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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以侵犯人身权作为界定抢劫既遂的标准侵犯人身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06 10:19:53 人浏览

导读:

什么是人身权?人身权案例有哪些?人身权损害赔偿有哪些标准?下文做了详细的介绍:不宜以侵犯人身权作为界定抢劫既遂的标准--从一起抢劫案兼谈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案例: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缺钱而入室盗窃,在凌晨2

什么是人身权?人身权案例有哪些?人身权损害赔偿有哪些标准?下文做了详细的介绍:

不宜以侵犯人身权作为界定抢劫既遂的标准
--从一起抢劫案兼谈抢劫罪的既遂标准
案例: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缺钱而入室盗窃,在凌晨2时许通过被害人家二楼防护栏的空隙"钻"进了被害人的家中,但因为被害人家中已做好了防盗措施而没有盗得任何财物。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本打算从原路离开,但此时却怎么也"钻"不出去,只好躲在阳台上。到早晨6点过,被害人起床打开卧室门时,李某某立即冲向被害人,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抵住被害人,将被害人挟持进卧室并反扭被害人双手,要求被害人拿出钱物并不准报警。此时,与被害人一同居住的侄儿发现后,立即到厨房拿上菜刀与李某某对持,要求其放人,并称自己砍伤李某某是正当防卫将不承担法律责任。李某某因此放开了被害人。被害人随即大声呼救,李某某被闻讯赶来的邻居当场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事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因被反扭双手致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李某某的行为无疑是构成抢劫罪,但到底是抢劫的未遂还既遂呢?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最为严重的犯罪,在通常情况下,抢劫罪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危害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所以在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8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7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根据刑法和高法的司法解释,李某某的行为属抢劫既遂,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案的判决,总给人一种李某某被判得有点重、有点冤的感觉。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抢劫罪具有"复杂客体"。对抢劫罪既遂、未遂的认定则偏向于以抢劫罪的所谓犯罪客体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未遂的主要标准,并以是否造成人体伤害为辅助依据。不用置疑,高法出台的这一司法解释,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加强对人民群众的保护。但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却出现了"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入室抢劫罪(既遂),对其量刑应当适用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笔者认为:若仅仅从法律条文上来理解对李某某适用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无可厚非的。但从李某某的犯罪故意、情节、手段以及危害后果来看,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或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然而根据高法的司法解释,无论如何,李某某的行为都已经构成抢劫既遂,而不存在未遂或中止的问题。假若李某某在入室盗窃未遂而被发现后就放弃继续作案,法律将会怎样对其处罚呢?最多治安拘留!因为此时的李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而就是因为李某某被发现而弄伤了被害人后,又主动放弃继续作案,就会因入室抢劫(既遂)而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笔者认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没有考虑到的,该司法解释有悖于刑法立法本意和刑罚目的。
诚然,从犯罪构成理论来讲,抢劫罪具有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但同时应注意的是,抢劫罪归属财产犯罪,具有鲜明的财产犯罪属性,它所侵犯的两个客体之间绝不应是平行关系,而是有所侧重,即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抢劫犯罪可分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实施致人重伤、死亡等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只是作为劫取财物的手段,是为其财产目的服务的;劫取财物的目的行为才是行为人的根本追求,凸显着犯罪行为的本质,即财产侵犯性是抢劫罪的主要犯罪属性,刑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就是有力的说明。因此,在讨论抢劫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区分包括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时候,只注重是否侵害人身权利而将侵财行为搁置一边不予考虑,则难免有舍本求末之嫌。那么,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是否应以行为人抢到财物为标准呢?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抢劫犯罪既遂和未遂的区分标准,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是以侵犯人身权利为标准。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抢劫罪侵犯的不仅是财产权利,同时还有人身权利,而且人身权利比财产权利更为重要。因此,只要行为人在着手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加以侵害,不论财物是否到手,均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反之,只要未伤人,又没取得财物的,就是抢劫未遂。从这种观点可以看出,他强调的是人身权利,只要侵犯了人身权利,就是既遂,而未遂的条件更为严格,是既不伤害到人,又不能取得财产。高法的司法解释就是沿用的该观点。另一种观点主张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理由是: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虽然它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但其主要客体是财物所有权,并且抢劫罪的犯罪结果也只能是对财物的强行非法占有,因此,应该以是否发生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结果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界线。如果行为人强行非法占有了财物,就构成抢劫既遂,而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反之,既便是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伤害,只要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非法占有财物,也是抢劫未遂。
如何看待抢劫中的人身加害行为,是正确把握抢劫既遂与未遂标准的关键。抢劫罪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时,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或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是抢劫罪中最常用的行为方式。虽然抢劫罪的客观行为包含了侵犯人身的行为和侵犯财产的行为,但是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目的决定手段,手段为目的服务,因此,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应该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那么,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重伤、死亡时,应该如何定性呢?这明显地涉及到一个牵连犯罪的问题,按照牵连犯罪的解释,是犯罪的手段或方法又触及到另一罪名时,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在抢劫中致人轻伤的行为,显然较抢劫行为轻,仍应以抢劫定性处罚。至于抢劫的既遂与未遂,对定性没有影响,只不过是一个影响量刑的情节罢了。
关于抢劫的既遂、未遂标准,还是应当以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来区分和界定,那是不是以劫取到财物为标准呢?笔者认为不能以此为标准。举一例子:某人持刀抢劫他人,通过搜身发现他人身上并无财物,或未从他人身上搜出财物(财物藏得隐秘),该行为是抢劫既遂还是未遂呢?本案中,未劫到财物既不是犯罪分子主动放弃犯罪,也不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因而不能说是犯罪的中止或未遂。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看,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了抢劫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是否劫取到财物,并不是抢劫罪的必要要件。因此,上述案例应是抢劫的既遂。界定抢劫的既遂标准,应该看主要客体是否被侵犯得逞,如果主要客体被侵犯得逞,那就是既遂,如果未得逞,则是未遂。是否劫取到财物或次要客体是否受到加害的情况不影响认定既遂和未遂,只能作为一个情节可以影响到处罚。这才符合我国刑法把抢劫罪放到侵犯财产罪这类犯罪的主法本意。
至于抢劫中实施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应区分不同情况来处罚。一般来说,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的情况,大体上有这么几种:一是抢劫行为结束后,为灭口而将被害人杀死,这种情况下,杀人行为与抢劫行为已没有内在的联系,应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二是先杀人而后见财起意才抢走财物的,这两种行为也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也应按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三是实施抢劫后,遭到受害人的反抗,为制止反抗或护赃而杀人的,这应该是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应按抢劫罪处罚;四是为实施抢劫而先杀人的,也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5月2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作出了规定:行为人为了劫取财物而预谋杀人,或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重伤、死亡的,要么作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理,要么作为情节加重犯处理,要么独立定罪数罪并罚。也不会以侵犯人身权行为来界定抢劫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在抢劫中,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多种多样,有侵犯健康权的(如致人轻伤、重伤),有侵犯生命权的(如杀人),也有侵犯妇女性权利的(如强奸),还有侵犯他人自由权(如绑架)和住宅权的(如入室抢劫)等等,单单以致人轻伤作为界定抢劫既遂的标准,显然是不妥当的。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陈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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