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导读:
案情简介:2008年11月17日9时许,原告王扶俐驾驶其所有的甘D-23148号小货车行驶到省道201线95KM+850M处时, 与被告宇翔公司司机高兴国驾驶甘D-09070号大货车因左道逆行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扶俐受伤,甘D-23148号小货车受损。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司机高兴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6000 元费用。后通过诉讼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因修理事故车辆,致使该车停运71天,每日损失194.26元,造成停运损失计13792.46 元;因修车造成停车费用1600元。另查明,甘D-23148号小货车大梁修理费5600元,经保险公司核定保险人应承担1680元。
主要证据:原、被告陈述,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景泰县昌运汽车综合修理部证明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甘肃省景泰县公路运输管路所证明一份。。
法院审理:一审认为,被告雇佣司机高兴国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逆行,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高兴国是宇翔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属于受被告指派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宇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不能继续营运,致使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被告依法应对其造成的停运损失亦应赔偿。原告受损车辆大梁修理费用的30%未被保险公司定损,以及受损车辆的停车费用均系修理必须支出的费用,均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甘肃宇翔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3792.46元,大梁修理费用1680元,停车费用1600元。除已付6000元,现应付11072.46元。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甘肃宇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宇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被上诉人与修理厂之间是承揽合同,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驾驶本案存在修理费用,该部分损失以及大量修理费均属保险公司承担。且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修理部和公路管理所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没有资格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宇翔公司应否承担王扶俐的损失。对于停运损失,被上诉人宇翔公司雇用司机高兴国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违规逆行,事故责任认定高兴国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车辆因事故受损不能营运,造成损失,宇翔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提出的昌运修理部和公路管理所证明,上诉人也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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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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