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按照摄像头监控他人构成侵权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全市首例由摄像镜头引起的侵权案,认定被告安装摄像镜头监控属于侵权,判决被告拆除摄像镜头,并删除录像相关资料。
2008年2月,原告东莞市南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梧州市西江四路扶典上冲一号A区第6幢楼房(不包括一层)及场地作为国际快件监管中心经营使用,租期六年,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2009年8月,原告开办的国际快件监管中心正式开业经营,而被告在其办公大楼二楼右边安装的摄像头使原告整个办公、经营场所在该摄像头的可监视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不经原告和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在其办公楼二楼处专门设立了监控原告整个办公、经营场所的录像设备,致使原告失去秘密和隐私等,便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拆除摄像镜头,但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不经原告和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在其办公楼二楼右边安装摄像头,安装的摄像头对着原告公司,录像范围涉及原告公司大门及办公大楼,摄像设备对着的不是私人场所,这在客观上将原告公司的一些活动置于其监视之下,致使原告的商业经营信息被监视并处于随时可能被披露的危险境地,会使原告公司产生不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该行为构成侵权,应拆除其在办公大楼二楼右边安装的摄像设备,并删除安装摄像设备后储存有涉及原告办公及经营场地的录像资料。依此,法院作出上诉判决。
肖军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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