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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合同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8 04:37:59 人浏览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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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词

  [XXX]XX民初字第XX号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某某律师在黄XX诉罗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黄XX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处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补偿协议书》中“生效后互不追究双方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告有权依法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

  按照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的观点,雇主与雇员之间预先达成一项协议,就因工受伤事故的赔偿问题作出免除雇主责任的协议条款,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全集》(1985-1994,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5年11月版,第672-673页)中张学珍、张国胜在招工登记表中作出“工伤概不负责任”的约定,就是事先免责条款。

  在我国,对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原来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依据前述张学珍、张国胜判例,于1988年10月14日做出[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作出如下司法解释:“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据此,学者认为:我国司法实务首次表明了对侵权行为免责条款所持的立场,以判例法形式确立了一项法律原则:有关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免责条款无效。

  此外,《合同法》确立了这一原则,其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事先免责条款无效原则。

  依据这一原则,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因工受伤事故免除雇主赔偿责任的,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都不能预先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都有权获得赔偿,可以直接向雇主请求,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保证获得人身伤害赔偿损失权利的实现。

  综上所述,《补偿协议书》中“生效后互不追究双方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告有权依法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

  二、雇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无过错责任。被告对于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雇主的无过错责任作出了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对无过错责任作出了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雇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也即无过错责任,只有当雇员有重大过失的情形,才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首先,在本案中,《补偿协议书》中的原告“不按规范操作”不是事实。据我们向原告了解,原告是因电线漏电而从梯子上跌落的,原告在操作中并未违反什么操作规程,况且被告对原告未经任何培训即上岗,原告从未见过操作规程,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违反操作规程。从另一方面来讲,被告的优势地位非常明显,在原告受伤就医时,被告在住院登记时就直接写尹秋平的名字,原告根本没有表示意见的机会。《补偿协议书》也是由被告自行拟定,原告在没有经验的情况之下签署了《补偿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原告认可“不按规范操作”的表述,也不能证明原告“不按规范操作”就是事实。

  其次,原告不存在重大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是指完全不注意,有学者亦认为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具有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毫不顾及,对他人的利益极不尊重,不仅未能按法律和道德提出的要求来行为,连一般普通人能尽到的注意都没有尽到。如司机在刹车不灵情况下坚持出车,以致酿成事故,应认定司机具有重大过失。具体到本案,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不按规范操作过失造成的,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且不说原告本来就未违反操作规程,即使是不按规范操作也不是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解释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时认为:“工伤事故治疗和伤残发生的赔偿,是对工人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与工人操作过失无关,不能因为工人操作的过失而受到影响。即使有时是由于工人自身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工伤事故,也非工人自愿。为了排除操作过失对责任的影响,法律推定工人不会自己伤害自己。”(引用自《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使用》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总第一集 黄松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法律出版社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民一庭直接排除了工人操作过失对雇主责任的影响。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按规范操作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的意见是没有依据的。[page]

  三、双方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对《补偿协议书》中的补偿金额予以变更,由被告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

  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补偿协议书》只是为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的人身损害事实,并不代表我们对于《补偿协议书》中的补偿金额予以认可。原告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作为第一次遭遇到这种人身损害的农民,对于如何与被告协商赔偿金额完全没有经验,在签订《补偿协议书》时对于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以及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也完全不了解;而被告作为长期从事工程建设的雇主,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肯定比原告有经验,因此在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的过程中,由于被告的优势和原告的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的补偿金额远远低于法定标准,因此我们认为《补偿协议书》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第59条以及《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72条、73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按照原告的请求对《补偿协议书》中的补偿金额予以变更,由被告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

  关于赔偿数额计算依据的标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的规定:“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本案中,应当是按照200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而不是像被告所说的依据2005年的标准来计算,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是广东省公安厅根据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统计数据印发的,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是正确的。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其它损失,按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第二期手术费及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

  五、关于被告质疑的原告与其子女关系问题

  原告已提供原告为户主的户口本,黄玉X、黄梦X、黄盖X与原告的父女、父子关系在户口本上记载得非常清楚,黄秋X虽未登记在户口本上,但是出生医学证明上也清楚地记载了其与原告的父女关系。因户口本与出生医学证明均是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定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无需再专门提交父女、父子关系的证明。对于不在一个户口本上的原告父母及其兄弟才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而原告也已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四个孩子是原告的孩子纯属无理。

  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 《补偿协议书》中“生效后互不追究双方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告有权依法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雇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对于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对《补偿协议书》中的补偿金额予以变更,由被告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因此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 某某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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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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