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得财产所有权的两点建议
导读: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我国婚姻法采共有为一般,法律特别规定或约定为例外的原则,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作出了三点细化规定,即投资所得、住房补贴及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似乎可以看出共同财产的取得,一般以与“生产、经营”有关联为要件,而不论取得具体原因及原物归属于一方的情形(夫妻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另当别论)。由于我国的物权制度尚未完整建立,婚姻法的财产制度又有异于物权法之处,且司法解释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有争议的情形未作相应规定,所以,对于新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的认定尚需结合法理作进一步的探讨。本文拟提供两个方面的完善性建议,以求教于大方。
一、一方个人财产所生孳息的归属。孳息可分为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前者如存款利息、房租等;后者如收获的果实、母牛产下的小牛等。如依物权法原理,孳息的所有权依原物确定,则在婚姻关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孳息仍归原物所有人所有。而这种与我国婚姻法中的财产取制度显有冲突。笔者认为,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加以完善,应予进一步细化、明确化,不可不分情形地认定新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个人财产。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而言,一方面因为投资一般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财力,所以可以认为投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正常的经济活动,属生产、经营范畴,在共有的一般原则下,司法解释将投资所得定为共同财产是合理的;另一方面,不论另一方为此收益了取得所起的直接作用,也符合婚姻法特有的伦理传统。但就孳息而言,似仍有加以区别的必要。比如,对于一方个人所有的存款所生之利息,无须一方或双方为此利益的取得付出特别的管理,所谓“唾手可得”,既与生产、经营几无关联,又不受婚姻关系是否存在的影响,所以仍应依物权法原理,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又如,对于房屋租金而言,法定的为一般市场租金。但在实践中,其实际取得仍和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密切相关,这是不争事实。对于一般市场租金,依物权法原理,宜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对于因实际管理耗费较多的,或超过一般市场租金的部分,宜参照司法解释关于投资所得的规定,定为共同财产。原因有三:一是有利于物尽其用,提高夫妻双方利用原物(房屋)的积极性;二是显然与生产、经营有关联,可参照婚姻法解释关于投资所得的规定;三是,管理过程中一般会发生法律上的添附,则新得利益理应为共同所有,符合物权法中的添附原理。同理,对于天然孳息,因为一般均需作出特别管理(如妥善饲养、适当种植等),方能取得,也应属生产、经营所得范畴,所以也应定为共同财产。综之,对于一方个人财产所生的孳息的归属,应当按其取得的实际情况而加以区分,这有待于有权部门作出完善性的规定。[page]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此类费用,依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其解释,可谓之具有“专属于人身”的性质,是维持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必要物质条件;大陆法第国家如法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从法理上讲,无可厚非。但从可操作性角度论,本条表述上尚有进一步精确化的余地。实践中,夫妻一方身体受到伤害后并不一定能及时足额地得到赔偿,而且这种情况是相当地普遍。在此情形下,受害者的亲友——尤其是配偶先以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其同财产支付医疗等费用是理所当然(夫妻的相互抚养义务),在伦理上也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了。如果事后受害一方获得了相关赔偿,那么配偶是否有权请求获得相应的补偿?答案显然是肯定的,特别是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如果配偶无权获得补偿,则显失公平,悖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影响了婚姻法确定的个人财产制度的统一适用性,客观上更易滋生配偶消极救助的不良现象。鉴于上述原因,笔者建议,可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后增加但书,大体表述为“但是,另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中个人所有的份额先行垫付的除外”。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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