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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变相贿赂中介 存款变保单坑用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0 04:07:09 人浏览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泰康变相贿赂中介经营成本最终转嫁消费者

  据上海青年报报道,2009年11月20日,泰康人寿因变相商业贿赂银行网点等中介,被上海保监局开出今年以来的最大一张罚单。

  上海保监局提供的明细资料显示,泰康人寿上海分公司其中一张00001094号凭证,涉及会计科目为“营业费用-会议费-外部会议”,原始凭证记载为银行渠道业务研讨会。但附有上海锦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记载事项为会务费,金额为55650元。另一张00000319号凭证涉及的会计科目为“营业费用-业务宣传费”,记载为促销品用途,附有入库单和出库单,记载为乐扣礼盒70套,附有上海百联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记载事项为日用品,金额为17500元。

  “有些保险公司为了拉保单抢市场,惯用送礼和请客旅游等方式对保险中介按比例变相商业贿赂,这在业内已经是公开的秘密。”某保险业内资深人士王先生对《上海青年报》透露。

  细看此份账单,其实就是一个“假费用”问题。以“发展业务”和“改革”的名义造假各类经营管理费用。

  泰康与银行中介关系“亲密”已有渊源,见诸媒体最早关于“银保合作”提起诉讼的报导是《中国汽车报》2001年10月30日的报道文章,这篇标题为《业务员拉保单行窃账号储户存款变保险何宇翔被判刑一年》的报导称,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何宇翔,因为“业绩”压力,利用在银行偷偷记下的储户的帐号和身份证号,私自伪造了储户的投保资料,在其工作的泰康人寿公司私自投保了“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并由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自动转帐付款的方式,在储户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工行帐户内划走人民币4191.40元,何也由此从保险公司获取1303.81元的佣金。

  此案后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宇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钱款,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决定判处何宇翔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而2006年的一起典型案例是云南的郭女士所遭遇,据《昆明日报》2006年4月7日的报导:“郭女士到银行存款10万元,‘银行人员’推荐存款三年可送一份超值理财保险,当郭女士接受了这份保险后不久,发现她的10万存款竟然变成了保单。”为此,郭女士将建行云南省分行和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起诉两被告合谋实施合同欺诈。一审法院判决该虚假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解除该“合同”,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存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泰康人寿何以如此热衷于拉拢银行呢,《上海青年报》文章认为其深层原因还是在于银行渠道给保险销售所带来的可观收益。

  据上海青年报报道,“最常见的‘保险老鼠仓’通常是,保险公司通过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业务人员名单套取现金。”包括银行在内的一些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合谋,利用保险公司提供的营销员名单,再加上部分虚构的业务人员姓名,编造出虚假的本机构业务人员佣金表,以向业务人员发放佣金的名义为保险公司套取现金。保险公司先将手续费转账支付给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再以向业务人员发放佣金的名义按月提现,并将套取的现金汇总返还给保险公司或转入公司账外“小金库”。

  虚构业务人员名单,实质上就是“假手续费”,明明是直销业务,却“变性处理”为代理渠道,实质上是向公司套取中介佣金费用装入自己荷包。这也是保险公司账面上中介业务占比很高,直销人员却不少的真实原因。

  保险公司与银行间的“转账”戏法,肥了部分保险和银行高管的荷包,却给保险公司的业务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保监会主席助理陈文辉在保险业贯彻落实《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工作会议上向各家保险公司敲响了警钟,他指出,保险公司基层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通过中介业务违法操作,谋取小集体和个人利益,是中介市场混乱的主要原因和矛盾的主要方面。他举例指出,一个保险公司支公司直接业务虚挂为中介业务达到7256.14万元,占其全年保费收入的33.03%。其中一次弄虚作假非法套取资金301.97万元,代理公司配合套现分得好处费2.87万元。

  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的贿赂行为,造成了保费流失乃至经营亏损,直接影响保险公司资金充足率,对保单的按时赔付埋下隐患,而由于伪造佣金费用和业务支出费用造成的公司经营成本虚高,则会直接导致保单成本的上升。最终,这部分费用还是会以提高保单金额的形式“转嫁”给投保人。

  要说这大千世界无奇不有,付先生在全然不知的情况下,被人上了“保险”。

  这事还得从头说起。今年年初的一天,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何宇翔与同事到北京西城区工商银行(601398)德胜门储蓄所取钱,在排队等候时储蓄所电脑坏了,此时一位叫付国庆的人与营业员发生了争执,何宇翔凑过去看热闹,只见付国庆写的存款凭条就放在营业员的桌子上,上面的姓名、帐号、身份证号何宇翔都看得一清二楚,出于职业习惯,他把这些默记在了心里,后来记到了笔记本上。

