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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批法人财产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0 05:03:48 人浏览

导读:

【关键词】法人财产权;公司法人;国企改革【全文】一、法人财产权是一个必须取消的概念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在理论上大家一直没搞清楚,到底是什么权利,说法五花八门,是经营权?债权?综合性权利?所有权?没有定论。主流的观点是将其视为法人所有权,认为股东将财产投入公

  【关键词】法人财产权;公司法人;国企改革

  【全文】

  一、法人财产权是一个必须取消的概念

  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在理论上大家一直没搞清楚,到底是什么权利,说法五花八门,是经营权?债权?综合性权利?所有权?没有定论。主流的观点是将其视为法人所有权,认为股东将财产投入公司后,失去所有权,获得股权,那么股权又是什么权利?不得而知。随着《物权法》的颁布,法人财产权为法人所有权的观点基本有了法律依据。《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如果看成是所有权,对于国有公司而言,公司有处分其全部财产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就衍发出这样的观念:公司本身可以独立行使法人财产权,不受股东和其他任何人的意志干涉。在公司内部,除了股东,就是董事、经理、监事、职工。那么当一个公司在进行私有化时,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职工阻碍,职工不愿意私有化——从法律上看,职工没有任何决定权,其要有,只能将其意见反映给人大,由人大来决定;一种情况,管理者(董事、经理、监事)等或阻碍或极力推动,如果卖给他们自己或其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人,他们可能极力阻碍——因为卖掉就没有腐败的机会了,如果卖给他们自己或其利害关系人,则极力推动。其实这个问题,如果没有法人财产权这个概念在这里,是多么简单的事情:股东说了算嘛,股东想卖就卖吧,股东代表是政府,由人大来约束政府行为就可以了。当然,这是法人财产权给国有公司带来的问题之一,还有的问题就是在法人所有权的旗号下,国有公司可能成了管理者的公司,管理者可能因此猖狂,股东代表也可能因此偷懒。

  对于民营公司,这本来不是一个问题,因为任何股东都不会傻到说因为公司有法人财产权而放弃对公司的干预。但是,在有些纠纷处理上,法院会受这个法人财产权的困惑。

  例一:丈夫拥有一公司股份,夫妻离婚,股份为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其他股东有的同意,有的不同意,不同意者主张此为法人财产,不得分割。有的法院不加思索就支持了这样的主张。其实可否分割呢?要视情况,如果其他有股东不同意,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显然是可以分割一部分给妻子的。

  例二:两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母公司负债,债权人申请法院对母公司在子公司的股份进行财产保全,子公司以此财产为其法人财产,独立于母公司财产,不得被保全,有的法院就不敢保全。其实,若没有这个法人财产权概念,有什么不能保全的呢,连强制执行用来还债都是可以的啊。

  例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要求继承股东身份,其他股东有股东以此系法人财产,主张身份不可继承,只能将财产分割给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则无法继承。设想一个正在成上身趋势的公司(如王钧瑶的公司),继承人毫无疑问希望继承股东身份的。不过这个问题在新公司法上已经解决了,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如无事先规定,则可继承身份。但是,新公司法之前有大量这样的纠纷,法官无从判断。

  一句话:法人财产权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概念,而是必须取消的概念,因为它不仅没用,而且还带来许多困惑。

  二、法人财产权与国企产权改革

  国企产权改革其实是一个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关键是以什么样的机制促使政府更好地行使股东权(后来的发现是专门设置一个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这是对的,这样才可以将政府与企业的关系理顺),同时由人大对其行使股东代表权严加监督(国资机构必须对人大负责,而我们现在不是,仍然是国务院等各级政府下的一个机构——对政府负责,这显然是不对的,这样再次加长了国企的代理链,会使得政府自己监督自己,监督无效)。我们的改革开始时往往从经济上想办法,而不从政治上想,这就是当初法人财产权出台的背景。法人财产权出台后,并没有因此解决政企分开问题(政府还是可以将行政职能以股东权的名义带入公司),同时还可能使得法人财产权成为对抗股东的权利——成了“东企”分开了(股东与企业分开),所有者缺位反而似乎有了法律依据。

