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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的演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8 03:33:15 人浏览

导读:

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的演变对于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追究民法上的责任,大体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变过程。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在古代,夫权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在配偶之间,丈夫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可以支配夫妻之间的任何利益,其

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的演变

  对于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追究民法上的责任,大体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变过程。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在古代,夫权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在配偶之间,丈夫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可以支配夫妻之间的任何利益,其中还包括妻子的人身。在妻子一方,必须遵守夫权的约束,服从夫权,不得逾越丈夫的监控,更不得侵害夫权。如果妻子侵害夫权,要承担严厉的法律制裁,在古代法上,可以对妻和通奸者处以刑罚,直至剥夺生命;在近代,则追究通奸者的民事责任。这种制度,在近代的民法中依然存在,反映了当时社会对夫权的尊崇和对妇女的歧视。

  第二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这是二十世纪前期的通行做法。例如,大陆法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男一女终生共同生活体,它含有人格的因素,应当适用有关人格权的法律规范。所以,妨害婚姻关系情节严重的,可以认为侵害了受害配偶的人格权,从而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台湾学者认为:“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权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 (1) 在实践中,大陆法多数国家也以名誉损害责令这种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联邦德国在审判实践中,不仅对妨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该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还可以对有过错的配偶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

  认定破坏婚姻关系行为为侵害名誉权,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分析,也是成立的。妨害婚姻关系行为侵害的双重客体,既侵害了社会主义的婚姻关系,也侵害了该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对于前者,没有人持不同意见,但侵害社会主义婚姻关系并不是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对于后者,很多人持反对意见,在理论上又没有作更多的研究,没有引起重视。例如有人认为,妨害婚姻关系行为所侵害的,主要的是社会主义婚姻关系,无过错一方所受到的名誉损害,或者是次要的,或者是没有受到损害。其实,这种损害客体是并列的,没有谁主谁从的问题。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不可否认。在民间,如果丈夫的妻子与他人通奸,丈夫通常被称作“王八”、“鳖头”、“绿帽子”等等,这足以证明他的名誉所受到的损害。虽然妻子的丈夫也与他人通奸而对妻子没有什么贬称,但这只能说明民间对妇女名誉权的不重视,而决不是说明她的名誉没有受到损害。妨害婚姻关系的名誉损害赔偿,其损害事实,就是配偶的一方与第三人通奸,而使配偶的另一方的名誉所遭到的损害。妨害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意图违反现行婚姻法规,妨害合法婚姻关系的过错。这种过错是故意的,即明知国家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方(或自己)的婚姻关系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却故意去实施妨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另一方面,在主观上放任受害人名誉损害结果的发生。过失则不构成该种行为的要件。以上分析足见依照名誉权保护的规定制裁侵害婚姻关系者,是有道理的。

  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从客观上会造成侵害配偶一方的名誉权的损害,但是,这种损害结果是一种间接的结果,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是配偶权,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是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因此,依破坏婚姻关系行为的实质,认其为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是最准确的。

  台湾的司法实践经过一段曲折,最终采用了侵害配偶权的方法。1952年,台湾“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78号判例否认夫权概念,认为与有配偶者通奸,不构成侵害他方配偶的夫权,但依社会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系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应依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后段就非财产上损害负赔偿责任。1971年台上字第86号判例否认与有配偶者通奸系构成侵害他方配偶的名誉,但肯定其系侵害他人家室不受干扰的自由,亦构成侵权行为。随后,台湾最高法院判例肯定通奸系侵害他方配偶之权利(夫妻共同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之权利),但仍以民法第184条第,项后段作为请求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的依据。" 台湾法院的上述做法的演变,正是反映了对侵害配偶关系第二个过程和第三个过程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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