  到了1月9日保险公司给业务员开会,鼓励业务员提高业绩,尤其是业务为零的同志要抓紧,至少也要破零。何宇翔当时的业绩就是零。公司开会后他觉得压力很大,眼看就到春节了,自己的奖金还没有着落,怎么才能交差。他翻看着业务笔记本,按照上面一个一个曾经联系过的电话打过去,结果还是被拒绝,这时他看到了那天偷偷记下的付国庆的帐号和身份证号,计上心来。他清楚地知道保险公司和银行有协议,保险公司提供投保人的存款帐号和身份证号就可以通过银行自动转帐,将投保人的保费划到保险公司的名下,也就是说只要有了姓名、帐号、身份证号就具备了一个投保人的全部资料,可以制作一套完整的保险手续了,唯一欠缺的就是事主(被保险人)的同意,也就是签名,但这完全可由自己代签,神不知鬼不觉,他就可以完成任务,拿到提成了。

  想到这,一不做二不休,何宇翔就用此方法在其泰康人寿公司为付国庆投保了“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由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自动转帐付款的方式,在被害人付国庆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工行帐户内划走人民币4191.40元,何也由此从保险公司获取佣金1303.81元。

  这是一起由保险代理人一手制造的窃取普通市民的信息、伪造投保假象、制造虚假保险合同的案例。此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宇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钱款,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决定判处何宇翔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相关报道

  银行存款竟变成保单泰康被告

  原引昆明日报记者雷晴的报道(2006-04-07):郭女士到银行存款10万元,“银行人员”推荐存款三年可送一份超值理财保险,当郭女士接受了这份保险后不久,发现她的10万存款竟然变成了保单。为了讨回自己的存款,也为了弄明白存款怎么糊里糊涂成了保单,郭女士将保险公司和银行一起告上法庭。

  存款竟变成保单

  2006年4月15日,昆明日报记者采访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银行保险总经理谭女士。谭女士“告诉记者,2005年12月16日,是他们公司的客户经理在银行为郭女士办理的10万元“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郭女士是听取了客户经理的讲解后,才决定购买的,而保单上的客户签字是郭女士的亲笔签名”。-----去银行存款,被“送”的保险粘上了,反客为主,偷梁换柱,存款让保险“绑架”了。虽然事后真相大白,但也只能通过诉讼,让法院来明判是非,解除“不要脸”的保险对受害人储蓄存款的绑架,并且让绑架者受到应有的惩罚。

  法庭审理过程

  本案诉讼指控建行云南省分行和泰康人寿云南分公司两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保险产品“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合谋实施合同欺诈,利用非法保险合同“绑架”消费者储蓄存款,请求法院判定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构成民事欺诈和刑事犯罪,要求保险公司返还10万元的保费及其利息,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同时要求法院判定第二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属于虚假产品,并禁止其公开销售。

  2006年5月21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开理了这起存款“变脸”欺诈案。

  在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以银行出据的“缴费代收凭证”上郭女士的亲笔签名作为储户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实际履行合同,“交纳保费”为证据,欲证明二被告没有欺诈行为并主张保险合同成立有效。

  而原告代理人认为,如果想买保险,自然会去保险公司,来银行自然是办理存取款业务,真实意思是存款而非是买保险。如果真是投保买保险,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由投保人亲自填写投保单,保单的客户签字处必须由投保人亲笔签名,并且由投保人书面确认其寿险的保险价值,这才是一套完整的寿险合同手续,在签暑完一整套保险合同手续后才会有投保人履行合同的“缴款”行为,也才会有银行的“代收凭证”。

  在本案中,银行的“缴费代收”在先,木已成舟,保险公司后“送”的保单,不过是为其欺诈成功划上句号,但却是漏洞百出:保单“签字”是打印的投保人的名字,没有原告的所谓“投保单”,没有原告“投保人”对其保险价值的书面确认凭证。而郭女士10万元交到银行,由银行提供的“缴款代收凭证”上亲笔签名的凭证,同时证明了欺诈事实的存在,原告诉讼正是对银行和保险公司合谋欺诈行为做出的最直接的反应。在银行的经营场所,10万元的存款竞然变成了一纸保单,没有银行的“协助”,可能吗?银行凭什么出据这样的凭证?不需要一套合法的手续吗?