  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带来麻烦的一个概念,要它干什么?法人财产权,公司法人的意志来自于股东,法人哪来什么财产权尤其是所有权?如果是经营权、债权等等,更是胡说八道,我不去花时间论证为什么是胡说八道了,一眼就可以看出。在公司内部权利结构上,公司法有非常清晰的界定,股东有什么权利、董事、监事、经理、职工有什么权利,必须清晰界定,公司法意义上的法人治理就是在解决这个问题。在外部,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肯定可以以主体的身份享有很多权利,远远不止财产权,还有身份权,比如名称权等等。但是,最终,公司的意志来自其所有者股东,实际是股东权的延伸,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必须把公司看成是一个法人、一个主体,就是这么简单。

  例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要求继承股东身份,其他股东有股东以此系法人财产,主张身份不可继承,只能将财产分割给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则无法继承。设想一个正在成上身趋势的公司(如王钧瑶的公司),继承人毫无疑问希望继承股东身份的。不过这个问题在新公司法上已经解决了,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如无事先规定,则可继承身份。但是,新公司法之前有大量这样的纠纷,法官无从判断。

  一句话:法人财产权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概念,而是必须取消的概念,因为它不仅没用,而且还带来许多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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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法人财产权与国企产权改革

  国企产权改革其实是一个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关键是以什么样的机制促使政府更好地行使股东权(后来的发现是专门设置一个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这是对的,这样才可以将政府与企业的关系理顺),同时由人大对其行使股东代表权严加监督(国资机构必须对人大负责,而我们现在不是,仍然是国务院等各级政府下的一个机构——对政府负责,这显然是不对的,这样再次加长了国企的代理链,会使得政府自己监督自己,监督无效)。我们的改革开始时往往从经济上想办法,而不从政治上想,这就是当初法人财产权出台的背景。法人财产权出台后,并没有因此解决政企分开问题(政府还是可以将行政职能以股东权的名义带入公司),同时还可能使得法人财产权成为对抗股东的权利——成了“东企”分开了(股东与企业分开),所有者缺位反而似乎有了法律依据。

  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带来麻烦的一个概念,要它干什么?法人财产权,公司法人的意志来自于股东,法人哪来什么财产权尤其是所有权?如果是经营权、债权等等,更是胡说八道,我不去花时间论证为什么是胡说八道了,一眼就可以看出。在公司内部权利结构上,公司法有非常清晰的界定,股东有什么权利、董事、监事、经理、职工有什么权利,必须清晰界定,公司法意义上的法人治理就是在解决这个问题。在外部,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肯定可以以主体的身份享有很多权利,远远不止财产权,还有身份权,比如名称权等等。但是,最终,公司的意志来自其所有者股东,实际是股东权的延伸,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必须把公司看成是一个法人、一个主体,就是这么简单。

  公司中的国有资产(股份)属于国家,这个其实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只是当时没有说公司中的私人资产(股份)属于私人,就带来了问题。不过如果这样规定也是废话,它的意思不过是说,股东对其持有公司的股份享有所有权,现在把这样的规定取消了,而只是说”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留下法人财产权,才是又容易造成误解的,难道股东就没有退股的权利,就没有转股的权利,就没有最终收回投资的权利?  法人财产权,我的解释:一个丝毫没用的概念,历史上就没用,现在更没用,除了带来误解,它就是没用,怎么说都没用,所以,不需要去解释,直接取消。——可是,依然有很多人为其困惑啊,不停地想办法解释哦,一个不是法律概念的概念,大家非要把它解释成是一个法律概念,真难为了大家。

  设想一个一人公司(或者夫妻公司),股权的客体是公司的资产,法人财产权的客体,如果它包含所有权,也是公司的资产,股东就公司的全部资产享有所有权,公司法人也就公司的全部资产享有所有权。你说,到底谁有所有权?肯定是股东嘛。由此可见,法人财产权是个什么东西?它就不是一个东西。

  关于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就我所知,历史上正是由于认可了股东的有限责任,才认可法人独立的人格。因为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其出资以外的责任,所以公司才是一个独立的人,假如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很难说就是一个独立的人,我们讲法人人格否认,就是在特定情况下要否认掉股东的有限责任,这难道还说得不清楚吗——公司法人人格就是来源于股东有限责任,当股东是无限责任时,我们就说其人格被否认了。这个有什么好怀疑的呢?

