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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过错侵权责任能力探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9 13:03:43 人浏览

导读:

【出处】《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摘要】我国侵权法应当放弃民法通则第13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责令未成年人就其实施的过错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因为未成年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在决定未成年人的行为是不是构成过失行为时,应当采取一般

  【出处】《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

  【摘要】我国侵权法应当放弃民法通则第13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 责令未成年人就其实施的过错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因为未成年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 在决定未成年人的行为是不是构成过失行为时, 应当采取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未成年人;过失侵权责任;客观判断标准;连带责任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侵权法上,在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的问题上,有三种不同的立法态度:其一,区分未成年人的年龄和识别能力来决定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其二,认为所有的未成年人均具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其三,认为所有的未成年人均没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我国侵权法采用的是第三种模式,其关于未成年人一律没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虽然较好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但是违反了侵权法的基本原则,违反了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的一般理论,对受害人极端不利,应当考虑予以废除。

  一、未成年人在德国侵权上的过错侵权责任能力

  (一)未成年人在德国侵权法上地位的制定法根据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8(1)条的规定,没有满7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律不具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当他们实施了致害行为并因此导致他人遭受了损害时,法律不得责令他们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8(3)条的规定,超过7周岁但是没有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是否要就其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取决于他们在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是否存在识别能力、认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如果已经满了7周岁但是没有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在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具有识别能力、认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能够认为其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后果,则他们被看作具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能够实施过错侵权行为,应当就其过错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已经满了7周岁但是没有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在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没有识别能力、认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无法认为其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后果,则他们被看作不具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无法实施过错侵权行为,不得被责令就其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8(2)条的规定,如果未成年人已经满了7周岁但是没有满10周岁,当他们实施了涉及机动车、有轨火车或者有轨缆车事故的致害行为时,他们不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这些损害事故是基于这些未成年人的故意实施的,则他们应当就其故意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未成年人承担的过错侵权责任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的规定,能够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其一,未成年人应当到达法定的最低年龄。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的规定,只有已经满了7周岁但是没有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才有可能要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被责令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7周岁是德国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最低年龄。但是,如果未成年人实施的致害行为涉及机动车、有轨火车或者有轨缆车事故的,他们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最低年龄应当是10周岁。没有满10周岁,即便他们实施了涉及机动车、有轨火车或者有轨缆车的事故,他们也不得被责令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其二,未成年人应当具有识别能力、认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的规定,只有未成年人在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存在识别能力、认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他们才能够被责令就其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他们在实施侵权行为的时候没有识别能力、认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则他们不得被责令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未成年人在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是否存在识别能力、认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其判断标准是主观的,要考虑特定的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如果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已经到达了使他们能够认识到他们实施的致害行为是非法的,该种非法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们承担侵权责任,则该未成年人具有识别能力、认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否则,未成年人就被认为没有识别能力、认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原告要求引起其损害的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必须证明作为被告的未成年人具有能够产生侵权责任的识别能力、认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法律不得基于一般的考虑而推定未成年人在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存在识别能力、认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1]

  其三,未成年人在行为的时候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根据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只有在未成年人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他们才会被责令就其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他们在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没有过错,他们也不得被责令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的行为是不是过失行为,其判断标准是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的规定,这就是一般理性人的行为标准。此种标准是一种客观标准,它要求被告在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要尽到一般有理性的人在同样或者类似情况能够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谨慎程度。在决定引起损害的未成年人在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是否存在过失,法律要考虑同被告同样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行为时要遵守的注意标准和谨慎程度,如果他们在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已经尽到了同样年龄的未成年人所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和谨慎程度,则未成年人在行为的时候没有过失,否则,就存在过失。[2]

  (三)未成年人承担的公平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即便未成年人因为欠缺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的识别能力、认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而无法被责令就其致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他人无法要求对未成年人履行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就其未成年子女引起的损害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如果公平要求未成年人就其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仍然要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公平责任。

  根据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司法判例的精神,未成年人承担公平责任是有条件的:其一,未成年人实施的致害行为导致他人遭受了损害。其二,他人无法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实施的致害行为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也仅仅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如果他们在监督其未成年人的行为时没有过错,他们不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其三,未成年人对他人承担公平责任不得影响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或者影响他们对其他人的义务的承担。

  在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是建立在抽象的公平观念的基础上,未成年人是否应当被责令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取决于法官对未成年人和受害人双方各种具体因素的考量,包括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致害行为的严重性,受害人自身的过失,未成年人的自然过错等,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二、未成年人法国侵权上的过错侵权责任能力

