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导读:
人身损害赔偿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案情:
海X女子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系一家采取会员制经营方式的服务性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女子健身、美容、桑拿浴等。吴X系X的会员。2000年1月16日下午,吴X在X健身后去浴室洗澡,当吴X冲淋后欲去桑拿房时,在淋浴房内滑倒致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吴X右桡骨远端骨折。期间,吴X共花费医疗费774.40元,交通费106元。2000年3月17日,吴X转诊华山医院,花费医疗费334元。吴X因伤误工期间被扣除工资18878.70元。吴X诉诸法院,要求赔偿各类损失计人民币50958.26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吴X之伤情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X之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10周、营养6周、护理4周左右。
(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X摔倒致伤系意外事件。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由于吴X与X构成合同关系,因而X是吴X受伤事件的关系人。故根据法律规定,由事件关系人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并根据一审查明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确定本案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吴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对X自愿返还吴X会费1000元,则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X给付吴X23375.70元;X退还吴X会员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2368.70元,由吴X承担1444.90元,X承担923.80元。鉴定费5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X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过错没有认定清楚。一审判决虽确定了上诉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对被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有无过错却没有审理。就本案而言,在排除不可抗力、第三者侵害、上诉人管理过错、疾病突发因素致伤外,按照生活经验,应推定被上诉人吴X在淋浴时不小心滑倒受伤,吴本身是有过错的。因此,不能得出双方均无过错的结论,也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吴X辩称:其在上诉人处消费,发生危险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由于其在摔倒时没有目击证人,致其无法证明损害事实是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责任而致。故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合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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