遭到搜身。1998年7月20日,钱小姐向虹口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一审判决屈臣氏不但要在《新民晚报》上出钱登广告对钱小姐公开赔礼道歉,还必须赔偿其精神等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然而,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却将该精神损失费的赔偿额减至1万元。再如 2005年10月4日下午,清华大学教授晏思贤和妻子带着女儿在北京726路公交车上,其女儿和巴士公司职工朱玉琴发生纠纷,朱玉琴殴打其女儿致昏迷,次日7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晏思贤夫妇遂起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则改判为精神损失赔偿30万元。

  [12]参见前注16,王泽鉴书,第267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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