  (一)1968年之前的侵权法对待未成年人过错侵权责任能力的态度

  在法国1968年之前,法国立法明确认可主观性过错理论,认为法律不得责令那些对自己行为无识别能力的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因此,低龄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如果受害人要求未成年人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他们必须证明引起损害的未成年人在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存在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因为,根据法国传统司法判例的精神,一旦年龄较低的未成年人实施了致害行为并因此导致他人遭受损害,法律推定他们没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推定他们不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受害人要求实施致害行为的受害人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他们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实施致害行为的未成年人具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3]

  未成年人是否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实际上是一个事实问题,由法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法官在考虑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的时候往往采取可预见性理论,看看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程度是否足以让他们理解其行为存在的危险。法国最高法院在众多的司法判例中对这样的问题作出了说明。在1962年的案件中,一名仅有11岁大的小孩在玩耍弓箭的时候因为不小心而伤害了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小孩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法官认为,被告小孩没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不应当就其致害行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法官指出,被告的智力发育还不足以让他们完全意识到玩耍弓箭存在的危险。[4]

  (二)法国民法典第489-2条对精神病人过错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可

  但是,法国1968年1月3日的法律突然废除了此种法律,认为所有的精神病人均具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当他们实施过错侵权行为时,他们均要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此种法律被编入法国民法典,这就是,法国民法典第489-2条。该条规定:“那些引起他人损害的精神病人仍然要对他人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在法国,学者普遍认为,法国民法典第489-2条并没有创设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制度,也仅仅是规定,精神病人可以像正常的、有意思能力的人那样对自己行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精神病人适用的法律规则同正常的、有意思能力的人所适用的法律规则没有差异,都是普通的规则。这样,一旦精神病人的行为被认为是一个有理性的人所没有实施的行为,精神病人的行为即被认为是过错行为,精神病人即应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489-2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

  (三)法国最高法院对所有未成年人均具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规则的确认

  就低龄幼儿的侵权责任而言,法国司法判例在1984年5月9日的两个主要案件中抛弃了传统侵权责任理论,认为没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也应当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一个案件中,一个电工在安装灯头时出现了错误,一个三岁的小孩在拧紧灯泡时被灼伤。初审法官认为,电工和小孩应当对此损害承担比较过失责任,因为该三岁的小孩没有关闭自动开关而同样具有过错。上诉人对没有识别能力的幼儿能够实施过错行为的观点提出异议,但是,此种异议被否决,因为,法官认为,即便没有识别能力,未成年人也可能存在过失。[6]在第二个案件中,被告是一个仅有9岁半大的未成年人,他故意放火烧毁原告的卡车和建筑物,导致原告遭受了损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就其致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法官认为,被告应当就其故意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决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无需讨论被告过错的责难性问题和识别能力问题。[7]法国立法和司法所采取的此种分析方法表明法国法完全抛弃了主观过错理论,也抛弃了折衷性过错理论,而完全采取客观性过错理论,在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过错行为时,法律根本无需考虑行为人的识别能力;对自己行为有识别能力的人固然要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对自己行为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同样要承担过错侵权责任。[8]

  三、未成年人在英美法系国家侵权上的过错侵权责任能力

  (一)19世纪末期之前英美法系国家对待未成年人过错侵权责任能力的肯定态度

  早在17世纪的时候,英国普通法就认为,当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者残疾人实施致害行为时并因此导致他人遭受损害时,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者残疾人应当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不得以自己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者残疾人作为抗辩事由,拒绝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著名的Weaverv.Ward[9]一案中,法官认为,即便引起他人损害的被告在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是疯子,他们也应当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从19世纪初期到19世纪80年代,司法判例都认为,只要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在行为的时候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他们就应当就其过失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就像一个正常的人应当就其过失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一样。

  (二)现代英美法系国家对未成年人过错侵权责任能力的肯定

  现代英美法系国家的主流学说都认为,当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时,他们应当就其实施的过错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的时候是否成年对他们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不会产生影响,因为,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未成年人同成年人一样具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能够成为过错侵权责任的主体,即便未成年人在实施过错侵权行为时没有识别能力、判断能力或者认识能力,无法认识其致害行为的性质和所产生的后果。Prosser教授指出,在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采取的一般原则是,未成年人不得仅仅因为其未成年人身份而享有不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权。相反,未成年人通常应当就其过错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就其过失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和就其故意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10]Heuston和Buckley指出,在英国,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像成年人一样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在过去的500年中,侵权法都认为,任何年龄的未成年人都可能会因为侵入他人不动产之上或者不动产之内、因为侵害他人动产、侵害他人人身而被责令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要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就像他们是成年人一样,至少在他们年龄较大而足以形成侵权责任所必要的故意的时候是如此。[11]Rogers指出,在侵权法中,行为人不得以自己年龄过小、还没有到达成年作为拒绝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未成年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时候,他们能够被起诉要求并因此要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同成年人完全一样。[12]

