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人身权的宪法保障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宪法第37条
2001年9月,深圳市宝安区广田贴合纸业厂因一名管理人员丢失5000元原料款,竟对15名加晚班的女工强行进行脱衣搜查,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并对女工们的私人用品也进行了搜查,但并未从这些女工身上搜出任何所谓赃物。无独有偶,重庆、北京等市也相继发生了几起类似的“搜身事件”。
我国现行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只有公安(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权依法对公民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这种权力。企业及其管理人员虽然有权对其企业行政、安全事务进行管理,但并不具有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权利的权力。这是我国宪法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所确定的实体保障,即确定了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时遵循的法定原则。此外,宪法还确定了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序保障,即明确规定搜查公民的身体、拘留和逮捕必须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宪法的这些保障性规定通过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加以细化,以此来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
公民在多大程度上享有人身自由以及与之相应的保障机制是否健全,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化程度与宪政水平的重要标尺。如果公民的人身自由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与自由的行使则会失去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人身自由是基本权利体系的基础与核心,反映了宪政的基本要求。宪政国家通常以宪法为基础构建公民权利体系。我国1954年宪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规定是有浓厚的民主特性的,1982年宪法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列于“总纲”之后“国家机构”之前,更加突显出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重视。
既然我国已建立起了公民人身权利保护体系,但诸如“搜身事件”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现象为何不断发生呢?这说明衡量一个国家公民享有人身权利的状况,不仅要看该国宪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赋予,更应看宪法所赋予的抽象权利的具体化程度和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程度。离开司法保障的人身权利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正如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规范不能称其为“法”一样。当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必须要为公民设定救济的渠道,这个渠道就是提起诉讼或申请国家赔偿(当公民人身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时,可依法提请国家赔偿)。但是,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诉讼和国家赔偿在实践中的运行还不通畅,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侵权者、被侵权者的个体原因,也有社会整体因素。如在已发生的搜身事件中,加害一方处于强势,受害一方处于弱势,受害方在诉讼中常常受到阻碍,一些人被迫中途撤诉,最终是在媒体的“施压”之下,这些加害企业方才“认输”。另外,不少地方因为吸引外资、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搜身事件”持一种放任态度,这为类似事件的发生提供了一个“软环境”。当前,特别是公民在其人身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而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国家赔偿时,这种诉讼渠道的不畅显得尤为明显。不少审判机关因立案阻力大、审判干扰多等多种因素而无力提供司法救济。行政诉讼和申请国家赔偿未能成为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据统计,行政诉讼法实施10年来(1990年10月1日至2000年10月1日),福建全省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以撤诉结案的有3753件,占案件总数的36?保叮ィ?其中因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而由原告申请撤诉的仅占一半左右,其余不少是原告因行政机关、法院庭外协调、“做工作”而违心撤诉。虽然这里所指的行政诉讼案件还包括涉及人身权利以外的行政案件,但这组数字却能反映出行政诉讼中存在的普遍问题。当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得不到司法保障或保障不力,那么这种司法保障机制就必须进行检讨、革新。因为当被视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的司法无力阻止这种侵害行为发生时,公民权利的实现就难有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就被搁置起来。[page]
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实现不是一个简单的宪法问题,宪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赋予只是公民享有人身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就能自然实现,从法定权利到实现权利转化还有漫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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