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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精神赔偿之抚慰金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06 11:08:14 人浏览

导读:

人身损害精神赔偿之抚慰金的分析人身损害跑精神赔偿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一种补偿。那么,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历程是如何,该如何请求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是民法通则建立的制度。在理论上,一般认为人身伤害的抚慰金赔偿就是精神损害,没有

  人身损害精神赔偿之抚慰金的分析

  人身损害跑精神赔偿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一种补偿。那么,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历程是如何,该如何请求精神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是民法通则建立的制度。在理论上,一般认为人身伤害的抚慰金赔偿就是精神损害,没有必要再划分为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抚慰金赔偿的区别。但我个人认为,应该对两者作划分,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是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苦的损害,抚慰金赔偿则是救济人身伤害的精神痛苦和创伤。2003年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也趋向于这种观点,第十八条的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提出了“精神抚慰金”的概念。

  一、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发展历程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处虽未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但司法实务界普遍倾向于推定“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民法通则》第120条就是我国正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将隐私归入公民名誉权,使得个人隐私被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受害人的近亲属可得到具有精神补偿性质的死亡补偿费。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4条(安抚费)的规定,使得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了依据。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次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并规定了死者名誉受到损害时,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总结多年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并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全面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把新中国人身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标志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比较成熟的阶段。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从而确认了我国在婚姻家庭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page]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 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这个解释的出台也存在一些问题。根据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 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而于2001年3月10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 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 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 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二、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的性质和原则

  (一)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它是民法制裁方式,一种认为它是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

  笔者认为,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是两种性质兼而有之。从抚慰金的基本性质上看,它是民法赋予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对造成精神损害的一项保护性民事权利,属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相对应的,就是加害人的赔偿精神损害的义务。因而称其为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自是毫无疑问。从另一个角度讲,这种赔偿义务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承担民事责任为保障,信其为民事制裁当然也是无问题。

  (二)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上这两个规定中都有“残疾赔偿金”的内容,但它们虽然名称完全相同,而性质却完全不同,前者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后所应获得的物质损害赔偿,后者则 是指精神受到损害之后所应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page]

  目前,一些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致残赔偿案件时,对受害人同时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残 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在处理上和对规定的理解上大相迥异。有的认为赔偿义务人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后,对其精神损害一般不再支持,理由是受害人在获得残疾赔偿之后,精神损害的抚慰不再支持,否则有重复赔偿之嫌。持这种观点的依据是,在2001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有一个指导意见,该意见规定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在支付死亡赔偿金后一般不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最高院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可以同时支持受害人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笔者认为,在人身损害致残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其收入的降低,是直接的物质损失,侵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此物质损失。受害人因致残同时又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种抚慰受害人心理创伤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这两者同时支持并不矛盾和重复,并不具排斥性。

  为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名称与物质损害赔偿金的相同名称予以明确区分,以免混淆,且上级人民法院应明确统一两个司法解释中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识和做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

  (1)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精神损害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用数字来统计。法律上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物质赔偿的目的在于这种方式有利于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身并不是主要目的和惟一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作为一种手段,并通过在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

  (2)赔偿数额适当限制原则。 正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抚慰性质的,这就决定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在国外,的确有许多精神损害赔偿额极高的案例,但这在公民收入普遍不高的我国并不完全适用。实际上近些年无论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在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时都试图使之标准化,也试图确定其最高额。因此,在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中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作一限制。

  (3)法官酌定原则。即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有自由裁量权。由于精神损害所涉及的生理、心理及人格利益的损害并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所要考虑的事实主要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因精神损害的无形性,所以,赔偿客体与数额明显具有较大的伸缩度,同样情况的案件处理结果不同似乎也是无可非议的。[page]

  三、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依据

  由于立法不完善,司法解释(法释[2001]7号)也未能详尽地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极其不统一。一些典型案件和事例生动说明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现状:当事人动辄提出数十万、数百万乃至上千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是法院最终的认定可能是数百元、数千元或数万元。有的高级法院制定了数百元至数千元的赔偿额指导标准;有的却制定了下限为数万元的赔偿额指导标准。更有趣的是,在一个女大学生被超级市场非法搜身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而二审法院改判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在同一城市两审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如此差别的赔偿判决,这就要求我们深入研究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问题。

  笔者认为,确定个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依据以下三个标准综合判定:

  (1)致害人认定标准。即从致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所要考虑的是致害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的场合和次数、持续时间,致害人的认识态度以及对恢复受害人的权益的态度,致害人的获利情况,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等各种因素。

  (2)受害人认定标准。即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情况、家庭状况、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

  (3)客观认定标准。即从社会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所要考虑的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

  精神损害抚慰金

  【条文】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造成人身损害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范围及依据。

  【释义】

  在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人身损害赔偿中,会出现精神损害的问题,对这种损害亦应当进行补偿。本条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及依据作了明确规定,这有助于对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的全面保护。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地位和性质[page]

  1.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地位

  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度,扩大适用到一切人身伤害领域,并且包括对身体权侵害的领域,建立完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度,是最高司法机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功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又对此加以明确。

  在一般的理解上,抚慰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同一或者近似的概念,系指对财产权以外之非财产上的损害,即精神上的损害,给付相当金额,以赔偿损害之谓。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精神损害赔偿与抚慰金赔偿并不是完全同一的概念。从精神损害赔偿的结构上分析,它是由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抚慰金赔偿这两个部分构成的。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演变历史观察,从它产生的萌芽阶段,就可以发现其分成这两个部分的倾向;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法律文化的发展,终至构成了今日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在结构。

  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主要是对精神性人格权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贞操权以及一般人格权等人格权。

  对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民事主体不受精神创伤的权利。因而它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法人适用。当自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受到损害,除应当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以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就人身伤害而言,抚慰金适用于三种场合:一是对身体权侵害造成精神痛苦的;二是对健康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三是侵害生命权对其近亲属的救济。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内在结构,原因是这一制度保护的客体——人格权的复杂性和可划分性所决定的。民法发展到今天,对民事主体确定的人格权达十几种,构成了庞大的人格权体系。但尽管它们是那样的复杂、繁多,却可以用最简单的方法划分为两大类,即依人格权的存在方式为标准,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依托于自然人的物质实体,是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 后者以观念的形态存在,是公民法人对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的总称。 对这两种不同的人格权进行民法上的保护,依据它们的不同特点,采取的方法当然也不会相同。对物质性人格权侵害,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因而要赔偿财产损失和抚慰金。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财产损害,同时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对财产损害当然要进行赔偿,对于精神利益损害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予以保护。正因为如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然形成以上两种结构。[page]

  2.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性质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它是民法制裁方式,一种认为它是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们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两种性质兼而有之。从抚慰金的基本性质上看,它是民法赋予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对造成精神痛苦的一项保护性民事权利,属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相对应的,就是加害人的赔偿精神损害的义务。因而称其为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自是毫无疑问。从另一个角度讲,这种赔偿义务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承担民事责任为保障,认其为民事制裁当然也无问题。

  总之,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责任方式。

来源: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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