  而另一方面,被告代理律师在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中,白纸黑字写明10万元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当保险责任发生时,其保险价值是100万元。后又在庭审过程中当着主审法官及众多旁听者,说是20万元,全然“忘记“了保险条款中载明的保险责任发生时(疾病身故给付和意外身故给付),均为“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保单帐户价值”,实为“剩余”的保费,是一份没有保险价值的虚假保单。

  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还宣称,其产品“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为银行保险产品,是经保监会和银监会批准备案的,是可以在银行销售的合法的“银保合作”产品;不仅保险公司业务员可以在银行推销,而且银行职员也可以向储户推荐销售。

  然而,被告出示的证据清单中却没有支持其说法的任何证据,只有被告双方合作的协议。两被告协议称:为发挥双方优势,建立“银保合作”,利用银行的信誉和营业网点,银行代理销售保险公司的产品,声明一切法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银行不负责任何的法律后果。而对于所称的银监会和保险会的审查批准,证据清单却没有提及,也没有任何的证据显示“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是经过保监会、银监会批准,是由监管部门同意可以公开在银行销售的“银保合作”产品。

  所谓的“银保合作”,不仅从内容上,形式上,都已超出“代理保险”的范畴,保险产品全面盗用了银行“理财”“收益”“利率”等专属银行的概念,鱼目混珠,混淆视听,以银行产品的面目出现在银行,贴上了银行的标签,而实质上却是泰康保险公司贴上“寿险”标签的虚假的“产品”,连保险都算不上,只是一个非法绑架储户存款资金,索要储户赎金的“绑架合同”,其“赎金”他们称之为“初始费用”------“代理保险”成了名副其实的“合作保险”,而所谓“合作”,不过是两被告盗用、玩弄“银行”和“保险”概念及名义的手段,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储户存款的犯罪合谋。“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正是这样一个由银行和保险公司操作,既不是理财,也不是保险的绑架工具。

  而“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的合法性,至今得不到证实-----向云南省保监局的投诉,至今没有得到任何答复。

  而向云南省银监局的投诉,在两个月的最后答复期限前两天收到答复,称“鉴于已向法院起诉,等法院的判决出来后再处理答复。”

  本案在开庭前,原告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传唤办理“存款变保单”的当事人----泰康公司客户经理当庭对质及请求法院调看银行的监控录像取证,并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又多次强调,但法院没有采纳,也没有对此进行取证。

  本案的公开审理,“吸引了各界人士前来旁听,法庭内坐无虚席,很多人只得站在法庭的门外和窗外旁听”,其中也包括多家昆明本地媒体的记者,昆明电视台和云南电视台也派记者到庭摄像采访。在网络上被广泛转载的是都市时报记者写的一篇文章,题目是:《储户10万存款变保单状告银行和保险公司欺诈》

  开庭审理后,已过去两月时间,法院至今迟迟没有判决,关心本案的各界人士都在焦急的等待中。

  “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的实质——绑架储户存款的合同工具

  “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是在“银保合作”的协议背景下,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制作的一个绑架工具。贴上了银行的概念标签,在银行出现,用保险合同的方式,由装扮成银行职员的保险公司业务员或者银行职员虚假宣传,针对的是在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储户。误导储户,诈称是“银行新产品”或“银保合作”产品,或者是“存款送的超值理财保险”,让信任银行的储户信以为真,结果“存款变保单”,被虚假的“保险合同”绑架。

  “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是“银保合作”背景下的创造出来的绑架储户银行存款的合同工具----“放心”是让实施绑架活动的业务员放心大胆地去骗,“套牢”一个是一个,有你大大的好处;“理财”-----是用你储户的钱为保险公司和银行理财;“终身”-----是你储户终身都别想拿回自己的钱,要拿回就必须受损失“退保”,支付已经已经分赃的“初始费用”;“寿险”----骗你的,你死了,说会还给你“现金帐户价值”,但你得亲自来办理,你来得了吗?所以,你就死心吧,就当是被抢了,看得见你也拿不回来。-------这就是设计“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的无耻用心!丧尽天良的“银保合作”,就是这样狼狈为奸,欺诈抢劫储户存款的!

  按“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保单的合同条款------10万元存款(保费),保单现金价值帐户上立刻少了9%,9000元作为“初始费用”不见了。剩余的9万1仟元,按比银行还低的2%计付利息,还要按月收取帐户管理费,终身无法取出;当保险责任发生时(病故或死亡),保险公司才归还投保人帐户的现金价值,是自己的钱(还不一定能拿回)。-----这是为投保人“放心理财”吗?抢劫骗财还差不多;是保险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没有保险利益,还是“保险”吗?用无效的合同,打着“保险”的旗号,用合同的形式绑架消费者获取非法利益,完全就是不用枪的强盗,你能逃过法律的严惩吗?玩火必自焚,违法的收益是很高,但风险也是最大的。见利忘义,违法乱纪,必将自食其果。

  银保合作“八宗罪”

  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众所期待,而判决的结果如何,实属难予意料。对此,笔者只能从法律的角度谈点个人的看法,毕竟有人受害了,就需要找出受害的原因,没有什么事会是无缘无故的。

  郭女士不是没有错,她的过错在于相信了银行。相信银行就有错吗?难道相信国家的银行就要受骗?那我们还能相信什么?为了国家银行的信誉不受损坏,就必须找出是谁在破坏国家银行的信誉。为此,笔者从法律的角度列出银保合作的“八宗罪”,算是一点心得。公道自在人心,百姓心中自有一杆称,就让大家评说吧。