  (三)未成年人过错的判断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未成年人实施的过错侵权行为既可能是故意侵权行为,也可能是过失侵权行为。无论是故意侵权行为还是过失侵权行为,未成年人都要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只要他们实施的过错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对于故意而言,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主观判断标准,要求未成年人在实施故意侵权行为的时候要存在一定的意图,要知道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会导致他人遭受损害,法律并不要求实施故意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在实施故意侵权行为的时候存在刑法上的罪恶意图和或者道德上应当被责令的意图。对于过失而言,主流的司法判例认为,在决定引起他人损害的未成年人是否存在过失时,不应当适用正常的成年人的行为标准,而应当适用类似年龄、智力和经验的未成年人在类似情况下的行为标准。只要引起损害的未成年人在实施行为时达到了其他类似年龄、智力和经验的未成年人达到的注意程度,那么他们的行为就不存在过失,否则,即存在过失,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未成年人在我国侵权上的过错侵权责任能力

  (一)未成年人没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的一般原则

  在我国,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均认为,所有的未成年人均没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当他们实施过错侵权行为时,他们无需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只有他们的监护人就其实施的过错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严格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也32条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二)我国侵权法否认未成年人过错侵权责任能力的原因

  在我国,侵权法不认可未成年人过错侵权责任能力的主要原因有四:其一,未成年人没有识别能力、认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无法认识其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后果。我国侵权法之所以拒绝认可未成年人的过错侵权责任能力,是因为我国侵权法认为,所有的未成年人,无论他们年龄有多大,均没有识别能力、认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无法认定他们的行为是过错侵权行为。

  其二,未成年人不具有主观过错,无法成为过错侵权责任的主体。我国侵权法之所以拒绝认可未成年人的过错侵权责任能力,是因为我国侵权法将过错看做一种应当受到责令的主观意志状态,只有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才存在应当受到责难的主观意志状态,才能够被责令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而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不存在应当受到责难的主观意志状态,无法被责令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其三,责令未成年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无法实现侵权法的目的。我国侵权法之所以拒绝认可未成年人的过错侵权责任能力,是因为我国侵权法认为,责令未成年人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同侵权法的惩罚性产生冲突,无法实现侵权法所具有的惩罚和教育功能。

  其四,未成年人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经济能力。我国侵权法之所以拒绝认可未成年人的过错侵权责任能力,是因为我国侵权法认为,未成年人即便被责令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在事实上也无法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未成年人还没有工作和收入,无法用自己的财产来独立承担侵权责任。而他们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则不同,他们往往有独立的工作和收入,能够用自己的财产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未成年人过错侵权责任能力的确认

  在我国,否认未成年人过错侵权责任能力的上述理由是没有说服力的,表现在:

