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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债权行为:立法及判例根据与损害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9 09:31:33 人浏览

导读:

李绍章传统侵权行为法认为,债权是针对所有权和人身权而设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侵害他人债权在该行为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已有协议存在,因此,有关侵害债权问题,各国民事立法一般都将其列入债的不履行的效力之中。可见,在传统民法中,债权不能作为侵权行
李绍章

  传统侵权行为法认为,债权是针对所有权和人身权而设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侵害他人债权在该行为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已有协议存在,因此,有关侵害债权问题,各国民事立法一般都将其列入债的不履行的效力之中。可见,在传统民法中,债权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这似乎已成定论。

  然而,债权在民事权利中的地位是显著的。它与物权一起构成了民法财产权的两大支柱。在现实民商事活动中,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并不少见,司法实务中也经常遇到类似现象,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第三人侵害了债权,又如何进行损害赔偿?本文试图在这方面作点尝试性探讨。

  一、侵害债权行为立法及判例根据

  笔者认为,侵害债权行为的理论根源是债的不可侵性,即客体意义上的对世性。不仅如此,侵害债权行为还有充分的立法与判例根据。

  在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尽管法国法院最初坚持债之相对性原则,但在1908年Raudnit Z V Deouillet一案,直引第1382条,抛弃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观点,法国学界通说肯定了判例所持立场的改变,认为债权具有不可侵性,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日本1915年大审法院判决采纳了权利不可侵性学说,主张应承认第三者侵害债权,认为“对世性权利不可侵犯的效力实际上具有权利的通有性,不能将债权例外。”瑞士联邦债务法第41条第2项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有义务赔偿。”我国台湾民法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英美法系乃判例法国家,相对而言讲究个案的公正和正义,其侵害债权行为责任制度源远流长,实质上自始即承认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只不过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不同的法制时代,对责任构成要件有严有松,见解不一。

  我国确立侵害债权行为亦有足够的立法依据。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起码有两条可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不仅是对民事活动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恪守信用的要求,而且是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和衡平性的一般规定;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法律规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所谓“财产”,包括一切积极的、消极的财产。债权基本上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是消极财产。我国台湾的曾隆兴博士在其著《现代损害赔偿法全论》中论述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节时,也是将其安排在侵害财产权章目之下。

  二、侵害债权行为损害赔偿

  从前文可知,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侵权行为的一个基本法律后果就是产生损害赔偿之债。要消灭此损害赔偿之债,就要首先理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然而,侵害债权行为又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它常常伴随着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因此,应正确处理好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以便最终确定责任分担及赔偿范围。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因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有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侵害债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方式不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主体也有所区别。

  1.在直接侵害债权场合。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通过处分、损害债权使债权直接丧失,第三人的行为并未通过债务人作侵权媒介,此种情形下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体即为债权人和第三人。此时,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2.在间接侵害债权场合。如果第三人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为违约引诱,有抵制余地而不加以抵制,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则债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此时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为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其中,债务人和第三人因并无共同意思联络而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应各自承担责任。当然,债务人对违约引诱不能识别而违约,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的,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时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为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应注意的是,对于第三人劝说、教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债务人明知侵害债权的意图而同意的,视为恶意串通。

  (二)侵权赔偿关系和违约责任的关系处理

  从违约角度讲,违约责任也具有相对性,是违反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第三人侵害侵权情况下造成的债务人违约,作为违约责任,只能由违反合同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

  在实务中,第三人侵害债权与债务人违约时常交织在一起,不能只是简单地处理侵权损害赔偿而不考虑违约赔偿的因素。在某些场合,第三人因侵害债权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若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则会使债务人得到不当利益;若债务人在债权人接受赔偿后继续履行债务,又会使债权人得到不当利益,所以,对于两者应妥善处理。

  1.侵害债权行为致使债务人丧失继续履行能力,或者债务人的履行发生清偿效力而使债权消灭的,第三人应当全部赔偿债务人不履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债务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换言之,此时的第三人侵害行为得成为履行不能时的一个免责理由。

  2.侵害债权行为妨害了债权的实现,但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继续履行债务的,应继续履行债务。第三人就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迟延履行等损失,以及因时间延误致使债务人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确定各自的份额。当然,在确定各自份额时,应以各自故意程度、原因力以及债务人应履行的责任数额为依据。

  4.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原则上应由债务人继续履行,对其他损失,由第三人赔偿。债务人不能继续履行的,对于全部损失,依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确定各自责任份额。

  (三)赔偿范围及原则

  笔者认为,第三人侵害侵权之债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应注意的是,侵害债权人债权(相对权)与侵害债权人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竞合时,侵害绝对权吸收侵害相对权。在赔偿所遵循的原则上,除了适用同质补偿原则直接救济外,笔者建议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以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当然,关于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如何操作,尚待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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