  1、“银保合作”没有法律依据,实为违法合作

  银行与保险公司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经营机构,银行经营的是货币的存贷差,而保险公司经营的是信誉,用信誉提供风险保障。如果银保可以“合作”,那么任何行业都可以和银行合作,银行就成了保险超市、证券超市,百货超市,总之在银行可以买到一切,因为钱在银行。银行的经营项目是要经过核定的,营业执照上写得很清楚,虽然有代理保险之说,但不是简化手续的“合作”,甚至于合作的方式是为保险公司提供银行的名义、概念,提供推销场所及代替推销,这样的“代理”会是干净的吗?保险公司也一样,分为财险公司和寿险公司,两类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营业执照上同样写得很清楚,“理财”就不是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的项目。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是规范银行与保险公司经营的国家法律,“银保合作”明显违反这两部国家法律的规定。

  “银保合作”,用银行和保险的名义,由两家具体操作,贴上银行及保险的概念标签,狼狈为奸。用既不是银行产品,也不是保险产品的“保险合同”作为绑架工具,合作欺诈、绑架储户,以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这是“银保合作”真实含义。混业经营是目前国家法律政策所禁止,这样的“银保合作”,为欺诈犯罪提供预留空间,并且打开了方便之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允许保险公司的业务在银行经营场所推销保险,甚至要求银行职员参与保险的推销,这样的“合作”是在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保合作”的实际效果正是“保障”了保险公司对存款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引狼入室,狼狈为奸,还双方协议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为银行的行为免责,企图逃避法定责任,视银行法为一纸空文。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泰康保险公司用不具备保险利益的所谓“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无效虚假的保险合同骗保,欺诈当事人,采用“存款送保险”的卑鄙手段,那还有什么社会公德、诚实信用?贴上寿险标签,而实质上根本就不是保险,泰康保险公司造假、做假,“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不过是个绑架的犯罪工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泰康保险公司的所谓寿险,冠以“放心”“理财”的字样,虚假宣传,与银行同流合污,“银保合作”完全对改变了保险法对保险的定义,公然肆意践踏法律,法律的尊严何在?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银保合作”中的银行用自己的信誉帮助保险公司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说什么是“银保产品”,而实际上是虚假的保险产品,造假“不如实告知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等关键要素”,保险法的地位在那里?

  6、“银保合作”的合作协议侵犯储户的知情权。涉及储户资金的转帐,由两家协议便可实施,储户的知情权在那里?储户资金的转移存取,必须由储户自己亲自办理或者书面授权银行办理,必须要有完备的手续。银行的客户是储户,不是保险公司,要协议也是由银行与储户协议,保险公司没有资格代替全体储户协议。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所谓“协议”,直接侵犯的是全体储户的知情权,为欺诈犯罪预留空间。没有知情权,放在银行的存款就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中,随时可能出现意外。而知情权是一切权益的基础,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是从侵犯知情权开始的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银保合作”侵犯了消费者的上述基本权益,置储户于完全不对等,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完全被宰割地位,侵犯了“投保人“的财产权,已构成刑事犯罪。

  7、在“银保合作”的背景下,造就了一大批在“业绩”压力下,选择欺诈犯罪而暴富的骗子------“逼良为娼”,败坏社会风气。业务员在银行欺诈,事情败露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银行保险总经理谭女士,居然对采访的记者说,保单上是郭女士的“亲笔签名”,依然还在欺诈记者和媒体;而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具备保险的法律常识,居然在法庭上当庭欺诈,说什么10万元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的保险价值是100万元,后又说是20万元,无耻欺诈到这种地步,社会公德、诚实信用还有存在的空间吗?为虎作伥,真的能让你平安无事吗?

  8、网上查询“银保合作”的关键字,可以找到不少金融保险方面的专家鼓吹“银保合作”的好处,为保险公司和银行出谋划策,用心全盯上了全体国民庞大的储蓄存款,居心叵测,想方设法让“存款变保单”,成为了利益集团的代言人。趋势附利,面对法律视而不见,“打左灯,向右转”,视银行法和保险法为废纸,避而不谈,超越法律的约束,玩弄国际接轨,愚弄民众,猫鼠一家,侵犯消费者权益而谋利,而得利的却是那些权贵人物、“专家学者”。银行与保险公司高管上百万的年薪从那里来?高薪之下,而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现状却搞得天怒人怨,法制在那里,而法治又在那里,还要不要依法经营?

  银行和保险的信誉不容亵渎,已经到了该清除腐败分子、清除不依法营,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的时候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财产损失的,有的将其排除在产品损害赔偿范围之外。例如《斯特拉斯堡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生产者应承担由其产品的瑕疵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可见,公约明确限定该条约仅针对人身伤害与死亡的救济,而与财产损失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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