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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茂远诉福州铁路公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0 10:37:40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林茂远,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双坂村秀坂29号。被告:福州铁路公安处,住所地福州火车站内。法定代表人:肖波,处长。林茂远于1995年8月21日早晨四时许,到魁岐火车站仓库盗窃一包化肥(尿素,价值约100元),在用自行车载回的

  原告:林茂远,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晋安区鼓山镇双坂村秀坂29号。

  被告:福州铁路公安处,住所地福州火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肖波,处长。

  林茂远于1995年8月21日早晨四时许,到魁岐火车站仓库盗窃一包化肥(尿素,价值约100元),在用自行车载回的途中,被被告所属的联防队员抓获后关押在魁岐火车站派出所。至当日下午约五时,原告因脾脏破裂被送往福州市一医院抢救,经脾脏切除、治疗后脱险。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0148.66元。法医检验证明:原告伤情为重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原告伤害事件发生后,被告所属的魁岐火车站派出所于1995年11月29日,以林茂远为当事人,以吴××(联防队员)为关系人,并在该所的干警杨××、陆××作为参加调解人的主持下,作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林(即林茂远)被抓后乘联防队员吴××一人看守之机逃跑,吴追击中抓住林衣服,林用肘击打吴胸,二人在搏斗中林被吴打伤抓回,于8月22日发现脾脏破裂……出于人道主义,由联防队出面筹集2万元人民币作为林茂远一次性生活补助”。该2万元款于当日即付给了原告。

  原告诉称:1995年8月25日早晨四时许,原告在魁岐火车站仓库偷窃一包化肥,被被告所属的魁岐火车站派出所的联防队员抓获后,关押在该派出所,遭该所的干警及联防队员的殴打、刑讯,造成原告脾脏破裂、胸腔内大量积血的伤害后果,经送医疗抢救后脱险,法医鉴定原告伤属重伤。请求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7514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盗窃案是被告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所采取的侦查措施依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原告之诉应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办理;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未对原告殴打刑讯逼供,原告的伤情是在其逃跑时摔倒腹部撞击水泥墩所致。

  【审判】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原告诉至法院前,被告所属的魁岐火车站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中即已确认原告之伤是受被告的工作人员殴打所致之事实,并因此给付原告二万元“生活补助”金。现被告对《调解协议书》中已确认的事实以及承担的责任,与其关于“原告之伤是其自己摔倒腹部撞击水泥墩造成”的答辩间的矛盾,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的该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伤应认定为因被告的工作人员暴力行为所致。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侵犯原告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对原告的行为只有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可能。被告工作人员侵犯原告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措施无关。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按刑事赔偿程序办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的赔偿金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28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被告福州铁路公安处侵犯原告林茂元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福州铁路公安处应当支付给原告林茂远赔偿金人民币57328.66元(其中医疗费10148.66元、残疾赔偿金45380元、律师代理费1800元),扣除原已支付的20000元外,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7328.66元。上述赔偿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茂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福州铁路公安处负担。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关于本案应适用行政赔偿程序还是适用刑事赔偿程序的问题。本案法院以行政赔偿诉讼案受理是正确的。从被告福州铁路公安处在本案的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看,尚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林茂远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受刑事处罚,而只能证明对原告的行为有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中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属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即刑事赔偿规定的情形,而是请求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

  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原告林茂远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本案适用刑事赔偿程序,由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刑事赔偿案件必须以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其行为违法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原告林茂远则只能向被告福州铁路公安处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如果被告不予确认的,原告也只有申诉的权利,而不能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国家赔偿。而被告在本案的行政诉讼中根本就否认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显系徒劳。这样,原告的被侵犯的合法权利就无法得到救济。因此,本案按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审理是正确的。

  由于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造成原告重伤害的结果,因此,其直接责任人又具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但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审理与可能追究该案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之间并不相互影响。在本案的审理中,受诉法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二、关于认定原告林茂远的伤害结果是谁造成的问题。本案在原告林茂远的伤害结果致害原因事实的认定上,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原告是否提出反证,则是他的权利。在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后,对该材料与原告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综合分析,推理判断,最后作出确认。[page]

  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有:魁岐火车站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原告之妻谷明琼在收到魁岐火车站派出所给付的二万元赔偿金后所写的《收条》等材料。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有:魁岐火车站治安联防队队员吴××的关于其抓获林茂远经过的《自述材料》、魁岐火车站派出所对联防队员吴××所作的《询问笔录》等。纵观本案,原告之伤应当是在1995年8月21日四时左右其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抓获起至当日十七时左右被送往医院抢救时止的这段时间内造成的。而在这段时间里,原告都在被告的看管之下,人身自由已受被告所限制,此间与原告接触的人只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此,根据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在被告对于原告之伤提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伤系原告自身造成的情况下,原告的该伤害结果应认定为受被告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对原告施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所致。这是认定原告的伤害结果由谁造成的基本前提。首先,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分析,其用以证明原告的该伤害结果系其自己摔倒造成的证明材料只有联防队员吴××的《自述材料》和《询问笔录》材料,而该材料中也只述及“林茂远没跑两步就摔倒在水泥墩上”的情节。该材料所证明的只是“林茂远有摔倒在水泥墩上”可能的事实,而这一事实与林茂远的脾脏破裂的事实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一个人摔倒了,并不一定导致脾脏破裂的结果。它必须与其他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被告仅根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称系殴打他的人之一)的联防队员吴××的该“证言”,就推断原告的脾脏破裂系其自己摔倒腹部撞击水泥墩所致,其证据是不充分的。其次,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分析,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前,被告所属的魁岐火车站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中即已确认了原告之伤是受被告的工作人员殴打所致之事实,并因此给付原告二万元的赔偿金。如果说,原告的伤害结果是自己摔倒腹部撞击水泥墩造成的,为何当初在该调解协议中只字未提及?又为何要与原告订立此调解协议去承担其依法不应承担的赔偿这二万元的义务?如果象被告所说的“给付原告二万元人民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经济补助”的话,那么被告也只要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后由原告写张收条就可以了,又何必订立此调解协议书?上述这些违背常理之疑点,被告在诉讼中未能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答辩。因此,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分析,亦可确定原告的伤害结果是受被告的工作人员殴打等暴力行为所致。受诉法院确认“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行为违法,被告应对该违法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计算问题。对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在本案诉讼中曾委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进行鉴定。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的9600077号检验证明,原告林茂远之伤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

  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根据国家统计局1995年版《中国统计年鉴》第1113页中记载,1994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为人民币4538元。据此,本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公式为:(1)医疗费10148.66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收据);(2)残疾赔偿金45380元(按最高额十倍计算,其公式为4538×10=45380);(3)律师代理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收据)。以上合计赔偿金额为57328.66元。扣除原已支付的20000元外,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7328.66元。原告所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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