  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的财产权利,这等同于学界将法人财产权解释为综合性权利的说法,包括法人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等,但是,搞一个这样无所不包的概念,到底是为了说明什么嘛。法人有什么民事权利,产生于具体的交易关系中,在具体的交易关系中,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等,都可以为法人享有,何必要搞一个法人财产权??况且财产权,在民法理论上是与身份权对应的一个概念?为什么只说法人享有财产权,不说它享有身份权?有人认为:可以规定财产权,规定财产权不等于说没有身份权。但是,我还要问:你规定财产权干什么,到底是想干什么?你可以“庸人自扰之”一句话将这个概念带来的现实困惑一扫而空,但是,现实中怎么有那么多庸人,一个人是庸人,十个人是庸人,一百个人也是庸人吗?难道不和概念特别使人容易“庸”有关系吗?

  如果你不能告诉我规定这个权利的目的是干什么,就应该允许人们对其做不同的理解。你都没正面回答我对你说这个概念是为了解决公司财产权利不够深入人心的质疑,历史上看,这个概念的出台本身就是和国企改革(政企分开)联系在一起的,与财产权观念淡薄有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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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法人与法人财产权

  公司界定为法人,由法经济学视角观之,纯粹是为了节省交易成本,对外对内都是如此。

  对外,将公司看成是一个整体——主体,目的是使外部人在与公司发生交易时,不需要与其所有者也就是每一个股东一一进行谈判,股东共同公司治理机制形成共同意志(当然是多数股东的意志,而不是所有股东的意志),通过公司这个法律拟制的主体表示给交易相对方,这就节省了交易成本。因为交易相对方不需要去探求每个股东的意思。这个不仅公司是这样,合伙其实也是这样的,法律将公司称为法人,认为其有人格,其实,对外来看,这个人格就是表现为主体性。现代法上,合伙对外也有主体性,但是法律为什么不将其称为法人呢?其实,你非要把合伙称为法人也未尝不可,有的国家就是这样做的,比如法国。但是,从历史上看,公司法人格的产生,来自于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不需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对外来看,股东是股东,公司是公司,它们就是两个人。

  对内,公司作为一个整体为什么也可以节省交易成本呢?由法经济学视角观之,公司是由无数个契约组成的,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契约,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契约,股东与劳动者之间的契约。经过人类长期的实践,这些契约都定型化了,定型化了的契约集结在一起,被人们称之为公司,公司法不过是将这些定型化的契约用制定法或判例法的语言描述出来而已。所以,当所有的公司参与者利用公司这种机制时,他们也就不需要进行反复地磋商、谈判,也因此大大节省了合作的成本,也就是交易的成本。当然,如果公司参与者不认同这个定型化的契约,觉得这个加大了其交易成本,他们完全可以自己再搞一套,搞一套不同于公司法的机制。

  所以,无论对外还是对内,法人都是一个拟制的概念,没有什么法人财产权,这一点在对内已经无须证明。对外来看,所谓的法人权利,无论它是财产权还是身份权,都不过是股东(公司所有者)权利通过公司这种拟制的机制对外的延伸而已。我们说它是公司的权利,不过是这样说更方便,其实,归根结蒂,最终不还是有血有肉、有思想的人的权利吗?公司对外享有的一切权利,最终都会通过内部机制分配给公司的参与者。公司对外的一切意思,都不过是公司参与者通过内部机制向外部表示出来的,公司如果要是一个人,它还需要借助别人来形成自己的思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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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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