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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勤财产权属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0 06:20:37 人浏览

导读:

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守勤,男,193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英达镇辛家村。委托代理人:杜晋安,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坤,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辛某勤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于 2005年 1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良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丁主审,与审判员关*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 2005年 2月 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某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周*,被上诉人辛某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辛某勤与被上诉人辛某俭及案外人辛某恭系兄弟关系。1994年10月24日,上诉人辛某勤取得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英达乡辛家村三间砖瓦房(即本案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6月1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辛某俭三兄弟就涉案房屋签订《协议书》,约定“经辛某勤、辛某俭、辛某恭哥三协商,将父母老宅处理意见如下:一、老宅由辛某俭、郭*英(夫妇)居住,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辛某俭、郭*英负担;二、辛某俭、郭*英居住期间,任何人不许任何理由向辛某俭、郭*英索要钱物和侵犯居住权;三、如果辛某俭、郭*英不居住也不许以任何借口向任何人索要维修费和其他所发生的费用;四、辛某俭、郭*英居住过后由大哥辛某勤统一处理别人无权干涉;五、大哥所建小房无偿给辛某俭负责使用维修”。该协议由赵广仁代笔,辛某勤、辛某俭、辛某恭均在该协议书中各自的名字上按手印,同时由见证人签名。2004年5月24日,辛某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辛某俭返还上述房屋。

  另查,本案案外人辛某恭曾于2003年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辛某勤、辛某俭腾出本案涉案房屋。原审法院于2004年1月10日作出 [2003]东民一房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以“辛某勤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辛某恭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的前提下,要求腾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辛某恭的诉讼请求。辛某恭另于2004年10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以辛某勤私自将父母房产变更其自己名下为由,要求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撤销为辛某勤颁发的私有房产证。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2日作出[2004]东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以“辛某恭未能提供诉争房屋系其所有或有其份额的相关依据,辛某恭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辛某恭的起诉。[page]

  上述事实,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6月11日协议书、[2003]东民一房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2004]东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辛某勤、辛某俭及辛某恭兄弟三人于2001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虽然辛某俭现居住的三间砖瓦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辛某勤,但辛某俭已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而辛某勤就辛某俭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又签有协议,故对辛某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辛某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元,由辛某勤负担。

  宣判后,辛某勤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伯父辛春芝的房屋,后由上诉人翻建, 1994年房改时,上诉人取得所有权证,原审认定该房系上诉人父母共有的,没有事实依据; 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兄弟四人分家并签订家产分析单的事实并不存在;3、原审认定2001年6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辛某恭兄弟三人签订“协议书”是错误的,所谓的“协议书”从形式上不是协议书,没有协议当事人签字。“协议”签订之后,被上诉人单方撕毁该协议书,企图将上诉人的房屋变为自己的财产,与辛某恭串通,作为辛某恭的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撕毁协议,上诉人就得收回房屋。“协议书”中未约定上诉人住房出借期限,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权利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房产为上诉人所有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是漏审漏判。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辛某俭辩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父母生前遗留三间正房的事实是正确的,1965年上诉人、被上诉人等兄弟四人分家另过并签订分析单事实存在,父母遗留的三间正房是父母出资翻建的,是上诉人将原来房证由父亲辛春芳私自改为其自己名字,2001年6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辛某恭三兄弟就父母遗留房产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中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腾房,是上诉人在撕毁协议。被上诉人于1995年回家伺候母亲,并出资6500元,修理涉案房,而不是借房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件。2001年6月 11日,上诉人辛某勤、被上诉人辛某俭及辛某恭三兄弟,由赵广仁代笔,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由辛某俭、郭*英夫妇居住,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辛某俭、郭*英负担;辛某俭、郭*英居住期间,任何人不许任何理由向辛某俭、郭*英索要钱物和侵犯居住权;辛某俭、郭*英居住过后由辛某勤统一处理别人无权干涉;辛某勤所建小房无偿给辛某俭负责使用维修。辛某勤、辛某俭、辛某恭均在该协议书中各自的名字上按手印,同时由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辛某勤对该协议书的内容及其在该协议上自己的名字处按手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的该项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陈述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翻建了涉案房屋、该房屋为上诉人所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否为上诉人所有,并不影响前述有效协议对上诉人的法律拘束力,在无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有权依协议约定使用涉案房屋。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性。上诉人以自己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腾房,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在由他人代书的协议书中其名字处按手印,表示上诉人已直接以法律或习惯所确认的方式为意思表示,且系明示的意思表示形式,以该意思表示为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提出“协议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形式上不是协议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辛某俭、郭*英居住过后由辛某勤统一处理”,此条款为协议所附解除条件,非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现被上诉人辛某俭仍按约定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协议所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故上诉人以“协议未约定出借期限,上诉人可随时解除协议、收回房屋”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腾房,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辛某恭于2004年间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辛某俭虽作为辛某恭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但该案程序及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后果均由辛某恭享有及承担,且原审法院已裁定驳回辛某恭的起诉。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单方撕毁协议,企图将上诉人的房屋变为自己财产,上诉人理应收回房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page]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辛某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元,由辛某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 良

  审 判 员 高 * 丁

  审 判 员 关 * 光

  二 0 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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