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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9 11:06:07 人浏览

导读: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我国尚未实行法定赔偿制度,故在审判实践中,有许多比较复杂的情况,难于把握。本文仅对实践中存在的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旨在抛砖引玉。一、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应否给予赔偿的问题目前,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我国尚未实行法定赔偿制度,故在审判实践中,有许多比较复杂的情况,难于把握。本文仅对实践中存在的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旨在抛砖引玉。

  一、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应否给予赔偿的问题

  目前,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做法不一,有的明确判令败诉方赔偿胜诉方这部分费用,有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给予考虑了一部分,更多的则未予考虑。而当事人在诉讼时往往都是提出这部分费用的赔偿请求,对此,我们认为应对该赔偿请求有一个较为明确的说法,以减少各案的差异。审判实践中,一些同志认为当事人支付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时随意性大,不加控制,甚至夹杂着不合理的费用,这样让败诉方承担很不合理,加之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故对当事人提出的这部分费用的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我们认为,持这种观点的同志提出的不合理费用问题值得思考,但正当的费用支出亦不予支持似乎没有道理,也有同志认为,我国对于民事诉讼未实行强行辩护制度,请律师的给予赔偿,不请律师的就不考虑赔偿,摆不平。对此,我们的观点是应注重实际,不应只看形式。故我们主张,在构成侵权的前提下有限定地赔偿权利人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这里,有限定是指在赔偿范围和数额上加以限定。我们知道,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为填平原则,即补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使被侵权人的权利恢复到侵权以前的状态。此原则为我们计算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提供了一条客观标准,即被侵权人的权利被侵害之前的状态与侵权行为被制止后的权利状态之间的差额应为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据此,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就应包括权利人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和其他财产上的积极损失,这里可得利益的损失应理解为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失去的其正常行使权利时能够得到的合理的预期收入,而其他财产上的积极损失则应理解为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被迫增加的费用,其中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再则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其损失并使其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权利人的此种行为是合法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故从理论上讲,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中包括被侵权人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损失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的,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这部分费用的赔偿请求给予合理的支持,将更为有力地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使得侵权行为人因这些可预见性的风险付出而减少或放弃侵权行为。值得欣慰的是,我国于一九九二年颁布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侵害人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的完善来说具有重大的借鉴作用。

  当然,在确定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时,还应有合理的限定。其一,律师费等费用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不应是当事人提出什么,法院就认定什么,不加审查。鉴于目前律师收取代理费用标准不一,为防止出现那种多收多赔,少收少赔,法院判决赔偿的多寡受收费情况的牵制等现象,可采用一个较为合理的计算方法,即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额(不含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乘以一定的律师费的收费比率,这里一定的律师费的收费比率是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或有关部门依国情制定的,应是现行合理有效的。其二,在确定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的赔偿数额时,应审查该笔费用是否属于正常形式之下的合理花费及该笔费用是否与制止权行为相关联。例如,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著作权人为其作品的创作或发行所花费的费用就不应属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权利人自行负担。上述的合理限定可以避免权利人故意扩大这部分费用的支出,使得法院在确定这部分费用的赔偿数额时更加客观公正。

  二、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但对于减少损害的观念和范围没有界定,对此,国内理论界众说纷纭,其中,被普遍接受的观点为,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性的损害,即精神损害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的精神利益,确切地说精神损害是与权利人的人身权相关联的。知识产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从其特性而言,既具有人身权的性质,又具有财产权的内容,是一项与财产权有关的人身权。“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的性质,决定了它与精神损害行为法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1.故对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应作广义的解释,即可以确定精神损害的客体包括具有人身权性质的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对知识产权的侵害既会有权利人财产利益的损害,而忽视了后者的损害,显然是不合理的,而只对权利人的财产利益给予保护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是很不完善的。所以,在我国格外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今天,给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精神利益的保护就显得非常重要。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对侵犯著作权人署名权的案件判决中,明确指出该行为造成著作权人物质和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这表明“在著作权中,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是不可分的”2,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同等重要,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在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虽然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法院明确判定给予赔偿仅占极少数,由此可见,审判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精神利益的保护是很不够的,对此,我们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或许精神损害数额难以确定是一些法官不考虑给予赔偿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我们认为不能因噎废食,从而否认精神损害原则的存在,为了便于实际操作,可以考虑从我国国情出发,制定一个合理的法定赔偿数额,在法定幅度内,针对权利人精神利益损害程度的大小给予不同的赔偿。目前,在没有一个确定的法定赔偿额的情况下,就需要发挥法官的自由才量权,由法官根据现在的国情和具体案情酌定赔偿额。

  三、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对其赔偿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在这里,举证责任大致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为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该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存在必然联系,二是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亦即赔偿依据。一般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为其赔偿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在其举证责任充分的前提下,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并依据法定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不充分或无力举证的,法院是否对其赔偿请求就不予支持了呢?我们认为,不能笼统而定,应视具体情况分析。我们知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往往是权利人预期的市场利益,这种预期的市场利益使得侵权行为发生后其损害结果也可能带有预期性或潜在性,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损害结果是必要发生的,而不是不发生,此种情况应区别于侵权行为没有导致侵害后果的情况,例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其作品,以公开发行为目的,但尚未进行公开发行,此时著作权人可以主张侵权人停止侵害,但不可以主张赔偿损失,因为此时并没有发生侵害后果,如果侵害行为得到及时制止,就不会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了,而如果侵权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则公开发行的侵权行为肯定会给著作权人造成损害的(此种情况国外法院可以颁布禁止令以制止侵权行为,我国没有禁止令的规定)。对于损害后果预期发生或存有较大潜在性的情况,当事人虽能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必然联系,但对其遭受的损害程度大小无从证明。例如,散发虚假的广告宣传材料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利益之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发生初期,其所导致的侵害结果也许尚未发生,但肯定将来会发生;或者也许已经发生,但损害程度大小带有很大的隐蔽性,被侵权人不易查明,因而无力证明,而此时侵权行为人也未因侵权行为获利。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就不能简单以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是否充分来确定应否赔偿,而应首先确认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然后对于赔偿数额视侵权行为的轻重来确定,对于侵权行为性质轻微影响不大的,可以考虑不予赔偿,侵权人只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即可;对于侵权行为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则应在确定承担上述民事责认的同时,还应确认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可由法院酌定。

  综上,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应建立合理的法定赔偿制度,以便法院在及其复杂的情况下,也有法可依,使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制止和制裁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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