  其一,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认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同他们是否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没有关系。在民法上,行为人的识别能力、认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虽然对他们在民法上的地位产生影响,但是,此种影响仅仅表现其民事法律行为领域和合同领域,很少表现在侵权责任领域。在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反映,涉及行为人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对行为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重大,法律要求行为人在从事这些行为的时候能够清楚地认识到其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性质,清楚地认识到行为人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为行为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如果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人没有识别能力、认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则他们无法清楚地认识其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性质,无法清楚地认识其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给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则他们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效力将受到影响。民法之所以规定这样的制度,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防止行为人在没有识别能力、认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的时候被人利用而实施对其利益有损害的行为。而侵权行为则不同。在侵权法上,行为人无论是否知道其实施的致害行为的性质,无论是否知道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引起的后果,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存在过失,他们就应当对其致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行为制度的目的不是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其二,侵权过错不同于刑事过错。在我国,学说将刑事过错理论引入侵权责任领域,认为过错不是某种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是行为人反道德的主观意志状态,刑事责任是对行为人反道德的主观意志状态的惩罚和制裁,侵权责任也是对行为人反道德的主观意志状态的惩罚和制裁。实际上,我国学说的此种观点存在严重的问题,它否认了侵权法的独立性,否认了侵权责任的独立性。在现代社会,刑法和侵权法担负的功能也许存在重叠的地方,但是,刑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制裁和惩罚犯罪行为人,使社会公共利益得到维护,而侵权法的主要目的则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他们因为行为人的致害行为遭受的损害得以弥补。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强化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独立性,现代侵权法不再坚持主观过错理论,不再认为过错是应当受到谴责的主观意志状态的反映,而是坚持客观过错理论,认为过错仅仅是某种注意义务的违反,任何人,无论他们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否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只要他们在行为的时候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他们的行为就是过错行为,当此种过错行为引起他人损害时,他们就应当就其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其三,未成年人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经济能力不是他们应当免责的理由。在侵权法上,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同行为人是否有经济能力来承担侵权责任是两个问题,不得混淆。在侵权法上,行为人是否应当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是一个法律问题,因为该种问题不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来支付他人遭受的损失,而取决于行为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任何人,只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都应当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无论他们是穷人还是富人,是总统还是乞丐,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侵权法不得因为行为人的贫富程度和经济状况对他们采取不同的态度。在侵权法上,行为人是否有经济能力来承担侵权责任并非是一个法律问题,它仅仅是一个事实问题,取决于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和贫富程度。如果行为人经济状况良好,是个富人,有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能力,则他人的损害能够得到完全的赔偿,其损害也能够回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状况;但是,如果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较差,是个穷人,没有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能力,则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无法得到赔偿,其损害也无法完全回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状况。认为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入就否定他们侵权责任的承担,实际上混淆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等同于未成年人的经济状况问题。在侵权法上,即便未成年人在实施致害行为的没有经济能力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未必在任何时候都没有经济能力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一个没有经济收入的未成年人迟早会长成成年人,能够通过自己的工作和劳动获得应有的收入和收益,此时,未成年人能够用自己的工作收入或者劳动收益来赔偿其在未成年阶段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其四,不责令未成年人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害人十分不公平。在现代社会,侵权法的主要目的是平衡行为人的利益和受害人的利益,在保护行为人行动积极性的同时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提供保护,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得到赔偿。当未成年人实施的致害行为引起他人损害的时候,未成年人虽然可以被看作无辜的人,但是,真正的无辜者不是未成年人而是遭受未成年人侵权行为损害的受害人,因为,他们在完全同未成年人无关的情况下被未成年人实施的致害行为引起了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他们在遭受了此种损害之后仅仅因为行为人是未成年人而无法要求他们对自己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受害人只能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就其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致害行为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监护人没有经济能力来承担侵权责任,他们只能自认倒霉,自己承受未成年人侵权行为引起的不利后果。可见,拒绝责令未成年人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害人十分不公平,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无法得到赔偿,使受害人成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牺牲品。

  其五,承认未成年人的过错侵权责任能力是未成年人具有法律人格的要求。在侵权法上,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是他们是否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标志。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的人才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没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的人就没有独立的法律上的人格。我国侵权法不认可未成年人的过错侵权责任能力实际上减损了未成年人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为了让未成年人享有完整意义上的独立格,我国侵权法应当认可未成年人的过错侵权责任能力。

  五、简单的结论

  在我国,侵权法应当放弃民法通则第13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认可未成年人的过错侵权责任能力。当未成年人实施了过错侵权行为时,他们表现就其实施的过错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认定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过错的时候,应当采取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标准,将引起损害的未成年人的行为同其他类似情况下的未成年人的行为标准进行比较,看看他们在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是否尽到了其他类似年龄、类似经验的未成年人在类似情况下能够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作为被告的未成年人在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已经尽到了其他类似未成年人在类似情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则未成年人的行为不构成过错行为,他们无需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其行为构成过错,应当就其实施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

  张民安,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Gerhard Wagner, Children as Tortfeasors under German Law, M ique lM artn- Casa ls (ed) , Chlidren in To rt Law, Springer Wien, NewYork, p. 218.

  [2]BHG, 21. 5. 1963: BGH Z 39, 281( 283).

  [3]Cour decassation, chambresocia le ( Cass. Soc. ) , 25 juillet 1952 in [ 1954] Dalloz (D.) 310, note R. Savatier.

  [4]Cass. Civ. 2e, 8 fvrier 1962 in Bul.l C iv. II, no. 180,125.

  [5]Grard Lgier, Lesobligations, quatorzimeeition, mmentos dalloz, p.99.

  [6]ArrtLem aire: Ass, p.l 9 mai1984, D1984, 525, cond. Cabannes. Note F.Chabas.

  [7]ArrtLem aire: Ass, p.l 9 mai1984, D1984, 525.

  [8]参见张民安: 《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页。

  [9]Hob. 134, 80 Eng. Rep. 284( K. B. 1616).

  [10]W. Page Keeton, Prosser and Keenton on Torts, 4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 p.1071.

  [11]R. F. V. Heuston R. A. Buckley, Salm ond and Heuston on the Law of Torts, 21th edition, London Sweet& Maxwell Ltd, p.411.

  [12]W. V. H. Rogers, Winfield and Jolowicz on Tort, 13th edition, Sweet& Maxwel,l p. 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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